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207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進添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添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確於民國103年6月28日下午,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幫林清文(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將車子開到 三重區捷運路37巷口後,再將車子交給林清文,此後不知發 生何事,此等代理駕駛不應有罪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林清 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事實,乃其在103年6月28日下午 7時10分許,經本案被告將車輛駕駛至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 37巷口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將車輛由本案被告原停放位置,駛至同巷2號前之路 旁停車位之酒後駕車行為,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核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先前之代理駛駕過程不同。再被告於林清 文前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判決前,亦於105年1月6日供認犯 罪(見原審卷第19、24頁),並自承「因為我欠林清文一個 人情,他拜託我,我也知道這樣做會做偽證」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認其前曾受林 清文幫助,因而在偵查程序中,顧慮林清文酒駕後毆打傷人 之刑責(林清文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未 說出林清文確有酒駕之事實,惟林清文確實在本案被告代理 駕駛後,自行酒後駕車,將車輛由被告停放位置駛至同巷2 號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其以先前代理駕駛過程,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除84年8月7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4年度易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同年10月 2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昧於 與林清文間之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業 已供認錯誤而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導正偏差行為,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張進添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8時許,接到林清文來電後,
遂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某小吃店,與在該處 飲酒之林清文、黃東基會合,再於同日19時許,駕駛林清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清文、黃東基 ,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附近訪友,嗣張進添 駛至捷運路37巷口時,即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該處,且未 熄火即先行下車,其後由林清文進入駕駛座駕駛上開車輛並 倒車停入捷運路37巷2 號前之路旁停車位時(林清文所涉公 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因停車糾紛而與陳鴻彬發生口角爭執,並出 手毆打陳鴻彬(林清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3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陳鴻彬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林清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張進添明知上情,竟因 林清文之請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9 日14時 31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4 偵查庭,於該署 檢察官偵查104 年度偵字第2323號林清文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對於林清文飲酒後有無駕駛車輛之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我開到捷運路後,把車停好,我把車鑰匙拿給他(指林清 文)後,我就上樓」、「(問:對於告訴人(指陳鴻彬)表 示林清文是從駕駛座下來跟他吵架,有何意見?)可能是告 訴人沒看到我離開駕駛座. . . 」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 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林清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進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東基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04 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不實 陳述最終雖未為檢察官所採信,然其已就林清文究竟有無飲 酒後猶駕駛車輛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欲 影響檢察官偵辦林清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清文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目前尚未確定乙節,有 該案判決書及林清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被告既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同年月6 日自白本案偽證 犯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藐視證人 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 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圖以掩飾友人酒駕 刑責,動機非良,並有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甚至陷於 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本不宜 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而刑法第168 條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 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林清文所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後 亦虛偽證稱:「林清文叫我去幫他開車,我就搭計程車去民 生街大同公園附近卡拉OK幫他開車,車上有黃東基、林清文 ,我把車開到捷運站37巷」、「他們要來李財夢家泡茶,所 以我把他車開來」、「我離開時車子尚未熄火」、「(問: 你剛才表示你鑰匙交給林清文?)答:我沒有拔鑰匙,我直 接離開車子。」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從新北 市三重區大同公園附近到捷運路37巷口,該段路確實係由其 開車,只有從37巷口至與陳鴻彬發生口角那一段路是由林清 文駕駛等語,而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亦認定林清 文僅有駕駛車輛從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巷 0 號前之路旁停車位,從大同公園至捷運路37巷口則是被告
所駕駛,此觀諸卷附前引該案判決書甚明,參以被告既已坦 承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偽證犯行,實無必要再就當時 開車之路段及下車時有無熄火交付鑰匙給林清文等情況有所 隱瞞。從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證述。應 可採信而非虛偽,殊難遽論以刑法第168條之罪責。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偽證罪之犯行同 屬一罪,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