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高函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9、104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係陳秀容(涉犯妨害名譽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長子,陳秀容為坐落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所有人,負責本案房屋之出租,而劉防春為被告之父親。 本案房屋原出租與原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訊公司),因 本案房屋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租約到期,被告於103年11月 30日21時許,與劉防春、陳秀容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協調本案 房屋續租事宜,告訴人陳維裕則協助賴士理處理本案房屋續 約之事,另案被告劉防春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基於恐嚇之 犯意,在本案房屋內,手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防春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被告見狀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見之情況下 ,當場口出:「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理 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藉此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同此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地確有如上言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原 訊公司負責人賴士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月24日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地,以「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理她, 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形容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是為了安撫伊父親衝動之情緒,才 說出上開言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上開言論係為了安撫其父親衝動之情緒 ,並非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侮辱故意,案發地點是密 閉式空間,為私人建物,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且當時大門 緊閉,外人無法隨意進入,亦與公然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喂!其他人把她當神 經病啦!」、「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下稱偵字709 號卷〉一第166頁反面、原審卷第96頁反面、202頁反面、本 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字709 號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賴士理於警詢(見偵字709號卷 二第17頁反面)及證人陳秀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字 709號卷二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 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 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 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 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的客觀 情狀為整體考量,並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 告訴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及語言使用習慣,以探知行為
人的真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等 語之前,因告訴人不斷質問陳秀容有關本案房屋之電表電費 問題,導致被告之父即另案被告劉防春情緒激動,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此徵之勘驗筆錄略以:
「陳秀容:我有分表,可是不可能去分號。
告訴人:可以申請分戶。
陳秀容:我沒有申請OK?
被 告:所以現在也來不及了好不好。
告訴人:我知道。
陳秀容:妳能不能不講話,我只是在跟妳老闆negotiate ,shut up。
被 告:好不要理她,她吵她的。
劉防春:妳好像很過分齁,不然妳現在是要怎樣。 陳秀容:不要。
(混亂)
告訴人:我在做的是不違法的事。
陳秀容:我也沒有做違法的事。
被 告:好好好,不要吵,回去。
吳榮記:好妳們兩個好好溝通阿,我們外人都不要講話。 陳秀容:對!不要講話,講甚麼話阿妳。
吳榮記:好了,不要再生氣,妳們慢慢講阿。
劉防春:你有看過人家把妳怎樣沒(臺語)。
陳秀容:欸!老吳你把我先生擋著,不要讓他有事情。 被 告:好了,不要理她。
吳榮記:好了,你們兩個慢慢講,我們外人不講話,我們 不插手。
被 告: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
(中略)
被 告:不要理她,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 甚明(見偵字709號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說出上開「 神經病」等語之前,其確係在場扮演安撫其父劉防春情緒 之角色,此由被告不斷向其父表達:「不要理她」等語, 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秀容請託在場之證人吳榮記幫忙擋著 劉防春,足見案發時劉防春之情緒確已激動難以控制,佐 以證人陳秀容於原審證述:「(問:妳們辦理交屋的經過 為何?)我及劉防春、劉冠宏到系爭房屋時,已經空無一 物,但是看到陳維裕操作一部電腦並將螢幕對著我、劉冠 宏、劉防春、賴士理,我就強烈懷疑她是錄音或錄影,我 和賴士理在進行交屋程序時,陳維裕突然出來主張我分攤
電費不公,要我馬上現場出示5張電費單,原訊公司才願 意支付7千多元的電費,因為那時候是假日我根本不可能 去辦理,而且我事先也不知道她對我們已經用了3年一樣 分攤方式的分攤電費有意見,她一面主張卻一面朝著陽台 方向走去,她的態度就很明顯的不是在協助我們辦理最後 交屋的程序,而是明顯在刁難我做交屋的程序。因為劉防 春很容易激動,所以劉防春就隨手拿著掃把往陳維裕的方 向走過去,劉冠宏情急之下,試圖去擋住劉防春,並大聲 制止、安撫劉防春的情緒,試圖不要節外生枝,讓交屋的 程序快快結束。...(問:妳當天在劉冠宏制止劉防春時 ,妳有無聽到劉冠宏說了什麼話?)因為劉防春的情緒很 容易生氣,也不容易受控制,所以劉冠宏要用比較強烈的 方式來告訴劉防春說不要跟陳維裕做一般見識,因為她的 行為是比較異於常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及 證人即裝潢師傅吳榮記於原審證述:「(問:當時劉防春 對於陳維裕質疑電費之計收方式時,劉防春之反應為何? )劉防春說有5個錶已經很清楚,為何要那麼複雜呢。當 時劉防春心情不好,被告劉防春有點衝動,就是很氣,劉 防春想要衝過去跟陳維裕理論。(問:劉防春衝過去想要 跟告訴人理論時,劉冠宏有何反應?)他對劉防春說『神 經病,不要理她』。(問:...陳秀容是否有請你幫她擋 住劉防春?為何?)因為劉防春當時有點衝動。...(問 :在你過去擋著劉防春時,還有其他人過去阻止被告劉防 春?)有,劉冠宏。...(問:劉冠宏當時是在何種情況 下講『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理她,神 經病就不要吵!』?)他是在阻止劉防春時講的。(問: 被告劉冠宏...是面向誰說這些話?)是面向劉防春」等 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正面),堪信被告辯稱案發時 伊是為了安撫其父情緒,才說出上開言詞等語一節,應非 子虛。揆上,被告為了安撫劉防春情緒,而在情急之下口 出上開言詞,其內容雖或不免傷及告訴人個人主觀之情感 ,甚至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然綜合觀察被告前後內容及 行為動機,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足使在場聽聞之告訴人感 到內心不快,但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認該當於「侮辱」之構成 要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當 口出具有負面殺傷力之「神經病」之言論,將對告訴人之 人格評價、言詞可信度及聽聞人觀感有相當大之影響,被 告之辯解無法阻卻故意,因負面殺傷力已形成,且告訴人 與被告原在爭執電費電表分擔問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
續爭執,公然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神經病就不要 吵」、「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等語,顯係有意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打擊告訴人言論之可信度,使眾 人藐視告訴人之任何言論等語一節,無視被告上開言行前 後語意,割裂當時客觀情狀而為片斷評價,遽指被告有貶 損侮辱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犯意,難認可採。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則 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狀態而定(司法院院 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然侮辱罪 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是 私下、非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 之列。是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 足以使一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 上之人為已足。
1.查案發地點位在本案房屋內,該處為私人住宅乙節,業據證 人陳秀容及吳榮記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9頁正面、199頁 正面),可見該處所並非公開場所。參之證人陳秀容證述: 「(問:是否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出租予原訊公司使用?出租給原訊公司之期間為何?)是 ,我有出租給原訊公司,出租時間從我父親生前開始承租到 我繼承即103年約10年。租約日期是103年9月30日到期。( 問:妳之後是否還有跟原訊公司公證1份租約從103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有,因為我要求他們搬遷,他要 求兩個月的搬遷期,所以我們就公證了1份103年10月1日至1 03年11月30日之租約。...(問:原訊公司在103年11月30日 是否還有營運?)沒有。...(問:妳稱系爭房屋在103年11 月30日交屋當日已空無一物,是指何意?)除了垃圾以外, 辦公室用品全部都已經搬遷完畢。...(問:平常系爭房屋 之進出有無門禁管控或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不是任何人 都可以進入,只有原訊公司的員工可以鑰匙進入。(問:系 爭房屋之同樓層有無其他辦公處所或住戶?)沒有,該樓層 只有一間辦公室。(問:系爭房屋之大門設置方式為何?) 是一個玻璃門,先有一個鐵捲門,裡面是一個玻璃門,玻璃 門必須要上鎖,進去要用鑰匙才可以進出。(問:在103年1 1月30日當日,系爭房屋除在場人之外,是否是任何人都可 以隨意進出?)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128 頁反面-129頁),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見偵字 709號卷一第20-30頁),可知本案房屋原係出租予原訊公司
作為辦公處所使用,而租約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原訊公 司於案發之前已結束營業,並將物品搬遷完畢,且本案房屋 之大門設置方式為先有一鐵捲門,後有一玻璃門,須以鑰匙 開啟始得進入,並非任何人均可任意進出。
2.再者,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成員為被告、告訴人、陳秀容 、賴士理、吳榮記、劉防春及賴士理之友人,人數共計7人 ,在場見聞之人雖屬複數,但均係得到出租人陳秀容或承租 人賴士理之同意始得在場或進入,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所得任意進出,其情狀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此觀 之證人吳榮記證稱:「(問:當時大門有上鎖嗎?)是關著 ,沒上鎖。(問:系爭房屋一層樓有幾戶?)當時那一層只 有那一戶。(問:系爭房屋那一戶大門打開的話,外面是什 麼?有公共區域嗎?)沒有公共區域,打開就是一個走道及 樓梯,沒有電梯」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正面),及證人 陳秀容上開證稱:「(問:在103年11月30日當日,系爭房 屋除在場人之外,是否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不可以 」等語,可見一斑。是本案房屋於案發時,既需經所有權人 、管理權人同意始得進入,自屬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 意進出之私密性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此尚不因案發 時門扇是否上鎖,而異其評價。從而,依本件現場情狀觀之 ,扣除被告、告訴人之在場人,固有5人,但該處既係具有 私密性空間,所談論有關租賃期間屆滿收回本案房屋之事, 並非以公開方式為之,且在場人除與告訴人友好之賴士理及 其友人,即為與本案房屋租賃有關之被告之父母及裝潢師傅 吳榮記,被告上開評價告訴人「神經病」之負面言詞,衡情 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多數人可得 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公然」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指稱 :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陳秀容、賴士理、吳 榮記、劉防春及賴士理之友人在場,已有多數人在場見聞, 且證人吳榮記證述上開處所為玻璃門,任何人都可在外見聞 ,也可以推門進去,不用鑰匙,門根本沒有鎖,當然想進去 就可以進去等語,足見該場所已達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視上開處所係具有 私密性之獨立空間,並非他人所得任意進入,且嫌失之擷取 證人吳榮記片斷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佐證,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案發時為安撫其父情緒,未顧及告訴人之主 觀感受,一時情急而口出上開「神經病」等言詞,其內容固 有不當,然綜觀現場情狀及被告前後語意,被告辯稱其並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衡情非無可採,且案發當時狀態亦與「公 然」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為 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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