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住戶, 甲○○為該大廈保全人員,乙○○與甲○○因平日屢為細故 爭執,多次興訟,長期不睦,乙○○竟分別基於誹謗、傷害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乙○○僅知微風麗弗大樓住戶鄧小姐離開健身房後,告訴 人曾進入健身房,並看到充電器之事,然尚無相當事證足 信甲○○曾竊取鄧小姐之充電器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竟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在 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廈1 樓大廳,於尚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正之情形下,指摘傳述甲○○竊取住戶鄧小姐所有 物品之不實事項,並指稱甲○○為「賊仔(臺語)」,足 以貶抑甲○○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詳附表編號4 )。(二)於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 ,以強行關門之方式,阻止甲○○進入微風麗弗大廈,妨 害甲○○進入微風麗弗大廈之權利,並致甲○○左手遭門 夾傷(即附表編號5)。
(三)乙○○僅知告訴人曾因涉訟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 申請通聯紀錄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之事,惟並無相當事 證足佐甲○○藉故侵占社區公款;竟於104年1月8日下午 6 時21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微風麗弗大 廈1 樓大廳,於尚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正之情形下,指摘 甲○○侵占社區公款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抑甲○○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詳附表編號17)。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 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是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直接透過感 官作用,就證據之存否、性質、形狀、作用、內容等情形為 查驗,藉以獲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調查程序,是勘驗結果為法 定證據方法。查附表編號4、5、17所示原審勘驗結果,係法 院播放卷存影、音檔案,逐一勘驗各該錄影、錄音內容之結 果,有各該勘驗筆錄可按(法院勘驗筆錄卷頁,詳各該附表 編號證據欄),且當事人於原審見聞勘驗經過、結果後,均 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是原 審法院勘驗結果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空 言改稱:錄音譯文有出入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 與被告於原審對於勘驗結果所陳意見不符,無足否定前述錄 音、錄影勘驗結果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其合理懷疑告訴人甲○ ○於103年6月26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健身房竊取住戶遺失之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充電器,其指述之事有真實性,應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下班後強行進入大廳, 其心生畏懼將門關上,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不以推門方式 進入而將手臂伸入,顯然有意毆打被告並故意製造夾傷構陷 被告,圖藉此請求民事賠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即附表事實欄編號17部分),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占社區公 款,係指告訴人因私人官司,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 申請通聯紀錄,此500元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曾請已請辭 之第六屆主委查明,但無具體回應,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不罰云云。經查:
(一)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4、17所示時、地,傳述相關言論之內容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各該錄音、錄影檔案無誤,有各該勘 驗筆錄可按,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勘驗結果所示內容為其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且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核與卷存事證相符,堪信被告確 傳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言論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合理懷 疑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健身房竊取住戶 遺失之20,000元、充電器,及告訴人因私人官司令管委會 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申請通聯紀錄,該費用由何人負擔未 明,故其指述之事,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云云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且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對於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 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 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依微風麗弗大樓住戶鄧文 蘭離開健身房後,告訴人曾進入健身房,並看到充電器之 事,即率指被告竊取住戶之20,000元及充電器;另以告訴 人私人涉訟,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中華電信申請通聯紀錄 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即率指被告侵占,並以貶抑言詞 散布、傳播該具體言論,業據被告具狀陳明無誤,有被告 所具書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4、65頁),是就被告自承傳 述附表編號4 、17所示事項依憑之前開事證以觀,難認被 告傳述附表編號4 、17所示事項之時,已有確信為真正之 相當理由,其言論提出過程無足認無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 形;被告徒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不罰 為辯,尚無足採。又被告既具狀陳稱:告訴人令管委會申 請通聯紀錄之費用由何人負擔未明等情甚詳,竟於未加確 認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之情形下,率指被告侵占,並傳
述該言論,難認其傳述之時已有確信為真正之相當理由, 且其言論提出過程無足認無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應認 有誹謗之犯意,既如前述,且該管委會收支款項原非保全 人員保管持有財物,核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可言,自無 再依被告聲請調查該費用支出時間及事後有無補回管理委 員會帳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4 、5 、17所示影、音檔案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且據被告於原審表示對於法院勘 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自無 依被告聲請再行調查比對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二)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告訴人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欲進入微風麗弗大 廈時,遭被告以強行關門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夾 傷告訴人左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 場錄影光碟結果認「(影片時間1 分41秒許,A 男與A 女 雙方在大廳爭執後,A 男推門離開,A 女站在大門內側並 抓住門把,朝門外方向說話。)A 女:李先生、李先生、 李先生,我要領信,你出去,你出去。A 男:我要…。A 女:你出去(A 女用力壓門,門縫處有物擋住,致門無法 上),你下班了,你出去。A 男:傷害罪喔,高小姐,傷 害罪喔。」、「(A 女站在大門內側並抓住門把,朝門外 方向說話。)A 女:冷靜,你不要再來騷擾我。A 男:傷 害罪喔。A 女:你不要騷擾我,你不要再來騷擾、騷擾我 ,我,我(A 男推開大門,由外進入大廳)A 女:怎樣、 怎樣?你自己要這樣的啊。(A 男抬起左手臂,指向手腕 處要A 女看,A 男身後尚有一名男子跟著走入大廳)」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正背面),復 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下班後欲強行 進入大廳,其心生畏懼乃將門關上,係正當防衛之舉,且 告訴人不以推門方式進入而將手臂伸入,係為毆打其,並 故意製造夾傷為圖構陷被告,以便請求民事賠償云云。惟 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 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行為可言。查告訴人擔任前述大樓保 全人員,於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甫交班步出大樓 之際,因故欲返回大樓,被告即行關門阻擋等情,業據被 告具狀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2、56、57頁),是就告訴 人擔任前述大樓保全人員之身分,及被告所述告訴人甫交 班後因故欲行進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難認被告
於強行關門之時,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事,無從認已 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被告強行關門之時,既預見可能 造成欲推門進入大樓之告訴人傷害結果,仍決意為之,難 認無傷害之犯意,是被告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事實攔一(一)、(三)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4 、17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5 部分),核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 強制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三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間屢為細故爭執,多次興訟,長期不睦,即指摘告 訴人竊取住戶物品、侵占社區公款等不實事項,又以強行 關門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入微風麗弗大廈,妨害告訴人進 入權利,因此夾傷告訴人左手等行為動機、手段、情節、 犯後未見悔意,及本件侵害法益程度非鉅,兼衡被告犯罪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編 號4 、5 、17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二)上訴要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在社區鄰里間行為脫序、 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與住戶及相關人員迭有糾紛,且涉多 起類似刑事犯罪,陸續經判刑或起訴後,仍再為本件犯行 ,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撤銷改判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 表編號4 部分),其合理懷疑告訴人甲○○於103 年6 月 26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健身房竊取住戶遺失之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及充電器,其指述之事有真實性,應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不罰;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即附表編號5 部分),因告訴人下班後強行進入大廳,其 心生畏懼將門關上,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不以推門方式 進入而將手臂伸入,顯然有意毆打被告並故意製造夾傷構
陷被告,圖藉此請求民事賠償;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即附表事實欄編號17部分),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占 社區公款,係指告訴人因私人官司,令管委會人員配合向 中華電信申請通聯紀錄,此500 元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 曾請已請辭之第六屆主委查明,但無具體回應,應依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不罰云云。
(三)上訴無理由之判斷:
1.就被告傳述附表編號4 、17所示事項依憑之前開事證以觀 ,難認被告傳述附表編號4 、17所示事項之時,已有確信 為真正之相當理由,其言論提出過程自無足認無惡意或重 大輕率之情形;被告徒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 定主張不罰為辯,尚無足採。再就告訴人擔任前述大樓保 全人員之身分,及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告訴人甫交班後因故欲再進入大樓之時間以觀,難 認被告強行關門之時,有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事,無足 認已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被告強行關門之時,既預見 可能造成欲推門進入大樓之告訴人傷害結果,仍決意為之 ,難認無傷害之犯意,均如前述,是被告再執陳詞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2.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判決已於量刑時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且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行為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參以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5 、17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3、6 至16、18所示時、地,為附表事實欄編號1至3、6至16、18 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6、7
、9、1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如 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2、3、8、10至13、15、16、18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6、7、9、 1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如附表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編號2、3、8、10至13、15、16、18所示部分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等附卷為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其無誹謗及 侮辱犯意,僅對告訴人任管理員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 語。
四、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 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且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內容係情緒性或 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 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 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 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 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 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從而,被告上 開言詞應否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均應視整體情況為綜 合考量。經查:
(一)附表編號1、6、7、9、14起訴事實部分: 綜觀附表編號1、6、7、9、14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被告 言詞均僅論及微風麗弗住戶鄧文蘭離開健身房後,告訴人 曾進入健身房,並承認看到充電器等情事,然均未具體指 謫告訴人竊取住戶20,000元及充電器之事,難認已具體指 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不實事項。至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編號1所示被告言及「賊仔(臺語)」一詞之全文為「 是賊仔,罵人家賊仔不罰」,此據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 勘驗筆錄可按,是就該言詞前後文義合併觀察,似用以陳 明「罵人家賊仔不罰」之事,尚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賊 仔(臺語)」,故依卷存事證,尚無足遽認被告如附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1、6、7、9、14所示部分已該當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要件。
(二)附表編號2、3、8、10至13、15、16、18起訴事實部分: 被告此部分言詞所稱「為非作歹」、「手腳不乾淨」、「 不知羞恥」、「狼狽為奸」等詞,固非正面用語。惟是否 符合侮辱之主客觀要件,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尚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進行客觀綜合評價。 查被告此部分言詞內容,依其前後語意、案發當時環境情 狀觀察,應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依其判斷,表達不滿及 抒發其主觀感受,尚難據此率認前述個人評論確有真實惡 意之意圖,無從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 部分起訴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屬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6、7、9、14 所示起訴事實已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犯嫌,如附表編 號2、3、8、10至13、15、16、18起訴事實已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嫌,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提起此部分公訴所憑事 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此被訴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各該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嫌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附表編號1、6、7、9、14所示起 訴誹謗部分:此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指摘,明顯影射告訴人 竊取住戶鄧小姐2萬元現金及充電器,而指摘告訴人「手 腳不乾淨」,並警告經過現場住戶對告訴人要小心等,客 觀上足令社區住戶對告訴人品格操守產生負面評價。原審 以被告未直指告訴人竊取2萬元現金及充電器,認告訴人 客觀名譽不致因被告主觀懷疑而受貶損云云,實屬率斷。 2.附表編號2、3、8、10至13、15、16、18所示起訴公然 侮辱部分:被告稱告訴人「為非作歹」,通說係指作壞事 或犯法;「手腳不乾淨」則指人有偷竊行為;「不知羞恥 」係指人無羞恥心;「狼狽為奸」係指他人彼此勾結作壞 事,均係對他人人格為負面評價之謾罵,足使人難堪,依 一般社會通念,當屬對他人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 造成貶損之侮辱言詞。再被告此部分辱罵言詞就其全旨觀 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提供其女婿電話予他人及仲介社 區房屋銷售賺取佣金等細故,竟以謾罵方式侮辱告訴人「 為非作歹」、「手腳不乾淨」、「不知羞恥」、「狼狽為 奸」等語,足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原審率以被告上開言語 係對告訴人擔任社區保全人員行為表達不滿,不會因被告 主觀懷疑而貶損告訴人客觀評價,而判決被告無罪,違反 一般社會通念,判決理由不備。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附表編號1、6、7、9、14勘驗結果欄所示內容,被 告言詞均僅論及微風麗弗住戶鄧文蘭離開健身房後,告訴 人曾進入健身房,並承認看到充電器等情事,然均未具體 指謫告訴人竊取住戶20,000元及充電器之事,難認已具體 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不實事項,業如前述。另編號2 、3、8、10至13、15、16、18所示起訴事實,被告言詞所 稱「為非作歹」、「手腳不乾淨」、「不知羞恥」、「狼 狽為奸」等詞,依其前後語意、案發當時環境情狀綜合觀 察,應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時依其判斷,表達不滿及抒發其 主觀感受之詞,尚難據此率認前述個人評論確有真實惡意 之意圖,無從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亦如前述。從而,於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尚非毫無合理可疑之情形下,本院無 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前開言詞已貶損、侵害告訴人名譽,指摘原判決關於此被 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勘驗結果 │起訴及原審調查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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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103年8月│ 無罪 │(一)「告訴1---103年8月6日0705(損壞花盆):(偷2萬元)」(影片│1.告訴人甲○○證述 │
│ │6日上午7時5分 │ │ 全長2分1秒) │①10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
│ │許至7時32分許 │ │ A 女:等一下。 │ (發查字卷第8至9頁) │
│ │間,意圖散布於│ │ A 男:好好,開始、開始、開始 │②10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
│ │眾,在公眾得出│ │ A 女:11樓之5 │ (原審卷第141、144頁正背面│
│ │入之微風麗弗大│ │ A 男:沒有,沒有,從你剛才從那邊進來 │ ) │
│ │廈1樓大廳,接 │ │ A 女:對!我就是這樣講 │2.104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製作│
│ │續指摘甲○○在│ │ A 男:重講,重講,重講1次、重講1次 │ 之譯文 │
│ │該大廈健身房竊│ │ A 女:11樓之5在、健身房丟了兩萬元,跟一個白色充電器,後面監視 │ (偵字卷第27至28頁) │
│ │取住戶之新臺幣│ │ 器照到就是你跟跟人家後面進去,人家出來後,跟人家進去的,│3.10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勘驗 │
│ │(下同)20,000│ │ 厚,本來你講承認、有白色監視器,啊過幾天、否認,說人家亂│ 內容 │
│ │元及充電器等不│ │ 講,厚,是黑色監視器,你這個管理員、鉿(A女手指不斷指向A│ (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 │
│ │實事項,並稱徐│ │ 男) │ │
│ │祥富為「賊仔(│ │ A 男:什麼監視器?什麼監視器? │ │
│ │臺語)」,足以│ │ A 女:不是監視器啦,充電器 │ │
│ │貶抑甲○○之人│ │ A 男:更正,說,更正 │ │
│ │格尊嚴及社會評│ │ A 女:好,充電器 │ │
│ │價。 │ │ A 男:說更正,說更正 │ │
│ │ │ │ A 女:我為什麼要說,我現在這樣講就對了 │ │
│ │ │ │ A 男:讓妳重講一次、讓妳重講一次。 │ │
│ │ │ │ A 女:你這個管理員啦,人家丟掉兩萬元啦!厚、監視器就是照到你(│ │
│ │ │ │ 一名男住戶經過大廳),人家出來後,你跟著人家進去啦!你,│ │
│ │ │ │ 管理員,監視器拍到就是這樣、厚,就是這樣喔、厚,就是這樣│ │
│ │ │ │ A 男:拜託你不要再去我們公司亂了厚 │ │
│ │ │ │ A 女:什麼公司亂(A女走至櫃臺拿起一紅色物品,並高舉,A男走出櫃│ │
│ │ │ │ 臺欲上前阻止),你會紅、你會紅、你會紅… │ │
│ │ │ │ A 男:ㄟ我的東西你拿我的東西幹什麼(A男將A女手中物品拿回)我跟│ │
│ │ │ │ 你說我的東西… │ │
│ │ │ │ A 女:你家的東西拿來放這裡(A女邊說邊將畫面右側櫃臺上物品隨意 │ │
│ │ │ │ 翻弄)、擺這邊,你家的東西拿來擺這邊,騙肖耶 │ │
│ │ │ │ A 男:高小姐你目無王法耶 │ │
│ │ │ │ A 女:(語意難以辨識) │ │
│ │ │ │ A 男:你剛剛的動作已經犯了兩條罪,犯了一條強制罪、厚,你還說人│ │
│ │ │ │ 毀謗(A女從畫面左方離開)(影片結束) │ │
│ │ │ │(二)「告訴2---103年8月6日0732(罵賊仔)」:(影片全長2分0秒) │ │
│ │ │ │ A 女:(自門口由外走入)我沒毀謗,我沒有把具體理由提出,我會提│ │
│ │ │ │ 出,厚,人家丟掉了兩萬塊,住戶丟掉了兩萬塊,結果監視拍到│ │
│ │ │ │ ,是他進去的,(對後方走近之欲出門之女住戶說,手指A男) │ │
│ │ │ │ 這個管理員進去的,人家住戶丟了兩萬塊,還有一個白色充電器│ │
│ │ │ │ ,結果他承認他有看到白色充電器,之後過幾天說不是白色充電│ │
│ │ │ │ 器,是黑色的,這個管理員進去的A男:這意思是啥? │ │
│ │ │ │ A 女:意思是啥,我還沒有進辦公室 │ │
│ │ │ │ A 男:妳不要連續,妳不要加重誹謗,高小姐,我勸你 │ │
│ │ │ │ A 女:我沒有進去,你就罵我賊仔,你就罵我賊仔 │ │
│ │ │ │ A 男:妳最好… │ │
│ │ │ │ A 女:你罵我賊仔,不罰 │ │
│ │ │ │ A 男:不罰,就是不罰 │ │
│ │ │ │ A 女:對,結果人家監視器拍到,你進去的,人家丟掉了東西,丟掉錢│ │
│ │ │ │ A 男:嗯 │ │
│ │ │ │ A 女:罰不罰?你 │ │
│ │ │ │ A 男:不罰。 │ │
│ │ │ │ A 女:(手指A男)是賊仔,罵人家賊仔不罰…(後面語意難以辨識) │ │
│ │ │ │ A 男:對 │ │
│ │ │ │ A 女:對…啊你是怎麼管理…結果監視器、你看到,為什麼不給人家…│ │
│ │ │ │ (部分語意無法辨識) │ │
│ │ │ │ A 男:我不能碰 │ │
│ │ │ │ A 女:結果你說、變成說是黑色的 │ │
│ │ │ │ A 男:本來就黑色的、是監視器 │ │
│ │ │ │ A 女:本來就是黑色的 │ │
│ │ │ │ A 男:是監視器、更正啦 │ │
│ │ │ │ A 女:好、充電器,本來就是黑色的、厚 │ │
│ │ │ │ A 男:本來就是黑色的,你不服氣再來來我櫃臺講 │ │
│ │ │ │ A 女:我會、我會… │ │
│ │ │ │ A 男:我會告你、對,我會告你 │ │
│ │ │ │ A 女:去派出所、報案… │ │
│ │ │ │ A 男:你又說報案(拿起旁邊光碟,面向監視器),這個光碟啊,626 │ │
│ │ │ │ 的光碟放在這邊一個多月了 │ │
│ │ │ │ A 女:人家沒有要跟你拿、人家沒有要跟你拿、厚 │ │
│ │ │ │ A 男:心虛啦、心虛不敢來拿啦、這個 │ │
│ │ │ │ A 女:誰不敢來拿(影片結束) │ │
│ │ │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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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於103年8月│ 無罪 │(三)「告訴3---103年8月8日0629(你就是為非作歹)」:(影片全長2│1.告訴人甲○○證述 │
│ │8日上午6時30分│ │ 分0秒)(影片開始,除A男、A女外大廳櫃臺旁尚有1男子) │①10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 │
│ │許,在公眾得出│ │ A 女:白班管理員 │ (發查字卷第8至9頁) │
│ │入之微風麗弗大│ │ A 男:從你剛才的動作開始 │②10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
│ │廈1樓大廳,以 │ │ A 女:我 │ (原審卷第141、144頁正背面│
│ │「為非作歹」之│ │ A 男:來、開始 │ ) │
│ │不堪言語辱罵徐│ │ A 女:你、提出的那個、那個附帶民事求償、對不對?昨天我有送出去│2.104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製作│
│ │祥富,足以貶抑│ │ 了、厚,啊道歉啟事等我想清楚再寄,我沒有加微風麗弗社區白│ 譯文 │
│ │甲○○之人格尊│ │ 班管理員,我也不知道甲○○是誰… │ (偵字卷第28頁) │
│ │嚴及社會評價。│ │ A 男:你用寄的就好,不用拿給我…不要不要,我不要知道(A男靠近 │3.10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勘驗 │
│ │ │ │ 監視器),我一再強調跟高小姐…到櫃臺就是騷擾我 │ 內容 │
│ │ │ │ A 女:啊你謊話說一堆 │ (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
│ │ │ │ A 男:嘿對對對 │ │
│ │ │ │ A 女:啊…是講證據、是講證據,你把前面的… │ │
│ │ │ │ A 男:好法律問題你去上法院你不要跟我講 │ │
│ │ │ │ A 女:法律問題、我會送出去 │ │
│ │ │ │ A 男:(靠近監視器)本人阻止乙○○小姐講那個法律問題,本人要求│ │
│ │ │ │ 他離開、本人要求他離開。 │ │
│ │ │ │ A 女:沒有、我離開…我在…為什麼要離開(部分語意難以辨識) │ │
│ │ │ │ A 男:如果不離開就不要講法律問題,因為法律問題上法院解決,要反│ │
│ │ │ │ 應事情就反應社區的事情。 │ │
│ │ │ │ A 女:別人的官司跟你沒有關係,你就在這邊給我羞辱了… │ │
│ │ │ │ A 男:那你為什麼在法院說我在騷擾你,現在是誰在騷擾誰呢?好、離│ │
│ │ │ │ 開 │ │
│ │ │ │ A 女:我今天不是要騷擾你 │ │
│ │ │ │ A 男:是、是,不用講 │ │
│ │ │ │ A 女:什麼不用講 │ │
│ │ │ │ A 男:上法院,不用反應 │ │
│ │ │ │ A 女:你管理員沒有做好,騷擾我住戶 │ │
│ │ │ │ A 男:那上法院 │ │
│ │ │ │ A 女:我為什麼不能你反應,我今天不是在騷擾,我是在反應 │ │
│ │ │ │ A 男:不用反應啊 │ │
│ │ │ │ A 女:為什麼不用反應? │ │
│ │ │ │ A 男:不用反應啊、上法院啊 │ │
│ │ │ │ A 女:你管理員做不好,為什麼我不向你反應,我還要上法院 │ │
│ │ │ │ A 男:對 │ │
│ │ │ │ A 女:你搞什麼? │ │
│ │ │ │ A 男:對 │ │
│ │ │ │ A 女:喔,隨你在這邊為非作歹,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