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久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44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17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久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號宏泰市場內,乘陳邦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夾( 應為短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 局儲金金融卡、COSTCO會員卡及悠遊卡愛心陪伴卡各1 張) 得手,嗣於同日9 時25分許,於同一地點另涉犯竊盜罪嫌,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應受免訴之判決。被告劉久銘有於104 年11月22日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宏泰市場內,徒手 竊取陳邦隆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黑色手提包內之男用黑色長 夾(應為短皮夾)1 個得手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簡字第330 號);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2日9 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宏泰市場內,徒手竊取蔡吳 阿彩所有並置於其肩背之咖啡色購物袋內之女用黑色長(皮 )夾1 個得手,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667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上開二案之 竊盜事實,其時間相隔僅25分鐘,竊盜行為又係在同一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該二竊盜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範疇。 被告前開竊取蔡吳阿彩女用黑色長(皮)夾犯行,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2月15日確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竊 盜犯行,時間上相隔約30分鐘,並非緊接不可分割,應屬獨 立之犯罪行為,竊盜犯行雖均在宏泰市場內,然該市場為開 放空間,被告隨機行竊,非在同一地點所為,難認地點密接 ,被害人對其所有之物品各自有獨立之管領權,被告侵害之 法益亦有不同,該二次竊盜犯行各自獨立,難認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而包括一行為評價。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屬 另一犯意之獨立犯行,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
四、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 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 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 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劉久銘係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宏泰 市場內的巷口,趁人潮擁擠,將右手伸入陳邦隆右肩背著的 黑色手提包內,竊得男用黑色短皮夾1 個,得手後藏於所穿 牛仔褲左邊褲袋內;繼於同日上午9時25 分許,在宏泰市場 之某處賣麵包攤位前,見蔡吳阿彩買麵包後,從右肩背著的 深咖啡色購物袋拿出黑色長皮夾付帳,隨即將皮夾放入深咖 啡色購物袋內,乃尾隨其後,趁市場內人潮擁擠,以右手伸 入上開購物袋內竊得女用黑色長皮夾1 個,得手後將之藏握 於右手,離開現場走入市場巷內,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被告丟棄於地上之黑色女用皮夾1 個,另於被告身上取出黑 色男用皮夾1個等情,有被告104年11月22日之警訊筆錄在卷 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4176號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調閱 同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6221號卷第5、6頁核屬相符)。是被 告上開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上相距約25分鐘;行竊地點一 為宏泰市場內的巷口,一為宏泰市場內某麵包攤位附近之市 場巷內;行竊之對象分別為無何關係之陳邦隆、蔡吳阿彩; 主觀上,被告雖係趁市場人潮擁擠下手行竊,惟客觀上,該 2 次竊盜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在時間差距25分鐘上,應 可截然分開;又行竊地點雖均在宏泰市場,惟一為市場內巷 口,一為市場內某麵包攤位附近之市場巷內,且該市場屬開 放空間,一般之人均可入內閒逛、採買,與在密閉或不對外 開放之地點竊取不同之人或不同之物品情形不同,是本件被 告之2 次行竊地點,在客觀上亦難認有密切接近不可分之情 事;再者,刑法竊盜罪所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被 告在非密切接近且可分之地點,竊取被害人陳邦隆、蔡吳阿 彩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所侵害者固均屬個人之財產法益, 惟分別屬並無何關係之陳邦隆、蔡吳阿彩各自管領之財物, 客觀上該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被竊物品,應屬各自獨立之財產 法益,難認被告侵害者僅為一財產法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可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具有獨立性, 在刑法評價上論以2 獨立之竊盜罪並予1 罪1 罰,並無何不 公或不合理之處。原審遽認被告2 次竊盜犯行,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該二竊盜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同一案件範疇,被 告前開竊取蔡吳阿彩女用黑色長皮夾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尚與本院上揭接 續犯及一罪一罰之認定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372 條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