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05號
TPHM,105,上易,905,2016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嘉洲(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證人即桃 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仁愛派出所)所長黃 一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聚集在樹下賭博,如果有押 注,手會往前伸,用石頭壓住錢,我們使用無線電鎖定有下 去賭博的賭客,下去將他逮捕」、「我們一定有看到他(即 被告)的手伸下去才會逮捕,所以他現場確實是有在賭博的 情事」、「我自己看到,我用無線電通知同仁,站在旁邊看 的不要動,只抓手伸下去的那幾個」、「現場我指揮,另外 還有兩位巡佐幹部,因此應該是我指揮他們將他逮捕,現場 是我在控制」、「是本人對於所目視,在賭博之人,指揮同 仁將他逮捕」等語,可見證人黃一航與其他員警案發時當場 逮捕之人確實均為下手賭博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成 於審理時亦證述:「(問: 為何你於警詢時稱,大家都有在 賭博?)那邊是公園,大家去那邊都想要加減下,不然去那 邊幹嘛」等語。再證人吳志成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石成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未陳述:公園內觀賭之人有何「圍觀伸 手助勢」等情,故足見原審關於「證人黃一航於距離賭博地 點20、30公尺遠處,觀察被告伸手之舉,究否必係押注賭金 ,抑或僅係圍觀伸手助勢,本非無疑」之認定,顯然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成連同本案共有 三次賭博前案紀錄,按理應知其本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 他被告罪嫌之認定會有影響,卻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石成於 警詢皆陳述被查獲四人包括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均有在公 眾得出入之光明公園內賭博,雖證人黃石成、吳志成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改稱被告並未參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光明公園內賭 博,可能原因應係其二人既被查獲本次賭博,且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1 萬



元及8 千元確定,故不願再於本案審理時再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且查,證人吳志成於審理時證述:當天人很多,被告 擠在最後面,沒有做過莊等語,然根據被告當日被查扣的金 錢為1145元,假若被告要作莊,可能1 次或2 次即會輸光前 述金錢,故被告辯稱:遭警方查扣1145元中之1000元,還是 向朋友借得,伊根本無錢可以賭博等語,尚不得作為被告未 參與賭博之有利證據。本案證人吳志成、黃石成於警詢之陳 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因證人吳志成連同本案共有三次賭 博前案紀錄,應知其本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罪嫌 之認定會有影響,且證人吳志成於審理時亦證述:「那邊( 即本案查獲地點)是公園,大家去那邊都想要加減下,不然 去那邊幹嘛」等語,足認證人吳志成、黃石成於警詢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法得為證據。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判決以本案警員實施逮捕行動前並未逐一分工藉以鎖 定各員警應逮捕之犯嫌,而實際逮捕行動當下,場面又趨於 混亂,蒐證未足,此參諸證人即案發時仁愛派出所所長黃一 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即明。警員於追捕過程中,難免因現場 人員逃竄混亂,無法特定當場參與賭博者。另當時在光明公 園樹下賭博、觀看賭博者人數非微,且係以圓圈圍繞賭具之 方式參與賭博或在場圍觀。證人黃一航於距離賭博地點20、 30公尺遠處,觀察其中有伸手之舉者,據以特定賭博犯嫌, 復指揮員警上前追捕。然伸手之舉究否必係押注賭金?抑或 僅係圍觀伸手助勢,本非無疑。況證人黃石成、吳志成不論 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抑或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均明確稱被告並未參與賭博等語,自難僅憑證人黃 石成、吳志成於警詢時應警詢設問所稱:「大家」、「我們 」都有在賭博云云,即認證人黃石成、吳志成所指之「大家 」、「我們」即包含被告在內。而被告復堅決否認犯罪,因 認檢察官所舉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證據,尚未 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然查:
㈠依證人黃一航所證,至多僅得證明伊當場指揮員警逮捕其所 見在場圍觀賭局,且有伸身手之舉者。然當時曾有伸手之舉 者,未必均有參與賭博;而當時黃一航所見被告疑有伸手之 舉,又係在20、30公尺外所見,待其以手指方式特定被告, 指揮員警趨前逮捕之際,在場圍觀之人暨實際參與賭博之人



見警前來,一哄而散,四處逃竄。該處又為公園之開放空間 ,場面混亂,亦不能排除其他警員有可能將單純圍觀的人誤 為賭客而加以逮捕之可能。至檢察官又以證人吳志成與黃石 成未陳述「公園內觀賭之人有何圍觀伸手助勢」,反證「伸 手者必係賭博共犯」之待證事實,顯不可採,無庸論駁。 ㈡又證人吳志成、黃石成於警詢中經警員詢以「現場有無專門 之人做莊家?」、「警方現場帶回賭客許嘉洲…等人是否與 你一起賭博之人?」提問,而渠等均答:「我們是輪流坐莊 。」「大家都有在賭。」云云,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然證人吳志成、黃石成嗣已均在具結後,於偽證重典之心理 壓力下,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賭博。證人黃石成並證述 伊不認識被告,伊所謂「我們」包括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而證人吳志成亦證述伊沒看到 被告在玩,有玩的話,會摸豆子,而當天伊也有當莊幾次, 但被告沒有摸豆子,當時人很多,被告被擠在最後面,被告 沒有做過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 對照其等於審判外警詢所為之泛泛指述,除有證據能力外, 自亦較具可信性。檢察官徒憑其對證人吳志成、黃石成陳述 動機之臆測,即認其等具結所證不實,顯不可採,亦不足使 本院認渠等於警詢之指述較具可信性。
五、綜上,檢察官未再就被告犯行舉證,而仍執陳詞上訴,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因認 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 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90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嘉洲部分撤銷。
許嘉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洲羅利安、吳 志成、黃石成羅利安、吳志成、黃石成所涉賭博犯行,業 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8,000 元及10,000元確定在案】,與其他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0 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光明路2 段2 巷路口中堅里光明公園(下稱光明公園)內,以骰子為賭具 ,輪流做莊,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碗公1 個、骰子6 顆及賭資11,645元,因認 被告許嘉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志成、黃石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緝警員黃一航於偵 訊之證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103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有在光明公園內,惟堅決否認有何 賭博犯行,辯稱:當日係到光明公園乘涼,只有在旁觀看他 人賭博,並未參與賭博,甚且遭警方查扣1,145 元中之1,00 0 元,還是向朋友借得,伊根本無錢可以賭博等語。經查: ㈠103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警員數人前往光明公園查緝 賭博時,共有十幾人聚集於公園樹下,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 式賭博財物乙節,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利安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見偵字卷第23頁至 第24頁背面;簡上字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石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 頁背面;簡上字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證人即當日同在 現場者韓楙鎬於警詢所證(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證人即當日查緝警員黃一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見偵



字卷第73頁;簡上字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等資料 在卷可按,復有骰子6 顆、碗公1 個扣案可佐,自堪信實, 是本件應審認者為,當日同在光明公園之被告,是否參與賭 博財物之行為。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當天率警前往 光明公園查緝賭博時,見被告同聚集於樹下,且有往前伸手 舉動,是判斷被告有參與賭博,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乙節, 固經證人黃一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聚集在樹下賭博, 如果有押注,手會往前伸,用石頭壓住錢;我們一定有看到 許嘉洲的手伸下去才會逮捕,所以許嘉洲現場確實是有在賭 博的情事;我自己看到,我用無線電通知同仁,站在旁邊看 的不要動,只抓手伸下去的那幾個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 56頁至第56頁背面),然當日聚集於光明公園樹下者,除參 與賭博財物之賭客外,尚有未參與賭博之觀看者,而黃一航 當天率警駕車抵達光明公園後,係於光明公園20、30公尺外 觀察群眾聚賭之事實,經證人黃一航於偵訊時證稱:當場有 十幾個人,有些是站在旁邊看,我們看到有伸手下去的,我 們才抓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們下車到賭博的地方約二、三十公尺,因此也跑掉一些人 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7頁),當日在光明公園樹下賭博、觀 看賭博者人數既屬非微,且係以圓圈圍繞賭具之方式賭博或 觀看,證人黃一航於距離賭博地點20、30公尺遠處,觀察被 告伸手之舉,究否必係押注賭金,抑或僅係圍觀伸手助勢, 本非無疑。
㈢再者,本件警員下車查緝前,固有嘗試拍攝現場蒐證照片, 藉以區別賭客與圍觀群眾,然該蒐證照片因拍攝角度、距離 之故,無法供作區別賭客與圍觀群眾之憑斷,有卷附現場蒐 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偵字卷第56頁及第57頁上 方照片),而證人黃一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是著 便衣、駕駛自用小客車2 台,另外有重機2 台前往查緝;因 為該處地形為開放式空間,因為裡面的賭客也有是常客,所 以可以辨識出我們的臉,當我們下車的時候,他們也通報在 賭博的人,也把自己的錢拿走,準備要逃走,我們只能盡速 將留在現場的人留住,以現場的警力,沒有辦法將所有的人 逮捕:該時係就目視所及賭博之人,當場以手指比畫之方式 ,指揮現場警力予以逮捕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至第 57頁),益徵此次賭博查緝行動,係在遠處以手勢比畫之方 式,指揮現場警員進行集體圍捕,行動前並未詳細討論各個



警員各自特定之犯嫌為何,警員黃一航甫下車擬進行逮捕行 動時,現場場面並已呈現混亂。在警員蒐證未足,實施逮捕 行動前復未逐一分工藉以鎖定各員警應逮捕之犯嫌,而實際 逮捕行動當下,場面又趨於混亂,證人黃一航徒憑個人目視 記憶指揮追捕,實難防免警員於追捕過程中,因現場人員逃 竄混亂,無法明確特定黃一航所指伸手者之嫌。 ㈣審以證人黃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只有在那邊看 ,沒有賭;我們在那邊圍一圈,被告都沒伸手出去抓骰子等 語(見簡上字卷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以及證人 吳志成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沒有參與賭博;是在旁邊觀 看賭博;有玩的話,會摸豆子,因為許嘉洲沒有摸豆子,所 以可以確定許嘉洲沒有玩;當天我當莊也有幾次,有賭的我 大概知道,如果被告有去摸骰子,我就有印象等語(見簡上 字卷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益徵被告辯稱其當天 雖同在光明公園,但僅有圍觀,並未參與賭博乙節,非屬事 後推託之詞,於刑法賭博罪並未罰及預備或未遂下,且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下場參與賭博行為下,自不得將被告 逕以賭博罪相繩。
㈤至證人吳志成於警詢時雖證稱:(現場有無專門之主持人作 莊家?有無抽頭?)我們是輪流做莊;(現場警方帶回賭客 許嘉洲羅利安黃石成等人是否與你一起賭博之人)大家 都有在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證人黃石成於警詢時 則證稱:(現場有無專門之主持人作莊家?有無抽頭?)我 們是輪流做莊;(現場警方帶回賭客許嘉洲羅利安、吳志 成等人是否與你一起賭博之人)大家都有在賭博等語(見偵 字卷第29頁),然證人黃石成、吳志成回答警詢問題時所陳 「我們」、「大家」之用語,範圍並未具體明確,本院審理 中質之證人吳志成、黃石成何故使用該「大家」、「我們」 用語,證人黃石成證稱:(為什麼當時要講「我們」?)我 在那邊看,我沒有想到那邊;(你們四個人裡面,只有一個 人當天有作莊,另外三個人沒有,為何你要跟警察說「我們 輪流作莊」?)我當時有說「我們」、「你們」、「他們」 包含很大,我是鄉下人,只會說「我們」;(你於警詢中, 警察問許嘉洲羅利安、吳志成是否與你一起賭博之人,你 回答「大家都有在賭博」,你為什麼要講「大家都有在賭博 」?)我們就是在那邊看,已經被抓到了,只好這樣講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5 頁背面); 證人吳志成證稱:(為何你於警詢時稱,大家都有在賭博? )那邊是公園,大家去那邊都想要加減下,不然去那邊幹嘛 ;(103 年7 月29日當天你在公園的時候,許嘉洲是否有當



莊?)我沒有看到許嘉洲在玩,人很多,他擠在最後面,許 嘉洲沒有作過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6 頁),益徵證人黃 石成、吳志成於警詢時並未充分意識渠等使用「我們」、「 大家」用語內涵,係包含同為警員逮捕之被告,遑論證人黃 石成、吳志成嗣不論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所供述,抑或 於本院審理以證人為證述時,均改稱被告並未參與賭博等節 (見偵字卷第80頁;簡上字卷第113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 ),自難僅憑證人黃石成、吳志成於員警設問許嘉洲有無參 與賭博時,以上揭範圍不甚明確之方式答覆,即認證人黃石 成、吳志成所指參與賭博之「大家」、「我們」,必然包括 員警設問問題中所提及之被告,而將被告以賭博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始終均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各項 用資證明被告涉有賭博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對 被告所為判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 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 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 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 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