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101號
TPHM,105,交上易,101,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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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兼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兼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聯興三街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1時36分許,行經聯興三街與聯興三街36巷之未劃設 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視距有樹木、農作物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往前方行 駛。適翁清珍無照、超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寶釵,沿聯興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至同一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翁清珍陳寶釵人車倒地,致翁清 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血胸、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 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因腦部損傷、頭部外部神經疾患,遺 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遺症(陳寶釵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曾國兼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肇事現 場等候,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翁清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國兼、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翁清珍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竹檢102年度他 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2597卷》第24至25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照片共14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 資料;車號000-000號重機之車籍資料;肇事因素索引表 附卷可稽(見他2597卷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4至40頁 、第42頁、第43頁、第80頁)。
(二)又告訴人翁清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 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氣縱隔及皮下氣腫、兩側氣 血胸、左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因 腦部損傷、頭部外部神經疾患,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 等後遺症,痊癒可能性極低等情,有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102.06.26、102.07.01、102.07.10) (見他2597卷第4至6頁);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3月27日 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年6月9日急 診病歷(見他2597卷第69至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4月29日出具之(103)長庚院法 字第0275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見他2597卷之病歷卷(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9月15日出 具之(104)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見原 審卷第124頁至125頁);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16日提 出之告訴人現狀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及告 訴人之病歷冊(見原審卷(甲))在卷可憑。從而,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腦部傷勢,既已遺存意識混亂、說話不清等後 遺症,痊癒可能性極低,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所規定之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堪認 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國兼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肇事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視距有樹木、農作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竟 疏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104年7月13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雖告訴人無照、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之重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向 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2597卷第46頁)在 卷足憑,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 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右 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告訴人無照、超速行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併審酌告訴人所受重



傷害之損害程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 審卷第59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 ,雖有和解之意,且當庭交付新臺幣36萬元予告訴代理人 收執(見原審卷第150、170頁),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再審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未和解,原 審判決量刑太輕,另本件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惟原審 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亦乏 積極證據據以證明,而被告於本件犯行既屬自首,並向法 院表示願意接受裁判,顯無逃匿之意思,本院認並無對被 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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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