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1號
TPHM,105,上訴,131,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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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英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
度訴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美英劉美慧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美英劉美慧與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 如均為劉棋林之女,互為姊妹關係。劉美英劉美慧二人明 知其父劉棋林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劉棋林之 遺產應屬渠等七名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 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 序,始得提領款項。詎渠等二人利用保管劉棋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中華郵政)○○○○○○○ ○○○○二三六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美 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等五人權益及中華郵 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劉美英劉美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由劉美慧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土城清水郵局,插入自動 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 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四萬 元,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十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㈡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由劉美 慧(起訴書誤載為劉美英)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 至永和秀朗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 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六 萬元、四萬元,劉美慧將該領取所得十萬元,交由劉美英



理。
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由劉美 慧持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至永和秀朗郵局,插入自 動櫃員機,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 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六萬元、四萬元,劉美慧將 該領取所得十萬元,交由劉美英處理。
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 二月十九日由劉美英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 ,冒用劉棋林名義,至永和郵局、永和秀朗郵局,接續填寫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接續盜蓋「劉棋林」之印文於其 上,而接續偽造上開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八十萬元 、八十萬元予劉美英
劉美英劉美慧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一0三年 二月二十日由劉美慧劉棋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 ,冒用劉棋林名義,至土城貨饒郵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盜蓋「劉棋林」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 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予劉美慧,劉美 慧將該領取之四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交由劉美英處理。二、劉美英劉美慧共同提領上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 五十元,劉美英將其中部分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款項充 作劉彥杰劉美彤間及劉美英劉棋林所遺留該筆遺產之管 理及公同共有利益之訴訟費用,再將剩餘之一百九十四萬九 千零四十元,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轉存至其所申設之聯 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嗣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二十萬二 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四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
三、案經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固對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土城清水郵局、土城貨饒郵局、永 和郵局、永和秀朗郵局領取前述款項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劉美英辯稱:因 為媽媽走了八年多,爸爸都一直跟我們生活,我沒有跟他住 在一起,但我每天都有去,他交代這些錢要處理他的身後事 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被告劉美慧則辯稱: 我一切都是遵照父親生前交代,姊妹默示叫我去領錢,八十 萬元是大姊領的,我沒有去,最後剩的錢四十萬元是我一個 人去領的,郵局的人沒有問我爸爸是否過世,我有跟郵局說 是姊妹派我過來領,我沒有說我父親過世,我領的錢都交給 劉美英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一0頁)。經查:
㈠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與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 銘芬、劉憶如均係劉棋林之女,劉棋林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 日死亡,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劉棋林死亡後之一0三年 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持其等保管劉棋林之系爭帳



戶提款卡前往上開郵局提款機提領共計三十萬元,又以其等 保管劉棋林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上開郵局,以劉棋林 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上帳號、日期、金額, 並持劉棋林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蓋用印文,連同存摺一本持 之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取款,郵局承辦人員因此將劉棋 林系爭帳戶之現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三千四百五 十元交付予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等情,業據被告劉美英、劉 美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偵卷㈠第二三頁反面 、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偵卷㈡第七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一 一四頁反面至一一五頁反面,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板營字 第○○○○○○○○○○號函附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一0 三年二月二十日臨櫃提領劉棋林帳戶之提款單影本三紙、劉 美英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劉棋林戶籍謄本、劉美宏 及劉美彤之戶籍謄本、劉棋林死亡證明書、劉棋林中華郵政 永和秀朗郵局儲金存簿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一0三年六月三日函附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之監 視光碟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二一、一三一 頁,偵卷㈠第五至一0、二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 有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 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劉棋林既已於一0三年二 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是劉棋林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與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等人共同繼承,且為其等公同共有,上情 亦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偵查供陳甚明(詳偵卷㈠第二三 頁反面),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於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至 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提領款項時,未取得告訴人劉美宏、劉 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同意或授權一節,亦經告 訴人劉美麗劉美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 一八四頁反面、一九九頁正反面)。
㈢再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



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 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 出委託書。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 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明知劉棋林身後 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劉美麗等七人之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 前述相關程序加以處分;縱劉棋林於生前就其財產授權被告 劉美英劉美慧於其亡故後提領,生前之授權亦因死亡而失 其效力,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應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循前述 方式向金融機構為之,然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捨此不為,於 劉棋林亡故後,未經告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 芬、劉憶如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以劉棋林提款卡及盜蓋 劉棋林印章之方式,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未告知上開 郵政機構承辦人員,關於劉棋林死訊之事實,所為自足使該 等郵政機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劉棋林為 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已造成劉棋林系爭 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美 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繼承權及上開郵政 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主 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 提領劉棋林帳戶內之款項,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屬明確 。
㈣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 法第六條、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是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 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 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故縱被繼承人劉棋林生前曾同意並授權 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提領其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劉棋林 死亡而消滅,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前往提領款項之際, 刻意隱瞞劉棋林死訊之事實,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為本案 犯行前既知在劉棋林身亡後,其遺留之財產均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其等已喪失劉棋林生前授權提領款項之權利。足徵被 告劉美英劉美慧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 信憑。
㈤被告劉美英劉美慧辯稱:我們在親屬會議有說清楚,錢是



領出來辦父親的後事費用,之後結清後會把錢分清楚,沒有 人異議云云。然:⑴告訴人劉美麗於原審證稱:我們於一0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也就是父親劉棋林頭七法會時有召開家庭 會議,就是大家大吵架,在該會議中被告沒有說明劉棋林郵 局存款剩下多少,一字不提,她們看到我們回來就閃避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⑵告訴人劉美彤於原審證稱: 我們有開劉氏宗親的家族會議,在會議中沒有聽到劉美英表 示爸爸劉棋林帳戶內的錢,她先提出來統一處理,喪葬費用 由她這裡統一支出,也沒有聽到說劉棋林郵局內的錢在支付 喪葬費用後,剩餘的錢會各分七份,當時在開家族會議時吵 吵鬧鬧的,伊就沒有仔細聽等語(詳原審卷一卷第一九九頁 反面)。⑶證人劉服昌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家族會議,是 她們有請我們去協助治喪事宜,是不是劉棋林頭七法會伊不 知道,出席家族會議的人有很多人,被告有於家族會議上發 言,在家族會議上沒有討論到劉棋林郵局存款分配問題,也 沒有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這是七位姊妹她們自己的事情 ,當天討論分配堂哥劉棋林要出殯的事情及工作,伊只知道 她們姊妹是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但是伊沒有注意聽,時間久 了伊也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⑷證人 劉坤和於原審證稱:劉棋林過世時伊有去幫忙,我們家族有 很多人都會去幫忙,伊現在不知道是什麼會議,通常我們只 負責協助,至於金錢方面的問題我們一概不介入,而且她們 也不會跟我們說劉棋林遺產事情,我們都是專注在劉棋林後 事的問題,伊只知道她們姊妹都在吵架等語(詳原審卷二第 三二頁反面至三四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在家族會議 上被告等人均無提及劉棋林帳戶內財產要提領出來作為辦父 親的後事費用,之後結清後會把錢分清楚等情,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渠等提領劉棋林帳戶內財產,主觀上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再告訴人劉美宏等人是否同意被告二人提領劉棋林帳戶內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告訴人劉美麗於偵查時陳稱:之前伊有問 劉美英說是否要把父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但是劉美 英告訴伊父親沒有錢了,要我們姊妹共同分擔四十萬元當作 喪葬費用,有我們二個叔叔作見證,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根本 不是要拿這些錢做喪葬費用等語(詳偵卷㈠第九四頁反面) ;其於原審證稱,父親劉棋林往生當天,伊有問大姐劉美英 ,她說都沒錢,所以才叫我們簽四十萬元的同意書分擔費用 ,伊大姐寫了一張單子說爸爸喪葬費用四十萬元上下,費用 由姊妹平分,伊本來不想簽,伊心裡很納悶,因為伊媽媽過 世用了一百六十多萬元,爸爸那麼辛苦只用四十萬元就解決



了心很痛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反面)。告訴人劉憶 如於偵查時陳稱:父親過世後伊把父親遺體運回來,但是被 告一直阻撓不讓伊執行喪葬事宜,這時伊叔叔才介入說自己 人可以辦為什麼要給外人辦,所以我們才簽了一張喪葬費以 四十萬元為上限的約定書等語(詳偵卷㈠第九四頁反面)。 證人劉坤和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㈠第六一頁)這是伊的 字跡及簽名,伊不知道她們姊妹到底達成什麼協議,因為她 們先說事後的喪葬費用大概要花多少錢,她們預計差不多四 十萬元為上下,就怕說以後哪一個姊妹先支出,結果有人事 後不認帳,等於是空口無憑,所以才簽下這一張同意書,伊 只知道她們當時大體都還沒有進來就在吵了,雖然論輩份伊 是長輩,但是伊年紀比她們姊妹小,但是我們理解得很簡單 ,就應該以父親的後事為優先,後事都還沒辦完就在吵架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三頁正反面)。是以上開證人所述,被 告並沒有要把父親的錢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上開同意書當 時除了劉美彤劉銘芬二人沒有簽署外,其餘五位均有簽署 分攤喪葬費用,此有認同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六一頁) 。而依該認同書所記載:「劉棋林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 往生,有關一切喪葬費用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上下,各姊妹認 同請簽名。﹡所有費用由七姊妹分攤…」等語。而該認同書 告訴人劉美麗於原審證稱,係被告劉美英所寫,而被告劉美 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是其草擬撰寫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 一六頁反面)。是以依部分告訴人簽名之認同書所載,劉棋 林後事費用是要告訴人五人及被告二人共七人,平均分攤, 而非由劉棋林帳戶提領支付,足認被告二人於劉棋林死亡後 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並無要支付劉棋林喪葬費意思,即主觀上 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⑴被告劉美英供稱,自父親劉 棋林帳戶存摺提領支付喪葬禮儀訂金二十五萬元,由告訴人 劉憶如簽收現金,此亦經告訴人劉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 實,並有一0三年三月七日告訴人劉憶如所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⑵被告等又提出各項費用 共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此有費用明細表及各項費用 支出之傳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 佐證(見偵卷㈠第七二、七四至八七頁,卷㈡第七四頁)。 ⑶被告等又提出給付返還房屋案件之訴訟費用計十九萬二千 六百四十六元(見偵卷㈡第六六頁),並有聯大法律事務所 之收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 八六頁,卷㈡第三三頁)等情。然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款項 時,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喪葬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劉棋林帳戶 裡提領支付,即不得提領,至於被告事後確實支付該筆喪葬



禮儀訂金二十五萬元,此為事後態度之問題,亦無解被告於 提領時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又證人劉彥杰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簽立承諾書,內容是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喪葬 費用等開銷?)是,她們叫我寫下這些字,要我簽立。」、 「(問:是否能陳述簽立同意書時的狀況?)那天是晚上我 下班回家,在幾天前我阿公跟我姐姐去南部玩,家裡只剩下 我一個人,我回家之後有人猛按電鈴,我開門之後阿姨們就 闖進來對我質問關於房子的事情並大罵我,不讓我離開,當 時時間是晚上接近八點,叫我寫下這些字句,就如同意書所 載的內容,有五個人圍著我,一直到晚上十一點。」、「( 問:是哪五個人?)二阿姨劉美宏、三阿姨劉美麗、四阿姨 劉美彤六阿姨劉銘芬、七阿姨劉憶如。」、「(問:你一 共寫了幾份承諾書?)一份,她們有影印一份給我。」、「 (問:承諾書所承諾的對象是誰?)那五位阿姨。」、「( 問:按照承諾書所載,你是否要負擔祖父劉棋林的喪葬費用 ?)對。」、「(問:實際上你有無負擔劉棋林的喪葬費用 ?)我記得五阿姨劉美慧拿了幾位阿姨簽結的負擔喪葬費用 同意書,說這樣我就不用付錢。」、「(問:祖父劉棋林在 生前有無請外勞?)前後請了兩位外勞。」、「(問:外勞 的仲介費用及薪水是由何人負責?)是我自己從薪水及房租 收入支付。」、「(問:祖父劉棋林過世後,解僱外勞及仲 介費用何人支出?)外勞的飛機票、薪水也都是我給的。」 、「(問:劉美英劉美慧劉棋林過世後這些費用是她們 給的?)那應該是阿公過世之後,我有些錢會直接給我阿姨 去付,實際上錢還是我出的,我阿姨會找我請款,仲介是我 阿姨找的,所以費用我會透過阿姨去申請,仲介也會聯絡我 阿姨,我阿姨會給我結算單據讓我支付。」、「(問:最後 還是由你支出這些費用給阿姨劉美慧支付給仲介公司,是否 如此?)對。」、「(問:當時你為何願意寫下這樣的承諾 書?)我不願意,是她們逼迫我三個多小時。」、「(問: 劉美慧於一0二年十一月、一0二年十二月、一0三年一月 、一0三年二月匯款四萬元到你的帳戶內,這個是什麼錢? )這是用來支付祖父劉棋林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外勞費用 加就業保證金一個月是二萬二千元,因為我們有包外勞吃跟 住,生活費一人六千的話,兩個人就是一萬二千元,最少就 是三萬四千元,還有其他雜項,例如是水電費、阿公的醫療 費用、醫療耗材費譬如尿布,一個月是二千多元。」、「( 問:你的意思是只有十一月至二月,這四次是由你阿姨劉美 慧匯給你的四萬元支出祖父劉棋林的生活費用,是否如此?



)對,阿姨劉美慧最後一次匯款就是二月,祖父劉棋林於三 月過世,在一0二年十一月之前的八年,大約一百個月祖父 劉棋林的生活費都是我支付的,我大概也有支出四百萬元。 」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是以依證人劉 彥杰所述,確有簽立承諾書,要負擔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喪 葬費用,被告劉美慧確實匯了四期款項支付劉棋林生活費用 及外勞費用等,此有其簽立之承諾書影本、被告劉美慧所提 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一 0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足認該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雖證人劉彥杰證稱,係遭逼迫簽立承諾書, 然證人劉彥杰對告訴人劉美宏等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業經 臺灣板橋(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七號因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六0至六一頁),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劉彥杰 係遭逼迫簽署承諾書,是以證人劉彥杰確有承諾要負擔劉棋 林的生活費用、喪葬費用之事實,應無疑義。縱被告劉美慧 確有支付四期各四萬元共計十六萬元之劉棋林的生活費用及 外勞費用,然依證人劉彥杰簽署承諾負擔劉棋林生活費用之 情況下,被告劉美慧等人支付該筆費用即屬無據。況被告劉 美慧等人提領劉棋林帳戶內存款支付該筆費用,係於劉棋林 生前所提領,與本案系爭劉棋林死亡後被告等所提領款項無 涉。
㈧另被告劉美英劉棋林帳戶內提領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 元後,扣除房屋返還案件民事訴訟費用,剩餘一百九十四萬 九千零四十元,均未分配予告訴人劉美宏等人,且於一0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被告劉美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帳支出各二 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四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一元,此有該 帳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然被 告劉美英是拿現金二十五萬元交告訴人劉憶如簽收,四十五 萬四千零三十一元係整筆轉帳至他人帳戶,而被告劉美英所 提出之各項費用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亦與轉帳支出 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金額不相符合,是上開提領金額 是否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亦不無可疑。被告劉美英雖辯稱, 後來姊妹們說不行,伊於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全部存回 聯邦銀行的帳戶,現餘額為二百餘萬元等情,然上揭行為均 係犯後態度,無礙構成要件之成立。
㈨至被告劉美慧辯稱:提款卡部分都是伊領的,最後四十幾萬 元是因為大姊很忙很累,她去領了兩次,第二次八十萬元她



說累到快昏倒了,所以錢就讓伊帶回家,剩餘的錢伊在貨饒 那裡領了,伊也沒有動,最後一百多萬元全部拿給大姐,伊 不管錢,伊沒有拿任何的錢云云。而被告劉美英亦坦承,劉 美慧持劉棋林的提款卡提領幾次,伊不清楚,但是最後錢都 是通通到伊這裡云云(詳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反面至四八頁反 面)。是依被告劉美慧劉美英之供述,被告劉美慧提領劉 棋林帳戶內款項均交由被告劉美英處理等情。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最高法院一 0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劉美慧 明知劉棋林死亡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被告劉 美慧卻將提領之劉棋林帳戶內款項,均交由被告劉美英處理 ,被告劉美慧雖未將提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或移作他用,然 其行為與被告劉美英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美慧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均自一0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三百三十 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 正前該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一千元,經依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提高為三十倍後,罰金刑上 限為三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五十萬 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二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 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 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 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 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 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 資料者亦屬之。被告劉美慧於其父劉棋林死亡後,仍持劉棋 林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 持卡人,被告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 ,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核被告劉美慧劉美英就 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編號5、6;編號7、8所示,各 係於同日內之二次提款,其均係在同日於同處之自動櫃員機 密接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應為接續犯;惟就其餘不同日間之各日提領,因均已間隔 一日以上,提款之地點又非必然相同,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而為,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劉美慧劉美英就事實一、㈠、㈡、 ㈢所犯三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參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次按所謂之



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 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 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決意 旨)。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 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參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美英劉美慧先後盜用劉棋 林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渠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等先後二次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3、4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在同日於不同處,盜 蓋「劉棋林」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惟就其餘不同日間之提領,因均已間隔一日以 上,提款之地點又非必然相同,應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而應論以數罪,起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屬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三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準詐 欺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罪證明確,適 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明知劉棋林亡故後 ,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劉棋林之繼承人尚有告 訴人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竟為一己 私欲,罔顧告訴人劉美宏等人對於劉棋林遺產之權利,擅自 以提款卡、郵局帳戶存摺,盜用劉棋林之印章,提領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二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銘芬劉憶如之繼承權及金融 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佐 以被告劉美英劉美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且領取之金額甚鉅,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家族紛爭層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說明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三紙, 既已交由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劉美英劉美慧所有之物, 且該取款憑條上劉棋林之印文三枚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 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 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被告劉美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劉美英於七十三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人均堪稱素行尚佳,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至三九頁),且被 告劉美英劉美慧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業已和告訴人等於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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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