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顧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 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 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 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係指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提起自訴,始應委任律師,自訴乃自己 親自訴訟,不透過檢察官,也不必透過律師。且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法官違法阻擋自訴人,不得 出庭云云。惟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 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 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 ,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 法目的。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 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 ,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 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原審以自訴人之自 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 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 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 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