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54號
TPHM,105,上訴,115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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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晨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晨鳴(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 已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 情,然未完全敘明其考量之依據,及被告上揭事項內容為何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遠華之行為態度亦有不同,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凶器下手行竊,所生之危害顯與手持一字起子之同 案被告謝遠華不同,惟原判決確量以相同刑度,足見對被告



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謝遠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崎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埕溥、證人即家樂福淡 新店收銀員江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家樂福-淡新店刷 卡簽單等為據,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遠華確有共同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埕溥謝遠華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 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ㄧ罪,且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冒名刷卡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加重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復於竊得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姓名,並持 信用卡刷卡消費,據此詐得價值新台幣100,000 元之家樂福 禮物卡之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 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其犯罪 所得利益數額,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於原審調解期日告訴人2 人 均未到庭而無法開啟協商和解之機,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併就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遠華2 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既經交付予「家樂福淡新店」以行使,而屬家樂福淡新 店所有,既非其等2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 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遠華 2 人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既未扣案, 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之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 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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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