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子羽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 (驗餘總淨重陸拾點壹柒參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小型分裝袋伍拾貳個、殘渣空袋陸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福、陳金助、王克威各 1次、 邱華笙2次、潘健龍3次、施莉珊4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 點、對象、數量、價格、經過,均詳如附表所載)。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前約 1週之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8袋(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 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純度99.9%,驗前 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而持有之;旋於104年 8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甲○○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8袋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電子磅秤1個、小型分裝袋52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空袋6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1件等物。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事實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0131號卷《下稱偵卷》第187-189 、208-209、271- 27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6頁、 原審卷第15、50-53頁,本院卷第80、104頁) ,核與證人黃 培福、邱華笙、陳金助、潘健龍、王克威、施莉珊各於偵訊 中指述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偵卷第146-147、167、181、187-18 9、208-209、218-219、222、261-263、366-367頁) ;且本 案查獲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依法對被告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該 門號行動電話與黃培福、邱華笙、潘健龍、施莉珊等人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所持 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偵卷第94、96、 98、100-101、107、141、160-161、369頁);復有陳金助至 被告住處樓下之現場蒐證照片、王克威遭查獲持有毒品之現 場照片及與被告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56-58 、178頁);並有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小型分 裝袋52個扣案可佐。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 之毒品之理,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 定。另證人施莉珊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於如附表編號至所
示交易,每次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第263頁)。惟查,被告供稱伊 販賣予施莉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每公克 1,000元(偵卷第272 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 ,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培 福、邱華笙、陳金助、潘健龍之價格亦為每公克 1,000元, 業據渠等證述無訛,該價格亦無悖於實務上常見之行情,參 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所購得毒品之數量或未能詳細秤重,應 認係施莉珊就所購得之數量有所誤認,而以被告所言可採。 又證人邱華笙於偵訊中固曾證稱:附表編號部分,伊係於 104年7月 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被警察抓到,所以7月7日打 電話向被告訴說伊很倒楣,所以7月9日應該是去聊天云云( 偵卷第188頁)。然證人邱華笙於初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 104年7月 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就是要跟被告聊 天及買甲基安非他命,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交易地 點在被告住處,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 (偵卷第167頁),核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 (偵卷第160頁);且觀之被告與邱華 笙之104年7月7日之通話內容,邱華笙於下午2時45分許,向 被告表示「我要跟你講一個重要的事」、「我去找你聊天一 下,我馬上就到」,復於同日下午 4時48分、5時1分許,分 別向被告表示「那我過去找你一下」、「我要上去嘍」等語 ,足見邱華笙於104年7月 7日已有至被告住處談論遭警查獲 之事,其嗣於偵訊中稱104年7月 9日至被告住處係聊遭查獲 之事,容係記憶有誤,應以其初次偵訊所述時間所可採,均 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警詢所採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 卷可考(毒偵卷第124、12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共8袋(總 毛重63.747公克,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純度99.9%,驗 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 該中心104年11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參 (偵卷第36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此部分 犯行所用之殘渣空袋6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1件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㈠各 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98年 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 ,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 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 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 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檢察官嗣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 正同上開論述(原審卷第5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2次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 187-189、208-209、271- 27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第6頁、原審卷第15、50-53頁,本院卷第80、10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12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業已供出綽號「小隻」、「阿倫」、「婷 婷」等毒品來源,請求斟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卷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 伊不知「小隻」年籍資料,因林清宏欠伊錢,故於警詢時誣 告「小隻」係林清宏,實際上伊未向林清宏拿毒品,「小隻 」係「紀威廷」,起訴書所載毒品來源均係「紀威廷」;伊 雖有跟「阿倫」、「婷婷」買毒品,但他們給伊的毒品都是 假的;本案並無因伊供出而查獲前手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 73-74、81頁)。是依被告供述,本案被告毒品來源顯非林清 宏、「阿倫」或「婷婷」甚明。至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所述 毒品來源係「小隻」即「紀威廷」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先誣指「小隻」係林清宏,嗣改稱係「紀威廷」,所為 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伊只知「紀威廷」住 宜蘭,亦未將「紀威廷」提供給警察或檢察官等語 (本院卷 第73頁) ,則被告既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正犯 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予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使之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客觀上顯無從期待有查獲「紀威廷」之可能,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尚有未合。況被告所指綽 號「阿倫」之鄭宇倫、綽號「婷婷」之陳怡婷等人目前雖經 警另案偵辦中,惟渠等係因檢警機關先依法對鄭宇倫、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查覺鄭宇倫、陳怡婷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嫌,並於警 詢時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認識鄭宇倫、陳怡婷,有警詢筆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在卷供參 (偵卷第31、 281-285、299-311頁,原審卷第70-71頁),足認警方由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中,已足以合理懷疑鄭宇倫、陳怡婷係被告之 毒品來源,顯非因被告到案後之供述始行查獲,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犯罪,被告竟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謀己利,恣意販賣毒品 予他人,且其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次數非少,復綜觀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 ;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予被告減輕其 刑,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亦非可採。
五、原審就事實㈠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就附表編號所示交易毒品日期應為104年7月 8日,原判 決誤載為同年月28日,所為事實認定,已有違誤。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 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查就附表編號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克威部分,證人王克威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於104年8月12日晚上向被告購買1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伊身上沒帶錢,故錢尚未交付被告,被告讓伊賒帳 ,說有錢在給他就好了等語(偵卷第218、222頁),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原審亦認定該次價金尚未收取,然卻於主文諭知 該1萬4,000元應予沒收、抵償,於法有違。㈢按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事實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時,未敘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亦有疏漏。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 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為牟取一己之私利,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編號部分外,數量尚微, 惟附表編號部分,亦尚未取得價金,實際獲利有限,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復興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一子就讀高中,之前以修理螢幕為業,現停業中 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1個及小型分 裝袋52個,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至、至 所示交易對象之所得合計1萬5,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 現金8萬7,000元、中大型分裝袋181個、LG廠牌及ASUS廠牌 之行動電話各1支、粉紅色藥錠5顆(合計驗餘淨重0.97公克) 及橘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0.18公克)等物,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六、原審以被告事實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總毛重63.747公克, 驗餘總淨重60.173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60.2946公克) , 屬事實㈡犯行下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 8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扣案之殘渣空袋6個、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球各1件,均屬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 第 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 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已就量刑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 │黃培福 │104年7月│甲○○位於臺│甲○○以門號09368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下午│北市南港區重│2558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時31分│陽路524號3樓│培福所使用門號0916│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之租屋處 │096486號行動電話聯│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絡購毒事宜,並使用│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小型分裝袋分裝甲基│、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安非他命後,以1,00│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甲│;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基安非他命 1公克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黃培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邱華笙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日下午│ │動電話與邱華笙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 時55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1,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公克予邱華笙。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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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華笙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下午│ │動電話與邱華笙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5 時17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1,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公克予邱華笙。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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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金助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2日下午│ │動電話與陳金助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9 時35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1,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公克予陳金助。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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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健龍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 日下午│ │動電話與潘健龍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9 時23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1,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公克予潘健龍。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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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健龍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下午│ │動電話與潘健龍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時 9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1,000元之價 │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 1公克予潘健龍。│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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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健龍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上午│ │動電話與潘健龍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時49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1,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1公克予潘健龍。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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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克威 │104年8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下午│ │動電話與王克威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8 時11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使用其所有之電│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子磅秤及小型分裝袋│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以14,000元之價格│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兩予王克威(價金尚│ │
│ │ │ │ │未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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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莉珊 │104年7月│施莉珊位於臺│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 日下午│北市南港區南│動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7 時16分│港路之住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2,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克,應予更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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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莉珊 │104年7月│甲○○位於臺│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上午│北市南港區重│動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7 時47分│陽路524號3樓│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扣案之SAMSUN│
│ │ │後之某時│之租屋處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2,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克,應予更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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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莉珊 │104年7月│同上 │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9日下午│ │動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8 時46分│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扣案之SAMSUN│
│ │ │許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2,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1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克,應予更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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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莉珊 │104年8月│施莉珊位於臺│甲○○以同上門號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晚上│北市南港區南│動電話與施莉珊所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某時許 │港路之住處 │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扣案之SAMSUN│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宜,並使用其所有之│含門號○九三六八四二│
│ │ │ │ │電子磅秤及小型分裝│五五八號SIM 卡壹枚)│
│ │ │ │ │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壹個及小型│
│ │ │ │ │後,以 2,000元之價│分裝袋伍拾貳個均沒收│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命2公克予施莉珊(起│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1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克,應予更正)。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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