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8號,移送併辦
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雲龍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詹雲龍與謝汶晏原為朋友,然因故存有嫌隙,詹雲龍於10 4年2月23日晚間,前往謝汶晏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號之「欣歡卡拉OK店」,並欲飲酒消費,謝汶晏因前 開嫌隙、及認詹雲龍酒後會在店內鬧事而不願提供酒品,詹 雲龍仍要求店內員工蔡春華(起訴書誤載為蔡春美,應予更 正)拿酒供應,謝汶晏則指示蔡春華不要提供,並請蔡春華 報警處理,蔡春華正欲使用行動電話報警時遭詹雲龍阻止及 毆打(詹雲龍傷害蔡春華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謝汶晏即親自報警,詹雲龍見狀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謝汶晏報警完畢自櫃檯走出時,對謝汶 晏恫嚇稱「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以此 加害財產等事恐嚇謝汶晏,使謝汶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案經謝汶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謝汶晏、蔡春華、朱祥麟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其中證人謝汶晏、蔡春華、朱祥 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 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
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04年2月23日晚間,前往告訴人謝汶 晏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欣歡卡拉OK店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謝汶 晏先前有糾紛,謝汶晏不願意賣我酒,而且還報警處理,警 察來了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根本沒有恐嚇謝汶晏云云。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汶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年2月23日晚上,詹雲龍來伊店裡要喝酒伊不讓 他喝,因為詹雲龍每次一喝酒就借酒裝瘋在店裡亂,詹雲龍 又叫伊店裡的員工蔡春華拿酒給他喝,蔡春華當時在櫃檯, 伊請蔡春華去詹雲龍坐的位置跟詹雲龍說伊不賣他酒,並請 蔡春華報警,蔡春華坐在詹雲龍的對面拿起手機要報警,詹 雲龍就打蔡春華的頭,伊看到後就在櫃檯打電話報警,報完 警之後,伊從櫃檯走出來,詹雲龍就恐嚇伊說「明天要找人 來店裡,讓妳開不了店」等語,伊聽了會害怕,之後警察到 場,警察勸詹雲龍離開,詹雲龍才離開等語(見偵2198卷第 28頁,原審卷第32至38頁);另證人即欣歡卡拉OK店員工蔡 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2月23日晚上,詹雲 龍來店裡要喝酒,並叫伊拿酒出去給他喝,伊有走出去到詹 雲龍坐的第一桌,謝汶晏叫伊不要拿給他,他就跟謝汶晏理 論,謝汶晏就叫伊打電話報警,伊拿起手機要撥,詹雲龍就 走過來打伊,伊倒下去,等伊站起來時,謝汶晏說她報警報 好了,這時詹雲龍就對著謝汶晏說「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 妳開不了店」等語明確(見偵2198卷第38至39頁、偵3701卷 第26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又被告於證人 蔡春華打電話報警時徒手毆打蔡春華後腦杓一下,致蔡春華 身體失去重心,倒臥在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5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證人謝汶晏、蔡春華上開證述,顯非空言指 述;訊之被告亦不諱言104年2月23日晚間伊前往欣歡卡拉OK 店欲消費,謝汶晏拒絕伊在該處消費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惟對於謝汶晏拒絕伊在該處消費一事,被告辯稱 伊無任何反應,並於謝汶晏報警後仍留置於店內等候員警到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僅因 證人蔡春華受謝汶晏指示欲打電話報警即徒手毆打蔡春華,
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益見證人謝汶晏、蔡春華上開證言 顯與當時情境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翌日即104年2月24日晚間,確有偕同4、5名男子前 往「欣歡卡拉OK店」,被告並與在場之謝汶晏友人即證人朱 祥麟發生拉扯,上開被告帶來之男子經朱祥麟勸說後離去等 情,除據證人謝汶晏(見偵2198卷第28頁、原審卷第33頁反 面)、蔡春華(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朱祥麟(見偵2198 卷第35、39頁)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198卷 第4、29 頁),益見證人謝汶晏、蔡春華指稱被告有於前一 日即104年2月23日晚間對謝汶晏恫嚇稱「明天要找人來店裡 ,讓妳開不了店」等語,顯屬信而有徵。至被告對此雖辯稱 :那是因為前一日即104年2月23日晚上,告訴人謝汶晏有對 伊嗆說「你叫『阿三』、『蕃薯』來,叫不來,你就要叫『 土豆』阿公(台語)」,「土豆」朱祥麟是謝汶晏的老公云 云(見原審卷第18頁),惟證人謝汶晏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 伊並未對被告為上開言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 面),而證人蔡春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聽聞謝汶晏 對被告為上開言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況衡情告訴人 謝汶晏係經營「欣歡卡拉OK店」之人,如有不在少數之閒雜 人等到店裡從事與消費無關之事物,勢必影響其店內之秩序 及生意,是告訴人謝汶晏實無刻意嗆聲要被告帶人到店裡之 動機與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證人蔡春華、朱祥麟均證稱並未聽聞伊 於104年2月24日晚間在欣歡卡拉OK店內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情 置辯,惟證人謝汶晏、蔡春華均明確證稱於前一日即104年2 月23日被告確有在欣歡卡拉OK店內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情,且 與上開情況證據相符,而堪認定,已如前述,是證人蔡春華 、朱祥麟就翌(24)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一事縱使證述綦 詳,亦對被告於前一日(23日)恐嚇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況被告亦未經起訴有於104年2月24日恐嚇告訴人謝汶晏之情 ,被告以此置辯,顯非有據。
㈣又證人蔡春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有於104年2月23 日對伊及謝汶晏恐嚇稱「讓你開不了店」等語(見偵3701卷 第26頁),然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詞時,謝汶晏、蔡春華並非 在同一位置,被告係對謝汶晏出口上開言詞等語,業據證人 謝汶晏、蔡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頁反面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且「欣歡卡拉OK店」之負責 人為謝汶晏,不願提供酒品予被告消費之人亦為謝汶晏,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恐嚇要讓卡拉OK店開不了店,自有將此惡 害通知予欣歡卡拉OK店之負責人即證人謝汶晏,致謝汶晏心
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亦係對謝汶晏為恐嚇犯行,而 不及於證人蔡春華,尚難僅因蔡春華亦在現場聽聞上開言詞 ,即遽認蔡春華亦係被告恐嚇犯行之被害人,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暨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70 1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13 頁)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4年2月23日晚上,在欣歡卡拉OK店內 ,以「明天要找人來店裡,讓你開不了店」一個恐嚇言語同 時恐嚇謝汶晏、蔡春華2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就其中被告恐嚇謝汶晏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所指被告恐嚇蔡春華部分,核無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對蔡春華恐嚇之意,亦如前述,是此 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想像 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同一 恐嚇言語恐嚇蔡春華之意,核屬正確,然逕認「移送併辦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見原判決第4 頁),而未將移送 併辦意旨中指被告恐嚇蔡春華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尚非有當,惟此部分疏誤核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 正,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謝汶晏,致謝汶晏 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與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