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44號
TPHM,105,上易,544,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条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条宗(所涉誣告及恐嚇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許凱銘係共同承租新北市○ ○區○○街00號之1 房屋之室友。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2 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傷、左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条宗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許凱銘之指訴;㈢證人即員警卓信宏林良臻之證述;㈣證人徐滿足偵查中之證述;㈤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102年6月12日工作紀錄簿影 本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訊 之被告曾条宗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右手手指 頭受傷無法彎曲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辦法打告訴人, 案發當天伊在睡覺,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撞門,伊就幫他開門 ,告訴人一進門就用手打伊,伊因此下門牙斷了三根,所以 伊就抱住告訴人,兩個人互推,然後都跌落在攤子下面,伊 有壓在告訴人上面,但未動手打告訴人等語。
四、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2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上址共同租屋 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固據被告曾条宗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卓信宏、林良 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嗣 於102年6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雙和醫院診查,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雙手擦傷 、左肩挫傷、胸部挫傷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64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37頁),亦可認定。惟查:
㈠徵諸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告訴人於醫師檢查時受有如何 之傷害,然就此等傷害係由何人,以何原因造成,仍有究明 以釐清之必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銘於102年6月13日、同年7月16日檢察官 偵訊時先供稱:伊於102年6月12日當天下午4時許開始喝酒 ,喝到晚上已經喝醉了,晚上發生什麼事,伊已經沒有印象 ,伊不記得伊有打被告,印象中沒有跟被告吵架等語(見他 字卷第29頁、第32頁);嗣於103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102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被告和伊在和平街72號之1之 共同租屋處,伊當時喝醉了,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打伊,但伊 手有傷,肩膀也有受傷,當天只有伊跟被告及被告的同居人 在場,14日伊有去驗傷,伊認為當天是被告走出房門要打伊 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再 於104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那天伊是從下午4點 喝酒喝到晚上9點,伊和被告一起合租攤位賣菜,伊那天喝 酒茫茫然也不知道什麼事,伊之後看筆錄才知道被告亂說, 是被告打伊,伊那天要回家睡覺,經過被告房間,可能是碰 到什麼東西發出聲音,被告有先用手把伊壓住,被告手很有 力,害伊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綜合告訴人上揭指 述之情詞,告訴人就案發當天其是否有出手傷害被告?被告 是否有出手反擊?其是否因此而受傷?又係如何受傷等節,



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即非無瑕疵可指;且就告訴人有無毆打 被告部分,告訴人均稱因喝醉所以不知其有無毆打被告,然 就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部分,卻在案發已逾2年後之原審準 備程序時,告訴人反而能夠較偵查中更清楚地描述被告當日 所為之細節,即與常情有悖,無法遽採。
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那時因為伊已經醉倒了 ,所以警察到場把伊上銬帶走的過程中,可能拉扯導致伊受 傷,警察也有可能踢伊,不然伊不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則依告訴人上揭指述,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仍 無法完全排除係於警察執法過程中,告訴人因酒醉而與警察 發生拉扯所致。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 尚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蘇信陽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2日晚上 9時30分許,是其他同仁前往處理,有將酒醉的告訴人帶回 派出所內,當時被告來報案臉上有血跡,凌晨又發生爭執, 我們到場時,告訴人並無表示遭毆打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 40頁反面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卓信宏、林 良臻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場時發現被告和告訴人扭打在一 起,第一時間將兩人分開,並詢問狀況,被打的是被告,被 告牙齒掉了1、2顆且有流血,告訴人的身上也沾有被告的血 跡,我們之所以知道告訴人身上沾的是被告的血跡,是因為 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679號 卷第22頁)相符。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佐以證人卓信宏、林 良臻尚且明確證稱「被打的是被告」、「告訴人身上並無任 何傷勢」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傷 害之犯行,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 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