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嘉家賓館」60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遭通緝而 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 品之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有攜帶違禁品,並同意警方 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進行搜索,警 方復於前揭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5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針頭2支,其並於警詢時向警員 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而接受裁判等節,係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 白,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參,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370公克,驗 餘淨重0.63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針頭2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認被 告有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論敘被告前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8 月19日確定,則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 ,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 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 1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 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本案係因涉嫌竊盜案遭通緝而為警 查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本次施用毒品之 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有攜帶違禁品,並同意警方對其 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吸食器1組及針頭2支,復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以 被告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並敘明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 係向「小玉」即「郭筱玉」之女子所購買,惟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小玉」或「郭筱玉」之人等情,有原審105 年3月9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犯行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茲原審判 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 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㈡、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併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 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 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 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就從刑部分,說明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637 0 公克,驗餘淨重0.636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針頭2支,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 宣告沒收等語;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是以自首要件判之,但判決卻 比未自首案件(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更重,被告已知悔悟,更心繫家中妻小,懇請鈞院減輕刑期 云云。
四、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如上述二㈡所載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23至30行),其刑之量定尚 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4年1月27日,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 告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 審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然審諸被告 於104年1月27日為前案犯行後,猶於相隔未逾4月之104年5 月14日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而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而被告其餘 上訴意旨所舉事由,均已為原審裁量刑罰時所審酌,其上訴 仍執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