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訴人 李金樹
即被告
(侯嘉妮不得代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6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樹部分撤銷。
李金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樹、侯嘉妮(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妻感情不睦。民國10 3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 0段000號2樓麥當勞商談離婚。侯嘉妮之親戚林文弘、林 文啓(均經判處傷害罪確定)也陪同侯嘉妮父母侯林福、林 麗華(均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林文弘因不滿李金樹談話 態度而引起口角衝突,林文啓即先揮拳毆打李金樹,林文弘 也接著揮拳毆打李金樹,致李金樹左肩、左頸、左臉頰及前 胸挫擦傷。李金樹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文啓、林文 弘,致林文弘右肩挫滅傷2x 1公分,林文啓右眼眶瘀青腫痛 、右前臂大拇指瘀青腫痛。
二、案經林文弘、林文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 林文弘、林文啓、侯嘉妮、侯林福、林麗華、游輝洪、李陳 敏、李亭儀及羅慶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 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李金樹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李金樹坦承實行傷害犯行;然辯稱:「他們先對我動手 ,我是被動的,我不是主動去攻擊他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金樹坦承之上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文弘、林文 啓指證相符,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至56頁 )、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憑。
二、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若侵害已經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互毆核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的傷害行為;縱使一方先出手攻擊,而還擊的一方在客觀上 若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排除的反擊行為,因 其同具有傷害犯意,對於互為攻擊的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 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勘 驗行為過程監視錄影的結果:「00000000_10h45m_ch02.m4v 」,於00:00:00起,被告李金樹(穿著白衣)、侯嘉妮雙 方親屬於畫面右上方談話,訴外人B男(穿著黑衣)及被告 林文啓(穿著藍衣、戴眼鏡)坐於畫面中左下方位置直至00 :02:26起身,往畫面中右上方移動,至00:02:36移動至 畫面左上方被告李金樹站立處。於00:02:37被告林文啓以 其右手,拍背對監視畫面被告李金樹背部,被告李金樹於00 :02:40轉身面對被告林文啓,雙方談話直至00:03:03時 ,被告林文啓轉身往監視錄影畫面下方移動。於00:03:06 時,被告林文啓轉身再走向畫面右上方,被告林文弘(戴帽 子、藍色上衣)於畫面右上方拉被告李金樹上衣,於00:03 :08時,被告李金樹起身掙扎,00:03:09時,被告林文啓 舉起右手握拳向被告李金樹揮出。於00:03:10至00:03: 17其他人勸架中,00:03:18時,被告林文啓伸出右手向被 告李金樹揮出,被告李金樹身體向後閃躲,00:03:20時, 被告林文弘舉手揮向被告李金樹,00:03:18至00:03:21 時,被告林文弘與被告林文啓持續以手揮打被告李金樹,被 告李金樹閃躲。訴外人B男則向監視錄影畫面下方移動。於 00:03:22時,被告李金樹雙手推向被告林文弘,00:03: 23時,被告林文弘向後跌倒,被告李金樹舉起右手由上向下 ,向被告林文弘揮打一拳,00:03:26至00:03:28時,訴 外人I男舉起右手揮向被告李金樹,期間雙方親友疑似勸架 ,訴外人B男右手拿椅子自畫面左下方向畫面右上方的被告 李金樹處走過去。於00:03:31時,訴外人B男舉起椅子欲
向前揮,但被訴外人E女(穿著黃衣)與其他人攔下,於00 :03:35,被告林文啓向前舉手揮打被告李金樹,00:03: 36時,被告李金樹向前推倒被告林文啓,並於00:03:37舉 起右手揮向被告林文啓。於00:03:38至00:03:46時,被 告李金樹與無法辨識人士雙方互毆,於00:03:47至00:03 :52時,雙方親屬疑似勸架。於00:03:53被告林文啓舉手 揮打被告李金樹,00:03:57被告李金樹舉手揮打被告林文 啓。於00:03:58至00:04:59,疑似雙方談話,未再有肢 體衝突。於00:05:00至00:06:20時,雙方陸續離開麥當 勞。於00:06:21時,被告李金樹被訴外人F男(穿著亮藍 色與灰色間格條紋上衣)自後拉住,直至00:06:29時,被 告李金樹、訴外人F男與G女(穿著紅色上衣)談話。」有原 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固然證實是告訴 人林文啓先出拳,告訴人林文弘接著毆擊被告李金樹臉部; 然而在被告李金樹將告訴人林文弘推倒之後,告訴人林文啓 已遭他人拉扯而無繼續毆擊被告李金樹的行為,被告李金樹 卻朝倒地的告訴人林文弘毆擊,顯然被告李金樹並非對於現 在不法侵害而為反擊,非屬基於防衛意思抵擋攻擊或實行必 要排除侵害的反擊行為。被告李金樹具有傷害犯意,可以認 定。雖然之後告訴人林文啓再次向被告李金樹出手揮擊,被 告李金樹在已有多人嘗試架開雙方的情況下,仍掙脫他人的 制止,上前出拳攻擊告訴人林文啓,應認被告李金樹所為並 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被告李金樹辯稱基於正當防衛而出 手抵擋告訴人林文弘、林文啓的攻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李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被告李金樹基於單一決意所為傷害犯行,以一行為侵害林文 弘、林文啓身體法益,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金樹傷害告 訴人林文弘、林文啓,確有不該。原審因告訴人林文弘、林 文啓坦承犯行,被告李金樹抗辯正當防衛,而予以差別量刑 ;然而本案終究是因告訴人2人先行出手傷害被告李金樹而 起,並且是告訴人2人共同傷害被告李金樹,告訴人2人可 責性顯然高於被告李金樹。於互毆雙方均受傷的情形下,先 出手引發衝突的告訴人2人雖均坦承犯行得作為從輕量刑事 由;而對於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的被告李金樹,以其於訴訟
上進行法律抗辯即予以相對不利益裁判,應認確有事理失衡 。被告上訴主張並非主動攻擊告訴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 應受無罪判決,雖不盡有理由,基於如上所述,認應予以撤 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未冷靜處理爭端或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同樣 訴諸暴力致人受傷,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2人先出手肇事 ,被告可責性較低,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宜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