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永宏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450號、第12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永宏部分撤銷。
曹永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0 ±0.5 釐米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曹永宏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6 日前 1 、2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身分不詳之人處,取 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A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0 ±0.5 釐米非制式子彈7 顆等物(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0 釐米非制式子彈1 顆、 口徑不詳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嗣於102 年12月6 日某時,曹永宏攜帶前揭槍 彈前往陳坤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 住處(下稱陳坤成住處),因故委託陳坤成暫為保管,陳坤 成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所 託而收受上開槍彈,並藏置在其住處內(陳坤成未經許可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曹永宏則改以間接方式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二、103 年1 月下旬,曹永宏因故欲取回上開槍彈,經由綽號「 Amy 」之張瓊月(以下提及「Amy 」部分逕以張瓊月代之) 居間聯繫後,陳坤成先於103 年1 月19日某時,在三重住處 ,將上揭口徑不詳之非制式子彈4 顆裂解後剩餘之3 顆彈頭 、4 顆彈殼返還曹永宏。嗣張瓊月與陳坤成約定於翌(20) 日晚間,在林安天(原名林安力)位在臺北市○○區○○街
0 段000 巷0 號住處(下稱林安天住處)碰面,張瓊月並通 知曹永宏按時到場,以取回前述槍彈。陳坤成為使熟識之員 警邵元孝取得查緝槍枝之績效,乃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前 某時,向邵元孝通報曹永宏將攜帶槍彈出現在林安天住處乙 事。陳坤成並依約定於同日晚間,在林安天住處,將上開改 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還曹永宏收受。嗣警方依陳坤成提供 之線報,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 2 段412 巷口逮獲曹永宏,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 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 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 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 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 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 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 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 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 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 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 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 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 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 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 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 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上訴人 即被告曹永宏辯稱:員警邵元孝於執行逮捕時,曾對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要求被告不能說扣案槍彈係陳坤成所有,故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㈠依本件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412 巷口⑴
」(錄影時間1 分3 秒許):偵查佐A 對被告稱:「你以為 你長大喔,我吃定你啦」、「操你媽你以為你很屌」、「操 你媽我就是吃定你了」、「我吃你夠夠啦」;⒉檔案名稱「 412 巷口⑵」(錄影時間17秒許):偵查佐A 詢問被告槍為 何人所有,被告先稱槍是跟陳坤成借的,偵查佐A 旋蹲下並 以巴掌連續拍打被告,並稱:「你再說一次啊」、「你他媽 的你再給我唬爛啊」、「敢做不敢當」、「推給人家」、「 幹你娘」等語,有103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第24 50號偵查卷一第227 、229 頁)。而員警邵元孝證稱:我有 拍打被告等語(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 ,佐以在場人林安天(原名林安力)證稱:「邵元孝有踢曹 永宏,叫他蹲下來,還說你是不是翅膀硬了,我要把你的翅 膀折斷」等語(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212 頁)。足見邵元孝 於103 年1 月20日當日執行逮捕被告之當下,在被告說出槍 枝所屬後,確有對被告施以強暴並以言詞恫嚇。而觀之被告 於查獲翌(2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第2450號偵查卷一 第7 至12、54、55頁),皆未提及陳坤成之涉案情節,顯與 其甫經逮捕時之供述歧異;復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及紀 錄人均為對被告施暴及言語恫嚇之員警邵元孝(同上卷第12 頁),堪認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警詢及同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供述應受邵元孝於前一日執行逮捕之際施以暴力 及言詞恫嚇之延伸影響,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 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 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 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 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嗣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7 日、9 月17日、11 月5 日共計4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193 至198 、258 至261 頁;第2450號偵查卷二第53至55、61至 64頁),距其於查獲當日即103 年1 月20日遭邵元孝暴力相 向及言語恫嚇之時間,均已逾數月。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9 日檢察官訊問之初,更明確表示:當天我說槍是陳坤成的, 但員警不相信,且有一員警用手打我的臉又踹我,當時因為 慌掉了,沒有跟內勤檢察官說(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194 頁 )。顯見被告自103 年5 月29日以後歷次偵訊時所為供述, 皆已未受邵元孝於案發之初施以暴力或言詞恫嚇之影響。又 被告自承:檢察官偵訊時,未再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 背面),堪認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8 月7 日、9 月17日 、11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當具有任意性。被告仍執
原審所稱:員警強暴、脅迫之影響延續至偵查中,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7頁) ,顯屬無據。
二、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
㈠被告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原無犯罪意思,係因員警邵元孝 透過陳坤成、吳宇舜(已歿)教唆之,始萌生犯意而向第三 人取得槍彈;陳坤成與邵元孝設局誘使被告至林安天住處取 得扣案槍彈,係屬陷害教唆,所扣押之物及因此衍生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惟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 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 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 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對於犯罪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 其取得證據資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依被告供稱:我於102 年間至花蓮找粘世杰,叫粘世杰幫忙 處理我之前車子被撞壞的事,後來不知為何變成是竹聯的兄 弟要找我,故粘世杰於102 年9 、10月間把槍彈一起拿給我 ,叫我拿去防身,我就把槍彈放在車號0000-00 車上;粘世 杰當時有要求我簽本票,說如果槍不見了要賠他;後因黃正 名向我借車,我才把槍彈拿下來,因沒有地方放,黃正名當 天被抓時我很緊張,陳坤成又很喜歡這些東西,才會放在陳 坤成那邊;我去花蓮時,粘世杰有問我槍去哪裡,我說放在 人家那裡,粘世杰叫我拿去還他(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195 、197 、198 頁);槍彈是粘世杰給我的,我有把該槍從黃 正名車上拿出來(同上卷第259 、261 頁);粘世杰叫我拿 著槍彈防身,不是拿去做案用(同上卷第54頁);粘世杰於 102 年10月間本來交了兩把槍給我,其中一把槍原亦放在陳 坤成那邊,黃正名被押走當天,是陳坤成拿過來,我們丟給 對方抵債,對方才放了黃正名;我前後總共放了2 把槍在陳 坤成那邊(第2450號偵查卷二第64頁);我當時有簽2 張本
票給粘姓大哥,1 張新臺幣(下同)15萬元,1 張20萬元( 原審卷第76頁);我當時有簽30萬元的本票給粘世杰,這把 槍等於我跟粘世杰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可知被告 歷來皆明確坦言其因遭逢糾紛,粘世杰方出借槍彈予其防身 ,其有簽立本票予粘世杰供擔保,嗣因黃正名欲向其借車, 始將槍彈自車上移出等情。而因粘世杰始終否認曾出借或交 付槍彈予被告之事實(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187 至189 頁) ,且被告對於何時自粘世杰處取得槍彈之說法歧異不一,或 稱102 年9 、10月間(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195 頁),或稱 102 年12月6 日前1 、2 日(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致尚 難僅憑卷存證據,遽認被告取得槍彈之來源即為粘世杰。惟 依被告前揭自承情節,堪認被告最初取得槍彈,絕非受陳坤 成唆使所致,遑論員警邵元孝有何陷害教唆之情形。 ㈣參以黃正名證稱:我於102 年12月間有向被告借車,當時被 告有說要把車上比較重要的東西拿出來;後來我被警察查獲 時,車上有1 個槍盒,裡面還有清槍工具;車上清槍的東西 應該是被告留下來的等語(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234 、235 、285 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詞相符。果若被告並無持有槍 彈備供自己使用之意,僅係受他人所託,代為赴往他地取槍 而短暫經手槍彈,當無自備清槍工具之理。益見被告最初取 得槍彈時,確係基於自己持有槍彈之目的而為之。被告其後 翻稱:因陳坤成表示朋友要買槍,我才會到花蓮拿槍云云(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㈤警方因獲情資指出被告涉嫌持槍,乃與陳坤成合作,而於被 告前往林安天住處時至現場埋伏蒐證,亦非陷害教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持 有槍砲、子彈罪,為即成犯,一經實行持有行為,將槍砲、 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成立犯罪。又刑事法上之持有 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 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 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時間長短、距 離遠近,非關重要。且既曰「持有」,則是否為行為人所有 在所不問,重在行為人對於該物之實力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最初持有槍彈之犯意,非因偵查機關造意始萌生 ,已如前述,則其於持有上開槍彈時,犯罪即屬成立。被告 嗣將槍彈交由陳坤成寄藏,業據其等坦認在卷,陳坤成並證 稱其多次聯繫被告取回槍彈,被告雖非直接占有該槍彈,然 對之仍有一定之實質支配關係。至於該槍彈非被告所有,亦 不影響被告對於該槍彈之實力支配。換言之,被告將槍彈交
由陳坤成寄藏後,雖未直接占有該槍彈,但仍以間接占有方 式對該槍彈支配管理,依上開說明,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自尚 在繼續中。準此,無論陳坤成嗣後是否確與員警邵元孝配合 ,設局誘使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前往林安天住處取回上開 槍彈,被告主觀上原即有持有槍彈之犯罪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復在繼續中,且 非因員警之設計誘陷始萌生,自與陷害教唆不同。 ⒊又邵元孝證稱:102 年12月6 日當天,因接獲情資表示被告 跟黃正名到三重龍門路龍恩滷肉飯一帶談判時,被告身上有 3 把槍,1 把制式、2 把改造,故帶隊前往石牌商場停車場 ,並查獲黃正名持有清槍工具和毒品,惟未查獲被告;嗣陳 坤成到警局,跟我說被告囑託他來看黃正名,我跟陳坤成講 我要抓被告,陳坤成答應幫我想辦法;陳坤成於103 年1 月 20日中午打電話給我,告知被告應會帶東西去處理事情,我 才會前往現場(第12145 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我打電話 給陳坤成,他表示要去林安天那邊跟被告處理事情,會帶槍 ,要我等消息,到時候去抓被告(第12145 號偵查卷第166 、167 頁);陳坤成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再度打電話告 知被告與其朋友將於當日至林安天住處,被告應該會帶槍枝 過去,之後出外尋仇等語(原審卷第234 、279 頁)。陳坤 成則證稱:103 年1 月20日前幾日,我有打電話跟邵元孝說 被告有1 支槍放在我這邊,邵元孝叫我不要碰,趕快還槍; 後來被告叫張瓊月打電話給我,相約103 年1 月20日去林安 天住處還槍後,我有再打電話跟邵元孝講這件事(第12145 號偵查卷第101 、103 、104 頁);黃正名被查獲當天,我 去邵元孝辦公室看黃正名,邵元孝表示被告有槍,要我幫他 查一下,我有答應幫邵元孝掌握;102 年12月7 日,我有打 電話給邵元孝說被告寄放1 支槍在我那邊,邵元孝叫我不要 跟被告搞在一起,並要我還槍給被告;103 年1 月20日前幾 天,我有約邵元孝至三重講這件事;後來張瓊月打電話來約 好103 年1 月20日晚上的時間後,我就將約定好的時間、地 點跟邵元孝說等語(原審卷第271 、274 、275 頁)。衡諸 邵元孝及陳坤成就邵元孝因另獲情資顯示被告持槍,乃要求 陳坤成配合監控被告,陳坤成應允後,即於103 年1 月20日 前幾日約邵元孝至三重商談,並於與張瓊月約妥103 年1 月 20日晚間和被告見面事宜後,將確切約定之時間、地點通報 邵元孝等節,所證前詞均大致相符。足見邵元孝係於被告基 於自由意志持有槍彈後,因另獲情資指出被告涉嫌持槍,始 要求陳坤成提供相關線報,以伺被告暴露犯行時予以當場逮 獲。而陳坤成與張瓊月約妥103 年1 月20日晚間在林安天住
處,獲悉被告將於約定時間到場後,方將此線報透露予邵元 孝,供警方到場埋伏,以求人贓俱獲,此乃偵查機關蒐證之 方法,並非陷害教唆。
⒋被告係於陳坤成於102 年12月6 日自警局返回後,始將槍彈 交由陳坤成寄藏一節,業據被告及陳坤成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277 頁、320 頁背面)。固可知陳坤成係於允諾邵元孝代 為監控被告後,始受被告委託寄藏槍彈。然被告究係因何緣 由而將槍彈交予陳坤成,本皆不影響其持有槍彈犯意及犯行 之認定;陳坤成亦否認係受邵元孝之指示,或出於佈線誘捕 被告之目的,始代被告保管寄藏槍彈。況被告自承:因為黃 正名被抓走當天,我很緊張,且沒有地方放,才會將槍彈交 給陳坤成等語(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195 、197 頁),更見 被告乃因黃正名另案遭查緝,惟恐自己同遭警方追查,方將 槍彈交由陳坤成寄藏甚明。自無從徒憑陳坤成係於應允邵元 孝監控被告後,方從被告處收受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遽行 臆測推謂陳坤成係出於為邵元孝誘捕被告之目的,始同意寄 藏槍彈。
㈥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屬陷害教唆,因此扣得之物及所衍生之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無可採取。三、本件雖有違法搜索之情形,但因此查扣之槍彈及衍生之證據 仍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暨辯護意旨略以:員警邵元孝至遲於103 年1 月20日中 午,即知悉被告將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林安天住處交付槍 枝,並無因急迫、突襲性而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邵元孝 實乃故意規避搜索之法定程序;被告並非現行犯,並無對之 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為無令狀搜索之必要,且本件查獲扣案 槍彈之位置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處所,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 件,亦與刑事訴訟法之緊急搜索規定不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同意搜索,則員警所為之無令狀搜索並不合法,應認扣案 槍彈均無證據能力,因此衍生之證據(如鑑定書)亦無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背面)。 ㈡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蒐集、保全證 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固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然強制 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 訴追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保障,自 有未周。而搜索依其程式,有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 非要式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0 條之1 之規定自明。 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 ,即屬違法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係為
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 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 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搜索 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 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 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 扣押之處分。惟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 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搜索扣押之經過:
⒈員警邵元孝證稱:事前有跟當時的隊長說要去抓一把槍,但 沒有講原因,跟同事是說有情資顯示有人要處理事情,身上 會插東西;現場埋伏時,被告從屋內衝出來,同事便把被告 壓制住,但被告身上沒有槍,也沒有看到包包,同事沈東廣 就說被告把槍丟在旁邊(第12145 號偵查卷第167 、168 頁 );103 年1 月20日當天接獲線報後,即與黃安宏小隊長、 組員白志升及洪志乾,暨沈東廣小隊之洪健智小隊長、組員 余松霖及另名員警共8 人到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412 巷 現場;抵達該處後,聯絡不上陳坤成,又看到412 巷巷口對 面捷運站旁草地之座椅處有4 、5 個人,狀似有吸毒,因不 確定被告有無在裡面,一部分員警先去盤查那些人,其餘警 員則在412 巷口待命埋伏;後來轉過身時,看到洪健智小隊 長已經將被告壓制在地(位置是在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36頁 下方照片左下角),才趕過去協助拘捕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227 至229 、231 、232 頁)。
⒉員警洪健智證稱:邵元孝表示案發地點有槍砲案件,需要支 援,故於103 年1 月20日晚上,與沈東廣、余松霖,及邵元 孝小隊之隊員至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412 巷巷口埋伏; ;我看到被告從綠色門的方向走出來(指第2450號偵查卷一 第36頁下方照片),被告本來要往巷口方向衝,看到巷口有 人來又縮回去,我直接上前拉住被告,被告有掙扎、想把我 掙開,我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開始跑,因為有線報稱現場 有槍枝,我就直接壓制被告,因被告要掙脫,邵元孝及劉守 益亦陸續前來支援,白志升也有過來站在旁邊;壓制被告之 位置(指前揭照片左下角),與後來取槍之位置相距約2 至 3 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57 至266 頁)。
⒊員警沈東廣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支援請求,共計8 名員警到 場,我站的位置剛好在巷口旁廚房的窗戶外,看到被告打開 廚房的門,並將一個手提式、拉上拉鍊之小包包放在廚房門
口(指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37頁下方照片)旁邊地上之垃圾 桶內,隨即退出廚房,亦未關上廚房門;同事壓制、控制被 告時,我向同事表示被告有放東西在廚房那邊,同事才問被 告是否有放東西在那邊;被告遭盤查之地點,與廚房距離約 1 、2 公尺等語(原審卷第211 至217 頁)。 ⒋員警白志升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咖啡色的門(指第2450號偵 查卷一第37頁照片處)走出來,後來有人壓制被告,當時有 聽到沈東廣說「他有丟東西在桶子裡面」,故有人去看桶子 ,有人盤查被告,發現槍枝後,即正式將被告逮捕等語(原 審卷第218 頁背面至222 、235 頁)。
⒌在場人林安天證稱:我看到被告被警察從右邊那戶廚房門口 拉出來,壓制在地上;在被告表示槍在廚房前,就有警察說 有看到被告拿槍了(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212 至213 頁); 當時聽到有警察對被告說「剛剛就看到東西了,交出來」等 語(原審卷第285 頁背面)。
⒍被告供稱:我從林安天住處一走出來,員警就出現把我壓制 在地上,員警在現場查到的那支槍,是我插在桶子裡的(第 2450號偵查卷一第195 、258 頁);當時看到一群警察往我 這邊衝,故把扣案槍彈隨便找地方丟,剛好丟在廚房的桶子 裡;員警將我壓制在地後,沒有帶我去丟槍的地方把槍起出 來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321 頁)。 ⒎依上開供證內容可知,員警查獲被告之過程係於緊密相接時 間內連貫發生,且斯時情況危急、氣氛緊張,並有員警多人 到場,場面混亂,難期證人於事後得就過程中之各項細節及 先後順序,均能詳盡且毫無錯誤地記憶及陳述,前揭證人所 言稍有分歧或略有相左,亦屬合理。衡諸邵元孝、洪健智、 沈東廣、白志升、林安天就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均詳證歷 歷,且就重要之點互核大致相符,除與事理暨經驗法則無違 ,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若符。又被告於洪健智出示警察 身分後,仍顯露抗拒之舉措;參以員警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上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規定,逕行 拘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在卷可憑(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21頁)。堪認員警 主觀上係認被告涉有持槍重嫌,且有經盤查而逃逸之情事, 始執行拘捕。
㈣綜核上開供證內容,被告遭壓制之地點,應係在第2450號偵 查卷一第36頁下方照片左下角處,其丟置扣案槍彈之地點, 則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民宅(下稱408 號民 宅)廚房門口旁之垃圾桶內。此二地點彼此相隔約有2 公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6 張
可稽(第2450號偵查卷一第34至37頁),並據洪健智、沈東 廣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明確。據此,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之地 點,係在408 號民宅廚房門口內之垃圾桶處,員警自應依法 對該處實施搜索,始能查扣上揭槍彈。惟員警係於被告遭壓 制拘捕後,始逕至408 號民宅廚房內搜尋經丟置之物,該民 宅廚房距被告遭員警壓制之地點尚約有2 公尺之距離,顯見 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要非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無論員警 係依何規定對被告進行壓制拘捕,均不得對408 號民宅廚房 實施附帶搜索。況408 號民宅並非被告之住所,被告自無同 意搜索該處之權限,無論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 合法,俱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規定不符。 換言之,員警逕至408 號民宅廚房實施搜索並扣得槍彈,於 法不合。
㈤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 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 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 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64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執行搜索程序雖有上開違法之處,然員警實施搜索之地 點係在408 號民宅廚房,則本件應受搜索之人,當為408 號 民宅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林安天證稱:查獲扣案槍枝之廚 房處,係伊鄰居串門子的地方,大家都可以進出,因為門平 常就沒有關等語(原審卷第286 頁背面、288 頁),被告對 此亦未否認,足見員警實施搜索之場所,係屬408 號民宅主 人提供予鄰里等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半開放式空間。 再細觀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查獲扣案槍彈之地點,係在 408 號民宅廚房門口處之垃圾桶內,站在門口即旋可發現及 探身觸得,無須深入該民宅廚房內部翻箱倒櫃始能發現。是 警方違反法定程序搜索408 號民宅廚房之行為,對該民宅所 有人或使用人造成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⒉本案緣起於邵元孝接獲陳坤成之線報,指出被告將持槍出現 在林安天住處,遂會同支援警力到場埋伏,沈東廣確於當場 見聞被告將不明物品丟置在408 號民宅廚房門口之鐵桶內, 被告復於員警上前攔阻並表明身分後,仍企圖逃跑,均如前 述,足徵員警係見被告在案發現場之行跡及反應可疑,復綜 酌前已獲悉之線報內容,乃判斷被告涉有持槍重嫌,且上開 經棄置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槍彈等違禁物。衡諸槍彈之殺傷力 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果若員警未即行查扣,或有遭第 三人拾取而另為不法用途,而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與社會秩 序之之虞,堪認員警逕自搜索408 號民宅廚房,確有緊急且 不得已之情形。況邵元孝所接獲之線報內容,乃被告將至「 林安天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而本 件執行搜索之處所,則為「408 號民宅」廚房,縱令員警事 前已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仍非得逕對聲請時 無法預見之受搜索地點即「408 號民宅」執行搜索。再者, 員警係因明確目擊被告將不明物品丟置在408 號民宅廚房, 方對該處發動搜索,猶非一開始即毫無緣由,恣意搜索看似 無關之地點。
⒊又被告遭員警壓制後,前述垃圾桶固非在其立即可觸及之處 ,惟仍甚接近被告遭壓制地點,員警斯時主觀上判斷其等係 依法執行拘捕後之附帶搜索,尚非全然無據,無以認定員警 明知其等所為違反搜索法定程序,仍蓄意為之。本件雖非屬 得為附帶搜索之範疇,然員警依當下值勤狀況,主觀上認屬 依法執行拘捕後之附帶搜索,既非毫無根據,即不能因員警 之判斷與法院事後認定之結果相左,遽謂員警主觀上係明知 違法搜索而蓄意為之。
⒋本件因員警違法搜索而查扣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憑。衡諸本件搜索扣押之物非屬供述 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而本件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如未即時 查扣,對於公共秩序及人身安全具有極高危險性。佐以被告 自承:當時看到一群警察往我這邊衝,所以把槍彈隨便找地 方丟等語(原審卷第158 頁背面),益顯被告已有拋棄扣案 槍彈以湮滅犯罪證據之意,猶難認員警上開違法搜索行為對 被告之所有權或隱私權有何嚴重侵害。
⒌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上開搜索固屬違 法,惟其瑕疵尚非重大,前揭搜索所取得之扣案槍彈及因此 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照片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㈥被告辯稱其遭警怒罵後,自由意志已受壓制,雖有口頭同意 警方搜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警方並未出具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亦未告知得拒絕同意等法定程序,應認不符 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因此在車內查扣之彈頭、彈殼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2、73頁)。姑不論上開車輛係被告當 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員警對被告執行拘捕後,本得進行附帶 搜索。而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物資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自無贅論員警取得上揭物品之取證行為是否合法暨該扣 得之物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前揭證據 能力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 年12月6 日,在陳坤成三重住處, 將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交付陳坤成,嗣陳坤成曾交付裂 解後之彈頭、彈殼,並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林
安天住處,交付「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8 顆 ,其攜之離去後,旋遭警查獲之事實(原審卷第50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 行,辯稱:陳坤成與吳宇舜於102 年12月間向我表示陳坤成 之友人要買槍,我才去花蓮拿槍,拿回來當天就交給陳坤成 ;我當時交給陳坤成的槍是整支黑色的,但陳坤成還給我的 槍是銀色的,並非我當初交給他的槍,我也不能確定陳坤成 交還給我的子彈是否為原先寄藏的子彈,因為槍彈不具同一 性,不能以扣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認定本件犯行;縱 使被告曾經自陳坤成手中拿取扣案槍彈,並欲轉交張瓊月, 此僅為短暫經手,並非基於自己持有之意思,當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2顆,藏放在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102 年12月6 日某時許, 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陳坤成三重住處,委託陳坤成代為保管, 陳坤成應允所託而收受藏放;嗣陳坤成於103 年1 月19日, 交付裂解後剩餘之彈頭、彈殼予被告;又於103 年1 月20日 晚間,在林安天住處,將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8 顆交予被告,經警 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2 段412 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