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11號
TPHM,105,上訴,611,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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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諭
指定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095號、104年度偵
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係六親等旁系血親,原均設籍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號,各住該址不同房舍,兩人因故甚少來往。乙○○懷疑甲○○竊取其隨身碟 (甲○○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手分持斧頭、柴刀刃面朝甲○○身體側腹、胸前及頭臉部揮砍,致甲○○受有左顳頭皮 6.5公分、右臉3.5公分、前額1.5公分、左手 6.0公分之刀傷傷勢,嗣經甲○○及在場之胞妹李宜芬合力制止,暨李宜芬表示願意陪其同去查看隨身碟失竊情形後,乙○○始停手離去。
理 由
一、當事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於103年8月15日傷害犯行 (處拘役40日)、103年12月5日侵入住宅犯行(處拘役30日)部 分,俱未上訴而已確定,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則坦承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惟始終否認有以斧頭及柴刀刃 面朝告訴人甲○○揮砍,辯稱:103年12月5日當日伊有拿柴 刀、斧頭去找告訴人理論,伊拿斧頭破壞該處的門,斧頭就 斷掉了,伊因為隨身碟還有其他因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混 亂中因為伊有被砍,所以伊有反手持柴刀握把後緣,朝告訴 人頭部、眼睛部分揮擊,實際上伊是用手,不是拿刃面去攻 擊告訴人,沒有攻擊告訴人的身體或手,也沒有拿斧頭攻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及斧頭揮砍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當時右 手拿柴刀、左手拿斧頭衝進來砍伊,其先拿柴刀砍伊身體左 側,當天伊穿著外套很厚,雖身體被砍了 2刀,但沒受傷, 被告又用柴刀刀刃的鋒面揮伊,伊頭的左側、右側都有刀傷 ,嘴唇有縫合,應該是被利器劃傷,伊為了要自我防衛便出 手制止,伊有試著去掐住被告的喉嚨,要阻止被告,在過程 中,被告所持斧頭和握把有分離掉落地上,李宜芬在旁邊打 電話報警,也有拿掃把攻擊、阻止被告,隨後伊與李宜芬合 力把被告壓制住,被告才停下來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13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83-85頁,原審卷第102-110頁) ;核與 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胞妹李宜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 被告當時左手拿斧頭,右手拿柴刀往告訴人頭及身體砍,伊 見狀後趕快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撿起旁邊的掃把阻止被告 ,但沒有辦法阻止被告,伊看到告訴人的頭被砍到有流血, 之後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住,伊就衝過去用雙手壓著其拿柴刀 的右手等語相符(偵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110-116頁)。且 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揮砍行為,受有左顳頭皮 6.5公分、右臉 3.5公分、前額1.5公分、左手 6.0公分之傷害一節,亦有告 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 103年12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2月29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4年5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 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103年 12月5日就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自行所攝受傷照片 8張在 卷可稽(偵卷第21、67-81頁,原審卷第39、43-44、128-135 頁)。觀諸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照片,左顳頭皮6.5公分之傷口 ,係在左耳後沿左耳上方輪廓劃開皮肉;右臉 3.5公分之傷 口,係在右眉側略呈弧形;左手 6.0公分之傷口,係在左手 掌心橫向呈弧形,其傷口斷面均屬整齊;且上開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104年5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 稱: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及傷口照片呈現是銳利器傷害,研判 是刀傷等語(原審卷第39頁);復參酌卷附告訴人斯時穿著之 黃色外套相片 (偵卷第89-91頁),該外套正面外側左方胸緣 下面、手臂正面上方,均各有 1條斷面整齊之橫向割裂痕, 其長度各約為胸寬全長4分之1、手臂臂圍之直徑,正面衣領 內側邊緣,亦有 1條斷面整齊之縱向割裂痕,顯係遭利器損 壞;另扣案柴刀及斧頭經原審勘驗後,認該斧頭 1支,斧頭 與斧柄分離,斧頭刀面長 9公分,斧柄長25.5公分,斧頭屬



金屬材質,斧柄部分為木頭材質,斧頭刀面除刃面前端外, 均已生鏽,鋒面銳利,雙面開鋒,外觀與偵卷第27頁下方照 片相符;該柴刀 1支,總長33公分,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 13公分,刀刃與刀柄為一體成型,均為金屬材質,柴刀刀面 除刃面前端外,均已生鏽,鋒面銳利,單面開鋒,外觀與原 審卷第68頁2張照片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78-79頁)。綜上,堪信告訴人指稱被告分持斧頭、柴 刀攻擊,且係以柴刀之刃面向伊身體及頭部揮砍等語非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使用斧頭或係以柴刀握把後緣攻擊告訴人云 云。惟被告確係以柴刀之刃面向告訴人揮砍,已如前述,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要無可採。而就有無 使用斧頭揮砍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或李宜芬雖均未敘及見被 告揮砍斧頭。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的印象中,被告是 有帶著柴刀、斧頭進我家,他揮舞過程中,我有看到他拿柴 刀,斧頭應該也是拿在手上」等語 (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證人李宜芬於原審證稱:「斧頭應該是砍完我哥後才分離, 因為當時被告拿進來的時候,斧頭是沒有分離的,是扭打之 後,才分開的」等語 (原審卷第11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當時情況混亂,伊有跟告訴人扭打,伊跟 告訴人扭打時,手裡有拿著斧頭,但是有無用斧頭攻擊到告 訴人伊不清楚,而且當時斧頭有被告訴人搶走所以才斷掉等 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65-66頁),參以警員到場時,確在案 發地點扣得已分離斧頭及其握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參 ( 偵卷第22-25、27頁),被告辯稱未使用斧頭攻擊告訴人,亦 屬避重就輕之飾詞,委無可採。
㈢至扣案之柴刀及斧頭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結果略以:斧頭握把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以Ka stle -Meyer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且經 萃取該處DNA檢測,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斧頭刀 面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以Kastle-Meyer血 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且經萃取 DNA檢測 ,因量微均未檢出足茲比對之 DNA-STR型別;柴刀採樣標示 00000000處側刀面、標示00000000處側刀面、標示2300519 處握把及標示00000000處握把內緣,均以Kastle-Meyer血跡 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且經萃取 DNA檢測, 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DNA-STR型別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8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 6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5-68頁) 。是扣案之斧頭刀面上雖有血跡反應,惟因無法檢出足資比



對之 DNA,而無法確認究否係案發當日告訴人之血跡,另扣 案之柴刀則根本未檢出有何血跡反應或足資比對之 DNA。惟 上開檢驗結果如此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被告當日持用之斧 頭刃面尚未傷及告訴人時即已斷裂;另告訴人證稱伊離開前 有看到被告拿布擦掉柴刀及他身上的血(偵卷第84頁),且該 柴刀係被告事後於原審所提出(原審卷第51頁反面),則該柴 刀上血跡非無可能因被告之擦拭或清洗而消失,尚不能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 持斧頭、柴刀朝告訴人頭臉部、身體揮砍,均係基於同一傷 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 1項殺人 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 ,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 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 ,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 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故不 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 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本院查:
⒈告訴人就其與被告相處情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爺 爺及被告之爺爺係屬兄弟,伊跟被告從小到大沒有往來, 被告之前見到伊父母會打招呼,後來就沒有了,為了什麼 事,伊也不是很清楚,但伊家的猜測是,被告弟弟過世,



伊爸爸幫被告家辦喪事,被告認為賺的錢太多;而伊跟被 告彼此之間,在103年8月15日被告徒手打伊之前,沒有任 何恩怨,也沒有發生糾紛;案發當日被告說是伊偷其東西 ,但伊根本沒偷被告的東西;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說要砍伊 的頭等語 (原審卷第104-109頁)。證人李宜芬則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什麼恩怨,因為少有接觸、 講話;被告以前沒有住在家裡面,伊高中時才回來住;10 0年伊高三的時候,因為被告有1次騎機車載伊去學校的路 上對伊毛手毛腳,伊就不再跟被告講話,看到被告就走掉 ;被告有時怪怪的,就是心情好就會講話,心情不好會罵 人,但是被告不太會罵伊家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2-115頁 ) 。綜合渠等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雖屬遠房親戚,但少有 往來,彼此或渠等家人間,雖因細故而偶有嫌隙,但尚無 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被告雖自 承:伊於103年8月15日用拳頭打告訴人,因為樹葉積怨, 經伊查證伊屋頂結構被損壞,導致漏水,伊懷疑告訴人進 入伊房間偷竊,伊於103年12月5日拿斧頭跟柴刀,是因為 以前宿怨,告訴人父親把伊家橘子侵吞掉,還有長期伊房 間都被人侵入;伊跟告訴人間有的恩怨,就是剛剛講到這 些,及導致伊弟弟自殺等語 (原審卷第120-121頁)。然其 所述樹葉積怨、竊取隨身碟,究屬細故,而其餘告訴人父 親侵占橘子、辦理喪事花費過多,甚且被告騷擾李宜芬之 事,告訴人均非當事人,利害非切,以上種種原因縱然相 加,或得謂被告及告訴人兩家人確有嫌隙,然此是否足以 引發被告對告訴人之殺機,尚非無疑。至被告雖於渠等糾 紛提及其弟自殺之事,然經原審進而質之被告,其稱:「 (你不是說你不知道你弟弟什麼原因自殺?)因為他什麼也 沒說。我弟弟往生那天還有買菜回來」、 「(跟甲○○何 關係?)(被告不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未具體說明 關聯性,則此是否屬被告動手之緣由,殊堪質疑,尚難遽 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⒉被告雖持柴刀及斧頭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揮擊,然觀諸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僅有左顳頭皮6.5公分、右臉3.5公分、 前額1.5公分、左手6.0公分之傷口,其傷口且均屬淺部傷 口,均未傷及大動脈及神經,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 至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下午 4時 旋及離院等節,此有前引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2月5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5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偵 卷第21頁,原審卷第39頁) 。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集



中頭臉部,但僅屬淺部傷口,未傷及大動脈及神經或致顱 內出血之情形,其傷勢尚非嚴重,顯不足以致死;另被告 雖攻擊告訴人身體側腹或胸前部位,但也僅造成衣服割損 ,未致告訴人成傷。查被告年輕力壯,手持屬利刃之柴刀 及斧頭,倘其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衡情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當不僅止於此,是難認被告攻擊時之力勁猛烈、手 段兇殘而足資使人斃命。
⒊被告嗣經告訴人、李宜芬聯手制止暴行,並在李宜芬求情 暨其表示願意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查看後,被告已可任意 移動,雖仍手持柴刀,惟其後僅找尋鞋子、丟棄告訴人手 機,即返回其住處,並未有其他動作等情,業經告訴人、 李宜芬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106、112頁)。是被告在未 遭告訴人及李宜芬壓制後,其顯有餘裕持手上柴刀繼續追 擊已負傷之告訴人,然其並未為之,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 故意。
⒋告訴人、李宜芬雖均證稱:渠等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 告案發前有揚言殺死告訴人,案發時有說要把告訴人的頭 砍下來等語。然查,告訴人、李宜芬證稱被告有致告訴人 於死之意圖,均係渠等主觀之感受,核屬個人意見之詞, 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於憤怒或與人爭執時口出惡言 ,事所恆有,有無殺人犯意,仍應綜合前述一切情事判斷 ,無從僅憑行為人有揚言致人於死之情事,逕認其有殺人 犯意。被告縱有於行為前或行為時,口出殺死告訴人、砍 下告訴人頭之語,惟參諸上開各節,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出 於洩忿、警告或恐嚇之意,無從執此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 意。
⒌綜上,被告雖有持上開兇器朝告訴人之身體及頭臉部攻擊 之舉,然其不僅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確切動機,且下手並非 猛烈,復未趁隙繼續攻擊已受傷之告訴人,無從認被告有 殺人之意欲或容任,其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檢察官認 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 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與告訴人為 6親 等旁系親屬,曾經同住同址不同房舍,縱有所懷疑,亦應理 性思考溝通,並依正當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竟捨此不為,以 柴刀及斧頭等銳利器具朝身體側腹、胸前及頭臉部揮砍,致 告訴人有多處淺部刀傷,其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違反 著作權法、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然念及被告行



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鉅創,亦幸未致生難以彌補之後 果,現更已復原,且被告尚能坦認罪名,其犯後尚非不知悔 悟,兼衡被告自承現無工作、有精神方面之重度障礙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 稱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不能因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更何況被告自承 對告訴人存有嫌隙,於審理中,均不斷陳稱:伊懷疑告訴人 及李宜芬進伊房間偷竊導致伊弟弟自殺等語,則依被告陳述 ,被告自有可能受此執念所惑,而對告訴人產生殺人之動機 及致其於死之意圖。原審不察,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生嫌 隙皆為細故,被告應不致有殺人犯意,未免率斷。㈡被告突 持柴刀及斧頭侵入告訴人之住家,並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非 屬四肢之重要部位揮砍數下,告訴人並證稱被告當時朝其身 體正面腹部砍殺等語。證人李宜芬亦證稱:被告衝進來砍告 訴人,伊看到告訴人滿頭都是血等語,足證被告行為時意圖 在係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及頭部砍殺,被告對其所為可能 致告訴人於死乙情,理應具有認識,自不得單憑被告防衛得 宜而未受深度創傷,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以原審認定 之標準,無疑僅在被害人張開雙臂,任加害人隨意持刀揮砍 重要部位形成重傷害甚或致死之情形,加害人方有殺人故意 ,此等標準實與社會常情相悖。㈢被告自承有說要讓告訴人 死,並把告訴人的頭砍下來等語,再再顯示被告確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客觀情狀,且原審亦認定被告早在103年8月15日因 不滿其自家排水溝遭樹葉堵塞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 何有原審所認李宜芬對於被告之殺人動機始終有所隱瞞等情 ?又原審先於判決理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具體衝突,僅 有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應不致有殺人犯意,何以卻又認為 告訴人與李宜芬與被告間曾有嫌隙,故告訴人與李宜芬所述 不可採?原審無異僅以因最終告訴人未發生頭被砍下來之死 亡結果,導果為因而認定被告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 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或渠等家 人間有嫌隙,亦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已詳如前述 ,檢察官就此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又本案告訴人固有出手 抵禦,證人李宜芬亦有協助制止被告。然依告訴人、李宜芬 所述,告訴人係先遭被告以斧頭或柴刀攻擊受傷之後,始以 手掐住被告喉嚨,李宜芬亦係見告訴人遭砍傷流血後,先打 電話報警,嗣於告訴人掐住被告喉嚨時,出手協助抓住被告 拿柴刀之右手,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毀損之黃色外套,



被告確有持斧頭或柴刀揮擊至告訴人頭、頸、胸腹部,足見 於告訴人、李宜芬出手制止被告前,告訴人已遭攻擊。是由 告訴人僅受淺部傷口及衣服毀壞之損害,可推認被告斯時揮 擊力道應非猛烈,要難認係告訴人防衛得宜而未受深度創傷 。原審認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上開傷勢,顯難單純認係因告 訴人防禦得當或運氣之偶然因素所致等語,尚非無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積極 證據,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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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