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00號
TPHM,105,上易,900,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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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沈逢彬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雖想與被害人和解 不能免刑責,但可為量刑參考,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沈逢彬之自白、告訴人曾建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因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論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服務生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源授權金額之存款2 萬元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旨。乃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提領逾越告訴人曾建 源授權金額之不正方法盜領他人存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 決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二)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 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 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空泛 理由稱伊犯後坦承犯行,想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過重云云 ,置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證及量刑理由於不顧,漫事爭執提 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又原審經電洽及傳喚被害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與被告洽談和 解事宜,並堅決對被告之行為提告(見偵9562卷第20頁), 且被告亦自承之前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但自警局做筆錄後 ,再也找不到被害人,無法聯絡到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07頁),是本件自無從促使雙方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 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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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