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23號
TPHM,105,上訴,823,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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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九六號、第一八二0二號、第一九一五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立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欄內偽造之「黃靜宜」簽名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徐長祥」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應沒收之署押欄內偽造之「黃靜宜」簽名署押共伍枚、偽造之「徐長祥」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立宸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某日,前去黃靜宜打工之臺北 市萬華區內江街某彩券行,趁黃靜宜上班不注意之際,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開黃靜宜手提包內 之皮夾,竊取黃靜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一張,得手後離去。
二、徐立宸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叔叔徐長祥當時住宿 之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社內,向徐長祥稱想賺取信用卡 之傭金、手續費為由,央求徐長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俾便替徐長祥申辦信用卡,惟徐立宸於取 得徐長祥交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隨即影印,並 連同先前影印所竊得之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影印本共計二份,偕同報紙上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下稱該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偽冒他人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得門號通話晶片卡(即客戶識別 卡─SIM卡)及利用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助優惠價 格與市價價差優惠方案之不法利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 同前往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耀捷



國際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耀捷公司),未經黃靜宜徐長祥之同意,由該成年女子以黃靜宜徐長祥二人名義填 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一式二聯,分別為「公司使用聯」、「 客戶留存聯」),並由該成年女子於申請書「公司使用聯」 上D重要條款內容申請人簽章欄右方、E申請人(法定代理 人)簽章欄下方各偽造「黃靜宜」、「徐長祥」之簽名一次 並複寫至「客戶留存聯」,偽造表示由黃靜宜徐長祥二人 各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門號○○○○○○○○○○號、門號○○○○○○○○○○ 號,並均採該公司四0一型專案且各搭配取得專案商品即N OT3之N9000型手機、IPHONE5S手機,再由 該成年女子分別以黃靜宜徐長祥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所示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之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右方偽造 「黃靜宜」、「徐長祥」之簽名各一次,偽造係由黃靜宜徐長祥二人與臺灣大哥大公司簽立前述專案合約,並因上開 合約專案購買取得NOT3之N9000型手機、IPHO NE5S手機各一支,且該成年女子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下方偽造「黃靜宜」之簽名 一次,用以表示同意耀捷公司使用黃靜宜之個人資料,及於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客戶簽名欄 上方偽造「黃靜宜」簽名一枚,用以表示係由黃靜宜本人一 次領取上開NOT3之N9000型手機及IPHONE5 S手機共二支後,進而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六份私文書連同黃靜宜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印本二份均交付予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紙則交還該成年女子留 存),足以生損害於黃靜宜徐長祥本人、耀捷公司及臺灣 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及補助優惠價格對象之正 確性,同時藉此詐術,使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誤信黃靜宜徐長祥二人確有申辦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而陷於 錯誤,並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 七九一號、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各一枚 予該成年女子及徐立宸,該成年女子、徐立宸並得各以臺灣 大哥大公司補助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一 萬七千元,各購得白色IPHONE5S手機一支(序號: ○○○○○○○○○○○○○○○號)、白色NOTE3手 機一支(序號:○○○○○○○○○○○○○○○號)而詐 得臺灣大哥大公司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申請書上所補



助與市價價差約六千元之不法利益(惟該成年女子於翌日即 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以黃靜宜名義所購得之白色NOT E3手機一支返回耀捷公司,另以加價一千元之方式換購粉 色NOTE3手機一支,序號:○○○○○○○○○○○○ 五二五號),徐立宸、該成年女子於離開耀捷公司後,將上 述二支手機內之門號○○○○○○○○○○號、門號0九八 三六一一八八四號門號通話晶片卡取出,由徐立宸取得上開 二張門號通話晶片卡,該成年女子則取得二支手機之空機。三、徐立宸於取得以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 一號通話晶片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取得黃靜宜同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在當時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 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管理維護之「My Card」線上 遊戲點數儲值網頁,在儲值遊戲、卡別與付費方式網頁上, 依序選擇遊戲內容「龍之谷」(由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營運)、My Card點數、付款方式點選台灣大哥 大電信以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網頁後,再鍵入以黃 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號及黃靜宜身分 證字號,並於進入流認證網頁再輸入黃靜宜生日後確認送出 ,迨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交易認證碼簡訊至黃靜宜名義申辦 之門號○○○○○○○○○○號後,徐立宸再將簡訊上顯示 之六碼交易密碼編寫後回傳,而先後四次以黃靜宜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日期及以黃靜宜名義申辦之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 七九一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訂單編號欄之不實之 電磁紀錄而行使,表示黃靜宜同意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 款方式(即由前述門號○○○○○○○○○○號之電信帳單 給付)支付遊戲儲值費用,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訂單編號 於行使後失敗而交易未成功,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訂 單編號之電磁紀錄於行使後各儲值一千元總計三千元之遊戲 點數至徐立宸指定之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 龍之谷」遊戲會員帳號內,並致智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同 意徐立宸以臺灣大哥大電信小額付款之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徐立宸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遊戲儲值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靜宜、臺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0九八 三八五四七九一號小額付費之管理、智冠公司及遊戲新幹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遊戲點數儲值管理之正確性。四、徐立宸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未經友人甘羽瑄之同意,利用



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所設之「蘋果-臺灣-EC」網頁,選購 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所示IPHONE5S手機三支、A PPLE TV一台等商品,並在該網頁之訂購單刷卡付款 頁面,輸入甘羽瑄所申辦如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且在該網頁上填載不知情之 徐立宸堂弟徐佳輝行動電話門號○○○○○○○○○○號、 工作地址嘉義縣竹崎鄉○○路○○○號作為收件地址、收件 人記載為徐瑋志,藉此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甘 羽瑄欲以前開信用卡向蘋果公司網站購買商品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 路傳輸予蘋果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蘋果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甘羽瑄或其 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向該蘋果公司之網站購買如附表三 訂購之商品欄所示IPHONE5S手機三支、APPLE TV一台等商品(總價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致蘋果公 司陷於錯誤而準備郵寄上開商品予徐立宸指定之地點,足生 損害於甘羽瑄徐佳輝徐瑋志及臺北富邦銀行、蘋果公司 ,惟因臺北富邦銀行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 許,即時通知甘羽瑄有上開異常交易,經甘羽瑄否認有為上 開線上刷卡行為,並向蘋果公司反應,蘋果公司始取消上開 交易而未交付商品至徐立宸指定之地點,徐立宸方未能遂其 詐騙取得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內所示財物。
五、案經被害人黃靜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被害人徐長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及被害人甘羽瑄訴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曾經於警詢、偵查 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徐立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曾經於警詢、偵查時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被告徐立宸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我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



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故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一、四 所示之事實,曾經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立宸於警詢、偵查時(詳偵字第八七 四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四六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詳 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一頁背面、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宜之指 述(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第四二頁 至第四三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靜宜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保卡影本(詳偵字第八七四三號卷第三四頁)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徐立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被告徐立宸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有關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事 實,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 二一三頁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提示起訴書)就只有甘羽瑄的部分承認,其他都否認。 」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 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五、徐立宸甘羽瑄 為朋友關係,徐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一0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即原審事實欄五有關告訴人甘羽瑄部分之事實】 .,對此部分之事實有何意見?)這部分事實我承認。事實 都沒有錯。」等語)均供承不諱,且被告徐立宸就事實欄四 所示以告訴人甘羽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於蘋果公司網站上消費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 品欄所示IPHONE5S手機三支、APPLE TV一 台,合計消費金額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蘋果公司嗣後因該 筆訂單被認定為不實訂購,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取 消該筆訂單而未送貨等情,亦分別據被告徐立宸於偵查時及 原審審理中除辯稱係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外,餘均坦承在卷 (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九頁、訴字 第一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二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甘羽瑄之指述(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 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二五頁至 第二七頁、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甘羽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蘋果公司一0三年七月四日函覆 資料(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二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 頁)及蘋果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0三年九月九日函覆 資料(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十一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雖被告徐立宸曾辯稱係得告訴人甘羽瑄之授權後始 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甘羽瑄臺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三訂購之商品欄所示之三支手 機、電視一台,惟:
(一)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倘若被告徐立宸未盜刷告訴人甘羽瑄之 前述信用卡,又何以就上開事實坦承卷?
(二)告訴人甘羽瑄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徐立 宸為朋友,我並未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刷卡購買I PHONE 5S手機三支、APPLE TV一台等商 品(總價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元),亦未授權被告徐立宸以 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揭交易,前揭商品交易是盜刷 ,我是因為臺北富邦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才發現前開遭 盜刷之情事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二五頁至第二 六頁、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是由告訴人



甘羽瑄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甘羽瑄並未授權被告徐立宸以 告訴人甘羽瑄所申辦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臺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上網購買前開商品,故被告徐立宸先前所辯: 我是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乙節,顯難採信。(三)又前揭商品交易資料中所留之電話及收件地址,固經證人 即被告之堂弟徐佳輝證稱:是我的手機號碼及以前之工作 地址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 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二頁),然證人徐佳輝曾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沒有委託任何人訂購蘋果公司之商品,自己 也沒有前揭商品之訂購紀錄,前揭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商品交易之訂購資料中,所留的地址是我在一0三年七 月之前的工作地址,手機號碼也是我使用之號碼,被告徐 立宸曾經於一0二年暑假期間向我要工作地點的地址,於 一0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徐立宸向我提到有拿別人的信用 卡去買一些東西寄到該地址,但被告徐立宸常講一些天馬 行空的話,所以我不以為意,也沒有同意幫被告徐立宸代 收物品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十頁背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徐立宸知道我手機號碼與 工作地址,被告徐立宸曾向我提過有拿別人的信用卡去買 一些東西寄到此地址,但我不以為意,也沒同意幫被告徐 立宸代收物品等語綦詳(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二頁 至第一九二頁背面),是由證人徐佳輝之證詞以觀,可知 前揭商品應係被告徐立宸在證人徐佳輝不知情之情況下訂 購,且被告徐立宸未經證人徐佳輝同意即以證人徐佳輝之 手機號碼與工作地點作為聯絡電話與收件地址之事實,則 若被告徐立宸係經告訴人甘羽瑄授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前開商品交易,何需在證 人徐佳輝未同意且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證人徐佳輝之電話 與工作地址作為聯絡電話與送貨地址?是被告徐立宸先前 辯稱:前開交易有經過告訴人甘羽瑄同意授權云云,難以 採信。
(四)再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先否認前開四件商品之刷卡交易係 其所為(詳他字第一三六四號卷第五一頁背面),嗣又承 認係自己所為,並辯稱:之前否認是因刷卡完後不記得此 事、該日之交易是證人甘羽瑄請我幫她買東西云云(詳偵 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後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又改稱:前開商品交易是因甘羽瑄請我表弟徐佳輝代購 商品,但徐佳輝不想那麼麻煩,我才幫忙訂云云(詳訴字 第一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其後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為前開商品交易云云



(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三二頁),而被告徐立宸經通緝 到案後,復再改辯稱:我記得只有刷小金額的東西,一開 始是請甘羽瑄買給我,但甘羽瑄不同意,所以我向甘羽瑄 說我使用甘羽瑄的信用卡付款後,再給甘羽瑄錢,這部分 有經過甘羽瑄同意,且我給甘羽瑄錢乙節也有匯款紀錄云 云(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五五頁背面),最後於原審 審理中又再改辯稱:當時我與甘羽瑄相處的模式是會互刷 對方的信用卡,當時我有簽信用卡授權書給甘羽瑄,但沒 有要求甘羽瑄也簽一張授權書給我,導致每筆刷卡都會發 生本案的狀況云云(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 至第一九二頁),可見被告徐立宸之供述前後多變且互為 扞格,顯然無可憑採,更何況倘若被告徐立宸未為前述盜 刷告訴人甘羽瑄信用卡以購買蘋果公司商品,又為何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會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綜觀前情,可證事 實欄四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蘋果公司網站商品交 易,確係被告徐立宸盜用告訴人甘羽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為乙節,足可認定。三、有關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徐立宸固坦承有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其叔 叔即告訴人徐長祥當時住宿之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社內 ,向告訴人徐長祥稱想賺取信用卡之傭金、手續費為由,央 求告訴人徐長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俾便替告訴人徐長祥申辦信用卡,惟被告徐立宸於取得告訴 人徐長祥交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隨即影印,並連 同先前影印所竊得之黃靜宜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 影印本計二份,偕同報紙上刊登廣告之該成年女子,二人一 同前去耀捷公司申辦以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名義之 門號○○○○○○○○○○號、門號○○○○○○○○○○ 號,且該成年女子知道被告徐立宸係要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 號,並由該成年女子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名 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並將告訴人黃靜宜 、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本二份 均交付予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且因此申辦取得門號0九 八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門號○○○○○○○○○○號通話晶 片卡,並各以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助優惠價格即一萬八千元、 一萬七千元,各購得白色IPHONE5S手機一支、白色 NOTE3手機一支,被告徐立宸、該成年女子於離去耀捷 公司後,將上述二支手機內之門號○○○○○○○○○○號 、門號○○○○○○○○○○號門號通話晶片卡取出,由被 告徐立宸取得上開二張門號通話晶片卡,該成年女子則取得



二支手機之空機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稱:「沒有意見。是我去 辦的沒錯,但是打電話請報紙上的人和我一起去,是跟下面 以我叔叔徐長祥的名義申辦的門號同一天去辦的。當時黃靜 宜證件影本留下來,跟徐長祥證件影本留下來,兩個一起拿 去跟報紙上辦門號換現金一起辦。(問:申請書上黃靜宜的 簽名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是一個女生,是報紙上 的人員跟我一起去辦的。(問:那個女生是否知道你是冒用 黃靜宜的身分證去辦?)因為我是男生,所以她知道我是冒 用的。她為了賺取我辦完手機換的金錢,所以跟我一起去辦 ,但那位女生的詳細年籍資料我不知道。..這部分事實徐 長祥的部分是跟黃靜宜一起辦的。我是跟徐長祥說要幫他辦 信用卡,所以他將證件借給我,時間是十二月十三日當天, 我當天交還徐長祥投宿旅店的櫃台。徐長祥沒有要我去辦電 話,是我擅自留下影本因一時缺錢去辦電話。所以我才會找 上報紙上的人一起去辦。(問:這部分徐長祥申辦電話所有 的申請資料上的簽名是誰簽的?)有一張專案授權書叔叔的 部分是我簽的,其餘就委託報紙上的人員跟黃靜宜的部分一 起去申辦。(問:提示一九一五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上面徐長祥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十一到十三頁的簽名 都不是我簽的,但是我是委託報紙上的人員去辦的,徐長祥 的部分也是同去的女生簽的,但徐長祥的部分我是簽一張授 權書給那位女生。(問:提示偵字一九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 門市客戶資料購買憑證其上面記載,是由偽冒為黃靜宜之人 同時領取IPHONE5S白色手機及NOTE3白色手機 ,亦即搭配之專案商品N9000型,根據購買憑證是黃靜 宜各以新臺幣一萬八千元跟一萬七千元各購買上開手機,根 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記載,是因為申請門號並使用 四0一型以秒計費而取得專案商品,如果違約的話要賠償六 千元,亦即以該合約專案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手機,根據 原審向西門門市查詢之結果,也是記載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 日是同時取得這兩支手機,請問同去的人是否有同出一萬八 和一萬七購買這兩支手機?)當時我有拿一筆錢給報紙上同 去的女生,IPHONE5S和NOTE3我各出一萬五千 元,我總共出三萬元。..我當時是出具一張授權書授權給 請報紙上同去的該名女生辦,所以簽了叔叔的名字。我沒有 跟耀捷公司西門分公司的人自稱我是徐長祥。我是在授權書 上簽我叔叔的名字,並且拿給該名女生幫我申辦。」、「我 是把SIM卡拿出來,手機交給該名同去的女生,因為我是 把手機賣給該名女生,SIM卡卡我自己留下來用。」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行,辯稱:黃靜宜徐長祥的簽名都是同去的該成 年女子所偽簽的,我當時有簽署一張徐長祥授權書給該成年 女子,所以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云云。然查:(一)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徐立宸係偕同報紙上刊登廣 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人共同持告訴人黃 靜宜及告訴人徐長祥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 印本計二份,一同在耀捷公司同時以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 人徐長祥二人名義而分別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八 三八五四七九一號、門號○○○○○○○○○○號而取得 通話晶片卡二枚,並因此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由 該成年女子以告訴人徐長祥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二、 四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等兩份私文書,另以告訴人黃靜宜 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台灣大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 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 買憑證等四份私文書,其中以告訴人黃靜宜名義所出具之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並記載 係由告訴人黃靜宜本人一次領取告訴人黃靜宜及告訴人徐 長祥二人因申辦門號而搭配專案分別以一萬八千元、一萬 七千元購買之IPHONE5S白色及NOTE3白色等 二支手機等事實,除據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備註欄所示頁數之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 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 表/購買憑證等六份私文書在卷可稽;又按共同正犯係以 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 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 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 其責(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第五 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則依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各貼有告 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觀諸被告徐立宸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該 成年女子知道我是冒用黃靜宜的身分證去申辦門號等語( 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徐長 祥沒有要我去辦電話,是我擅自留下影本因一時缺錢去辦



電話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 頁),可見被告徐立宸提供該成年女子告訴人黃靜宜、告 訴人徐長祥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 一同與該成年女子前去耀捷公司申辦門號,本即係要以上 開二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以詐得門號通話晶片卡及利 用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優惠 方案之不法利益,縱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私文書 上,係由同去知情之該成年女子偽造「黃靜宜」、「徐長 祥」簽名後偽造私文書再向耀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行使,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徐立宸與該成年女子既 係以達成上開特定犯罪為共同目的,則被告徐立宸與該成 年女子本即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被告徐立宸就該成年女子之行 為,自應視為一個整體合一觀察並予以同一非難評價,被 告徐立宸亦應就該成年女子之行為一併負責,是被告徐立 宸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黃靜宜徐長祥的簽名都是同去的 該成年女子所偽簽的,我當時有簽署一張徐長祥授權書給 該成年女子,所以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云云,自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徐立宸之認定。
(二)又被告徐立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與以下列證據相符,可證被告徐立宸確實與該成年女子於 事實欄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同前去耀捷公司偽 冒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以 詐得門號通話晶片卡,並利用新辦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補 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優惠方案之不法利益等而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詐欺得利:
1、告訴人黃靜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帳單,但我根本沒有申辦該門號○○○○○○○○○○號 通話晶片卡,也沒有去過耀捷公司處,該門號之申請書並 非我所寫,也不曾委託被告徐立宸購買三C產品或辦理門 號;我後來還收到萬華分局通知說被告徐立宸的叔叔徐長 祥有告被告徐立宸冒用徐長祥名義辦手機門號並購買手機 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我, 但我沒有辦過臺灣大哥大的門號,才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卡不見了,我不知道手機門號0九八三八五四七九 一號的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留的聯絡電話(0三)七七八 二九八七號是誰的電話,也不知為何該申請書上會留此電 話號碼,我不認識徐長祥,也不知為何以徐長祥名義申辦 之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號之申請書



上也是留(0三)七七八二九八七號的電話號碼;我沒簽 過門號○○○○○○○○○○號的申請書,也沒簽過台灣 大哥大門號的手機購買憑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六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知事項同意書及 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四份私文書上的資料與簽名均 不是我所簽寫等語(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 一九四頁)。
2、告訴人徐長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發現有被盜辦手機門號 ,才回想起被告徐立宸曾經向我敘述因遭退學又無家裡經 濟支援,需要辦信用卡來賺錢,希望我幫忙做業績,我當 時同意了,所以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把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保卡都交給被告徐立宸,我告知被告徐立宸須在當 晚晚間返還前開證件,然當晚十一點還等不到被告徐立宸 返還前開證件,我還曾經以簡訊請被告快點返還,嗣於當 晚十一點半被告徐立宸將前開證件以包裹方式交到我住宿 之旅館;我不曾委託被告徐立宸辦理任何門號或購買手機 產品,沒有必要讓被告徐立宸去辦理這些事;被告徐立宸 曾在私下交談中向我坦承用我名義辦了一些事,且被告徐 立宸曾向我說過他沒有那麼壞,被告徐立宸有在我的證件 上註明限定申辦門號使用等語(詳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卷 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因被 告徐立宸曾在聊天中問我有無需要辦信用額度的商務卡, 像VISA之類的,並說他欠缺一些生活費,想要賺取一 些佣金或手續費做為生活費等語,我也有需要辦理信用卡 ,所以就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被告徐立宸 辦理信用卡,我將前開證件交給被告徐立宸後,就印象所 及,我有催促被告徐立宸,當天晚上半夜十一、十二點以 電話催促被告徐立宸還證件,但是被告徐立宸一直沒有還 給我,當時我與朋友已經約好要出門應酬,所以就沒有等 被告徐立宸還證件,翌日凌晨我還在跟朋友應酬的時候, 其又打電話給被告徐立宸,催被告徐立宸一定要把證件交 給我住宿飯店的櫃檯,不然被告徐立宸辦出來的信用卡我 也不要,因為這兩個證件對我來說很重要,後來回到飯店 後,被告徐立宸有用牛皮紙袋裝前開雙證件並放在飯店櫃 檯;手機部分我確定當時沒有叫被告徐立宸幫忙辦,在我 印象中的確沒有叫被告徐立宸辦手機;我在偵查中提到我 沒有必要讓被告徐立宸辦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確實如此 ,因這對我來說沒有意義,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徐立 宸叫他去辦手機門號或購買手機產品;我並沒有申辦門號



○○○○○○○○○○號,(0三)七七八二九八七應該 是我通霄家裡(即戶籍地)的電話,我沒有無簽過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所示門號○○○○○○○○○○號的「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合 約內容重點確認書,被告徐立宸也沒有將此門號0九八三 六一一八八四號交給我使用,也沒有告知我名下有申辦這 支門號,是因為臺灣大哥大公司寄帳單給我,我收到覺得 不對,就立刻反應,臺灣大哥大公司稱若我不把門號0九 八三六一一八八四號的帳款結清,我原來使用的那支門號 也不給我使用,並要求我去報案;我偵查筆錄均據實陳述 等語在卷(詳訴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0頁 )。
3、綜合上開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之證詞,再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專案合約、個人資料保護告 知事項同意書及門市客戶資料表/購買憑證等六份私文書 ,實可知告訴人黃靜宜、告訴人徐長祥均係於一0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遭他人持證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在耀捷公司詐 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號、門號 ○○○○○○○○○○號通話晶片卡二枚,再利用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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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