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8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網路上所刊登之「萬通借 款」廣告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並應對方之要求,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18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其所申辦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簡名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口頭將渣打銀行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簡名懋。簡名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 、廖證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王美瀛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 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相繼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王美瀛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 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瀛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持用,且有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在其上址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 證人簡名懋,並口頭將密碼告知證人簡名懋,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有借款之需求,於報 紙上見『萬通借款』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聽,該男子同意借伊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且預扣3,000 元之利息,該男子並要求伊 提供一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還款之用,伊便依該 男子之要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 予簡名懋並口頭告知密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 、過程、金額,伊均不知悉,亦不知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 用,伊也是受害人,洵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
㈠被害人呂婉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致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婉玲、康瑀盈、廖證翔於警詢時、 被害人朱春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11、 13、14、16、17、6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件、被 害人呂婉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朱春政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2 紙、存簿影本2 件、被害人康瑀盈提出之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1 件、被害人廖證翔提出之存簿影本1 件、被告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各1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29、31至32 頁),是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 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本件被告為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其自承擔任警 職約30年,前曾於報紙上看過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例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 則依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亦 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 ,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 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參酌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證人簡名懋,其不認識證人 簡名懋、不知道證人簡名懋之住處、真實身分以及上班地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是被告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其申辦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素昧平生之證人簡名懋,容任證人簡名懋以及證人簡名懋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對外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 以使用,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3.證人簡名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上面的『阿哲』叫伊 去放款、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拿提款卡,伊不知道被告是如 何借款,因為是『阿哲』與被告聯絡的,伊只有與被告說要 放款,並與被告約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伊有跟被告說提款 卡是拿來繳交利息用的,伊將錢拿給被告,被告便給伊提款 卡,並未對其交代什麼,亦未對其交代不可以做其他用途, 其只有放款以及拿提款卡。伊知道向被告收取的渣打銀行帳 戶之後要拿來當作詐騙款項匯入和提出所使用的帳戶,取得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對價都是『阿哲』決定的。 伊要求被告告訴伊提款卡密碼,被告直接跟伊說,並未拒絕
,也沒有質疑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並未做任何動作 來確保渠等不會將提款卡做其他非法使用,亦未要求其提供 上班地點、個人資訊、姓名、手機號碼以及聯絡方式。」等 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80頁),與被告上開辯稱:「有 交代簡名懋不得將伊所申辦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做其他用途 ,簡名懋亦答應。」云云不符,衡諸證人簡名懋與被告素不 相識,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較可採信,且被告既 交付不相識之證人簡名懋其提款卡及告知其密碼,應知其無 法約束證人簡名懋之後如何其提款卡,其所辯要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所辯,即難遽信為真。
4.被告另辯稱:「8 月22日要還錢給對方,伊要存入1 萬元, 但存不進去,伊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惟被害人呂婉 玲、朱春政、康瑀盈、廖證翔分別於103 年8 月19日之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之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經詳細 比對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各被害人存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隨即遭全數提領,並於103 年8 月20日結清帳 戶,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渣打 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查詢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資料、被害人呂婉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 紙、 被害人朱春政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 紙、存簿影本2 件、被害 人康瑀盈提出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件、被害人廖證翔提出 之存簿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18至26、29頁 ),其中被害人呂婉玲於同日103 年8 月19日旋報警並製作 筆錄,被告辯稱其遲於8 月22日無法存入始知帳戶被凍結云 云,顯不合常情,亦不足採。
5.又依證人簡名懋之證言可知,被告係直接交付渣打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予證人簡名懋並將密碼告知證人簡名懋,並無其他 積極作為以確保證人簡名懋會將渣打銀行帳戶使用於被告所 指定之用途,或有其他消極作為以防止證人簡名懋將渣打銀 行帳戶充作不法使用,參以被告係於電話中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借款後,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要求將渣 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其不知真實姓名、身分與聯 絡方式之證人簡名懋,則證人簡名懋於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 後,是否確實會作為正當用途使用,衡情足令具正常智識之 人懷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他人借款應簽 立借款契約,明確約定借用人、貸與人、借款之金額、利息 及還款之期限,以免徒生爭議,且正常借款之手續無需交付 金融卡,縱於返還借款時需使用匯款之方式,使用貸與人本 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供借用人匯入還款即可,並無要
求借用人提供借用人所申辦開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依據被告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寫本票,沒有借據,本票 就代表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則被告既未 與對方簽訂借款契約以明確約定借款之條件,亦未簽立表明 其確實收到借款之收據,又不知悉貸與人之真實身分、究係 自然人或法人,如係自然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如 係法人則其公司名稱、地址為何,而於此情況下,即輕易將 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其素不認識之證人簡 名懋,且不清楚證人簡名懋之真實身分、上班地點,實與常 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其渣打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 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益徵被告就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6.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簡名懋,以證明簡名懋 與伊接洽辦理借款的事宜,且證人跟伊辦理借款時,伊當場 有寫本票,而且伊有跟他說這個帳戶僅限於伊自己使用乙節 ,惟被告於時地確實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該帳戶之 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之簡名懋,用以詐騙被害人呂婉 玲等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所認定,況上開被 告所聲請之證人,亦業據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本院認此部 分事證已明,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證人簡名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供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呂婉玲、朱春政、 康瑀盈、廖證翔,而侵害渠等4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騙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殊不足取,兼 衡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 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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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 │實施詐術之手法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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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8 │呂婉玲│24,123 元 │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53分,│
│ │月19日下│ │ │撥打電話予呂婉玲,對其佯稱網路│
│ │午6 時39│ │ │購物單據簽收錯誤,將自其帳戶內│
│ │分 │ │ │扣除12筆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以取消多次扣款云云,致呂婉玲│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
│ │ │ │ │39分,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81│
│ │ │ │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使用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而匯款24,123元至王美瀛│
│ │ │ │ │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二 │103 年8 │朱春政│2,998 元、│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
│ │月19日晚│ │26,123元、│撥打電話予朱春政,自稱為網路購│
│ │間7 時39│ │17,268元 │物商家員工,並佯稱付款方式設定│
│ │分 │ │ │錯誤,旋又撥打電話予朱春政自稱│
│ │ │ │ │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要求朱春政│
│ │ │ │ │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是否被扣款,致│
│ │ │ │ │朱春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
│ │ │ │ │39分,至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
│ │ │ │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富│
│ │ │ │ │國路650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2,998 元、26,123元及17│
│ │ │ │ │,268元至王美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三 │103 年8 │康瑀盈│29,989元 │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21分,│
│ │月19日晚│ │ │撥打電話予康瑀盈,自稱為網路購│
│ │間9 時36│ │ │物商家之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設│
│ │分 │ │ │定錯誤,將自動扣款,旋又撥打電│
│ │ │ │ │話予康瑀盈,自稱為郵局之客服人│
│ │ │ │ │員,要求康瑀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查詢扣款紀錄,致康瑀盈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晚間9時36分(原審誤載 │
│ │ │ │ │為8時36分,本院逕予更正),至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
│ │ │ │ │,989元至王美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四 │103 年8 │廖證翔│29,023元 │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5分,│
│ │月19日晚│ │ │撥打電話予廖證翔,自稱為網路拍│
│ │間8 時50│ │ │賣之賣家,並佯稱付款單據簽收有│
│ │分 │ │ │誤,將自動分期付、扣款,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旋又│
│ │ │ │ │撥打電話予廖證翔,自稱為郵局之│
│ │ │ │ │客服人員,要求廖證翔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致廖證翔│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
│ │ │ │ │至彰化縣二鄰鎮北平里仁愛路之統│
│ │ │ │ │一便利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匯款29,023元至王美瀛上開渣│
│ │ │ │ │打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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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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