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 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 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 謂係具體事由,或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 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上訴意旨係以:量刑不服,法官僅憑上 訴人提出之影印文件上有上訴人簽名及有上訴之五枚指印, 即判上訴人有罪,請重新調查證據,且本案告訴人因與上訴 人有金錢糾紛,其證詞之證據能力,請重新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上訴理由狀)。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於民國96年4 月間邀告訴人黃品 文從事不動產投資,而與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雙方約定以被告名義向案外人劉傳智購入劉傳智所有 、坐落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之「夏卡爾」預售建案B2 棟 某1樓店面及停車位,嗣林姿儀以1642 萬元(除林姿儀與黃 品文合資之480萬元外,其餘1162 萬元係貸款支付)購入該 房地,並於購入後借用其胞姊林麗雯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 權人(該建物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樹林市○○路0段000號),且於101年5月間將該房地 出售予案外人張錫琦。102年2、3 月間,因告訴人追問上開 夏卡爾案後續情形,被告為掩飾系爭房地之出售實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胞妹林晏綺另於102年2月20 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為韓珮華,賣方為林晏綺)予以影印,在影本上 將建物門牌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買 賣總價款從「950萬元」更改為「1480 萬元」,將簽約日期 從「102年2月20日」更改為「102年2月24日」,並虛偽填寫 「賣方指定於102年3月15日簽約款項入帳後動撥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元至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楊文誌帳 戶」等文字,又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 指印5枚後,而偽造成為韓珮華與林晏綺於102年2月24 日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聲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即為其2人投資夏卡爾案後續處分情形,並於102 年3月5日交付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韓珮華、林晏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品文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且經證人負責辦理林晏綺出售新北 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予韓珮華之代書蘇德聖、證人 林晏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96年4月13 日切結書影本、 被告與劉傳智於96年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韓珮 華與林晏綺於102年2月20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與 正本相符林姿儀102、3、5 」等字樣為被告所書寫等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 中,其中編號1至5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業 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鑑定屬實,且上開5 枚指印的位置,乃在買方 韓珮華的姓名旁,或是顯然意在表彰買方署押之處(旁邊均 有賣方林晏綺之印文),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韓珮華」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文書乃低度行為,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簽約日期從「102 年2月20日」更改為「102年2月24 日」,以及偽造買方韓珮 華之指印5 枚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得併予審理; 並說明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 號、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2 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所犯上開6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 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 曾有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其為掩飾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夏卡爾案出售之實情,竟偽造 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韓珮華」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原判決所以認定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非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影印文件上有上訴 人簽名及有上訴之五枚指印,並業參酌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黃 品文、證人蘇德聖、林晏綺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而認卷附韓珮華與林晏綺於 10 2年2月20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房地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方為真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則為他人就該真正契約書影本嗣後塗改偽造而成,且被告 即為塗改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觀諸原審對於各項證 據之取捨評價,均稱允當,被告以上詞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並進而稱對量刑不服,然核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2 項提出「具體理由」;又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與被 告有金錢糾紛,而爭執告訴人證言之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業對於告訴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207 頁),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金錢糾紛,亦非 爭執告訴人證言證據能力之適法事由,況告訴人之證言亦有 上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空言要求本院重新調查告訴人 證詞之證據能力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