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19號
TPHM,105,上易,61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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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枋子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枋子譽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 強公園內,與顏成翰吳文欣發生糾紛,由制服員警陳柏宏 、崔宛豪等據報到場處理,陳柏宏因聞及枋子譽身上有股強 力膠味道,顏成翰且表示對枋子譽提起傷害告訴,陳柏宏乃 要求枋子譽配合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製作筆錄,惟枋子譽不從,並以手推員警,陳柏宏遂告知已 涉嫌妨害公務罪,並上前欲逮捕枋子譽銬上警銬;詎枋子譽 明知陳柏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柏宏右臉頰、右手肘,使之受有頭、臉 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現象、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宏執行職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枋子譽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伊都 有遵守警察指示,沒有妨害公務,況伊根本沒有攻擊警察, 員警所提之現場蒐證影帶,也沒有看到伊有攻擊警察的動作 ,足見本件警察受傷與伊無關,警察受傷可能是壓制被告時 ,自己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顏成翰吳文欣發生糾紛,由制服員警 陳柏宏、崔宛豪等據報到場處理,陳柏宏因聞及枋子譽身上 有股強力膠味道,顏成翰且表示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陳柏 宏乃要求被告配合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製作筆錄,惟被告不從,並以手推員警,陳柏宏遂告知已 涉嫌妨害公務罪,並上前欲逮捕被告扣上手銬,詎被告竟徒 手毆打陳柏宏右臉頰、右手肘,使之受有頭、臉部挫傷、頭 暈、疑腦震盪現象、右肘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柏宏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地,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打架事宜,其詢問顏成翰吳文欣發生何事,彼等稱被告攻 擊彼等及狗,其盤查被告時,就聞到強力膠味,因吳文欣表 示要提告,其請被告配合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拒絕配合 ,用拳頭攻擊其之臉、胸口,另用手、腳攻擊其身體,其用 手肘抵擋,也因此受傷等語綦詳(偵卷第43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與證人即在場警員崔宛豪於原審證 稱:當天獲報於前揭時地有人打架,其與陳柏宏前往處理。 當陳柏宏要為被告上銬時,被告拒絕,與陳柏宏發生拉扯, 其就看到被告揮拳打陳柏宏的臉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 、現場目擊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 前揭時地,和吳文欣一起遛狗,發現被告在吸食強力膠,之 後被告無故踹伊的狗,又毆打伊和吳文欣,後來警方就到場 處理,被告不願意上銬一直要跑,所以警方就用強制力,逮 捕過程中,被告以手、拳頭攻擊警員的臉,並以腳踹警察, 但是警察沒有毆打被告,只是用身體去壓制被告,然後上手 銬等語(偵卷第9至13、42至43頁,原審卷第85頁)、現場 目擊證人吳文欣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前揭時 地,伊和顏成翰去遛狗,發現被告在吸食強力膠,被告無故 跑來踹狗跟打伊,之後警察到場,警察要上銬時,被告就對 警察拳打腳踢等語(偵卷第15至16、42至43頁,原審卷第86 頁),均無不合;又陳柏宏因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致受 有頭、臉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現象、右肘挫傷等傷害, 並據陳柏宏於偵查中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憑(偵卷第23頁),揆諸陳柏宏所受前揭傷勢、部 位,與其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係被告用拳頭攻擊其之臉 、胸口,另用手、腳攻擊其身體,其用手肘抵擋,也因此受 傷等情,並無相左之處,被告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員警要 銬我,我才反抗等語在卷(偵卷第43頁背面),均徵證人陳 柏宏、崔宛豪顏成翰吳文欣上開證述,核屬有據,可以 信實,被告辯稱:警察受傷可能是壓制伊時,自己受傷的云 云,並不足採。
㈡再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員警所提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 當日係制服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與顏成翰吳文欣之糾紛,被 告雖曾出示健保卡與員警,然旋以拿鞋子為由欲轉身離開, 經員警制止請稍後再取,惟被告不從,並以右手推員警,致 員警所持蒐證攝影機拍攝角度上揚,員警乃出聲告以不要動 手,惟被告仍再次以手推員警,致員警所持蒐證攝影機拍攝 角度再次上揚晃動,員警乃上前欲逮捕並對被告上手銬,被 告乃朝員警所在方向揮動左手,又再揮動右手,復雙手揮動 ,致員警所持蒐證錄影機錄影畫面搖晃嚴重,旋聽到「碰」 的聲音,被告的手方遭員警抓住等情,有原審及本院所製勘 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76頁、 本院卷第58、63頁),是以被告遭員警逮捕前,竟已數次手 推員警,致員警所持蒐證錄影機畫面晃動,經員警告以將上 手銬時,被告更出手向員警揮動,致員警所持蒐證錄影機畫 面嚴重晃動,堪認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初始雖曾出示 證件,然旋有出手推、揮打員警之情甚明,是被告於員警陳 柏宏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柏 宏右臉頰、右手肘,使之受有頭、臉部挫傷、頭暈、疑腦震 盪現象、右肘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宏執行 職務,堪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顯與前揭事 證未合,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另謂伊經員警壓制在地,眼部嚴重受傷,至於員警陳 柏宏的傷不是來自伊的攻擊,可以調查伊受傷照片,以明本 件案發經過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我當時就坐在公 園涼亭裡面躲雨,有一對情侶走到我旁邊附近在吵架,我請 他們可否小聲一點,他們後來像是在挑釁我,所以就起了一 些口角,而後打架互毆,後來又加入一個男生,變四方互毆 (他們是否也有毆打你?你是否也有受傷?眼睛為何受傷? )就互毆都有打到,都手部和腳部受傷為主,就自己撞到等 語在卷(偵卷第7至8頁);可徵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前 ,已與顏成翰等人肢體衝突非微,及至員警到場處理,於員 警要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表示不從,並以手推員警,



經員警上前欲逮捕銬上警銬時,被告更有前揭徒手毆打員警 陳柏宏成傷之情,被告核係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事證詳如前揭㈠㈡所述,員警陳柏宏之傷勢顯係因被 告抗拒逮捕、不從,並攻擊員警造成,被告以前詞置辯謂員 警受傷與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至因被告有攻擊警察之行 為,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 被告使用警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同此認定,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出手毆打警員,顯已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 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未賠償警員陳柏宏所受 損害,復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工作,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 ,以伊並未聲請簡易判決,收到的為簡易判決書云云,然原 審就本案乃行通常程序,分於104 年10月30日10時40分行準 備程序後,定同年11月26日14時30分行審理程序,惟被告於 該次審理期日未到,經原審改於105年1月8日9時30分行審理 程序,並由原審職權傳喚證人顏成翰吳文欣崔宛豪、陳 柏宏等到庭訊問,復於同次期日播放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光碟 以為勘驗並為相關證據調查完畢後,由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事實及法律分別論告、答辯而行辯論後,定105年1月27日9 時29分宣判等情,有原審上開期日筆錄可稽,被告容或係因 原審以「審易字」為案號,遽指收到的是簡易判決云云,顯 有誤會,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 取,事證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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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