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碧文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一、民國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0年經本院裁 定減刑為9月,於8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二、又於88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嗣於80年經本院裁定減刑為2月。三、又於88年 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四、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又於93年間,因違反稅 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六、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上開二至五4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
貳、甲○○於95年4月20日自謙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業公司 )設立登記起,即處理謙業公司之會計事務。乙○○則自98 年3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0日為謙業公司之負責人。101年6 月20日將出資新臺幣350萬元由徐顗婷承受,並將謙業公司 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徐顗婷,乙○○僅為謙業公司之股東。謙 業公司嗣於101年9月12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藝興環能有 限公司(下稱藝興環能公司),又於102年2月25日將公司名 稱變更登記為百力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詎甲○○未 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許,擅自冒用乙○○之名義 ,於百力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親自簽 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示乙○○同意股東之 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業於 103年2月25日死亡)為董事,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送件業者於 102年4月12日以行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將百力公司股東出資
額、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改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 管理。嗣乙○○發覺百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蘇福星,調閱 百力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叁、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 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業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其最初之偵查中 辯稱: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 是乙○○自己簽的,當時明知百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傅建嘉, 因乙○○以百力公司名義開票跳票,傅建嘉要求乙○○賠償 ,一直騷擾乙○○,乙○○要我找一個人頭當負責人,要把 傅建嘉換掉,於是就找蘇福星當負責人,我有說要把謙業公 司還給乙○○,因為謙業公司欠很多稅,乙○○自己說不要 謙業公司,由我全權處理。我要求乙○○要讓我處理的話, 就要一次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陳阿龍有看到乙○○親自簽 名。而其後辯稱,是乙○○自己不要百力公司,授權我處理 ,經過她同意變更負責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法 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乙○○之筆跡不符,然不足以反 推為被告所偽造;縱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係被告 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被告亦取得乙○○之概括授權。因為 謙業公司虛開發票,欠很多稅,乙○○不要這家公司,由被 告去找徐顗婷,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後來徐顗婷發現公司欠 很多稅,就跟乙○○說不要公司,乙○○說此事由被告全權 處理,是乙○○不要謙業公司,請被告找一個人做負責人, 屬概括授權之行為。且依乙○○償還渣打銀行貸款之匯款單 ,其中101年10月26日其匯款單戶名已改為藝興環能有限公 司,102年3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又劃 掉改回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匯款戶名原係填寫 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又劃掉改為百力有限公司,乙○○既 已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戶名,可見乙○○對 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負責處理謙業公司(於本案發生時 已變更登記為百力公司)之會計事務,並於102年4月12日以 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辦理股東之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 推蘇福星為董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持以行使,並由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百力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
同意書、百力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8月 5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百力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該辦公室之索卷函稿、新北市政府函、102年4月9 日通知公司限期補正函及百力公司102年4月12日函覆該辦公 室之收訖證明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35 頁至第38頁、原審卷㈠第187頁至第193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證稱:百力公司 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不是我簽名的,我 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我是後來才發現的。是傅建嘉、被告 和其他二位不認識的人來找我,說我害他們公司貸不了錢, 我請我先生去調閱股東同意書,才發現這件事情。又謙業公 司之101年5月3日、101年6月1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 」是我簽的,但這跟102年3月26日之簽名無關。當時是因為 原先公司地址在三俊街115號,讓我先生公司沒法登記在那 邊,所以才會要求被告變更公司所在地,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授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不要再經營謙業公司,由徐顗婷 他們去經營,因為當時我覺得公司做不下去,所以想要全部 給徐顗婷。101年6月13日辦理股份轉讓給徐顗婷時,我有跟 被告說這個公司我不要了,是因為被告說不能一次給,否則 就會變成是新公司,所以才轉讓350萬元的股份。就我持有 其餘股份的部分,我沒有跟被告約定要如何處理,但是我還 是股東,除了徐顗婷的部分我有同意外,其餘股份的部分, 如果轉讓的話還是要經過我的同意。除了徐顗婷的部分我知 悉外,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關於股東之出資轉讓、修 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董事選任等事項,我均不知情,上 面「乙○○」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些事情我不知情,也沒 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第136頁)。(三)檢察官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簽名筆跡與告訴人之筆跡筆 畫特徵不同,有筆劃僵硬滯澀、書寫緩慢不流暢等情形,研 判應係他人所書,而書寫者代簽或仿寫他人筆跡時,無法表 現其正常之運比習性,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 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2 頁)。足徵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乙○○ 」之簽名,並非乙○○本人所簽署。乙○○雖曾於101年6月 間同意辦理謙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徐顗婷,並轉讓其出 資350萬元與徐顗婷,惟此與百力公司於102年3月26日辦理 股東出資轉讓、修改公司章程、公司遷址及改推蘇福星為董
事等事項之變更登記無涉,亦未就其餘之股權授權被告處理 ,被告確有偽造乙○○署押並偽造股東同意書並進而行使。 被告以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乙○○」為乙 ○○親自簽名,其辯護人以該同意書雖非乙○○簽名,但應 有概括授權云云,亦相互矛盾。
(四)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03年7月9日偵查中先稱:百力公司 102年3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乙○○」是乙○○本人簽的, 我並沒有偽造她的簽名,陳阿龍有看到乙○○、蘇福星、傅 建嘉親自在事務所簽名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395號卷第58 頁背面、第146頁背面)。嗣於104年1月21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 後,被告甲○○見所述乙○○所親簽謊言已被拆穿,乃改稱 :股東同意書不可能全部都是乙○○親筆簽名,但內容全部 都是她親自寫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5790號偵查卷第24 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稱:乙○○以公司名義開票跳票 ,傅建嘉找乙○○說他有損失,要乙○○賠償,乙○○給傅 建嘉3萬元,傅建嘉還是不服氣一直騷擾乙○○,乙○○就 要我找人頭來當負責人,把傅建嘉換掉,我是透過黃鴻儒介 紹認識蘇福星,陳阿龍、蘇福星、黃鴻儒都有看到蘇福星簽 名在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回事務所時,我就請乙 ○○親自簽名,我跟陳阿龍都有看到,乙○○簽名的部分是 一次簽完的,當時我要求乙○○要讓我處理的話,就要一次 簽很多份股東同意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137頁) 。被告就乙○○是否親自在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同 意書上簽名,或稱是由乙○○親自簽名云云,或稱非乙○○ 親自簽名云云,或稱其有得到乙○○之授權云云,所辯前後 不一致,互有齲齬,以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即負責處理謙業 公司會計事務,並辦理謙業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既均為其 親身經歷之事,被告於偵查中即可表示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 已徵得告訴人之授權,何先稱該股東同意書為乙○○親自簽 名,經檢察官鑑定筆跡,提示鑑定報告後,才翻稱可能不是 乙○○親自簽名,但內容為其親自書寫,又原審審理時,再 翻稱已經乙○○授權處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云云,一再翻異自 己所陳述,所辯無憑信性。
(五)至辯護人雖以乙○○既知悉公司名稱變更而更改匯款帳戶之 戶名,可見乙○○對於該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非常清楚云 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101年12 月 26日、102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匯款單 據後,證稱:我本來用謙業公司的名字要匯錢,但匯不進去 ,所以我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問她公司現在
改成哪一家的名字,我後來就用藝興的名字去匯款。後來發 現又不行了,所以就再打電話問永華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 就是被告的女兒,她說現在改成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是 我先生林世明去匯款的,我沒有陪同,當時我等已於102年3 月25日已經調出藝興公司的登記資料,公司名稱已經變更為 百力公司,因此林世明當然在匯款單中記載百力公司,但銀 行又說戶名不對,我就跟林世明說那就將戶名改成藝興公司 ,然後就能匯款。林世明於102年6月要去匯款,他就很自然 也一樣寫藝興公司,但銀行又說戶名不對,我就告訴林世明 那就寫百力公司,於是就能匯款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至第131頁、第135頁)。參以乙○○之配偶林世明於101 年12月26日填寫之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的部分,原係填 寫「藝興能源有限公司」,其上「能源」2字經劃掉並改寫 為「環能」;102年3月26日、4月26日之匯款單,其收款人 戶名原均係填寫「百力有限公司」,嗣經劃掉並均改寫為「 藝興環能有限公司」;102年6月26日匯款單其上收款人戶名 原係填寫「藝興環能有限公司」,嗣經劃掉並改寫為「百力 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 第395號偵查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上揭匯款單 收款人戶名塗改之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亦 互核相符。乙○○係因其配偶林世明於前往銀行匯款時,經 由銀行告知收款人戶名已變更,始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 稱,乙○○應未知悉謙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藝興環能公司 、百力公司,辯護人上揭所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被告所舉之證人陳阿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幫被告 做送文件的工作,乙○○有一次在好幾份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一直在喊這公司她不要了,還有提到什麼稅的事情,當時 覺得奇怪,怎麼會有公司老闆說不要她的公司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39頁、第142頁)。惟陳阿龍同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會有文件袋裝起來,內容我沒有看過, 不清楚乙○○共簽幾份文件,我知道有好幾份,大概是3、5 份左右,我只有看過一份股東同意書,至於是哪一份我不清 楚,那一次那天下雨,我說送件太晚,第2天才送到板橋的 稅捐處,是國稅局,我不知道公司要辦理什麼登記,我只負 責送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則證人陳阿龍既無法確認其目睹乙○○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 書為何,且本案股東同意書亦非送至國稅局,則陳阿龍所稱 乙○○親自簽名之文件,應非百力公司102年3月26日之股東 同意書,證人陳阿龍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
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2罪行為,均以將被告偽造之本案偽造股東同意書提 出行使為基本要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論處。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代辦送件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被告所偽造之百力公司股東同意書,因 已持交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已非犯人所有之物,復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內所偽造之「乙○○」之簽名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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