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育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與供其所使用之子彈,係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基於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 )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法收集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屬、零件、火藥等材 料後,即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10至22號、24至28號之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2之車 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附表編號3之 土造金屬撞針1支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然未及於附 表編號1之金屬滑套製作撞針孔,並將該等零件組成改造槍 枝1把而未遂;子彈部分則係將如附表編號4、5號之非制式 彈殼與彈頭組裝,並填入如附表編號6至8號之火藥,而製造 如附表編號29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子彈1顆既遂與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顆未遂,而均持有之。嗣經警獲同案被告詹基源 、陳家偉(此2人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枝、子彈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20909號、第23166號、第2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同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云 云。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結果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育瑞確有被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未遂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以下引用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並辯稱 :警方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查扣之附表編號7 、9 至22、24至28等物雖為其所有,但並未用於製造槍枝、 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附表編號7 之紙片底火是先前 玩道具槍留下者,附表編號13並非通槍條,只是在大賣場購 得之刷子,其他物品僅係其用以改裝汽車輪框之工具;至於 附表編號1 至6 、8 、23、29所示之物均非其製造或持有, 警察於103 年10月7 日搜索,渠於103 年10月2 日已被關, 且渠於103 年9 月就跑路到屏東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瑞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詹基源之證述、證人楊景翔及女友杜妍庭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姜志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如附表 所示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相關鑑定書,及內政 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四、惟經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之物查獲經過係:警方為追查證人詹基源、 楊景翔與案外人王建智於103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槍擊案件(下稱另案)之槍枝來源,遂於103 年10月7日至楊景翔與女友杜妍庭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查訪,見詹基 源與證人陳家偉自該處出來遂上前盤查,經該2人同意後 ,進入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一 節,有詹基源、陳家偉當日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針對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租屋處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09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11頁、第13至16頁 、第28至30頁、第48至77頁、第93至94頁;該署103年度 偵字第231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2頁;重複之卷 頁不予贅引,下同)。而附表編號29之子彈2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3年10月2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40
-2頁);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認定:除附表 編號2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 」各1枝及附表編號3中的「土造金屬撞針」,係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或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該部104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8 頁),合先敘 明。
(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 造子彈(既、未遂)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7、9至22、24至28等物為其所有,並 於測謊鑑定之測前會談中坦承「懂槍結構的只有我和詹基 源」一語(見偵卷一第178頁),然被告僅是坦承懂槍枝 結構,並未供認其確有製(改)造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該事實不明之單一供述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詹基源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租屋 處內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見偵卷一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7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8 頁正反面);證人姜志樺於偵查中亦證述:約103年4、5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看過被告拿工具改 槍一語(見偵卷一第149頁);惟姜志樺所稱之時間、地 點均與詹基源之證述內容不相同,難認具關連性,自無從 補強詹基源前揭證述之憑信性。再者,扣案之相關機台、 工具可否用以製作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因涉行為人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臆測一節,有該局104年5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40至41頁),是 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之槍枝半成品、編號2中「車通阻 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及編號3中 的「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9之子彈 2顆,係被告分別利用附表編號4至22、24至28等物著手改 造、研磨而成。亦即,詹基源前揭「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 系爭租屋處內製造槍枝」之指述,僅為一未經補強之陳述 ,於法尚不適合於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明。準此,被告 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稱於103年9月間在系爭租屋處製造槍 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行為,實有疑慮。
(三)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1.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供證:系爭租屋處是由杜妍庭所承租 ,原本是由伊、杜妍庭、被告、詹基源居住,自從另案發
生後就沒有在那邊居住了,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伊所有,伊 與女友離開該處時,都還沒有這些東西,這些物品聽說是 詹基源與被告於另案發生後搬入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頁 正反面、第20至2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租屋 處是杜妍庭於103年9月3日承租,於同年月4日或5日搬入 ,當時房東僅提供1副鑰匙,被告則偶爾會到該處過夜, 搬入4、5天後,被告表示詹基源沒地方住,便帶詹基源過 來,所以詹基源手上有1副複製的鑰匙,伊與杜妍庭則使 用房東給的那1副鑰匙,至於被告手上有無複製的鑰匙並 不清楚,但被告要過來該處前,均會先打電話詢問我們是 否在家,由伊或杜妍庭幫忙開門,很少直接進來,即使被 告與詹基源一起,也都是詹基源使用鑰匙開門;同年9月 21日另案發生後,當天伊與杜妍庭就搬離該租屋處,連同 房東提供的鑰匙都留在該屋內,所以另案發生後,伊即未 曾返回該處,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伊所有,亦未曾見過;且 另案發生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詢問為何會與詹基源發生該槍 擊案,伊遂請被告聯絡詹基源於同年月23日或24日出來投 案,之後被告就去南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 123 頁正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正反面、 第131頁背面)。
2.證人杜妍庭於警詢中陳稱:該處原本是我、楊景翔、被告 、詹基源居住,我跟楊景翔自從另案發生後就沒有在那邊 居住了,其他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居住我就不知道,附表所 示物品均不是我的,該處也不是槍枝改造工廠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66至67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系爭租屋處是我與楊景翔共 同承租的,被告、詹基源有時會來該處拜訪、過夜,當初 我承租該處時,房東僅給我1副鑰匙,詹基源的鑰匙好像 是楊景翔給他的,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鑰匙,而該租屋 處大門一旦帶上,若無鑰匙即無法進入,另案發生後,我 與楊景翔旋即搬離該處沒有再返回過;客廳及被告留宿時 使用的房間內雖然有堆放一些箱子,但不是我的東西,我 沒有看過、確認過,因此不清楚那些東西是什麼,所以搬 離該處前均未見過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 、第180 頁背面、第184 頁正反面、第187 頁背面至第18 8 頁、第195 至196 頁)。
3.證人詹基源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所示物品為何人持有 ,屢屢供稱:不確定是被告或楊景翔所有一語甚明(偵卷 一第15頁、第89頁、第13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偵卷三 第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3年9月間,被告帶我
到系爭租屋處,我只是到該處拜訪,並未在此處過夜,所 以楊景翔、杜妍庭未另配1副鑰匙給我,但103年9月21日 槍擊案當日,我外出前,楊景翔拿了1副鑰匙給我,我就 將該副鑰匙放在身上,槍擊案發生後也未將該鑰匙還給楊 景翔,所以我10月7日才能與陳家偉再次進入系爭租屋處 ,9月21日槍擊案後至10月7日間,我曾返回系爭租屋處2 次,我並不清楚楊景翔有沒有給被告該處鑰匙,但槍擊案 後被告即跑到南部;附表所示物品我不確定是被告或楊景 翔所有,雖曾見被告把玩如附表編號1(即偵卷一第196頁 影像1、2)的手槍半成品,但不知道是否與附表編號1為 同一把;且除編號11瓦斯噴燈、編號12密著噴漆劑、編號 16拋光機具、編號18砂輪機片、編號20虎鉗機具外,其他 物品均未見被告持有或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 面、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2 頁)。
4.準此,依證人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之前揭證述,互為 勾稽,可知系爭租屋處,除被告外,尚有楊景翔、杜妍庭 、詹基源進出、居住無訛。而楊景翔、詹基源均有槍砲前 科並涉入103年9月21日之槍擊另案,且楊景翔、詹基源均 供證:另案的槍枝來源為綽號「小隻」之案外人王建智提 供一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7頁,偵卷一第89頁),堪認 楊景翔、詹基源另有取得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來源;從而,被告與詹基源、楊景翔間,就扣案之槍枝 半成品、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歸屬,實乃利害關係 緊密、存有高度推諉風險,此由楊景翔、詹基源於偵查中 ,對於附表所示物品係屬何人所有各執一詞(楊景翔:被 告與詹基源所有;詹基源:被告或楊景翔所有),顯有相 互推諉之情亦可證之,是以楊景翔、詹基源前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尚難憑採。再者,縱令詹基源前稱被告曾有把 玩手槍半成品之情屬實,然附表編號1之手槍半成品並非 屬於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卷附該部104 年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 198頁),則被告把玩附表編號1之物並未構成任何犯罪, 當無疑義;更遑論詹基源亦表明「無從確認被告曾經把玩 之手槍半成品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且該「被 告曾把玩手槍半成品」之不利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另證人陳家偉於警詢中陳稱:警方進入案發處所(即系 爭租屋處)即發現油壓台、鑽孔機等器具,於該處房間、 置物櫃及衣櫃等處另發現空彈殼、彈頭、底火、槍枝半成 品等物一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0頁),足見附表所示物品
乃散落於系爭租屋處,由員警分別扣得無誤,益徵附表編 號1至6、8、29等物並非與被告所有之編號7、9至22、24 至28等機具於同一地點(即入門處之客廳)查扣,自難認 定為編號7、9至22、24至28等機具的附屬器物、同為被告 所有。基上,實難僅憑被告持有附表編號7、9至22、24至 28等物及楊景翔、詹基源前述臆測、推諉之詞,即認附表 編號1至6、8、29等物為被告遺留於該處者。 5.參以,被告確於103年10月2日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入監執行,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而本案員警係於103年10月7日至系爭房屋 搜索,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頁);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益見被告入監後迄員警至系爭房屋搜索間,尚間隔 數日,此期間由他人置入之可能性多端,於法尚不得僅憑 上開證人楊景翔、杜妍庭、詹基源之前揭互為矛盾之證述 ,即遽為係被告所有而遺留於該處之認定。
6.此外,經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之物送交指紋鑑定,結果:於 扣案手槍主零件上採集送鑑之指紋2枚(研判為同一指紋 照片),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存卷足證(見偵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據 上,被告是否持有附表編號1 至6 、8 、29所示之物,殊 非無疑;自亦無從確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9之子彈2 顆及 編號2 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 」各1 枝、附表編號3 中「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製 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既、未遂)、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本案為無罪之 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 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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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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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半成品 │1 支 │認分係金屬滑套與金屬槍身,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成│
│ │ │ │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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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槍管(改造手│5 支 │認分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 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
│ │槍槍管) │ │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 │ │ │品(2 枝),其中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 枝)、土造│
│ │ │ │金屬槍管(1 枝),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
│ │ │ │物品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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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零件(改造手│1 批 │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1 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板機│
│ │槍零件) │ │、金屬擊錘、槍管固定鈕、保險鈕、滑套卡榫、板機拉桿、│
│ │ │ │彈匣底座、金屬彈簧、金屬棒及金屬塊等物,其中土造金屬│
│ │ │ │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 │ │ │、金屬板機、金屬擊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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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非制式彈殼 │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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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彈頭 │1 包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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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彈殼底火│1 盒 │認均係導火孔連桿,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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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紙片底火 │1 包 │認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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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火藥 │1 包 │非屬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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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鑽頭 │1 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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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火藥刮杓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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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瓦斯噴燈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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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密著噴漆劑 │1 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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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通槍條 │1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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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鑽床工具 │1 批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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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拋光器 │1 盒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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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器械設備(拋│1 台 │同上 │
│ │光機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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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砂輪機片 │11片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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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砂輪機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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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虎鉗機具 │2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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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虎鉗機(固定│1 台 │同上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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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砂輪機(固定│1 台 │同上 │
│ │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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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鑽組 │2 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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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監視器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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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延長線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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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工具 │1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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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小型鑽床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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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大型鑽床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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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油壓機 │1 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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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子彈 │2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徑8.9mm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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