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23號
TPHM,105,上更(一),23,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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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99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獲悉荃溢工業有 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荃溢公司) 欲辦理增資,乃介紹其女友即告訴人甲○○投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入股該公司,並以告訴人於91年1月15日、同年4 月16日匯款各60萬元、8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操作投資事宜之資金中,支付該筆50萬元之投資股款, 荃溢公司事後則以告訴人股東出資額30萬元辦理公司登記, 嗣被告、告訴人於96年間因感情不睦分手,被告隨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荃溢公司 誑稱其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實際出資人,進而於 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函文, 並在97年6月16日之函文上,盜蓋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取 得之告訴人印章,持之傳真荃溢公司而行使之,而向荃溢公 司以告訴人之實際出資人身分,要求給付股利,致荃溢公司 陷於錯誤,自96年5月間起,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 帳戶支票10紙,金額共129萬3,295元之股利(起訴書載139 萬3,295元之股利,惟其中100年股利各5萬元共10萬元業經 判決確定)與被告,被告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支票背 面,以偽造告訴人簽名或盜蓋告訴人上開印章之方式,偽造 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持以向華南銀行提示或轉讓與他人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 號4至7之支票,即係在被告利用其任職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之 機會,於88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所開設並持有使用之富邦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被告此部分所 涉偽造文書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被告復於100年1月18 日,在荃溢公司上址以偽簽告訴人姓名之方式,偽造荃溢公 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持交該公司以出席當日之股東會而



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股利支票及出席費 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荃溢公司。嗣經告訴人向荃 溢公司詢問投資分紅事宜,獲知相關股利業經被告領取,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意旨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 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 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 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 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 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吳大樹之證述, 並有卷附之荃溢公司財務報表資料影本1份、告訴人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荃溢公司登 記資料卷、97年5月19日發文者甲○○、乙○○及同年6月16 日發文者甲○○之至荃溢公司函2紙、荃溢公司所製作之告 訴人發放支票明細影本1紙、支票影本12紙、荃溢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支票簽收影本2紙、荃溢公司股利簽單 影本、100年1月18日荃溢公司股東會議出席委託書影本、荃 溢公司99、100年終股東會簽到及年終分紅簽收、富邦銀行 汐止分行102年4月18日函暨附件被告任職該銀行之人事資料 、告訴人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出資股款部分並非 是告訴人匯款的60萬元、80萬元支付的,告訴人這兩筆匯款 是我借款予陳彥成,之後我委託告訴人幫我提示之後,兌現 後告訴人再把這些資金匯款給我。印章的部分,是告訴人於 97年6月間的時候,我拿該張函文予告訴人,告訴人在上面 幫我用印之後,把那張函文與印章交付給我,5月份的函文 告訴人看過也知悉,當時告訴人並無表達反對的意思。領取 荃溢公司股利支票12張部分,這是我領取的沒錯,但是第1



張支票部分是告訴人於96年5月間荃溢公司有召開股東會, 當時股東會我沒有出席,由吳大樹於會後把編號1的支票交 給盧建國,由盧建國轉交給我,會後吳大樹有打電話通知我 說有壹張支票放在盧建國,請我去向盧建國領取。當時我在 富邦銀行服務,荃溢公司也是我們分行的客戶,當時財政部 規定如果我以我個人名義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荃溢公司跟 我屬於利害關係人,我必須就出資荃溢公司部分向我們公司 申報利害關係人資料,我是為了避免做申報的麻煩,所以當 時才會徵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作為荃溢公司股東。 出資部分,告訴人當時於91年4月底時,吳大樹來跟我、盧 建國說他們公司有缺少營運資金,要找新股東,當場我與盧 建國同意作為他們增資的新股東,在5月6日的時候,我們之 前是說要分兩次交付增資股款,第一次是在5 月6日交付, 我是交付20萬元,盧建國是40萬元。5月6日當日我拿20萬元 的現金交給盧建國盧建國連同他自己股金的部分,合開60 萬元的支票交給吳大樹。之後吳大樹打電話通知我,吳大樹 拿了1張金額相同的荃溢公司支票,放在盧建國那邊,請我 有空去向盧建國拿。6月3日的時候,我去找謝慶萬,因為我 請謝慶萬賣掉大陸的商庫,我有向他拿現金30 萬元,之後 我將這30萬元拿給盧建國,請盧建國幫我轉交。盧建國有開 了1張20萬、1張60萬元的支票,金額總共是80萬元。盧建國 在原審提到是因為吳大樹要去收取第二期的股款,但是沒有 帶同同額的支票,所以盧建國就有扣額,等到吳大樹之後提 出支票之後,盧建國再把剩餘的10萬元交付給吳大樹。為何 會有這張支票是因為吳大樹一開始跟我們說請我們作他股東 時,我們並不知道荃溢公司是否同意吳大樹找新股東。還有 這個增資是否會成功我們也不清楚。所以當初約定是我們交 付股款,吳大樹就要開立相當的荃溢公司支票。提出出資股 價部分是我的錢,告訴人匯款60萬元、80萬元到我帳戶,這 些是告訴人還我的錢,是我委託她代為提示交換,再匯款給 我,兩張97年函文,告訴人均知悉,他將印章交給我,讓我 行使在荃溢公司的股東權益,聯繫股東會、領取股東資料, 我與告訴人間是借名登記,我沒有檢察官起訴的偽造文書、 詐欺犯行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是借用告 訴人名義投資荃溢公司,此部分已經民事案件臺北地院判決 確定,故足以證明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吳大樹盧建國 於民事、本案原審、前審都證述明確,吳大樹於91年4月份 招募股東時,當場在盧建國的工廠說的,盧建國馬上同意, 吳大樹也有詢問被告,被告也馬上同意。但是因為被告當時 在銀行工作,故有與兩位證人提到要借人頭登記。資金方面



,告訴人主張之91年1月15日、4月份匯款60萬元、80萬元的 部分,是確實為被告所有之資金,此部分被告於民事案件內 有提出金流證明,來證明當時是被告借款與陳彥成陳彥成 開立郡業公司的支票還款,被告再託告訴人代為提示領款之 後匯款與被告。投資款項部分,盧建國也證述清楚,當時是 分兩次入款,一次是被告先給20萬元,之後提出30萬元。其 中30萬元部分,並非從被告汐止富邦銀行帳戶內領出,與匯 款一點關係都沒有。足以證明投資款項確實是被告所有。此 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到告訴人針對80萬元匯款部分,自己 也承認這是被告借款給陳彥成部分,告訴人並不清楚。根據 民事判決、被告舉出資金證明來認定被告主張這是自有款項 應可採。告訴人指述部分,有部分不實,顯有重大瑕疵。第 一,告訴人說他有交付款項給被告投資,最開始是說投資, 後來才說要交付給被告借款,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並且告 訴人於本案從來沒有具體指出他在何時交多少錢給被告作什 麼樣的投資或是借款,這些指述都屬空泛。告訴人原來稱他 是從他的中華銀行帳戶領取薪資或是投資款項或是定存交給 被告做投資、借款,但是告訴人從86年、87年開始工作,每 個月收入3萬元左右,薪資每月用得殆盡,怎麼可能給被告 投資。定存部分,民事案件,我們有請鈞院民事庭調閱資料 ,證明告訴人領出匯款是與其父親。此部分告訴代理人在民 事案件也提到這不是交付匯款給被告投資。至於告訴人所指 投資款項部分,只看得到少部份股利,但無任何投資獲利可 以交給被告投資。這些都顯示告訴人根本沒有資金交付給被 告投資。吳大樹證述部分與被告所言不符,這是因為吳大樹 於94年時被股東趕出荃溢公司,改由被告接手經營荃溢公司 ,後來又在98年時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故吳大樹對於被告一 直懷恨在心,吳大樹證述諸多與事實不符。如投資資金被告 分兩次交付部分,吳大樹證述當時是匯款50萬元進荃溢公司 帳戶,但臺北地院民事案件調閱之荃溢公司銀行往來明細並 無50萬元匯款紀錄,此部分在民事卷有資料,這些都證明吳 大樹所言不實。吳大樹於民事庭最開始證稱他們一開始認定 的股東就是被告。告訴人提出之荃溢公司財報資料,確實並 非是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的。告訴人於101年有到荃溢公司要 過資料,這些資料可能是告訴人當時去荃溢公司取得。由告 訴人提出之財報資料,顯示荃溢公司虧損300多萬元,已經 是借貸渡日,隨時可能倒閉。如果被告有看到這些財報資料 ,絕對不可能投資。告訴人說他有根據財報資料做了評估, 認為有投資價值等語顯然不實。被告與告訴人雖然用125萬 元和解,但是當時是因為彌補被告感情虧欠。當時解決的不



是只有本案還有另案,被告當時是希望儘早結束訴訟,才會 和解,並非是被告承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和解筆錄裡面也 載明,和解以後才把荃溢公司股份轉給告訴人所有,顯然告 訴人也承認和解之前荃溢公司股份原來是被告的。雙方當時 只是因為在91年間是男女朋友,情同夫妻,借名登記是社會 慣常,也不會寫書面證明,故不能因沒有書面證明推論沒有 借名登記。被告從銀行離職之後,沒有辦理更名登記,是因 為當時荃溢公司虧損嚴重,隨時可能倒閉,被告當時認為沒 有必要花錢更名。後來荃溢公司隔幾年通知領取股款時,當 時荃溢公司淨值已經增加,被告因為稅金太高就沒有去辦理 。這在民事假扣押卷都有記載被告在95年到100年投資所得 有數萬元到百萬元之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是有稅額顧慮才 沒有更名,不能因此推論沒有借名登記。綜合以上,被告確 實是借名登記,借告訴人名義登記為荃溢公司股東,股東權 行使包含發函與荃溢公司領取股利,要求開股東會、查詢股 利等,被告所為都在告訴人借名登記的概括授權範圍內,被 告並無偽造文書,希望鈞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置辯。五、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91年7月26日經登記為荃溢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為30萬元部分,此有荃溢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877號卷第14頁至第 19頁),而被告自96年起使用告訴人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荃溢公司之96頁至第99年間之股利, 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出示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之函文予 荃溢公司,其中97年6月16日之函文上並蓋有告訴人之印文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前揭他字卷 第53、5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 168頁至第171頁、原審卷第21、2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91、92頁、第137、138頁、第188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吳大樹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領取股利之經過 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267頁至第277 頁),並有以告訴人名義致荃溢公司函文2紙在卷(前揭他 字卷第32、33頁)、荃溢公司97、98、99、100年度股利簽 單(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荃溢公司96年至100年支付 股東甲○○之紅利支票明細及支票3紙(同上卷第37頁至第 4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財富管理 102年4月18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同上卷第108頁至第133頁)及支票影本12紙在卷(同上卷第 194頁至第20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



證人吳大樹施用詐術至證人吳大樹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荃溢 公司自96年度至99年度之股利合計1,293,295元與被告,及 被告是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上開文書,提出於荃溢 公司而行使。
(二)證人吳大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荃溢公司實際負責人, 也是登記負責人,從90年開始擔任,至102年9月25日結束營 業,91年間伊不知知道甲○○有投資荃溢公司,剛開始是被 告與另一位同時進來投資,剛開始是找盧建國時間約為91年 3 、4月,剛好被告也在,伊是跟盧建國說要100萬元,被告 說要投資50萬元,盧建國以自己名義投資100萬元,被告部 分,因為是用匯款的方式進到荃溢公司,所以不知匯款人實 際名字為何,不知道是用甲○○的名字進來投資,約半年之 後,被告以甲○○之身分證來辦理加入股東,之後伊有要求 被告改成他自己的名字或是找甲○○出來,也有找法律顧問 要跟被告來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出面,荃溢公司一直找 不到甲○○,開會的時候用掛號的方式寄通知給甲○○,每 次都被退回,伊有找過被告解決,希望以被告個人名義或是 要提供甲○○新的身分證影本來辦理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 但被告表示甲○○在大陸,每次開會時,被告都拒絕拿甲○ ○的身分證過來,後來伊和被告在盧建國的公司裡還為了這 件事打架,因伊跟被告表示如果他不拿甲○○的身分證,而 股東不是被告之名,紅利部分要拿到法院提存,直到101年7 月,甲○○才到公司來表示說她是甲○○,之後也有核對甲 ○○身分證,甲○○到公司後,伊將公司之前開會寄給甲○ ○遭退回之通知給甲○○,甲○○表示說她才是股東,伊問 甲○○跟被告是何關係,甲○○表示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 現在已經分開了,甲○○說被告是騙她的錢。荃溢公司每年 年底會開股東會,95年以後,荃溢公司每年年底會發紅利一 次,一直發到101年過102年還有在發,是以開支票方式,照 股東持股比例發放,支票有記明禁止背書轉讓,且有記明股 東之名,支票上指定的是甲○○,剛開始的時候都是被告到 公司拿,被告有填一張文件,表示幫甲○○領取,然後支票 交給被告,印象中是這個樣子,有些伊忘記了。直到101年7 月時,甲○○出現,在102年被告也問伊紅利要給誰,伊跟 被告說紅利要給股東名冊裡面有名字的人,所以是要給甲○ ○,被告並沒有再說什麼,102年甲○○本人有來公司開會 ,紅利是甲○○自己領走支票。101年度他字第11877號卷第 142頁為甲○○親填,第143頁是被告填寫的,第144頁股東 出席簽到,在甲○○的欄位填寫了「陳」,是被告填寫的, 他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股利簽單為被告簽收的,應該在



100年以前都是被告來簽收的,因為甲○○在101年7 月才出 現,第138頁到140頁都是被告簽收的,上面是寫「陳代」。 他字卷第137頁這兩張支票是被告領走,所以上面有被告的 簽名,這都是伊要求被告要簽才可以拿走。91年時的股東登 記簿會記載甲○○為股東,伊是事後才知道,當時甲○○的 身分證是直接拿給會計直接登記,伊跟其他股東都不知道這 件事情。從開會到領取紅利,伊的認知中,伊有問過被告, 被告說他投資很多公司,如果用自己的名義,他要繳很多稅 。到101年7月甲○○出現時,伊才知道甲○○是股東,被告 跟甲○○都說他們才是實際出資的股東,真正誰才是股東伊 也不知道。甲○○只參加過102年的股東會,95年後,公司 的股東會被告有時候有來,有時候沒來,通知的部分,甲○ ○是以掛號通知,另外會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說他是股東 ,這幾年間被告要領紅利時,伊有質疑,被告也簽了一張類 似代理的文書給我,被告有簽才給被告領,若被告沒有簽就 不會給他領取。印象中有2、3次沒有讓被告領取紅利,因為 伊要逼被告找甲○○出來,有好幾個人跟被告溝通,但溝通 不良,後來還是有給被告,因為公司股東說算了,還是給他 。有要求被告要出具甲○○之委託書才可以開股東會,有書 寫「陳代」,是公司要求被告寫的。印象中應是96 年要過 97年時就有要求被告找甲○○出席股東會。在94年4 月24日 、25日,被告接管荃溢公司,股東問被告要接管公司要多少 薪水,被告說不用。盧建國和被告都是以匯款的方式,匯到 富邦銀行,哪一家分行伊不記得,但銀行的地址是在汐止區 大同路一段,是匯到乙存帳戶,伊印象中不是以開支票之方 式支付,當時公司很亂,沒有正式會計,只知道錢有匯進來 ,是會計跟伊說盧建國他們的100多萬元已經匯進來了,因 為伊沒有跟盧建國拿過現金或票,伊沒有查證。在101年7月 甲○○出現之前,認定的股東是甲○○,因為股東名冊上就 是記載甲○○,在101年7月要被告改股東名字為甲○○已經 鬧了很多次了,但甲○○一直沒有出現,所以也只能讓被告 領股利,民事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荃溢公司文件,在第79頁 的文件上,上面記載「資本乙○○伍拾萬」,第80 頁股東 出席人數六人乙○○,第81頁記載荃溢公司資本額明細乙○ ○伍拾萬,第82頁授權書授權乙○○管理荃溢公司,這些文 件在記載時,都還不知道股東名冊上股東的名字是登記為甲 ○○,在當時認定股東是乙○○,荃溢公司91年增資,但伊 不記得股東名冊何時變更,一開始股東名冊就是登記為甲○ ○,但是出面來找伊皆為被告,所以在一開始時才認為被告 是荃溢公司的股東。依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91年7月19



日甲○○就登記為股東,但這公司的會計小姐做的,伊應該 是在91年年底知道的,因為91年年底要開股東會議,才看到 股東名冊上登記的名字為甲○○而非被告。在94 年有讓被 告管理荃溢公司,因為找不到甲○○,而認為被告是股東, 另外一個股東叫被告管理公司,所以才讓被告接的。他字卷 第204頁至第207頁荃溢公司的股利支票會將抬頭「甲○○」 三字刪除,是被告要求伊把甲○○三字刪除的,刪除之後就 交給被告,只刪過這麼一次。他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上面 是只有簽「乙○○」或「陳」,並沒有代理的字樣,照理說 要寫「代」,但被告沒寫也沒辦法。荃溢公司的股利還是有 讓被告領,因為找不到甲○○,且股利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 以,不是伊一個人作主,被告領股利是經過全體股東同意。 股東會有討論過關於甲○○名下的股利要如何處理,荃溢公 司有請法律顧問,要解決被告的問題,看是被告要更名或退 股或請甲○○出面或其他方案,法律顧問跟被告討論二次, 但被告都不願意處理,就不了了之。當時請被告處理公司經 常事務,伊只知道沒有經過股東會議,是盧建國吳太郎直 接叫被告來接掌公司,被告是以股東的身分掌管,授權人沒 有寫伊,因為當時荃溢公司不是伊掌權,是吳昇峰掌權,所 以吳昇峰就把他所掌之權利授權給被告。他字卷第71頁在股 東同意書中,甲○○的欄位都有記載「此人不同意簽」,旁 邊是伊之章,此部分原因是股東呂登輝過世,股份要轉讓給 他的妻子,需要其他股東蓋章同意,但被告不同意,所以才 在旁邊註記此人不同意簽,旁邊蓋伊的章。他字卷第69頁背 面)該份股東同意書上有簽「甲○○」的名字,蓋的也是「 甲○○」的章,上面「甲○○」的名字是被告簽的,章也是 被告蓋的,章好像是公司既有股東的章。101年7月甲○○來 荃溢公司有跟伊說,91年時透過被告來投資荃溢公司50萬元 。就被告與甲○○如何約定投資荃溢公司詳細情形伊不清楚 ,甲○○說她以前有問過被告荃溢公司是賺錢還虧錢,被告 跟她說虧錢,甲○○有詢問關於股利是何人領取,伊有告知 是被告領取的,第一次發放股利時,伊有通知甲○○及被告 ,該次是被告來領走等語(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三)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在79年認識 ,80年底開始交往,一直交往至96年1月才分手。從90年開 始,伊在東森電視上班,負責公司登記業務及合約審核、商 標登記,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伊有投資荃溢公 司,在91年5月時,被告介紹投資荃溢公司,說該公司剛成 立,有拿公司設備資料、公司收入資料、收支明細表、支出 明細表、生產設備、銀行的收支明細、公司股東名冊,被告



跟伊說這家公司值得投資,因這家公司經營的還不錯,公司 的設備都不需再另外付費,因為公司本身已經有,公司有接 到一些訂單,伊的錢在當時大部分是交給被告借給別人,伊 賺取利息,後來被告跟伊提這件事情時,因為有資料,且被 告稱借款或放在銀行的利息不會比投資荃溢公司來得好,投 資這家公司應該會更好,故決定投資荃溢公司,伊決定投資 的金額是50萬元,但被告當時有提到投資50萬元登記資料上 會登記30萬元,因為荃溢公司其他股東也會出資,只能登記 為30萬元,伊有跟被告要求要看股東名冊,公司股東名冊部 分是被告親自拿給伊之傳真資料,與上開財務資料是分開給 伊,伊是在被告拿財務資料給伊看,說荃溢公司有大訂單時 ,伊就決定要投資了,後來涉及持股比例的問題,才要求看 股東名冊,伊在91年4月16日就匯款80萬元(應為80萬零100 元)給被告,在匯款後不久,被告就介紹投資荃溢公司,伊 就跟被告表示將匯給被告之80萬元中的50萬元匯給荃溢公司 。因為伊之50萬元是以伊存在土地銀行款項去支付,是從最 後一筆80萬元的支票進了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以其中的50萬 元來投資,伊是將存進土地銀行之款項匯到被告富邦銀行汐 止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帳戶匯50萬元進荃溢公司。他字卷第 5頁至第40頁,其中告證一是伊去拜訪荃溢公司後,所去申 請的,告證二、三、四、五、六、七是第一次去拜訪荃溢公 司時,荃溢公司的老闆吳大樹提供,伊是先以查號台的方式 查到荃溢公司的電話,然後再打電話至荃溢公司,隔天中午 1點多左右至荃溢公司,有拿身分證件確認身分,當時吳大 樹說有請被告找伊出面,而且是從一開始增資時,看到股東 名冊登記名字是伊時,就一直叫被告找伊出面,吳大樹有跟 伊提到被打之事,還有提到叫被告簽資料,被告不肯簽,吳 大樹跟伊有寄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股利稅單到內湖的地 址都被退件,伊跟吳大樹表示伊是股東,是伊出資,吳大樹 有問伊跟被告是何關係,伊說以前是男女朋友,於96年分手 。他字卷第90頁至第106頁告證八、告證九部分,第90頁是 伊之存摺,第92、93頁的匯款單是伊向土地銀行調取的資料 ,第94頁的股東名冊是被告當時交給伊的,被告拿給伊時就 已經是傳真稿。第95頁至第106頁都是被告親自交給伊的。 在101年3、4月間伊打電話跟被告要求請還伊當時支配的款 項,在101年時伊已經有打算要告被告,因為拖太久,被告 都沒有還錢,因為在91年時伊同時有投資荃溢公司和泛碟公 司,當時也是透過被告投資泛碟公司30萬元,而泛碟公司的 股票是伊與被告分手後,有跟被告要,被告就把泛碟公司的 股票交給伊,因為當時要提告,所以整理當時交給被告款項



還有投資的事情,才會打電話給荃溢公司確認我投資的款項 究竟有無獲利。伊在102年第1次參加荃溢公司股東會,被告 該次並未到場,但被告知道此事。伊未曾委託被告代伊出席 荃溢公司股東會或代領荃溢公司紅利,投資時,有跟被告說 如果公司要開會或要簽名都要跟伊說,但被告說荃溢公司是 小公司沒有會要開,且被告表示荃溢公司沒有賺錢,在與被 告分手之後,於97、98年間,有詢問被告可否退股收回50萬 元,被告表示荃溢公司沒有賺錢,且跟銀行有借款,所以不 會有股東認伊之股份,伊想應該也是一個失敗的投資。被告 未曾告知曾經被授權在荃溢公司掌管通常性事務,荃溢公司 所寄之內湖地址是伊當初購買的房子,在92年時內湖的房子 就已經賣掉了,所以不曉得荃溢公司有寄資料,內湖的房子 也是委託被告賣的,被告賣了760萬元,這筆款項伊也沒有 拿到。被告沒有說過荃溢公司之通知會寄到內湖的地址,沒 有說過從96年一直到100年所領取荃溢公司的紅利都由被告 代領,伊沒有同意將名義借給被告去投資荃溢公司,伊是以 自己之名義投資。伊不認識陳彥成,被告沒有提過要把錢借 給陳彥成,因為被告管理錢時,不論是投資或借款給別人, 被告會告訴伊,經過伊同意之後再匯款給被告。當時是因為 被告表示要繼續幫伊投資款項,才先匯80萬元給被告,被告 拿財務資料給伊,伊有進行評估,伊不是學財務的,被告在 銀行很久,伊就是因為被告上開的陳述才決定要投資荃溢公 司,伊有看荃溢公司財務資料,但伊不懂怎麼看財務報表, 完全是信任被告的判斷。伊在102年3月20日偵查時證稱伊是 在評估之下才投資,是指伊當時是想到80萬元如果一直借給 別人,如果裡面50萬元拿來投資的話,被告說荃溢公司有訂 單、業績有持續上揚,伊認為荃溢公司就值得投資,因被告 跟伊說會把銀行的利息跟借款別人的利息來的好,而且持股 比例也蠻高的,如果荃溢公司有賺錢,伊覺得利息應該很不 錯,而且被告當時還提到荃溢公司有鴻海的訂單,公司在剛 成立時不見得會賺錢,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他字卷第90頁至 106頁的財務報表資料,是被告拿給伊的,上開資料時,內 容無變更過,告證九傳真上面的手寫文字是伊所寫的,當時 決定出資50萬元,是被告跟伊說可以投資50萬元。伊匯之80 萬元的部分是被告原先跟伊說要借款給別人,後來投資荃溢 公司50萬元,剩下30萬元是不是投資泛碟公司伊現在沒有辦 法確認,被告在偵查中有表示80萬元中的35萬元有幫伊投資 泛碟公司,但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剩下的30萬元究竟作何用 途。登記出資額為登記30萬元,應該是公司決定的,有時候 不一定出資多少就會登記多少。伊沒有去荃溢公司瞭解情況



,因為當時公司沒有賺錢,而且又沒有會議,所以想說跟泛 碟公司一樣,因為被告都說沒有賺錢,因為跟被告交往很多 年,所以被告這樣講,伊就相信,後來又要去荃溢公司查, 是因伊在蒐集相關資料,因為房子的錢及叫伊借款給別人的 錢被告都沒有還,所以伊一併調查。伊在91年1月15日匯款 60萬元,於91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給被告,並非同一筆資 金,91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匯款人會填載為被告,是伊 的錢,因為被告從86年開始管理伊的錢,被告說要投資或借 款給別人,就依被告的指示,以被告名義匯款。土地銀行90 年12月10日託收一張185000元的支票,91年1月7日有託收一 張70萬元的支票,91年4月15日託收一張80萬元支票,是被 告拿支票給伊託收,都是伊的錢,伊知道被告在80年時有房 屋貸款,而且金額蠻高的,在86年以後,只要被告房貸利息 繳不出來時,就會跟伊借錢,因為當時和被告是以結婚前提 為交往,所以當時借錢給別人時,伊就利息不會太在意,且 伊當時認為利息有辦法支應的話,就不會動用到伊的本金, 所以沒有特別在意借給別人的情況。伊從79年開始在律師事 務所工作,在85年開始在東森公司上班直至97年,79年到85 年間有中斷工作的情形,但詳細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在事 務所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2頁至第3千元,進東森電視公司上 班,當時每月薪水3萬出頭。89年、90年間調到東森購物台 ,當時每月薪資約4萬5仟元,當時每月開銷約1萬出頭,這1 萬多元包括房屋租金。伊剛有提到買了一間內湖的房子,是 在89年,花了2百多萬元購買,每月房貸利息為2萬出頭,伊 當時有2百多萬元在被告手上,土地銀行只是其中一部分,2 百多萬元是被告應返還而未返還的錢,資金是伊房子的錢, 內湖房子其實是90年賣掉的,賣掉的錢被告沒有還伊,但當 時有80萬元是確定,且當時被告沒有還伊的錢不只土地銀行 的140萬元。91年4月16日匯款80萬元是要請被告幫伊投資, 用50萬元投資荃溢公司。伊沒有答應要分給被告利潤。伊並 未收到96年到100年間荃溢公司分紅股利的扣繳憑單,96年 之後國稅局都會退稅給伊,但未附核定通知書,只是通知可 以退稅多少,伊並無將荃溢公司股利所得申報在裡面,因伊 不知荃溢公司有發放股利也不知96至98年間退稅部分含荃溢 公司股利退繳稅款。被告於91年介紹投資荃溢公司及泛碟公 司和中華電信,借款給別人時,對方會開立支票,支票會進 到伊帳戶,時間到支票兌現,所以本金都有回來,至於利息 的部分,就伊所知被告是自己拿走了,伊沒有明白表示利息 要如何使用,但伊知道被告有貸款在付,所以利息的部分伊 不跟被告計較。荃溢公司本來就是伊投資,如果有股利應該



是伊的,且伊在96年1月就跟被告分手了,所以在96年1月之 後股利被告更不應該拿取。96年1月與被告分手時,有跟被 告表示內湖房子錢339萬元要還給伊,還有從92年房子賣掉 之後,被告將伊薪資存款170幾萬元借給別人,伊也要求被 告返還,借給別人的部分並不包含投資荃溢公司的錢,當時 沒有跟被告說荃溢公司後續權益如何歸屬,但伊認為荃溢公 司、泛碟公司是伊所投資,本來權益就歸屬於伊。伊有提到 投資公司獲得股利本來就是應該由伊所領取,但借款給他人 獲取利息亦應該由伊領取,伊並未向被告追討此部分,因為 伊在96年就跟被告分手,在96年之前可以不跟被告計較,伊 是以是否分手來做區別。伊有將帳戶款項交由被告處理,但 並未將印章一併交給被告,除非是被告跟伊說要提領伊帳戶 的款項,才會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每次使用完印章時都有 交還給伊,被告先前在偵查時所提出的該顆印章不是伊交給 被告,該顆印章是在89年時,東森寬頻員工認股時,該印章 是東森公司交給伊將來領取股票時用,並沒有把這顆印章交 給被告,該印章伊在上面有註記「東森寬頻科技」,伊不知 道被告是何時候取走這顆印章的,東森寬頻科技在99年還是 100年時有通知去領股票,但當時找不到這顆印章,一直到 偵查庭開庭時才看到被告提出來。分手之後,就沒有繼續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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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