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芳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永芳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永芳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 ○街00號2 樓之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下稱視障協 會)理事長,於民國100 年間,就該會101 年度社工員人事 費,分別向內政部以「桃園市視障者個案管理方案」申請公 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向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下稱聯合勸募協會)申請「視障家庭支持服務計畫」及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團體行政費補助 」之人事補助,經上開各單位核定予以補助如附表一「核定 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之內容後,分別聘任石幸 雄、黃瀅朵、簡志紅為社工及聘任胡怡惠擔任該協會之總幹 事( 下稱石幸雄等4 人) 。
二、蔡永芳明知接受上開補助後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及金額確實 支用,並覈實核銷給付予社工之薪資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如附表一「實際發給社工薪資金額」欄所示之實際發 給石幸雄等4 人之薪資,確少於上開核定補助金額,且簡志 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短於核定補助期間,仍各於如附表 一「薪資發給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要求石幸雄等4 人於領 薪前,須在內容不實之薪資簽領單上簽名及要求簡志紅、石 幸雄在內容不實之工作人員上班簽到( 退) 日報表上簽名, 再於不詳時間指示視障協會之不知情員工製作登載虛列石幸 雄等4 人內容如附表一「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 所示每月金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再持上開 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前開薪資簽領單等虛偽不實資料, 分別於如附表一「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前揭各單位辦 理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各單位人事補助費核發之 正確性,並致各單位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並發給如附表一
「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欄所示之全額人事費用補助,以此 方式分別向內政部及聯合勸募協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詐得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3,000 元之 人事補助費( 下稱詐得金額) ,而胡怡惠部分因非社工相關 科系且公私立社福機構團體工作經驗不足1 年,故桃園市政 府僅核定補助與實際發給胡怡惠薪資相同總數額之13萬8,00 0 元,致未自桃園市政府處詐得未發給胡怡惠之薪資差額之 人事補助款2 萬4,000 元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證人胡怡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協 會申請補助及辦理後續核銷過程實際領得薪資,暨證人黃 瀅朵、簡志紅、石幸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實際領得薪資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 至6 頁、第286 頁 、原審卷㈢第16至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並有桃 園市政府101 年9 月3 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處理報告書等資料、內政部101 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 審查結果、視障輔導協會101 年1 月31日桃視芳字第1010 037 號函暨檢附之核銷石幸雄人事補助費所憑資料、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5 月10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核銷黃瀅朵人事補助費所憑資料、聯合勸募協會 101 年2 月23日(101 )華聯協字第660 號函暨檢附之 101 年度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審查結果明細及核銷簡志紅人 事補助費所憑資料、視障輔導協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身心障 礙福利服務與活動輔助經費用支出明細表暨核銷胡怡惠人 事補助費所憑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0月3 日桃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視障輔導協會101 年度接 受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核銷所憑資 料、聯合勸募協會102 年10月8 日(102 )華聯協字第 2012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度方案申請、審查及補助流程及 視障輔助協會補助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03 年12月4 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 案相關案情說明資料、聯合勸募協會103 年12月18日( 103 )華聯協字第2416號函暨檢附之核定經費、審查結果 及經費核銷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 至29頁、第40 至62頁、偵卷第9 至25頁、偵卷第33至48頁、審易卷第20 至27頁) ,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
㈡次就證人簡志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短於被告據以核銷 之社工任職期間乙節:
⒈據證人簡志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供稱:伊於101 年 2 月至8 月15日任職於視障協會,薪水為2 萬5,000 元 ,伊並未領取1 月份薪水,伊曾就為何伊明明2 月到職 ,何以需在1 月份簽到( 退) 日報表簽名一事質疑之, 胡怡惠稱被告叫伊等要這樣做,倘不蓋章就不要做了等 語,伊因此認為,若伊不簽,就要回家吃自己,然伊1 月份實際上尚在安親班任職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 286 至288 頁) ;且就上開任職期間之證述內容核與其 偵查中之供證一致( 見他卷第85頁) 。參以證人簡志紅 於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1 月31日,確任職於桃園市私 立大立昇語文短期補習班,亦有該班104 年7 月17日函 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 ,堪信證人簡志紅於101 年1 月間確未於視障協會任職。
⒉再據證人石幸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視障協會工 作5 天至1 週,係101 年2 月1 日到職,因當時身體不 適加上剛好另外有就業輔導站之工作故離職,伊於視障 協會實際上只領到4,500 或是5,000 元,1 至3 月份簽 到( 退) 日報表為伊所簽,原因係被告向伊稱在經費申 請上需要伊協助,希望伊幫忙,但伊實際上僅拿到1 週
之薪資,伊係後來收到扣繳憑單始知伊多了9 萬多元之 薪資而必須多繳所得稅等語( 見他卷第71至72頁、偵卷 第60至61頁) ;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實際上做 了5 天或1 週,應該有跨週,故伊以為係工作5 天,薪 水是4,500 元或5,000 元,伊原本想既僅工作1 週,沒 有想領薪水,伊離職後2 月9 日至3 月在桃園就業服務 站擔任原住民就業輔導員,5 月份在中壢分局工作,被 告於伊在新工作地點時,先後有來找伊簽薪資簽領單及 日報表,說一定要簽完才能領4,500 元薪水,行政上才 可做處理,日報表上之所載每日行程伊並沒有實際去工 作,伊沒有想說被告會利用上開文件為不實申報,又伊 1 月份係在大有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櫃員, 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於1 月底離職,並沒 有和被告協調於1 月間彈性上班乙事,伊於協會離職後 僅曾單純幫忙協會補拍伊先前服務個案狀況之照片,伊 不清楚照片用途為何,而伊係在隔年報所得稅時方知薪 資納入伊所得稅紀錄而收到繳款通知需多繳4 千多元所 得稅金,伊有向被告抗議,被告方幫伊付上開所得稅金 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6至19頁) 。
⒊另依證人簡志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後證稱:石幸雄於 協會工作時間很短,渠本來得了重感冒,被告有去渠家 探視,後來渠就沒來協會了,伊問被告,被告就說渠不 做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89 頁) 。參之證人石幸雄於 101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4 日,係由展譽職涯管理有 限公司派遣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 中心工作,亦有該署104 年9 月23日桃分署桃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佐,益徵證人石志雄僅於101 年2 月初 任職5 天至1 週之短無誤。
⒋綜上以觀,證人簡志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既短於被 告據以核銷之社工任職期間,且於證人石幸雄等4 人於 協會任職期間,亦未按月如數發給如附表一「核定補助 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載薪資金額,被告仍指示視 障協會之不知情員工製作登載石幸雄等4 人內容如「核 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每月金額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業務文書,其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被告再持上 開業務不實文書及前開薪資簽領單等虛偽不實資料,向 前揭各單位辦理核銷,其以少報多而使前揭各單位陷於 錯誤進而予以核銷並撥款補助之客觀事實,已然明確。 ㈢綜上論述,依被告之供述、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 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明知而仍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附表二
所示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再持該些虛偽不實資料,向前 揭各單位辦理核銷,其以少報多而使前揭各單位陷於錯誤 予以核銷而取得補助款項差額之不法利得,且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 項加以修正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 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 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著有 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 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 各法規所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及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 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 不實罪。第按事業單位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證 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 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係附隨公司業 務而製作,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 屬從事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查被 告為視障輔導協會之理事長,負責協會日常營運事務之處 理與協會帳目、本案人事補助申請及所得款項之運用、執 行,以填載、製作員工勞、健保之投保文件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是核被告就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書而犯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向內政部、聯合勸募協會詐取款 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向桃園市政府詐取款項而未遂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視障協會員工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文書 ,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基於不法詐領補助款差額之單一犯意,分以行使 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行為,對內政部及聯合勸募 協會詐得及對桃園市政府未詐得補助款,係各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 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 欺取財( 未遂) 罪處斷。至被告分別向內政部、聯合勸募 協會及桃園市政府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 取財未遂罪3 罪間,依各該補助計畫憑以向不同單位核銷 詐取財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 市政府行使之,業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交付財 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就上開各罪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所犯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就被告實際發給證人石幸雄之薪 資固認係4,500 元,然稽之證人石幸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就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究為4,500 元或5,000 元, 實無法確定,業如前貳、一、㈡之⒉論及,而卷內亦無相 關事證可資認定,則此既關涉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高低,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發給證人石幸雄之薪資 為5,000 元,茲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對應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所載就被告實際發給證人簡志紅之 薪資,雖認101 年1 月有發給2 萬5,000 元,故就該月之 核銷補助款部分,被告僅向聯合勸募協會詐得5,000 元( 補助金額扣除實際發給薪資之詐得總金額為3 萬5,000 元 ) ,然證人簡志紅於101 年1 月整月並未任職於視障協會 ,被告該月即未發給證人簡志紅薪資之情,業如前貳、一 之㈡及㈣之⒈認定確詳,故被告向聯合勸募協會之詐得金
額應為6 萬元,亦予更正,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核銷時間 ,據視障輔導協會分向內政部、聯合勸募協會及桃園市政 府申請核銷之公文所載( 見原審卷㈠第26、88、191 頁反 面) ,實可特定為如附表一「核銷時間」欄所載之具體日 期,而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視障協會之理事長,竟利用政府及 公益單位補助身心障礙團體社工人員人事費支出,以協助團 體照護弱勢及永續發展之良意,執以少報多之不法方式,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而詐取補助款與實際發給社工 薪資間之差額款,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迭以此 係身障團體自籌款困難所致,單純便宜行事云云置辯,顯見 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 頁) ,素 行堪佳,兼衡其上開3 罪分別詐得10萬3,000 元、6 萬元及 未詐得款項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蔡永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不實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向前 揭各單位行使,即已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緩刑之宣告:
被告蔡永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又其擔任 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理事長,從事公益業務,就該 會101 年度社工員人事費,分別向內政部以「桃園市視障者 個案管理方案」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向社團法人中華
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申請「視障家庭支持服務計畫」及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團體行政費補助 」之人事補助,經上開各單位核定予以補助如附表一「核定 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之內容後,分別聘任石幸 雄、黃瀅朵、簡志紅為社工及聘任胡怡惠擔任該協會之總幹 事,明知接受上開補助後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及金額確實支 用,並覈實核銷給付予社工之薪資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前揭各單位辦 理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各單位人事補助費核發之 正確性,並致各單位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發給如附表一「 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欄所示之全額人事費用補助,以此方 式分別向內政部及聯合勸募協會詐取分別聘任石幸雄、黃瀅 朵、簡志紅為社工,及聘任胡怡惠擔任該協會總幹事之補助 人事費,分別聘任石幸雄、黃瀅朵、簡志紅為社工及聘任胡 怡惠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所為固屬非是,然其所得僅16萬 3,000 元惡性尚非重大,本身有視覺障礙,且從事公益事業 多年,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判處罪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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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助單│核定補助人事│依人事費補助│實際發給社工薪│薪資發給時間│核銷時│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詐得金額 │
│號│位(詐│費之金額及期│所聘任之社工│資金額( A) │ │間 │ ( B) │(B -A) │
│ │欺對象│間 │及申請補助期│ │ │ │ │ │
│ │) │ │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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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政部│補助社工人事│石幸雄;101 │5,000 元( 101 │101 年2 月5 │101 年│9萬9,000 元( 計算 │9 萬4,000 │
│ │ │費1 名,每月│年1 月1 日至│年2 月1 日起約│日後某日 │12月3 │式:33,000×3) │元 │
│ │ │薪資3 萬3,00│3 月31日 │1 週止之實際任│ │日 │ │ │
│ │ │0 元,共13個│ │職期間之薪資) │ │ │ │ │
│ │ │半月,合計44├──────┼───────┼──────┼───┼─────────┼─────┤
│ │ │萬5,000 │黃瀅朵;101 │9 萬元( 101 年│101 年4 月至│同上 │同上( 不含7 月核銷│9,000元 │
│ │ │元 │年4 月1 日至│4 至6 月薪資,│同年6 月,每│ │之3 萬3,000 元) │ │
│ │ │ │6 月30日 │每月3 萬元) ( │月5 日前某日│ │ │ │
│ │ │ │ │另有7 月之3 萬│ │ │ │ │
│ │ │ │ │3,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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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聯合勸│補助社工人事│簡志紅;101 │15萬元( 101 年│101 年2 月至│102 年│21萬元( 計算式:3,│6 萬元 │
│ │募協會│費1 名,每月│年1 月1 日至│2 至7 月之實際│同年7 月,每│1 月4 │0000×7) (不含8 月│ │
│ │ │薪資3 萬元,│8月15日 │任職期間之薪資│月5 日前某日│日 │核銷之1 萬5,000 元│ │
│ │ │共13個半月,│ │,每月2 萬5,00│ │ │) │ │
│ │ │合計40萬元 │ │0 元) ( 另有8 │ │ │ │ │
│ │ │ │ │月任職半月之1 │ │ │ │ │
│ │ │ │ │萬5,000 元之半│ │ │ │ │
│ │ │ │ │個月薪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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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補助總幹事人│胡怡惠;101 │13 萬8,000 元(│101 年1 月至│101 年│申請核銷16萬2,000 │0 元(未遂│
│ │政府 │事費1 名,每│年1 至6 月 │101 年1 至6月 │同年6 月,每│6 月15│元( 計算式:27,000│) │
│ │ │月薪資2 萬7,│ │薪資,每月2萬3│月5 日前某日│日 │ ×6),實際核定發 │ │
│ │ │000 元,共6 │ │,000 元) │ │ │給13萬8,000 元( 計│ │
│ │ │月,合計16萬│ │ │ │ │算式:23,000×6) │ │
│ │ │2,0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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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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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表彰對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對象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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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幸雄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內政部 │
│ │ │ 提繳申報表 │ │
│ │ │2.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 │
│ │ │ 停止提繳申報表 │ │
│ │ │3.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1 至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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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瀅朵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同上 │
│ │ │ 提繳申報表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4 至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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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胡怡惠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桃園市政府│
│ │ │ 提繳申報表 │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1 至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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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志紅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聯合勸募協│
│ │ │ 提繳申報表 │會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1 至6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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