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25號
TPHM,105,上訴,325,2016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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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斌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同)於96年5月22日 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8月17 日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2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95年11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 撤回上訴而於96年5月9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 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妨害自由),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4月(加重竊盜),減為有期 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5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2罪),減 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2罪)、有期徒刑1年6月(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竊盜),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期徒刑1年6月( 加重竊盜未遂),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嗣曾文斌就所犯前揭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所犯上開其他7罪 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而與前揭7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3月又15日確定。④又於96年4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壢簡 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10日確定,嗣 經同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⑤又於96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4



月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又於96 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⑦又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 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 12日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 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 3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4月 1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曾文斌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9月 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 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院於91年2月4日以91年度 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曾文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另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文斌因另涉他案,於104年 6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得其同意 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經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卷第36、11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斌於如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 偵查與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偵查 卷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35頁,本院卷第36、 111頁反面、163頁反面)。
二、曾文斌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 卷第8、7頁),足認曾文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曾文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堪認定。
四、曾文斌雖另辯稱,其因他案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拘獲時,是其 自己向警察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交出吸食器與 第一、二級毒品給警察,故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案件,符 合自首要件;且其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中部機動組犯罪打擊中心供出毒品上游,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減刑要件等語。本院查:
曾文斌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1.證人即拘獲曾文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 員劉家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文斌是其分局毒品列管人口 ,其於104年6月4日下午至曾文斌住處拘獲曾文斌時,發現



曾文斌臉色憔悴,精神狀況不太好,因曾文斌有施用、販賣 毒品很多毒品前科,因此懷疑他有施用毒品,乃順口詢問曾 文斌是否施用毒品,曾文斌才回答說有,並非曾文斌主動向 其供稱他有施用毒品;其印象中當時並沒有扣到任何東西, 且曾文斌亦未向其表示「不要說這麼多,東西拿去就好」這 句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44頁)。 足見本案是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懷疑曾文斌有施用毒品 之現象而加以盤問,並非曾文斌於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 之前,由曾文斌主動向警員供稱其有施用毒品,向警自首犯 罪接受裁判。
2.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均未記載敘 明有查獲扣得曾文斌之吸食器與第一、二級毒品等物品,且 曾文斌之警詢、偵查筆錄亦未有前述查獲扣得吸食器與毒品 等物之記載;再者,起訴書關於曾文斌所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無記載查獲扣押任何物品之記載等情 ,有前揭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曾文斌之警詢、偵查筆 錄及起訴書等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頁正反面、4至5頁反 面、43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足認曾文斌辯稱其有交出 吸食器與第一、二級毒品給警察一節,顯與實情不符,難以 採信。
3.由上說明,可見曾文斌辯稱:是其自己向警察供稱其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並交出吸食器與第一、二級毒品給警察, 故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案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因與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採。
曾文斌所為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 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 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 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 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1.本件曾文斌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施用時間



是於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嗣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5 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如前述。
2.惟曾文斌事後於本院指稱其有向刑事局中部機動組犯罪打擊 中心供出毒品上游一節,然其於警詢供稱所供出毒品來源之 時間與過程則係在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後之他案 ,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
⑴本件他案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局第六 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 於105年3月1日及29日等2日借提曾文斌,經向曾文斌諭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曾文斌供出毒品來 源係向綽號「阿源」男子購得,並於同月28日、29日等2日 配合偵查手段,順利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街000巷00 號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分別逮捕楊至考及余 廣源(即綽號「阿源」男子)2嫌,經詢問楊至考余廣源2 人對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 日刑偵六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園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4至126 頁反面)。
⑵依曾文斌於大園分局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月16日8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汽車旅館某房內,以新臺幣5萬元向余 嫌購得安非他命250公克;於105年1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 地址以相同之金額向余嫌購得安非他命250公克;於105年1 月30日12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三段旭家名園三期 租屋處,以新臺幣6萬5千元向余嫌購得安非他命250公克等 語。
⑶他案上游之毒品來源者余廣源楊至考2人於大園分局警詢 時分別供稱如下:
余廣源坦承於105年1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汽 車旅館某房內,以收取新臺幣5萬元之價金,並販賣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曾文斌
余廣源坦承於105年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汽 車旅館某房內,以收取新臺幣5萬元之價金,並販賣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曾文斌
余廣源坦承於105年1月30日12時6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 興路三段旭家名園三期社區,以收取新臺幣6萬5千元之價金 ,並販賣安非他命250公克予曾文斌




余廣源楊至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由余 廣源於105年3月28日12時28分許,先發送通訊軟體LINE短訊 ,內容:「賓哥有看到我的訊息嗎?」予曾文斌,復由曾文 斌於105年3月28日13時1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回復:「近 來好嗎?有需」等字句,旋即藉由該通訊軟體,雙方開始以 新臺幣33萬元之價金,約定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余廣 源因故不克前去,遂轉而聯繫同案共犯楊至考前往與曾文斌 進行交易,嗣後雙方相約於105年3月28日2時30分許,在新 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碰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 式,將價值新台幣34至3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1小包 及海洛因7小包,欲販售予曾文斌,從中牟利。嗣於105年3 月28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為大 園分局員警、刑事警察局官警及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隊員 共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各含袋毛重998.5公 克、497公克)、1小包〈含袋毛重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小包(各含袋毛重8.08公克、11.53公克、5.48公克、 3.31公克、0.56公克、0.72公克、0.72公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三星平板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千元鈔 57張、伍佰元鈔30張、百元鈔75張等物。 ⑷以上有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
3.由上說明可知,曾文斌於105年3月1日及29日等2日向大園分 局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余廣源楊至考2人購得一節,則係 在其104年6月3日晚間7、8時許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日期之後之他案,顯然是於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後之 另一案件,而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直接關聯,並非其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時之來源甚明。則曾文斌辯稱,其有向刑事局 中部機動組犯罪打擊中心供出毒品上游,符合減輕其刑之規 定等語,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 游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意旨不合,而非可採。
五、查曾文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至150頁,偵查卷第35至38頁), 是以曾文斌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曾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曾 文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 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是曾文斌所犯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曾文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如前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叁、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曾文斌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認曾文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並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以其 所犯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復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原審審酌曾文斌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等前科,已如前述。詎其竟仍不知警戒惕勵,再犯本件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曾文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曾文斌上訴部分:
一、曾文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經警在其住處 被拘獲時,是其自己向警察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並交出吸食器與第一、二級毒品給警察,故其所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案件,符合自首要件。㈡其有向刑事局中部機動組犯



罪打擊中心供出毒品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二、本院查:
曾文斌提起上訴前揭㈠㈡兩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 由欄貳之四各點理由詳細逐一論述說明如前。
㈡綜上所述,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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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