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易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
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易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釋 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易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18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 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 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1時15分許,應予 更正),員警因偵辦他案前往鄭文祺基隆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時,適楊易銘在場,楊易銘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且經警於104年6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楊易銘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易銘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 於起訴書所引證據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 3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再於104年6月19日凌 晨2時5分許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為641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35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8,476ng/mL,結果判定為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等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31至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 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12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所述與 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
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此2種毒品1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33頁),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如上理由二(二)所述 ,並非不可採。準此,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4年6月19日2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同年月18日14時許,分 別在不詳地點、其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各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分論 併罰云云,即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以1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 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 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 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員警 偵辦他案前往鄭文祺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之際,適被告在場, 斯時員警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 當時在場之證人謝雅卉、鄭文祺、潘玄國、蘇紘緯、陳玉玲 亦未供述被告有何犯罪之情,有此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按(見毒偵卷第8至30頁),被告在警方尚未有其他確切之 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04年6月19日警 詢中主動坦承曾於104年6月18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號居處內為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此觀被告之 警詢筆錄自明(見毒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尿液檢驗結果而發覺其犯罪前,即 已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且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雖僅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首,但自首之效 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原判決贅載「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爰予刪除 )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 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原判決贅載「及刑 罰執行程序」,爰予刪除),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 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 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 反覆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主動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原審檢察官請求依法 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除原判決贅載部分文字如上, 且因對原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由本院逕予刪除外,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因其與吸食海洛因香菸之友人同處一室多時,致使吸入 二手毒品煙霧而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此應可自尿液 檢驗報告內所測得之毒品濃度高低為證;
(2)其與妻共育有1子2女,因子女年幼為專心照顧幼子,致 其妻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生計均依其所得維持,若入監
服刑,恐其妻及子女將衣食無著;
(3)其已與染有吸毒惡習之友人斷絕來往,誠心悔悟遠離毒 品危害,盼能諒察上情,審視其已深具悔悟之心,請撤 銷原判決而另予較輕能易科罰金之判決,俾利其自新云 云。
2.被告雖稱其係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方導致尿液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中業已坦認有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如前 述,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方以此為上訴理由否認 犯行,已難遽採。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人施用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毒品陽性反應,雖無相 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 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 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 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 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 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此均為 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上開2 函文見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0、274至275頁】。本案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為641ng/mL,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已高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300ng/mL標準甚多 ,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 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尿液檢 體,既經檢出濃度高達641ng/mL之嗎啡代謝物,衡情絕非是 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辯稱未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自無理由。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是被告執前開上訴意旨(2)、(3)之家庭、交友狀況等各節請 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亦無 理由。
4.綜上,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