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龍、劉柏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 月12日上午6時許,由廖國龍攜帶所有供竊取賽鴿用之尼龍 網1張、黑色網袋1個、塑膠布袋4個、膠帶1卷及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榔頭1支等工具,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柏村一同前往宜蘭縣頭 城鎮○段000號房屋前面之海灘邊,架設尼龍網以捕捉飛越 經過之賽鴿,於當天上午7時餘許,簡敏郎、張正榮、呂冠 嘻、黃明棋、黃順益、林芳甫、沈朝明、游名仁、陳新遠、 賴坤銅、游正寶、林祈福、魏建新、林嵩地、曾志強、陸宏 基、廖家宥等人所飼養之賽鴿因參加春季比賽飛越該處,因 此陸續遭該尼龍網卡住無法脫離,廖國龍、劉柏村即動手逐 一將賽鴿裝入黑網袋內,而共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賽鴿共計 22隻。嗣於當天上午7時50分許,因冠鈞賽鴿協會宜南分會 工作人員沈燈霖、林昱淮巡視經過發現上情,廖國龍、劉柏 村乃棄鴿竄入附近草叢內躲藏,於同日上午10時餘,沈燈霖 、林昱淮會同警員及其他賽鴿協會人員展開搜捕,同日上午 11時30分許,劉柏村從草叢竄出當場被逮,並扣得前揭供竊 盜所用之尼龍網1張、黑色網袋1個、榔頭1支、塑膠布袋4個 、膠帶1卷等物,廖國龍則於混亂中趁隙逃逸,劉柏村到案 後即直指廖國龍係前揭共犯,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遭竊之 賽鴿22隻已經發還,劉柏村共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國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其先前供述以及上
訴意旨狀所載,則矢口否認有與劉柏村共同架網竊取賽鴿之 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車輛當天是借予綽號「阿祝」之友 人吳志福使用,直到當天中午12時許,吳志福到伊家裡說其 腳受傷,乃另央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 小客車,載伊到架網捕鴿旁停車場,讓伊開走當天借用的車 輛云云。惟查,前揭劉柏村搭乘被告所有車輛,以架設尼龍 網的方式竊取賽鴿得手等情,已據共犯劉柏村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2、132至136頁,原審卷 第55頁),且經證人沈燈霖、林昱淮分別於偵查中就本件發 現以及查緝共犯劉柏村的經過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5 頁),又前揭遭竊取的賽鴿,是上開被害人所飼養,因參加 春季比賽飛越該處乙節,亦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以上見警製卷宗第 13至29、45至61頁,偵查卷第168至171、200至203頁),以 及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又本件共犯劉柏村是應被告所邀,才由被告攜帶上開 竊取賽鴿所用之物,駕車搭載共犯劉柏村至上址,共同以上 開架網的方式竊取賽鴿等情,已據共犯劉柏村於偵查中結證 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308至313頁)。依被告所自承與劉柏 村並不相識(見偵查卷第270頁),彼此間並無利害糾葛, 則劉柏村並無為誣陷被告犯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參以劉 柏村於偵查中指陳共犯之人,其額頭有明顯的黑痣,且綽號 為「黑點」,此特徵不僅與被告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綽號確 實為「黑點」(見偵查卷第270頁)。則若非劉柏村確係受 被告之邀而參與,豈能正確的指出被告外觀特徵甚至綽號。 再者,共犯劉柏村所指當天搭載的自小客車,確係被告平常 使用之交通工具,且查獲之際係停放在現場,被告並在其後 返回現場駛離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270、272 、273頁)。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共犯劉柏村偵查中有 關被告係現場共同架網竊取賽鴿之人的陳述,信而有徵,可 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並否認共犯劉柏村上開偵 查中陳述的真實性,然被告所稱當天車輛出借友人吳志福乙 節,不僅業據證人吳志福就此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伊沒有 借車,也沒有自己開來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8頁), 且共犯劉柏村就此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 吳志福駕駛這輛汽車,吳志福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見偵查 卷第313頁),是被告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顯非實情,其 據此否認共犯劉柏村前揭偵查中陳述的真實性,亦無足取。 至於共犯劉柏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陳:當時是與一位叫「黑 什麼」之人一起架網偷鴿,該人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之廖國
龍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然以共犯劉柏村先 前與被告不認識的情況下,竟然可在偵查中明確指出被告的 特徵甚至綽號,顯然其當時的陳述並未受到被告影響,也未 及權衡利害得失,相較前揭於原審時,顯然是因為被告在庭 的陳述,經過權衡利害關係才改陳不確定被告是否為共犯之 人云云,自以先前的陳述較為真實可信,是共犯劉柏村此部 分於原審審理時的陳述,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綜 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 取,其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榔 頭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且用以本件架設網子使用,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按上說 明,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與劉柏村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件尚有綽號「阿祝 」之人共犯,惟依共犯劉柏村於偵查中的陳述,均未能明確 指出該「阿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件被告 又否認犯罪,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結夥三人的加重事實既仍 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本件所竊得 的賽鴿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但本院審酌本件是以架網的 方式在密接時間內竊得,該等賽鴿分屬數人所有之事,可認 當非被告行為時所能知悉,故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於被告的 認定,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賽鴿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就前揭扣案物說明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予 以在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取,已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瓊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