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9號
TPHM,105,上訴,299,2016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自行竊盜之犯意或與 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光哲(經通緝,緝獲後另經 原審判處罪刑)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法,自行 或與乙○○、鄭光哲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 因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上情。
二、己○○、鄭光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 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庚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1 頁至 第112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 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核與證人丁○○、陳根忠張正男、丙○○、庚○○、張志強、李維凱、鄭人豪、程 芽、林小嘉、謝均墉蔡吉祥、龎淑慧、甲○○、戊○○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下 稱偵字卷】一第129 至130 、138 頁、卷二第137 、147 、 150 至151 、155 、163 至164 、167 、170 、177 至178 頁),復有0829專案被害人丁○○搶奪案件初步偵查報告、 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鄭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扣照片13張、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乙○○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照片17張、104 年9 月5 日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照片10張、時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 具領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贓車登記表、具領人 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一覽表、具領人程芽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小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 登記表及現場照片2 張、具領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1 張、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安字第221 號扣押物品 清單、遠通電收ETC 監視器畫面暨相關資料調閱情形、臺北 地檢署104 年度紅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4 至6 頁、偵字卷一第15至19、22至23、27至29、31 至34、55至58、61至63、66至67、69至73、99至102 、104 至105 、120 至122 、124 至128 、133 至134 、139 、15 1 頁、卷二第152 、158 至160 、182 至183 、205 、218 至219 、240 至24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之扳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 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另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 3 至7 、10所示部分,被告己○○、乙○○與鄭光哲就如附 表編號8 、12所示部分(原判決漏載編號12,惟不影響判決 本旨,應予更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 ,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嗣上開⑵、⑷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8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 月15 日、1 月15日,並與⑴、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4 月、2 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短短半月內,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方式竊盜或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被告非初犯竊 盜案件,素行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 悔意;再參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 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至原判決附表編號9 、11之 宣告刑欄內記載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依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觀之,「共同」顯係贅載,不影響全判決意旨,爰予 更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說明扣案物 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云云。然按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審酌前述 一切情狀後,所處罪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無顯可憫 恕之犯罪情狀,縱與被告之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應俟 本案全部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其此部分 聲請,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竊取人數、方式及所竊取之物│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原審量刑 │
│號│ │ │ │ │ │ │
├─┼─────┼──────┼─────────────┼────┼────────┼─────────┤
│1 │104 年8 月│臺北市文山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張志強(│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2日10時許│萬芳路105 巷│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旁 │-Y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訴) │盜罪 │ │
├─┼─────┼──────┼─────────────┼────┼────────┼─────────┤
│2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丙○○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6日7 時許│樟樹二路山光│用之剪刀,竊取車牌號碼0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涵洞附近 │-EJ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 │盜罪 │ │
├─┼─────┼──────┼─────────────┼────┼────────┼─────────┤
│3 │104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李維凱(│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7日7 時許│文昌路40號對│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面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 │
│ │ │ │車之車牌2 面 │ │ │ │
├─┼─────┼──────┼─────────────┼────┼────────┼─────────┤
│4 │104 年8 月│新北市樹林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鄭人豪(│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8日21時許│大安路91號前│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 │
│ │ │ │車1 部 │ │ │ │
├─┼─────┼──────┼─────────────┼────┼────────┼─────────┤
│5 │104 年8 月│新北市永和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進泉工程│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8日至108 │中安街85號B3│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企業有(│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年8 月29日│(國家圖書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不提出告│盜罪 │ │
│ │某時 │) │車之車牌2 面 │訴) │ │ │
├─┼─────┼──────┼─────────────┼────┼────────┼─────────┤
│6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勤力國際│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9日0 時15│橫科路221 巷│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股份有限│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分許 │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公司 │盜罪 │ │
│ │ │ │車之車牌2 面 │ │ │ │
├─┼─────┼──────┼─────────────┼────┼────────┼─────────┤
│7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謝均墉(│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29日5 時57│建成路59巷2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分許 │號(汐止國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 │
│ │ │醫院地下停車│車之車牌2 面 │ │ │ │
│ │ │場B3) │ │ │ │ │
├─┼─────┼──────┼─────────────┼────┼────────┼─────────┤
│8 │104 年8 月│臺北市文山區│由鄭光哲把風,己○○與江晨蔡吉祥、│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30日8 時20│新光路1 段11│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龎淑慧(│項第3 、4 款之加│ │
│ │分許 │8 巷河堤旁 │扳手,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均不提出│重竊盜罪 │ │
│ │ │ │-ZT 、0923-FK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 │ │ │
│ │ │ │之車牌共4 面 │ │ │ │
├─┼─────┼──────┼─────────────┼────┼────────┼─────────┤
│9 │104 年8 月│桃園市大溪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甲○○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30日1 時14│民權東路169 │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分許 │號 │25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盜罪 │ │
├─┼─────┼──────┼─────────────┼────┼────────┼─────────┤
│10│104 年9 月│臺北市北投區│己○○與乙○○共同持客觀上│戊○○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1 日1 時許│大業路629 號│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盜罪 │ │
│ │ │ │車1 部 │ │ │ │
├─┼─────┼──────┼─────────────┼────┼────────┼─────────┤
│11│104 年9 月│新北市新店區│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庚○○ │刑法第321 條第1 │有期徒刑玖月。 │
│ │3 日8 時許│中興路1 段86│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
│ │ │之1 號 │27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盜罪 │ │
├─┼─────┼──────┼─────────────┼────┼────────┼─────────┤
│12│104 年8 月│臺北市大安區│由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丁○○ │刑法第326 條第1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9日4 時50│基隆路與敦化│9492-YM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 │項之加重搶奪罪 │ │
│ │分許 │南路路口 │掛成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號車牌)搭載鄭光哲、乙○○│ │ │ │
│ │ │ │,見丁○○一人行走在路旁,│ │ │ │
│ │ │ │乙○○向鄭光哲表示丁○○有│ │ │ │
│ │ │ │背肩背包,己○○隨即停車讓│ │ │ │
│ │ │ │鄭光哲下車,鄭光哲趁丁○○│ │ │ │
│ │ │ │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方搶奪│ │ │ │
│ │ │ │丁○○之肩背包1 個(內有現│ │ │ │
│ │ │ │金新臺幣400 元、相機、MOS │ │ │ │
│ │ │ │儲值卡、7-11禮卷200 元、美│ │ │ │
│ │ │ │金100 元、提款卡3 張、身份│ │ │ │
│ │ │ │證、駕照、行照等財物)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