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祐(原名林賢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信祐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2 年6 月16日中 午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李增鑫在 高速公路爆胎之車輛,拖運至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0 號連興汽車修理廠,因李 增鑫自拖吊車上將其車輛行駛至路面時,車輛後輪不慎壓到 拖吊車之伸縮橋板及樑架,經林信祐要求賠償,雙方原本協 議李增鑫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並當場先支付4 千元,餘款1 萬元則約定於同年月25日另為給付;因李增鑫 表示現金不足,林信祐遂同意李增鑫先支付3 千元,餘款仍 僅需支付1 萬元,雙方並書立記載有原因及金額之和解書乙 紙(下稱「原始和解書」)。嗣林信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02 年6 月16日至103 年3 月4 日間某日,在臺 灣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14,000元」前 另行添加「1 」字,以變造金額為「114,000 元」,復在和 解書內容末增添「及一切損失」字樣,並在和解書文內中「 672-QM」之「7 」短橫、「114,000 元」中第2 個「1 」字 ,與「4 」字之斜折橫劃、「尾款於102 年」中「1 」字、 和解書最下方「李增鑫」簽名中,「李」字之首橫起筆等處 ,均重複書寫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秋月(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3 月4 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佯稱其對李增鑫尚有11萬 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增鑫應再給付其11萬元 ,並檢附上揭經變造和解書之影本(下稱「和解書影本」) 為證物而行使,向金門地院著手起訴以施用詐術,欲使李增 鑫將財物交付於己,致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 於103 年3 月7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而 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李增鑫及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
之正確性。嗣經李增鑫於103 年3 月24日聲明異議,林信祐 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增鑫告訴暨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信祐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信祐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 日在連興汽車修理廠書立和解書,並委由陳秋月於103 年3 月4 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請求李增鑫應給付 其11萬元,並檢附「和解書影本」為證物,金門地院遂於 103 年3 月7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等事 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李增鑫係以11萬4 千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尚積欠11萬元未支付,伊並未變造和解書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速公路駕駛 自小客車爆胎,被告林信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 將告訴人車輛拖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0 號 連興汽車修理廠,於告訴人將自己車輛自拖吊車卸載過程中 ,因操作不當,致告訴人車輛後輪壓到拖吊車之伸縮橋板及 橫樑;被告旋即要求賠償,經雙方當場協議賠償金額,並言 明告訴人當場先支付4 千元,餘款則於同年月25日另行清償 ,因告訴人現金不足,被告遂同意告訴人先支付3 千元,當 作告訴人已給付4 千元,餘款仍於同年月25日係另行清償,
雙方並書立記載原因及金額之和解書乙紙,又被告委由陳秋 月於103 年3 月4 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表示 被告對告訴人尚有11萬元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 訴人應給付其11萬元,並檢附「和解書影本」為證物,經金 門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3 月7 日核發 103 年度司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告訴人旋於103 年3 月 2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03 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增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 4 、40至41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 至第57頁),並有民事支付命令狀、「和解書影本」、民事 異議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促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至55、47、56、5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3 年3 月24日向金門地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表 示伊與被告和解金額係1 萬4 千元,而非11萬4 千元,金門 地院即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2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被告於 103 年6 月11日提出「和解書原本(變造「原始和解書」內 容而來,詳後述)」,內容為「本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 日將拖吊車車牌000-00車体撞損,欠修車費用114,000-元整 已先付4,000 元整,尾款於102 年6 月25日付清,如未付清 將無條件接受法律責任及一切損失」,最下方並有「李增鑫 」、「Z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此有民事異議 狀、金門地院103 年度城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金門地院 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00 頁、第 91頁反面、第108 至110 頁),並有「和解書原本」可佐, 又被告委由陳秋月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時,所檢附之「和解 書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原本」內容相符,亦有「和 解書原本」及「和解書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增鑫於103 年3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及103 年10月27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速公路爆胎,是被告開拖吊車來拖 吊到桃園市文中路某間修車廠,到了修車廠後,伊要將小客 車從被告拖吊車上開下來時,伊的後輪壓到被告拖吊車伸縮 橋板跟樑架,當時被告跟伊說拖板無法收回去,伊就跟被告 說願意賠錢,被告當場用電話詢問價錢,伊聽到對方說8 千 元,但是被告跟伊要求賠1 萬4 千元,伊有跟被告說對方說 只要8 千元,但是被告就說要1 萬4 千元才願意和解,伊和
被告遂在修車廠當場寫了和解書,和解書金額是寫賠償1 萬 4 千元,當時伊現金不夠,先付3 千元,並向被告表示於10 2 年6 月25日再補剩餘1 萬元,被告同意,伊於102 年6 月 25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臺北沒有空,伊說等被告有 空要給他1 萬元,也要求被告提供發票,被告說無法提供, 伊就說沒有發票伊不付1 萬元,然後就沒有消息,之後伊接 到存證信函及法院支付命令說伊欠被告11萬,伊打電話給陳 秋月,陳秋月說和解書上金額一直都是11萬4 千元,才知道 和解書金額變成11萬4 千元,伊要告被告偽造文書云云(見 他字卷第3 至4 、40至42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復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車輛於102 年6 月16日大約中午11點 在高速公路爆胎,之後是被告開拖吊車過來,幫忙拖吊伊車 輛至桃園市文中路的汽車修理廠,因為伊從拖吊車下來時沒 有抓穩方向盤,前輪移動造成右後輪輪胎壓到被告拖吊車橋 板,被告說橋板縮不回去,伊就說看多少錢伊會賠,被告當 場用電話詢問價錢,伊聽到對方說8 千元,但是被告跟伊說 要賠1 萬4 千元,伊有跟被告說對方說只要8 千元,但是被 告就說要1 萬4 千元,因為伊認為伊碰到被告車子理虧,所 以在和解書上簽了1 萬4 千元,簽立和解書時,伊和被告是 在修車廠辦公室裡面,和解書上2 個「李增鑫」都是伊簽名 ,也是伊在簽名處按捺指印,伊在場看被告寫和解書,伊只 有簽名、捺指印、並在最下方寫身分證字號和電話,因為伊 當時要支付自己修輪胎費用,所以跟被告說可否算1 萬3 千 元,伊先付3 千元,剩下1 萬元之後再付,被告也同意,所 以伊現場付給被告3 千元,是當作已給付被告4 千元,伊於 102 年6 月2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在臺北沒有空, 伊說等被告有空來桃園,伊要把1 萬元給他,並且請被告附 帶修車發票,但是被告跟伊說他沒有發票,伊說如果沒有發 票,伊不付1 萬元,後來伊就收到金門地院將支付命令、存 證信函、和解書影本一併寄給伊,發現和解金額變成11萬4 千元,伊有提出民事異議狀,也有打電話給陳秋月,跟陳秋 月說金額不對,說是偽造文書,伊要提告,陳秋月就說要告 就去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56 至57頁)。又前揭「和解書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和解書內容中,①「114,000 」中第1 個「1 」字有複 筆情形,該複筆筆墨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與「及一切損失 」等字跡無紅外線螢光筆墨反應相同,②「672-QM」中「7 」字之短橫、「114,000 」中第2 個「1 」字與「4 」字之 斜折橫劃、「尾款於102 年」中「1 」字與最下方「李增鑫 」中「李」字之首橫起筆等亦均有複筆,且該等複筆筆劃有
無紅外線螢光及有紅外線螢光兩種筆墨反應,③上開複筆處 之筆劃及「及一切損失」等字,與切結書其他文字僅有紅外 線螢光筆墨反應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3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04 年6 月2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24至26頁),再以該 等「和解書原本」上之金額記載「114,000 」中,第1 個「 1 」之筆墨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而與金額「114,000 」中其餘字跡筆墨均為「有」紅外線螢光筆墨反應,顯有差 異觀之,則證人李增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一再證稱:因其車 輛右後輪壓到被告拖吊車橋板,被告當場表示橋板損壞,其 表示願意賠償,被告即撥打電話詢問修理價格,其聽到對方 說8 千元,但被告要求以1 萬4 千元和解,之後雙方合意以 1 萬4 千元為賠償總金額,其當場賠償4 千元,餘款1 萬元 於102 年6 月25日給付,因伊於斯時現金不足,向被告表示 先給付3 千元,當作已給付4 千元,餘款仍為1 萬元,被告 表示同意,之後其並未依約於102 年6 月25日給付餘款1 萬 元予被告,嗣其接獲金門地院寄送之支付命令及「和解書影 本」,發覺和解書金額有異,遂向金門地院聲明異議,及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等情,尚非無憑。 ㈣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在書立和解書時,有請連興汽車修理 廠老闆幫伊影印和解書,印完發現上面金額只有顯示「14,0 00」元,伊就拿筆在「14,000」前面再加上1 個「1 」,再 請修理廠老闆再印1 次,並將和解書影本交予告訴人,伊無 法確定第一次寫好和解書、交給老闆影印時是書立「14,000 」或「114,000 」,但是伊可以確定是等到影印出來的版本 顯示「114,000 」元時,伊才交給告訴人在最下方簽署「李 增鑫」,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云云。然查,依據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 「和解書原本」整體內容中,除了金額記載「114,000 」中 ,第1 個「1 」之筆墨為無紅外線螢光反應外,「和解書原 本」內容文末「及一切損失」等字跡筆墨亦為無紅外線螢光 反應,核與被告所稱:請連興汽車修理廠老闆影印後,因發 現金額只有顯示「14,000」,拿筆再加上1 個「1 」之後, 即請連興汽車修理廠老闆再次影印等情節,已有不符;又, 「和解書原本」下方「李增鑫」簽名中,「李」字之首橫起 筆有複筆,且該複筆筆劃有無紅外線螢光及有紅外線螢光兩 種筆墨反應,亦與被告辯稱:待影印版本顯示「114,000 」 元之後,才交予告訴人簽署姓名乙節,互有扞格;況且,本 件「和解書原本」係由被告保管,而告訴人簽署姓名部分,
顯然並無任何因影印不清楚而有複筆書寫之必要。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與鑑定結果顯非合致,自難採信 。
㈤證人即連興汽車修理廠老闆陳君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陳 稱:因為告訴人小客車把被告拖吊車拖板弄壞,被告打了幾 通電話問打造拖吊車車體廠商要多少錢,被告和告訴人在伊 辦公室寫和解書,伊從旁聽到他們討論說要10幾萬,決定金 額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在旁邊看,之後他們跟伊拿紙寫和 解書,還有影印東西,之後就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102 年6 月16日 被告有無拖吊一臺汽車到修車廠去修輪胎?)時間我現在忘 記,但是被告有拖吊一臺富豪牌的車來修車廠,要換備胎。 (問:你有無聽到被告與車主在談論拖吊車修車的問題?) 有,被告跟車主在辦公室裡面談,也有寫和解書,我有看到 和解書上寫10幾萬,但是後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問:被 告在跟車主寫和解書當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進進出出 ,有稍微看一下而已。(問:你知道和解書是誰寫的嗎?) 好像是被告寫的。(問:被告寫和解書的地點在哪裡?)在 我修車廠的辦公室。(問:寫和解書的紙跟筆是你提供的嗎 ?)是。…(問:你有無注意到被告寫和解書當時有無更換 筆?)我只有聽到被告說筆寫不出來,我有跟被告說筆在桌 上,你自己拿,但是我進進出出,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去換 筆。(問:102 年6 月16日被告和解書寫完之後有無影印? )我不知道。…(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137 頁,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於102 年6 月16日是否在場,你 表示有全程在場,此是否你於偵訊所述?)是。(問:所述 是否實在?)我的意思是說當時我人都在修車廠裡面,但是 我沒有全程在辦公室。(問:據你方才所述,你稍微看到簽 和解書的金額是10幾萬,是否為你所述?)是。(問:你方 才又陳述,你有斷斷續續進辦公室,你為何會稍微看到金額 是10幾萬?)因為被告跟告訴人使用我的辦公室,我有在桌 上看到和解書,上面寫的金額就是10幾萬。(問:你當時從 哪邊看到桌上的和解書?)我的茶几就在辦公室門口,和解 書就放在茶几上,所以我開門就看到和解書。…(問:你辦 公室的筆放在何處?)辦公桌上。(問:辦公室有幾支筆? )30、40支。…(問:整個過程中被告跟你要幾次筆?)兩 次。(問:被告說他的筆寫不出來,是對誰說的?)對我說 的。(問:你如何回答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筆寫不出來 ,我說桌上有,印象中我好像有回頭丟筆給被告。(問:你 方才陳述你只有聽到被告說筆寫不出來,你有跟被告說筆在
桌上,你自己拿,但是你進進出出,你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去 換筆,為何你現在又回答被告跟你說筆寫不出來,之後你有 回頭丟筆給被告?)我的意思是指我有丟筆給被告,但是被 告有沒有拿我丟給他的筆換筆來寫,這我就不知道。…(問 :你斷斷續續進出辦公室時,有無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討論 金額的事情?)我有稍微聽到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車損,但 是我沒有聽到金額,我只有看到和解書上的金額。(提示 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137 頁,問:你在偵訊時表示, 被告打了好幾通電話問打造拖吊車體的廠商多少錢,他們在 我辦公室寫和解書,我只是從旁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說要10幾 萬,討論大概一個鐘頭,決定的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 在旁邊看,之後他們跟我拿白紙寫和解書,此是否為你所述 ?)是。(問: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偵訊時 陳述你只有聽到金額,但是你方才又陳述你只有看到和解書 上面的金額,為何如此?)我的意思是我在辦公室外面的時 候,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詢問金額,後來在辦公室裡面我有 看到和解書的金額。(問:為何依檢察官方才提示你於偵訊 中證述,你說他們在辦公室寫和解書,你只有從旁聽到他們 討論10幾萬元,究竟你是在辦公室外還是辦公室內聽到要10 幾萬元?)我是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討論金額要10 幾萬,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講。…(問:你的辦 公室有無影印機?)沒有。…(問:當時在現場被告或告訴 人有無要你幫忙影印?)沒有。(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 號卷第137 頁,問:你於偵訊時陳述,之後他們跟你拿白紙 寫和解書,後來他們還有影印東西,之後談完就離開,此是 否為你所述?)我現在沒有印象。(問:為何你會於偵訊表 示他們有影印東西?)我不知道。…(問:你剛剛陳述,被 告與富豪車主簽立和解書時,你有看一下,看到和解書上面 的金額是10幾萬,該10幾萬是用國字還是用阿拉伯數字寫的 ?)國字。(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204號卷第47頁和解書, 問:你於102 年6 月16日在你的辦公室內看到被告與富豪車 主所簽的和解書,是否就是這一份和解書?)我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然就被告前開辯稱 :因證人陳君璋為其影印和解書,發覺影印出來顯示「14, 000 」元,其就拿筆在「14,000」元前面再加上1 個「1 」 ,再請陳君璋再印1 次部分;證人陳君璋雖曾於偵查中一度 證稱:後來他們有影印東西等語,然該證人陳君璋並未提及 渠有協助影印和解書之情事,此節核與被告所稱:「證人陳 君璋為其影印和解書」,已有不符。且證人陳君璋在原審法 院審理時又明確證述:其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有無影印和解
書,及其辦公室並無影印機等語之供述內容,更與被告上開 所辯影印情節,互有出入,顯非實在。又,證人陳君璋雖陳 述:被告在其辦公室茶几上書立和解書時,曾向其表示筆寫 不出來,伊有回頭丟筆給被告兩次等情;然細觀「和解書原 本」內容,自開頭「本人李增鑫於102 年6 月16日…」,以 至結尾「李增鑫」、「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 字之筆墨反應,除「114,000 」之第1 個「1 」及「及一切 損失」外,均同樣為有紅外線螢光反應筆墨,得徵並無任何 書寫當中更換用筆情形,證人陳君璋證述內容,核與「和解 書原本」筆墨呈現之客觀情況不符,證人所述換筆情節,難 認確有其事。再者,證人陳君璋於偵查中陳述:從旁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在其辦公室寫和解書,從旁聽到他們討論要10幾 萬元云云;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係供稱:並未聽到被告 與告訴人談論金額,係其自己看到和解書上金額記載10幾萬 等語;嗣經提示其於偵查中筆錄供其辨識,證人陳君璋旋改 稱:其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講電話中10幾萬,不知道被告有 無跟告訴人講等語。證人陳君璋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 於其如何見聞、知悉金額10幾萬乙節,陳述一再更易,自非 可信。此外,其證述確實有看到和解書金額記載為10幾萬元 ,並指明金額部分係以「國字」書寫之情節,亦明顯與「和 解書原本」以數字記載金額,並不相符。從而,證人陳君璋 之上揭證述,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告訴人壓到 伊拖吊車,造成伊油壓伸縮板、油壓伸縮缸變形,伊有打電 話問廣鑫豐公司報價,他跟伊報價8 萬至13萬元都有,伊就 抓中間值11萬4 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並提供廣鑫 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鑫豐公司)估價單(下稱「廣鑫豐 公司估價單」)乙紙(見他字卷第48頁)。再於103 年7 月 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先前稱詢價有8 萬元至13萬 元,就是向廣鑫豐公司詢價,伊的拖吊車係在廣鑫豐公司維 修,伊可以請廣鑫豐公司補開收據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59 頁);又於同次詢問中陳稱:伊無法提出13萬元報價單,伊 是電話詢價,只知道在林口,伊忘了公司名稱,當時廣鑫豐 公司跟伊說沒有看到車損狀況,無法確定金額等語(見他字 卷第60頁);另於103 年9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拖吊車維修費用為何,修多少錢伊也不 記得等語(見他字卷第137 頁);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102 年6 月16日有請告訴人跟伊去估價,告訴人 不願意,後來伊就拍攝受損狀況影片傳給廣鑫豐公司,並打 電話問廣鑫豐公司老闆維修費用,對方回答11、12萬元,伊
跟告訴人講,稍微討價還價,之後決定11萬4 千元,伊的拖 吊車後來在廣鑫豐公司修好了,伊提出之「廣鑫豐公司估價 單」上記載8 萬4 千元,就是伊實際維修費用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協 議和解金額之前,究係向何廠商詢問維修所需費用、詢問情 況為何、實際上在何處維修拖吊車、維修支出費用為何等節 ,歷次陳述均有不同。次據證人即廣鑫豐公司負責人江文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卷附之「廣鑫豐公司估價單」 係伊所製作,但是被告後來並未將該拖吊車送至伊公司維修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正反面、第98頁);是被告對於 維修地點及維修金額部分之陳述,顯然不實。又證人江文宏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如果沒有看到車,或僅提供照片, 伊沒有辦法估價,伊製作上開估價單是被告有將拖吊車開到 伊公司,伊依據當場看到的損壞情況,預估維修所需費用, 當時看到的損壞情況是伸縮油壓缸、伸縮橋板及伸縮橋板橫 架損壞,伊打電話向廠商詢問需要修復部分之零件價格之後 ,伊才有辦法預估維修費用,被告將車輛開給伊看,到伊填 寫估價單並估價完成大約隔1 、2 天,伊當時預估費用是8 萬4 千元,但是伊無法確認製作該估價單之時間,被告開拖 吊車至伊公司給伊估價之前,並無打電話跟伊詢價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96至98頁)。則被告縱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拖吊車開至廣鑫豐公司,並請證人江文宏預估維修費用,證 人江文宏所見之損壞情況,是否即為告訴人車輛右後輪壓到 被告拖吊車造成,亦無從確認。且證人江文宏先證述必須當 場看到車輛損壞狀況,之後打電話詢問廠商零件價格,才可 預估維修費用,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一度供稱:廣 鑫豐公司跟伊說沒有看到車損狀況,無法確定金額等語合致 (見他字卷第60頁),且與常情相符。至證人江文宏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先係證稱:被告將拖吊車開到其公司估價前,並 無打電話詢價乙節,已如前述;嗣又證稱:(提示原審訴字 卷第16頁,問:被告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述:在事故現場 被告想請告訴人跟他去估價,但是告訴人不願意去,所以被 告就先拍攝受損影片,傳給廣鑫豐保養廠,被告打電話問廣 鑫豐保養廠修理受損部位大概需要多少,廣鑫豐保養廠的老 闆在電話對被告說大約11、12萬元,被告再跟李增鑫討價還 價,最後決定11萬4 千元,則被告是否有將車損影片傳給你 ,並在電話裡向你詢問維修的費用?)我有看過被告傳送給 我的影片,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傳送給我的時間是否在案發現 場,而且被告有在電話問我看影片的狀況這樣維修要多少錢 ,我回答看影片的情況大概要修11、12萬元。(問:你剛剛
在主詰問過程中說要現場看到車子才能估出維修費多少,為 何你在被告傳給你影片之後,你看完影片就能對被告講維修 大概要修11或12萬?)因為影片中車子連T 桿都是歪的,但 是被告的車子開來的時候T 桿沒有受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江文宏先係陳述:未看到車輛 無法估價,且被告並未打電話詢價云云;經原審法院提示被 告之準備程序筆錄,旋改稱:有看到被告傳送影片,且依據 影片情況告知維修費用等語;惟被告是否確有傳送影片予證 人江文宏觀看乙節,並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且被告 於偵查中一再陳述;廣鑫豐公司在電話中報價金額是8 萬元 至13萬元;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報價金額係11、 12萬元;證人江文宏於閱覽被告準備程序陳述後,亦陳述電 話報價金額為11、12萬元;縱證人江文宏確實曾在電話中向 被告報價,其金額為何,亦屬可議。且縱使被告確實有傳送 影片予證人江文宏觀看,並詢問維修費用;證人江文宏亦確 有回報維修費用,然證人江文宏並無法確認被告傳送影片之 時、地,且該影片內容所揭露之損壞情況,與證人江文宏當 場看到之拖吊車損壞情況不同,維修費用差距高達近4 萬元 ,該影片內容是否與告訴人造成損壞有關,均無從確認,是 證人江文宏之上揭證述內容,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李增鑫所證述情節,與「和解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合致,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向金門地院提出之聲 明異議狀(見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明確記載雙方和解金 額係1 萬4 千元,若告訴人無意支付維修費用餘款,實可爭 執該筆債務存在,有何自認金額必要,又告訴人提出聲明異 議狀當時,被告尚未提出「和解書原本」,該「和解書原本 」亦尚未送鑑定,告訴人無從預知鑑定結果,難以事先預擬 陳述配合,反觀被告一再供稱:告訴人車輛撞到伊拖吊車伸 縮油壓缸、伸縮橋板及橫樑,伊沒有辦法把拖吊車車斗整個 縮回去,要求告訴人賠償,伊確實有維修該拖吊車,是向朋 友及家人借錢湊出維修費等語,依其主張所詢得之維修金額 介於8 萬至13萬元之間,數額非少,卻始終無法提供其在何 處維修拖吊車、維修費用多少之相關證據,適足徵被告維修 之實際費用,與8 萬至13萬元數額差距甚大,被告與告訴人 原始和解金額,應係1 萬4 千元。被告於「原始和解書」內 容記載之「14,000元」前另行添加「1 」字,變造金額為「 114,000 元」,且在和解書內容末增添「及一切損失」字樣 ,並在和解書內容中「000-00 」之「7 」短橫、「114,000 元」中第2 個「1 」字與「4 」字之斜折橫劃、「尾款於 102 年」中「1 」字、和解書最下方「李增鑫」簽名中「李
」字之首橫起筆等處,均重複書寫後,檢具影印「和解書原 本」後所得之「和解書影本」,委由陳秋月向金門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核發103 年度司促 字第301 號支付命令,被告以此方式欲詐取李增鑫之財物,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門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至 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林信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變造「原始和解書」內容為「和解書原本」內容後,利用 不知情之陳秋月提出「和解書影本」,為間接正犯。被告變 造和解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林信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變造文書方式,恣意 虛捏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犯 罪手法惡劣,濫用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暨圖謀詐取之財物為114,000 元,因之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敘明:扣案變造之「和解書原本」乙紙,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點79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 法第57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被 告以變造金額等事項方式,變造本件和解書之金額後,並利 用不知情之陳秋月以前開經變造後之和解書影本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而行使之,其濫用司法程 序以謀取不法利益,損害司法之威信甚鉅,其惡性及造成之 損害均遠較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重大;而被告在本件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提出未實際繳 款之估價單,企圖延宕及混淆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並於審判 程序中有傳喚證人即廣鑫豐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江信宏到庭 作證釐清案情之必要,虛耗司法資源,況其始終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慮及 上情,僅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似有量 刑過輕之疑慮,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難謂允當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錢財,竟以變造文書方式,恣意虛捏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 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犯罪手法惡劣,濫用司法資源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敘明:扣案變造之「和 解書原本」乙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定犯罪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允洽,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狀。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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