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謹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
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自明。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葛謹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至被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1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即該址「巴里島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及其上之該管理委員會、收受人員之章戳各1枚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另觀諸原審卷第10、17頁之送達 證書及原審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3月16日審判 筆錄,可知原審送達被告之準備程序及審理傳票亦均係由該 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且被告均有如期到庭應訊,足認該管 理委員會確為被告住所所屬之管理委員會無誤)。依前揭說 明,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起算 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本案原審法院為士林地院,在途期間為2日),故 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5年4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本應至 105年4月24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105年4月25 日星期一方行屆滿),被告竟遲至105年4月27日始向原審法 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士林地院收狀章戳可 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