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
第1596號、104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19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斌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證據欄第4行記載「第19923號卷」,應為 「第19123號卷」之誤),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殊無可取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已於105年1月13日 分別與被害人黃裕凱、告訴人呂理平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黃 裕凱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年1月 25日前先給付6,500元,匯入黃裕凱指定之帳戶,餘6,500元 ,於105年2月5日前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共分二次給付,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同 意給付呂理平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年1月25日前 先給付4,500元,匯入呂理平指定之帳戶,餘4,500元,於 105年2月5日前匯入前揭指定帳戶,共分二次給付,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迄至原審宣判前,尚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告訴人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獲得被害人與告訴人黃裕凱、 呂理平之原諒,並達成和解,惟原審量處之刑度卻較高於本 案附表編號四、五、六之刑度,原審量刑固有裁量權,惟其 裁量應符合比例原則;(二)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再 表示願向被害人、告訴人等道歉,祈求原諒,並願賠償被害 人、告訴人之損失,更勇於坦承一切罪行,毫無矯飾、隱瞞 之情形,懇請法院賜與被告再生之機,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俾使被告能有足夠金錢繳交易科罰金與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被告患有缺 血性心臟病等病症,再讓被告有機會至心臟專科醫院進行手 術,延續生命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竊盜 、詐欺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 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4月、3月、3月、5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乃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或量刑過重之情。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事項 ,並以被告雖於105年1月13日分別與被害人黃裕凱、告訴人 呂理平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黃裕凱13,000元,及同意給付呂 理平9,000元,給付方法各應於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5日 分期給付上述一半金額之款項,惟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尚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全部損害等情狀,就被告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上述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職是,被告雖與被害人黃 裕凱、告訴人呂理平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 之日期給付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賠償金,此觀之被告上訴理 由狀並未爭執原判決量刑理由認被告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即明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二、三所 犯詐欺、竊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附表編號二部分 雖較附表編號五、六之刑度高,附表編號三部分較附表編號 四、五、六之刑度高,係原審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損害 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上訴意旨所稱其已坦 承犯行及願向被害人、告訴人等道歉,願意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以尋求原諒,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俾使被告能有足夠金錢繳交易科罰金與被害人、告訴 人之損失,並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被告患有缺血性心臟病 等病症,再讓被告有機會至心臟專科醫院進行手術,延續生 命等節,此部分上訴指陳,業經原審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且 被告履犯竊盜、詐欺等罪,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在 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等病症,並非法定 減輕其刑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 之事項再為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狀所陳各節,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自非適法之 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2416號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告訴人│所犯法│ 證據 │ 主文 │
│ │ │ │ │ │\ 被害│條 │ │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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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APPLE 牌│顧孝偉│刑法第│1.被害人顧孝偉於│周斌華竊盜,│
│ │1 月10│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顧孝偉所有│I PHONE │ │320 條│ 警詢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文化一│之右列手機1 支,得手後離│5(起訴 │ │第1 項│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伍月,如│
│ │8 時許│路10巷│去,隨即至桃園市桃園區民│書誤載為│ │ │ 5338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 │42弄22│生路490 號1 樓之快捷電腦│「I PHON│ │ │ 偵卷一,第9 至│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童│企業社,將右列手機變賣予│」)手機│ │ │ 10頁)。 │折算壹日。 │
│ │ │研補習│該店負責人張展銘,得款6,│1 支(IM│ │ │2.證人即手機買受│ │
│ │ │班 │000 元供己花用。 │EI碼:01│ │ │ 人王怡琳於警詢│ │
│ │ │ │ │00000000│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 │14248 號│ │ │ 一第11至12頁)│ │
│ │ │ │ │,價值20│ │ │ 。 │ │
│ │ │ │ │,000元)│ │ │3.證人即快捷電腦│ │
│ │ │ │ │ │ │ │ 企業社負責人張│ │
│ │ │ │ │ │ │ │ 展銘於警詢之證│ │
│ │ │ │ │ │ │ │ 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13至14頁)。 │ │
│ │ │ │ │ │ │ │4.手機回收報價表│ │
│ │ │ │ │ │ │ │ 、讓渡證明書、│ │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5│ │
│ │ │ │ │ │ │ │ 至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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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9,500 元│呂理平│修正前│1.告訴人呂理平於│周斌華詐欺,│
│ │4 月15│桃園區│地點,向該銀行行員呂理平│ │ │刑法第│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大興西│佯稱欲購買進口水果、海產│ │ │339 條│ 證述(見104 年│徒刑肆月,如│
│ │1 時許│路一段│禮盒以答謝幫其規劃理財服│ │ │第1 項│ 度偵字第2140號│易科罰金,以│
│ │ │168 (│務,使呂理平陷於錯誤,繼│ │ │ │ 卷,下稱偵卷二│新臺幣壹仟元│
│ │ │起訴書│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呂理│ │ │ │ ,第18至20頁、│折算壹日。 │
│ │ │誤載為│平搭載周斌華至桃園市大園│ │ │ │ 第22至23頁、第│ │
│ │ │「166 │區航勤北路10之1 號桃園國│ │ │ │ 83至86頁)。 │ │
│ │ │」)號│際機場第一航廈,周斌華以│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1 樓之│現金不足購買禮盒為由,向│ │ │ │ 拍照片(見偵卷│ │
│ │ │台新銀│呂理平調借現款,而以前揭│ │ │ │ 二第24頁)。 │ │
│ │ │行北桃│方式向呂理平施用詐術,致│ │ │ │ │ │
│ │ │園分行│呂理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 │
│ │ │ │列金額與周斌華。詎周斌華│ │ │ │ │ │
│ │ │ │收取現款後旋即藉故逃離,│ │ │ │ │ │
│ │ │ │呂理平遲未收到禮盒始悉受│ │ │ │ │ │
│ │ │ │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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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車牌號碼│劉又慈│刑法第│1.證人黃裕凱於警│周斌華竊盜,│
│ │9 月15│桃園區│地點,見右列劉又慈所有、│135-CQG │、黃裕│320 條│ 詢時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中正路│斯時由黃裕凱所使用之機車│號普通重│凱 │第1 項│ 104 年度偵字第│徒刑陸月,如│
│ │11時30│與中正│停放該處,且車上鑰匙疏未│型機車 │ │ │ 2298號卷,下稱│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路62巷│拔起,即以該鑰匙啟動油門│ │ │ │ 偵卷三,第11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口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 │ │ │ ;本院104 年12│折算壹日。 │
│ │ │ │代步之用。嗣經警採集該機│ │ │ │ 月24日準備程序│ │
│ │ │ │車上指紋送鑑定後,核與周│ │ │ │ 筆錄第8 頁)。│ │
│ │ │ │彬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事警察局103 年│ │
│ │ │ │ │ │ │ │ 11月26日刑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 │ │ │ 三第12至13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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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10,100元│李明芸│刑法第│1.被害人李明芸於│周斌華竊盜,│
│ │9 月29│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李明芸所有│ │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永和街│置於皮夾內之右列現金,得│ │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徒刑肆月,如│
│ │3 時30│12號新│手後旋即逃逸。 │ │ │ │ 第19923 號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路國小│ │ │ │ │ 下稱偵卷四,第│新臺幣壹仟元│
│ │ │校長室│ │ │ │ │ 9 至10頁)。 │折算壹日。 │
│ │ │ │ │ │ │ │2.證人即新路國小│ │
│ │ │ │ │ │ │ │ 之教務主任宋麗│ │
│ │ │ │ │ │ │ │ 娟於警詢、偵訊│ │
│ │ │ │ │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 │ │ │ │ 卷四第11至13頁│ │
│ │ │ │ │ │ │ │ 、第40至42頁)│ │
│ │ │ │ │ │ │ │ 。 │ │
│ │ │ │ │ │ │ │3.現場及監視錄影│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偵卷四第17至│ │
│ │ │ │ │ │ │ │ 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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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6,000 元│陳加榮│刑法第│1.告訴人陳加榮於│周斌華詐欺,│
│ │10月10│龜山區│地點,自稱「陳毅家」而向│ │ │339 條│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凌晨│中興路│陳加榮佯稱可向海關人員購│ │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徒刑參月,如│
│ │2 時許│與自強│買便宜筆記型電腦、及介紹│ │ │ │ 第25至26頁、第│易科罰金,以│
│ │ │南路附│航空公司空儲實習機會,使│ │ │ │ 28頁、第30頁、│新臺幣壹仟元│
│ │ │近某永│陳加榮誤信為真,而於左揭│ │ │ │ 第83頁至第86頁│折算壹日。 │
│ │ │和豆漿│時間之翌(11)日中午12時│ │ │ │ )。 │ │
│ │ │店 │許,與周斌華搭載計程車至│ │ │ │2.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周│ │ │ │ 機鄭彥輝於警詢│ │
│ │ │ │斌華再以現金不足購買電腦│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為由,向陳加榮收取現款,│ │ │ │ 卷二第33頁) │ │
│ │ │ │而以前揭方式向陳加榮施用│ │ │ │ 。 │ │
│ │ │ │詐術,致陳加榮陷於錯誤,│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而交付右列金額與周斌華。│ │ │ │ 拍照片(見偵卷│ │
│ │ │ │詎周斌華收取現款後即藉故│ │ │ │ 二第32頁)。 │ │
│ │ │ │逃離,陳加榮遲未收到筆記│ │ │ │ │ │
│ │ │ │型電腦而悉受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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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3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7,500 元│白雅慧│刑法第│1.告訴人白雅慧於│周斌華詐欺,│
│ │10月24│桃園區│地點,自稱「童先生」,假│ │ │339 條│ 警詢、偵訊時之│累犯,處有期│
│ │日晚間│之北埔│意挑選物品,向店員白雅慧│ │ │第1 項│ 證述(見偵卷二│徒刑參月,如│
│ │11時許│路141 │佯稱渠為水果進口商,有管│ │ │ │ ,第11頁、第13│易科罰金,以│
│ │ │號特惠│道調取便宜智慧型手機,使│ │ │ │ 至14頁、第83頁│新臺幣壹仟元│
│ │ │屋商店│白雅慧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 │ │ │ 至第86頁)。 │折算壹日。 │
│ │ │ │。嗣於左揭時間之翌(25)│ │ │ │2.證人即被告友人│ │
│ │ │ │日上午11時許,周斌華再至│ │ │ │ 陳世權於警詢之│ │
│ │ │ │左揭地點,稱其所經營之公│ │ │ │ 證述(見偵卷二│ │
│ │ │ │司位於桃園國際機場需至機│ │ │ │ 第35至36頁)。│ │
│ │ │ │場提錢付款,而以前揭方式│ │ │ │3.證人即被告友人│ │
│ │ │ │向白雅慧施用詐術,致白雅│ │ │ │ 賴忠伯於警詢之│ │
│ │ │ │慧陷於錯誤,而與同事搭載│ │ │ │ 證述(見偵卷二│ │
│ │ │ │周斌華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 │ │ 第43至44頁)。│ │
│ │ │ │航廈,並交付右列購買手機│ │ │ │4.證人即計程車司│ │
│ │ │ │現金與周斌華。詎周斌華收│ │ │ │ 機林金川於警詢│ │
│ │ │ │取現款後即藉故逃離,白雅│ │ │ │ 時之證述(見偵│ │
│ │ │ │慧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 │ │ 卷二第45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3.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 │ │ 照片暨告訴人白│ │
│ │ │ │ │ │ │ │ 雅慧、證人陳世│ │
│ │ │ │ │ │ │ │ 權即被告服刑時│ │
│ │ │ │ │ │ │ │ 之獄友陳世權、│ │
│ │ │ │ │ │ │ │ 賴忠伯、計程車│ │
│ │ │ │ │ │ │ │ 司機林金川之指│ │
│ │ │ │ │ │ │ │ 認照片(見偵卷│ │
│ │ │ │ │ │ │ │ 二第15頁、第37│ │
│ │ │ │ │ │ │ │ 至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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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4 年│桃園市│周斌華於左揭時間,至左揭│COACH( │黃美玉│刑法第│1.被害人黃美玉於│周斌華竊盜,│
│ │4 月17│龜山區│地點,徒手竊取黃美玉所有│起訴書誤│ │320 條│ 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忠義路│之右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逃│載為「GU│ │第1 項│ 見104 年度偵字│徒刑伍月,如│
│ │3 時50│1 段85│逸。 │CCI 」牌│ │ │ 第19122 號卷,│易科罰金,以│
│ │分許 │1 之1 │ │,業經檢│ │ │ 下稱偵卷五,第│新臺幣壹仟元│
│ │ │號之久│ │察官當庭│ │ │ 10頁)。 │折算壹日。 │
│ │ │豪包裝│ │更正)包│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材料有│ │包1 只(│ │ │ 事警察局104 年│ │
│ │ │限公司│ │內有現金│ │ │ 6 月16日刑生字│ │
│ │ │ │ │10,000元│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支票、│ │ │ 鑑定書(見偵卷│ │
│ │ │ │ │長皮夾、│ │ │ 五第11頁)。 │ │
│ │ │ │ │咖啡色小│ │ │3.現場、監視錄影│ │
│ │ │ │ │皮夾、、│ │ │ 器翻拍照片(見│ │
│ │ │ │ │餐券、個│ │ │ 偵卷五第13頁、│ │
│ │ │ │ │人證件、│ │ │ 第24至25頁)。│ │
│ │ │ │ │金融卡、│ │ │4.票據掛失止付通│ │
│ │ │ │ │信用卡、│ │ │ 知書、票據號碼│ │
│ │ │ │ │印鑑) │ │ │ AF0000000 號支│ │
│ │ │ │ │ │ │ │ 票影本、臺灣票│ │
│ │ │ │ │ │ │ │ 據交換所(總所│ │
│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 │ 遺失票據申報書│ │
│ │ │ │ │ │ │ │ 、掛失止付票據│ │
│ │ │ │ │ │ │ │ 提示人資料查報│ │
│ │ │ │ │ │ │ │ 表(見偵卷五第│ │
│ │ │ │ │ │ │ │ 19至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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