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53號
TPHM,105,上訴,85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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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俊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俊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3年7月(均累犯),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定應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應符合自 首要件,請求再行減輕其刑;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係無償 轉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被告對自己所為 的犯罪,已深知悔不當初,懇請給予機會,重新從寬裁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 101年3月間某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0日,有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罄順,共三次;另於102年3月30 日晚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所為係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轉讓禁藥罪(一罪),業於判決 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被告均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於量刑時復審 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由一己施用以外 ,另隨意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增加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並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風險,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基於朋友間情誼而為少量毒品之販賣或轉讓,其次數非多 ,對象僅有1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三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 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符合自首 規定一節。查:本案係警方先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與林罄順有疑似販賣毒品 之對話,然後於於102年4月16日將被告及林罄順拘提到案, 林罄順即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有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犯行,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 他472號偵卷二第24頁)、被告及林罄順第一次警詢筆錄( 5311號偵卷第82-93、186-189頁)等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 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顯不合於自首要件。至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稱: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惟被告仍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尤其良好;及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罄順部 分,情節輕微,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結果,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得以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意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 刑一節。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7年,而其係累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結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係最低刑。 再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3年7月,及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總和為 11年4月,惟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已經從輕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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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