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64號
TPHM,105,上訴,764,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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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暨言詞
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6月、拘役40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毛重合計0.8971公克)沒收銷燬,並就有期徒刑6月 、拘役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採證、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扣案2包海洛因證據能力之 認定詳如後述外,其餘則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晚因肚子餓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消 費,隨即警員入內向伊盤查,伊原先表示不同意搜索,伊是 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才讓警員搜包包,但伊拒絕搜身,警員 竟以暴力強行搜索伊身上口袋,並之後到警局才叫伊補簽搜 索同意書,搜索顯然不合法。又警員在伊包包搜到的磅秤是 用來秤錢幣,伊從未用來秤毒品,為何磅秤上會有毒品殘渣 ,伊有疑問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二、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 、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藏匿之處所。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留許可之處所,而停(居)留許可。六、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按警察依前條之規定執行臨檢 與盤查時,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出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一編號等。三、令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係員警執行一般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於凌晨2 時20分許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內,認被告深夜獨坐便利商店,行跡可疑,因警方對於有 提款機之便利商店會作一般防範行搶超商之巡邏勤務,且深 夜獨坐在便利商店較為可疑,員警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合 理懷疑,對其進行盤查,並要求出示證件一節,業據證人即 查獲本案當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 宗哲、張暉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8頁 ),從而警員吳宗哲等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執行臨檢與盤查,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請被告出示證件,自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逾越必要程序 ,其等盤查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 具有適法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 之製作規定,係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 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 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 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 、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 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 ,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 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 ,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 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後者筆錄之製 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 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 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 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 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 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



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 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 等加以審酌。經查: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警員吳宗哲吳成德李春意張暉泓等人在上揭便利商店 盤查被告,因張暉泓以隨身電腦查得被告有毒品前科,乃在 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後在包 包取出之磅秤上發現有白色粉末,並經員警以試劑測試呈現 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證人吳宗哲張暉泓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 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15 頁)。而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所載,盤查過程員警與被告對話 內容全程皆有錄音,員警於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即先 將其置放身分證之皮夾放在桌上,待警員進一步徵詢被告是 否同意搜索其身上包包時,被告再將其包包從身上取下並放 置桌上供員警檢視(見原審卷第105頁正、反面),並於警 員檢視包包之際,未有任何阻擋,堪認被告於警員要求搜索 其攜帶之包包時,為自願性同意,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得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惟細繹該勘驗筆錄不僅未記載 警員有當場出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予被告簽立之情事, 警員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完全未提及此事,證人吳宗哲於原 審亦稱其已不記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現場簽立或事 後到警局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是被告主張係 至警局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認屬實(至卷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其上搜索部位係勾選 被告「身體」,而非「物件」之包包,參諸上揭警員證詞及 勘驗筆錄之記載,應係勾選錯誤,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同意 搜索包包之效力)。是本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搜索後 離開現場始製作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依證人吳宗哲張暉泓 於原審所述,渠等於搜索包包所得之磅秤上發現白色粉末, 經試劑檢測得悉係毒品,遂以被告係持有毒品之現行犯予以 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強制搜索 被告身體,復再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節 ,均因上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 ,致員警後續之逮捕、附帶搜索程序之效力皆受影響而未臻 合法。惟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 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 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警員吳宗哲張暉泓既有當面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包包,被告即將其包包自身上取下交予員 警,雖員警帶被告回警局後再行補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而非現場簽立,惟此違背法令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員警主 觀(非惡意)認知上本件係依據同意搜索,再為逮捕及附帶 搜索,則其違背法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侵害被告權益 非重。又本件若未立即扣押,必遭被告藏匿或湮滅,嗣員警 事後聲請搜索票再行扣押,有實際上之困難,有因時效上延 誤而影響證據發現之必然性,本案之扣押處分,自有緊急取 證之必要。因此,本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本件違法搜索對 被告權益固有危害,惟對被告權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 公共利益之維護為重,故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 海洛因2包),仍應肯認其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稱搜索不合法云云雖屬有據,惟本院權衡後,認搜索 所取得之扣案海洛因2包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扣案物無 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被告另稱磅秤不應會有白色粉末云云 ,然原審既已勘驗當日搜索錄影光碟,並傳訊員警詳加查證 ,確有於被告之磅秤上採集到白色粉末,被告此部分辯解核 與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亦非可採。原判決雖認定本件搜索 程序合法,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然本院權衡扣案海洛因2 包後,仍認有證據能力,與原判決認定結論相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為撤銷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暨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89號裁定 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1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9 月26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 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不服提起 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 9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內,分 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附近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4,000至 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
嗣於翌(20)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址設○○區○○○ 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毛重0.8971公克),再對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搜索、扣押程序部分: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願性」同意,係 指同意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 迫。法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 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吳宗哲、吳成 德、李春意張暉泓等人,於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 ,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見被告甲○○獨自一人在內,即上前 予以盤查。嗣因員警張暉泓查得被告有毒品前科,乃在徵得 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搜索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後即在自包 包取出之磅秤上發現有白色粉末,並經以試劑測試呈現毒品 陽性反應,員警才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一 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宗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 天巡邏經過萊爾富便利商店,見被告1個人深夜在便利商店 內,所以我們就進去關心一下,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 也有配合,後來張暉泓以小電腦查詢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 我們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檢視隨身物品,後來被告同意讓我們 檢視,我們在被告包包裡面有發現磅秤,上面有一些疑似毒 品的粉末,才請被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讓我們檢視,這時 候被告才有明顯的拒絕,後來我們一直跟他溝通,溝通之後 他還是有從口袋把毒品拿出來等語;及證人張暉泓在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便利商店內有坐一位民眾 ,因為當時是深夜,便上前關心,並請他出示證件供警方查 詢,經以小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我們就問他可 不可以讓我們檢視身上及隨身物品有無違禁物,他一開始是 配合,主動把隨身包包的東西一樣一樣拿出來給我們看,我 印象中有看到古錢幣及1台磅秤,我們在看他的隨身包包是 沒有發現違禁物品的,後來請他同意讓我們對他身上做拍蒐 ,他就開始有非常緊張的動作,並且他的手有抓住口袋,另 一位學長李春意有發現磅秤上有一些白色的粉末,後來李春 意用試劑測試粉末是否為毒品,結果是呈陽性反應,後來因 為他已經看到粉末是陽性反應,被告雖然當下還是不同意, 我們就說呈陽性反應,表示你還有再施用毒品,他才配合把 手鬆開,發現他手上有毒品才查獲等語明確,亦與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當日員警在找到磅秤以前,被告 雖有用言語與警察溝通,但並未有何實際反抗之動作,且於 員警檢視包包之際,亦未有任何阻擋,嗣後員警即在該磅秤 上發現粉末,並以試劑檢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一節屬實, 自堪以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員警要求搜索其攜帶之包包 時,為自願性同意,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得本於自由意 願為同意搜索,嗣因員警測得所採集之粉末呈毒品陽性反應 ,且參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即以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 予以逮捕,並逕行搜索其身體,復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逮捕程序自屬合法,所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警使用試劑之過程只是做個 動作給渠看而已云云,惟查:證人吳宗哲張暉泓等員警當



日僅係因巡邏勤務而適巧行經該便利商店,衡情已無無端誣 指被告犯罪之可能;況若確有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存在,又 為何未見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有所爭執,卻係迄本院審理時 始為此等抗辯?此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蒐證 錄影光碟後,於員警以試劑檢測磅砰上粉末之際,即告知被 告「(員警A)MOR嗎啡MET安非他命,2條線沒出來,是不是 這跟這個一樣(手指試劑說明圖),陽性反應,陽性反應。 這樣,這條線有出來嗎?這條線有出來嗎?2條線都沒出來 ,對不對,是不是跟第1個這樣子一樣。1、2,然後第3個是 C,C是基準線,MOR是嗎啡,MET是安非他命,2條線沒出來 ,陽性反應,這是指上面有毒品。基準線是C線啊,MOR,第 2條是MOR是嗎啡啊,第1條是安非他命啊。」、「(員警B) 沒出來就表示陽性,你2條沒出來就表示一二級。」、「( 員警A)沒出來線,線沒出來是毒品反應,有出來線就是, 就是沒有啦。」,而當場向被告解釋渠等判斷呈現毒品陽性 反應之依據為何,顯非如被告所述僅係單純做做動作,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委無足採。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甲○○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本 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 命類(尿液部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部分,驗餘合 計毛重0.8971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顯係另行基於 持有毒品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尚另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 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 ,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後,確均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0.8971公克)陽性反應之情 ,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銷燬。末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調取案發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惟該錄影畫面並未留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本院認自屬不能調查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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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