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09號
TPHM,105,上易,909,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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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 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或失當。
二、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判決略以:張維業前於民國10 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維業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村0 鄰○○○00號田慶 土住處,從大門進入該屋內,先將田慶土之木製置物櫃搬上 該自小貨車上,於竊取田慶土所有之第2 件置物櫃時,田慶 土當場發現制止而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業於偵訊、 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田慶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份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核被 告張維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猶 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將所竊取之贓物返還予被 害人,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以1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而被害人亦對被告之刑度表示從輕論處,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本院審核上揭原審判決,認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張維業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人指點案發地點老厝早已 廢棄破敗,大門無鎖,故前往取物,如知該屋有人居住,也 不敢前往取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請求原諒,又遭 被害人親友圍毆,原審卻未審酌卻加重量刑,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
四、經查: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 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張 維業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電動遊戲間認識一個人,他



說裡面沒有人住云云,然被告張維業從大門進入該屋內,並 竊取被害人田慶土所有之木製置物櫃,而當場遭被害人田慶 土當場發現制止,所辯已為原審所不採。原審並審酌被告張 維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猶思不勞而獲,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張維業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張維業已將所竊取之贓物返還予被害 人,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以1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暨 被告張維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 至於被告遭被害人親友圍毆,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張維業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 而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 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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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