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81號
TPHM,105,上訴,881,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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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裕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裕翔傷害部分撤銷。
彭裕翔成年人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裕翔因懷疑少年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竊取其財物,遂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 許,令不知情之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騎乘機車搭載 少年溫○○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誤載為八德區街,應予更正)396 巷巷底車庫內,俟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少年溫○○抵達後,彭裕翔乃質之有無行竊 乙事,經少年溫○○承認,仍心生不滿,遂與在場之林志泓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裕翔 徒手揮拳、以腳踢踹,林志泓亦以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毆打 少年溫○○之頭部、身體,致少年溫○○受有頭皮及頸之挫 傷4 公分、胸背壁擦挫傷6 公分及4 公分、雙肩上臂磨損擦 傷20公分及6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彭裕翔林志泓2 人傷害等 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彭裕翔就有罪部分及檢察 官就彭裕翔有罪及無罪部分,均不服而上訴,林志泓則未上 訴,是被告林志泓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 理範圍限於被告彭裕翔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彭裕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揮拳、以腳踢踹的 方式,共同與林志泓傷害少年溫○○乙節,核與證人即少年 溫○○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 28、29頁,104 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 ,且被害人溫○○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驗傷,確 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4 公分、胸背壁擦挫傷6 公分及4 公分 、雙肩上臂磨損擦傷20公分及6 公分等傷害,有該院傷害診 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傷害犯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彭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彭裕翔林志泓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1 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被告彭裕翔係83年10月8 日生,於行為時為成 年人,少年溫○○則係89年10月21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偵卷第7 、 43頁)。是被告彭裕翔故意對少年溫○○犯傷害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徒手揮拳、以腳踢踹傷害溫○○部分,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陳稱其願賠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 (見本院105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而被 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彭裕翔因認少年溫○○竊取其財物,不思理性解 決,竟夥同林志泓毆打少年溫○○頭部、身體,致少年溫○ ○受有上揭傷害,殊屬不該,另參酌少年溫○○所受傷害多 為挫傷、擦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傷害少年溫○○ 並願意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 請求賠償20萬元,迄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 與被害人達承民事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僅因認被害人竊取 其財物而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被告質問告訴人是 否竊取其財物,經其承認而心生不滿遂起意毆傷告訴人,犯 罪手段係與林志泓徒手、腳踹告訴人、生活狀況小康、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及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彭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誤載為林志泓,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少年溫○○恫稱:「乖 乖坐在那邊,跑的話,會打得更慘。」等語,使溫○○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彭裕翔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 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四、檢察官認被告彭裕翔此部分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 人即少年溫○○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對少年溫○○口出上開恫嚇言詞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少年溫○○於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遭毆打完後 ,彭裕翔恐嚇我『不要亂跑,否則會打得更兇』,我因心裡 非常害怕會被打得更兇,所以不敢亂動。」(見偵卷第14頁 及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彭裕翔有說『乖乖坐在那邊, 跑的話,會打得更慘』,我聽到他這麼說,有感到害怕。」 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彭裕 翔叫我坐在車庫外面的地板不要動,他說如果我跑的話,會 打得更慘。」等語(見104 年桃簡字第1596號卷第23頁正、 反面),惟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述為真,依前揭意旨,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證述,逕認被告 彭裕翔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告訴人即少年溫○○指稱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語之 恐嚇之指訴,業據被告否認,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 實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指訴被 告恐嚇犯行屬實,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 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恐嚇犯行 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彭裕翔因懷疑告訴 人前竊取其物品,因而特地將告訴人約至人煙稀少之車庫內 ,在告訴人坦承竊盜行為後,旋即心生不滿,憤而與林志泓 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毆打完後,被告旋即向告訴人恫稱『 乖乖坐在那邊,跑話會打的更慘』等語,在當時情境,被告 彭裕翔先為毆打的強暴手段,再以言語恐嚇,衡諸常情,確 足以使人感受警示之意味,而另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受到 威脅,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及言語均應屬惡害通知,並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另參以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子捷於偵查證 稱:『到現場時,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當時有詢問告訴 人傷勢如何而來,告訴人在上車前表示是坐機車到車庫時摔 傷的,我們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告訴人才說是在車庫外 面被被告打傷的,恐嚇的部分,是做筆錄時,被害人才說』 等語,是依照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在案發現場顯有因畏



懼在場被告而不敢說出事實的心理狀態,難謂無遭恐嚇之事 實,且依經驗法則,人有趨吉避凶之本能,人被毆打時若反 擊無效,應會尋求躲避,且在明知被告彭裕翔等人已為了其 竊盜犯行而報警之情形下,常人為躲避刑法之制裁,難謂無 逃跑之可能性,然告訴人竟未能逃離現場,而持續與毆打其 身體之被告等人同處一室,實與常情有違,此情況證據益徵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乖乖坐在那邊,跑的話會打的更 慘』等語,況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於審就被告確實有對其 為上開恐嚇言語之情形,均經具結為一致之陳述,就過程情 節均能為具體敘明,亦徵告訴人之證述實已具有可信度極高 之證明力,然原審就此部分卻未詳予審酌,遽此為被告無罪 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 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之理由 ,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 ,至告訴人溫○○係89年10月21日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證述時,仍為未滿16歲之少年,依法無須具結,而本案僅 告訴人之指訴,其是否據實陳述,遍查卷內資料,因無其他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其實,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對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 ,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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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