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4號
TPHM,105,上易,9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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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茹帆
輔 佐 人 沈麗瑛
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茹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茹帆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中午,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與 其父母薛智元沈麗瑛起爭執,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林聖洋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明 知被害人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在上址房屋內 ,持計算機朝被害人頭部丟擲,嗣於同日下午1時4分,又接 續上揭犯意,在該棟大樓1樓大廳內,持女用隨身包攻擊被 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後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行為不罰(詳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 林聖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薛智元於警詢、證人沈麗 瑛於偵查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蒐證畫 面照片6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 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上揭時、地,見被害人即據報到 達現場之員警林聖洋執行勤務,而持計算機朝被害人頭部丟 擲,又於稍後,在該棟大樓一樓大廳內,持女用隨身包包攻 擊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後背部鈍挫傷等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具有被害之妄想行為,屬於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情形,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再無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外,且努力主動積極配合治療,迄今已至臺北市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達33次,目前在精神科用藥治療及心裡 諮商輔導下,病情穩定已無自傷或傷人情形,被告並無宣告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見被害人即據報到達現場 之員警林聖洋執行勤務,而持計算機朝被害人頭部丟擲, 又於稍後,在該棟大樓一樓大廳內,持女用隨身包包攻擊 被害人背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後背部鈍挫傷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聖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29 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薛智 元於警詢、證人沈麗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 頁、第22頁、第23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事實,應堪認定 。
(二)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01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至醫院精神科看診至 103年,之後以為能自我控制,減少藥物依賴,因此停用 藥物等情,業經被告之父親即證人薛智元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查卷第7頁),並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沈麗瑛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復有就診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0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 細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16日校附醫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義仁家庭醫學診所病歷資料影本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 馬偕紀念醫院104年5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2日北市醫 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3頁、第38頁,原審卷第22頁【臺大醫院回函 附卷、病歷外放】、第24頁至第36頁、第47頁反面至第55 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2頁至第122頁)。又經原 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 該院評估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案由經過,且對被告 為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就鑑定所見,被告涉案時呈現活 躍精神病症狀(被害,被控制妄想與行為),對於外界環 境極度不信任,甚或認為外界之人控制或操弄自己,而此 情形可見於警詢筆錄與偵查庭,庭訊筆錄中被告之陳述或 行為反應,與鑑定所見亦尚相稱合。被告於行為時,應係 處於精神病症狀急性期,認為家人與協助處理家暴事件之 員警,為陷害或控制自己之同謀,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識 已完全脫離現實,因此,涉及此妨害公務行為時之知覺理 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 直接影響,以至於不能辨識其行為性質,以及其行為之違 法,亦無法進而依其辨識而加以自控其情緒與行為。綜言 之,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因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症狀 之影響,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亦無法依據辨識進 而自控其情緒與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4年10月 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意見說明各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53頁) ;復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經過,其中:被告見員警林聖洋 到場處理家暴案件時,詢問員警是否會帶其離開,並對家 暴細節之詢問坦承,但在員警告以被告之父母可以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自己之權利等措施時,被告卻擔心如果其父母 不聲請保護令,則其仍無法遭員警帶離,而事實上,被告 於現場之人身自由並無受到何人限制,被告之父母薛智元沈麗瑛亦當場表示並無人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在員警詢 問其要任性到什麼時候時,卻回應員警:「我覺得你的腦 袋有問題!」,再於稍後,更對員警表示:「你要告我嗎 ?拜託你趕快告我。」、「要怎樣你才會告我?」、「如 果我打傷警察要多少錢?」、「如果我攻擊警察要多少錢 ?」等語,在被告之父薛智元向員警道歉後,被告即以右 手拿起放置於茶几上之計算機朝員警頭部丟擲,惟員警不 予理會,之後由被告之父薛智元與員警同坐電梯下來,欲 送員警離去,然被告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於梯間仍向員 警稱:「你要回去了,你這樣就要回去了,我襲警耶,你 沒有要做任何事嗎?」、「ㄟㄟ,你不是要帶我回去嗎? 」,再於下到一樓大廳後,趁跟隨員警身後之機會,再以 右手所提之包包自員警後方攻擊員警背部等情,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 。迄至員警帶被告回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對於 各項提問均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並拒絕對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警詢筆錄簽名,亦拒絕簽收權利事項 告知書、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 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第19頁);再俟員警將被告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被告仍對於檢察官 之提問均沉默不語,於檢察官他日傳喚到庭應訊時,則表 示是因為當時聽見很多聲音,不知道那些聲音怎麼樣進入 耳內,且這些東西是有意識陷害伊,侵入伊身體內,那不 是精神疾病造成,是有人故意要陷害伊,造成伊與家人產 生很大衝突,懷疑父母可能與陷害伊作聯合動作,才造成 伊攻擊員警之表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言行、反應均有異於一般常人。此 外,參以被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多數情況沒有反應,縱 或有回應問題情形,惟其回答或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 或與現實情形差距甚大等情,亦有原審104年4月1日審判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 ,益徵被告精神狀態顯然異於常人。是本件堪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為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 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三)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 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由家屬帶同被告至臺北市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就診,自104年3月31日起迄今已達33次,有 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影 本32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 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第143頁、第180頁,原 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足認被 告係積極主動配合接受藥物治療;另被告除積極主動配合 接受藥物治療外,亦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有財團法人 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收據影本12紙及諮商證明影本1紙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78頁、第179頁,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7頁);而被告案發後自104年3月31日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初診後,經該院以精神科用藥治 療,目前病情大致穩定,並無自傷或傷人情形,亦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8頁);再徵諸輔佐人沈麗瑛於原審亦供 稱:被告目前雖無工作,但有到華山基金會幫忙照顧老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伊確有 到華山基金會擔任行政工作,也有陪伴老人就醫等語相符 。是本件堪認被告犯後已在家人協助下定期接受藥物治療 及心理諮商治療,且被告亦無自傷或傷人情形甚明。則 本件是否有對被告宣告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顯非無疑。 至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固載明:被告因精 神病症狀多未穩定而家屬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護與監督, 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 神科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惟揆諸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僅認被告必須接受相對應之精神科治療,並未



認被告必須接受刑法之監護保安處分,是倘被告能在家人 協助下定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自亦能達到預防被 告再犯之目的,尚無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犯後迄今,已在家人協助下定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 理諮商,病情穩定、回復良好,且被告亦無自傷或傷人情 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對被 告宣告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應堪採信。本件被 告為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 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屬不罰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時,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 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並諭知被 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犯後已在家人協助下定期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諮商,病 情穩定、回復良好,且被告亦無自傷或傷人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上揭解釋意旨,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行為、精神狀況、危險 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能配合定期就診及服 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其再犯之可能 性甚高,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性,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 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諭知被 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未洽。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㈠本件 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被告犯行時因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 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亦無法依據辨識進而自控其情緒 與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達無刑事責 任之程度等情,固有該院104年8月7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惟該鑑定報告書 內係參考被告之病歷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及鑑定時與被告之 對談,但本件最重要乃係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原審送鑑定時卷內有現 場蒐證光碟,並有檢察官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而上開鑑定 報告中並未提及該2內容,經原審函詢鑑定機關有無參考函 請鑑定時一併檢附之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及檢察官就該光碟所 為之勘驗筆錄,雖經該院函復已參考上開2份資料,然鑑定



報告中疏漏未提及,則鑑定報告結論,是否可採,殆非無疑 。㈡參諸本件被告犯罪經過,其中:被告見員警林聖洋到場 處理家暴案件時,詢問員警是否會帶其離開,並對家暴細節 之詢問坦承,但在員警告以被告之父母可以聲請保護令等保 護自己之權利等措施時,被告卻擔心如果其父母不聲請保護 令,則其仍無法遭員警帶離,而事實上被告於現場之人身自 由並無受到何人限制,被告之父母薛智元沈麗瑛亦當場表 示並無人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在員警詢問其要任性到什麼時 候時,卻回應員警:「我覺得你的腦袋有問題!」,再於稍 後,更對員警表示:「你要告我嗎?拜託你趕快告我。」、 「要怎樣你才會告我?」、「如果我打傷警察要多少錢?」 、「如果我攻擊警察要多少錢?」等語,在被告之父薛智元 向員警道歉後,被告即以右手拿起放置於茶几上之計算機朝 員警頭部丟擲,惟員警不予理會,之後由被告之父薛智元與 員警同坐電梯下來,欲送員警離去,然被告亦一同搭乘電梯 下樓,於梯間仍向員警稱:「你要回去了,你這樣就要回去 了,我襲警耶,你沒有要做任何事嗎?」、「ㄟㄟ,你不是 要帶我回去嗎?」,再於下到一樓大廳後,趁跟隨員警身後 之機,再以右手所提之包包自員警後方攻擊員警背部等情, 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 料各1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 )。足見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自己在做甚麼 ,進而決定要這樣做,被告知悉其所攻擊之對象為警察,且 為達到其可以離家之目的,決定攻擊警察,故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應尚未達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㈢被告 罹患精神疾病,惟期間並不長,自101年起,即因精神疾病 至醫院精神科看診至103年,之後以為能自我控制,減少藥 物依賴,因此停用藥物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並非因醫囑而係自行決定停藥,是否自陷於精神疾 病重症發作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之情況,原審並未詳 加調查,逕行認定被告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罪判決,顯屬速斷。㈣綜上 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函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評估 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案由經過,且對被告為身體及精 神狀態檢查,就鑑定所見,被告涉案時呈現活躍精神病症狀 (被害,被控制妄想與行為),對於外界環境極度不信任, 甚或認為外界之人控制或操弄自己,而此情形可見於警詢筆



錄與偵查庭,庭訊筆錄中被告之陳述或行為反應,與鑑定所 見亦尚相稱合。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病症狀急性期 ,認為家人與協助處理家暴事件之員警,為陷害或控制自己 之同謀,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識已完全脫離現實,因此,涉 及此妨害公務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其 意思之能力均受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以至於不能辨識其行 為性質,以及其行為之違法,亦無法進而依其辨識而加以自 控其情緒與行為。綜言之,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時因受 思覺失調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 亦無法依據辨識進而自控其情緒與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4年 8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04年10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意見說 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53 頁)。㈡另參諸本件被告之犯罪經過,其中:被告見員警林 聖洋到場處理家暴案件時,詢問員警是否會帶其離開,並對 家暴細節之詢問坦承,但在員警告以被告之父母可以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自己之權利等措施時,被告卻擔心如果其父母不 聲請保護令,則其仍無法遭員警帶離,而事實上,被告於現 場之人身自由並無受到何人限制,被告之父母薛智元、沈麗 瑛亦當場表示並無人不讓被告離去,被告在員警詢問其要任 性到什麼時候時,卻回應員警:「我覺得你的腦袋有問題! 」,再於稍後,更對員警表示:「你要告我嗎?拜託你趕快 告我。」、「要怎樣你才會告我?」、「如果我打傷警察要 多少錢?」、「如果我攻擊警察要多少錢?」等語,在被告 之父薛智元向員警道歉後,被告即以右手拿起放置於茶几上 之計算機朝員警頭部丟擲,惟員警不予理會,之後由被告之 父薛智元與員警同坐電梯下來,欲送員警離去,然被告亦一 同搭乘電梯下樓,於梯間仍向員警稱:「你要回去了,你這 樣就要回去了,我襲警耶,你沒有要做任何事嗎?」、「ㄟ ㄟ,你不是要帶我回去嗎?」,再於下到一樓大廳後,趁跟 隨員警身後之機,再以右手所提之包包自員警後方攻擊員警 背部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第 11頁正、反面)。迄至員警帶被告回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時,被告對於各項提問均拒絕回答、保持沉默,並拒絕對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列印資料、警詢筆錄簽名,亦拒絕簽收 權利事項告知書、逮捕拘禁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5頁、 第6頁、第11頁正、反面、第17頁、第19頁);再俟員警將 被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時,被告仍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均沉默不語,於檢察官他日傳喚到庭應訊時,則 表示是因為當時聽見很多聲音,不知道那些聲音怎麼樣進入 耳內,且這些東西是有意識陷害伊,侵入伊身體內,那不是 精神疾病造成,是有人故意要陷害伊,造成伊與家人產生很 大衝突,懷疑父母可能與陷害伊作聯合動作,才造成伊攻擊 員警之表象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後之言行、反應均有異於一般常人。此外,參以被 告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多數情況沒有反應,縱或有回應問題 情形,惟其回答或語意不清、或答非所問,或與現實情形差 距甚大等情,亦有原審104年4月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益徵被告精神狀態顯 然異於常人。是本件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犯行 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 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 ,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㈢末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起即因精神疾病至醫院精神科看診至103年,之後以為能 自我控制,減少藥物依賴,因此停用藥物等情,固據證人薛 智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並據輔佐人即 被告母親沈麗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 ,惟縱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其自行停用藥物有關,亦 難認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 ,蓋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係指被告因故 意或過失而招致其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罪而言,查本件被告於 案發固係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客 觀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係出於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招致,自難認被告自行停用藥物,係被告 犯本件妨害公務罪之原因行為,是本件尚難執被告於案發時 自行停用藥物,逕認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 之適用。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本 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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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