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麗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黃麗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厲建台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許黃麗香於民國97年1月5日自任會首,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住處,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員而成立 互助會,含會首共計105 會,每會每期會款均為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97年1月5日起,每月5日開標 ,自97年6月20日起每6個月加標1 次。詎許黃麗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 必熟識,且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接續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會員佯稱「會員」以1,200 元得標云云,致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7、22所示之活會會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 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許黃麗香,前後共計23次,每次會期詐 得35萬2,000元,共詐得809萬6,000元。嗣於103年1月5日之 互助會開標日即第86次會,許黃麗香宣佈倒會,會員厲建台 發覺仍屬活會之會員人數,超過應有活會數甚多,經查詢確 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厲建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 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68、69頁背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他字第2919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01頁正面,原審卷第28頁正面、93頁正面、169頁背 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7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厲 建台(他字卷第69頁背面、70頁,103年度偵字第29045號卷 下稱偵29045號卷,第12頁背面、13頁,原審卷第108至112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王香(偵29045號卷第76頁背面)、 李林麗珠(他字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林莉卿 (偵29045號卷第27、28頁)、王火梨(他字卷第100頁背面 )、陳中村(偵29045 號卷第76頁背面)、何為墩(他字卷 第81頁背面,原審卷第115至118頁)、黃倉雄(他字卷第92 頁)、張陞銘(偵29045 號卷第42頁)、許文雄(他字卷第 93頁)、許文豪(他字卷第100 頁背面)、蔡明聰(他字卷 第92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員標會次 數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 、9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該會員為 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 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從而, 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 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期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 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 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依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及供述
之本案互助會實際未得標(即活會)會數尚有42會(他字卷 第94、95、101頁正面,即本判決附表一「未得標會數」所 示),而本案互助會於103年1月5日倒會,形式上只餘19會 之活會,足認遭被告詐騙得標之會數為23會;又證人何為墩 於偵訊時固證稱其就本案互助會有3活會、3死會,但其中1 會借給許黃麗香,故目前活會數為2會等語(他字卷第81頁 背面、82頁),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有所出入,惟證人 何為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倒會前伊有3個活會,3個死會, 伊未借活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116頁反面) ,審酌證人何為墩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 官行交互詰問,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故 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活會數即3會為準。 ⒉至被告各次詐標取得會款之時間、以何會員名義詐標等節,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偷標活會時,均未寫標單,是直接 打電話告知會員有人得標等語(他字卷第93頁正面),而告 訴人、前述各該證人亦均無法敘明渠等得標之日期,是依現 存卷證,此部分事實即屬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接近 倒會時間即103年1月5日前之最後1 次開標時間,即102年12 月20日起往前回溯23期之各次開標時間(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為被告詐標之期間,所計算出之當期活會數及詐欺金額 最有利於被告。本案互助會因會員下標意願不高,雖會單記 載固定底標為1,000元,然實際運作之各次標金均固定為1,2 00元,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11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厲建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每一次底標都是1, 200元,大家的標金都是1,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背面 、111頁背面)相符,故被告每期詐得金額應以8,800元(計 算式:約定會款10,000元-固定標金1,200=8,800元)乘以 當期活會數計算。至被告每次詐標當期之活會數,因被告詐 標後活會數實際均未減少,且依前述原則推算被告冒標之期 間係屬連續,故被告每次冒標時,當期活會數應等於倒會時 之活會數。再者,被害人許文雄、許文豪2 人均為被告之子 ,且2 人皆未提出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故應扣除2人所有之活會數2會,而以40會活會數計算被告 詐得之金額。依上所述,被告每次冒標詐得之金額為35萬2, 000元(計算式:8,800元×40會=35萬2,000 元),冒標23 次所詐得之金額共計809 萬6,000元(計算式:35萬2,000元 ×23次=809萬6,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進行冒標,前後共23次,每次會 期詐得35萬2,000元,共詐得809 萬6,000元等情,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 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開標日 期以詐標方式騙取合會金,均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17、22 所示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冒標之詐術行為,使數個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許黃麗香於103年3月間曾匯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厲建 台,並分別自103年5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2萬元共9次(合計 18萬元)、自104年3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 元共14次( 合計7萬元),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之配偶許 煥堂名下土地及保險金,再受償25萬2,563元、3,256元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 ,可徵告訴人迄今受償之金額為250萬5,819元(計算式: 200萬元+2萬元×9+5,000元×14+25萬2,563元+3,256元= 250萬5,819元)。原審未及審酌,認定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僅為225萬元,尚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範圍不及於死會會員,無非係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而死會會 員是否得為被告以冒標為手段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實務上確
存有相當爭議,亦存有認為死會會員亦屬遭受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之見解,因而尚未形成共識,此觀司法院於71年10月6 日(71)廳刑一字第987號或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 452 號研究意見意旨即明。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論理 與邏輯上確非無可眥議之處,死會會員固然有繳交會款予會 首或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然必以該合會當期確有應得標之 人得標為前提,死會會員始生此等義務,苟當期合會未有任 何人得標,死會會員既無所謂繳交會款之對象,又何生繳交 會款之義務?故死會會員亦係在認定「有真正得標之人收得 會款,可逐步減削自己前標所生債務」之主觀信賴下交付會 款,故死會會員自屬本件受被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雖屬冒標情形,但死會會員仍有繳納會款之 義務,然論斷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對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 款項)時,卻又反指摘於冒標情形中,並無實際得標之人, 身為合會主持人之被告無為死會會員收持會款之義務,則依 原審判決認定,在冒標情形中,死會會員有繳納會款之義務 ,但合會主持人或會首無收持死會會員所繳納會款之義務, 更無真正得標之人可收持會款,則死會會員究竟「應向何人 履行其繳納會款之義務」;原判決既認死會會員不論當期有 無人得標均應繳納會款,理應認定被告收取會款乃係受會員 所託交付得標之人,而其竟將受託原應交付得標之人(縱暫 時無人得標,亦應暫代保管會款)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自屬侵占犯行;抑或是認定冒標情形下,被告無收取款 項義務,則死會會員自無繳納義務,被告仍施以冒標詐術, 使死會會員陷於誤信而有真正得標之人之錯誤而交付款項, 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捨上開二擇一之概念不為 ,竟片斷割裂法律邏輯之適用,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違法 ,請予撤銷云云。
三、惟查:
㈠死會會員於得標後之各會期,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並無遭會首施詐而陷於錯誤 繳交會款可言,並非詐欺之被害人,係實務統一之見解,檢 察官援引之上開司法院函示研究意見亦認「已得標會員,依 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 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 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上訴意 旨稱此部分實務見解無共識云云,殊屬誤會;進者,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 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其立法理由敘明「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 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 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 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益徵死 會會員不論該合會是否繼續進行,均負有給付會款之義務, 本案互助會於97年1月5日成立,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 是死會會員依約定、依法均應按期繳交會款,並非遭詐欺而 交付金錢,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被告每次冒標之金額, 應包括死會所繳會款,詐得金額應為91萬5,200 元,並非僅 35萬2,000元云云(本院卷第74頁),尚無足採。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 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依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709條第7第1至3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 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 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 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 限」,可徵會首係「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有會員實 際得標之情形,會首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之會款即係為該 等得標會員持有,此際若會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固涉犯侵占罪嫌;惟本案互 助會於前揭被告詐標之會期實際上並無得標會員存在,被告 自無為當期得標會員持有會款之義務,難認符合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至其收取死會會員繳交之各期會款,依前開民法第 709 條之9第1項規定,本應平均交付予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被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應循民事程序救濟,殊非得逕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檢察官執 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不思 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虛稱有 會員得標而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且冒標之期間逾1 年半,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總額高達809萬6,000元,對法益侵害程 度實屬非輕;惟衡及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於偵查中配合 檢察官偵辦,整理前述之互助會員標會次數表,並提出各互
助會會員之聯絡方式(他字卷第78頁),供檢察官傳喚以釐 清事實真相;且於案發後主動還款予本案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有還款紀錄表及被害人王火梨、陳中村、林莉卿於偵查中 之供述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8、77、96、97、100 頁背面) ,部分被害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編號10陳秀雲 、編號22張慶良、編號3李王香、編號5林莉卿等人,於原審 表明與被告紛爭已解決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47、148、155、156頁),復已清償告訴人 厲建台250萬5,819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未 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暨罹患顱底巨大腦膜瘤病症, 甫於105年3月17日接受加馬刀腦部立體定位手術,於105年3 月18日出院,現與配偶、子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 ,致罹刑章,然被告於案發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償還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厲建台達成和解 ,惟迄已清償告訴人250萬5,819元,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具狀 陳明在卷,而告訴人因被告詐標行為所受損害為182萬1,600 元(計算式:9活會×8,800元×23次=182萬1,600元),逾 此部分則屬民事請求之範疇,是告訴人受償金額已逾其因被 告詐標行為所受之損害,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 損害;復參酌被告有前述積極配合檢察官偵查之具體作為, 堪信被告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斟酌告 訴人厲建台權益之保障後,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還款,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衡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每 月可還告訴人5,000 元,俟其身體康復後,可還較多錢等語 (本院卷第32頁背面、68頁正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履行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損害賠償負擔。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伍、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黃麗香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標行為,致
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許文雄、許文豪分別陷於錯誤,而交 付該期應繳納之會款予被告許黃麗香而生損害,因認被告許 黃麗香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 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之罪 者,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 明定。經查,許文雄、許文豪為被告之子,業據許文雄、許 文豪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他字卷第93、101 頁,原審卷第 170 頁),並有許文雄、許文豪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61、163頁)。從而,被告與許文雄、許文豪間具有直 系血親關係,故上開公訴事實須告訴乃論。而依卷證資料觀 之,許文雄、許文豪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此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名義 │參加會數│得標會數│未得標(活會)會數│
├──┼─────────┼────┼────┼─────────┤
│ 1 │會首(許黃麗香) │1 │1 │0 │
├──┼─────────┼────┼────┼─────────┤
│ 2 │阿蓮(厲建台) │10 │1 │9 │
├──┼─────────┼────┼────┼─────────┤
│ 3 │秋香(李王香) │10 │7 │3 │
├──┼─────────┼────┼────┼─────────┤
│ 4 │阿珠(李林麗珠) │5 │3 │2 │
├──┼─────────┼────┼────┼─────────┤
│ 5 │麗卿(林莉卿) │5 │4 │1 │
├──┼─────────┼────┼────┼─────────┤
│ 6 │明聰(蔡明聰) │5 │3 │2 │
├──┼─────────┼────┼────┼─────────┤
│ 7 │王火梨 │4 │3 │1 │
├──┼─────────┼────┼────┼─────────┤
│ 8 │李雅玲 │5 │4 │1 │
├──┼─────────┼────┼────┼─────────┤
│ 9 │張瑞美 │8 │5 │3 │
├──┼─────────┼────┼────┼─────────┤
│ 10 │陳秀雲 │8 │6 │2 │
├──┼─────────┼────┼────┼─────────┤
│ 11 │陳中村 │13 │6 │7 │
├──┼─────────┼────┼────┼─────────┤
│ 12 │何為墩 │6 │3 │3 │
├──┼─────────┼────┼────┼─────────┤
│ 13 │小玲 │4 │4 │0 │
├──┼─────────┼────┼────┼─────────┤
│ 14 │黃倉雄 │4 │2 │2 │
├──┼─────────┼────┼────┼─────────┤
│ 15 │張陞銘 │4 │3 │1 │
├──┼─────────┼────┼────┼─────────┤
│ 16 │王宗煒 │1 │0 │1 │
├──┼─────────┼────┼────┼─────────┤
│ 17 │蔡玉枝 │2 │1 │1 │
├──┼─────────┼────┼────┼─────────┤
│ 18 │許文雄(被告之子)│2 │1 │1 │
├──┼─────────┼────┼────┼─────────┤
│ 19 │許文豪(被告之子)│2 │1 │1 │
├──┼─────────┼────┼────┼─────────┤
│ 20 │許煥堂(被告之夫)│2 │2 │0 │
├──┼─────────┼────┼────┼─────────┤
│ 21 │陳新三 │2 │2 │0 │
├──┼─────────┼────┼────┼─────────┤
│ 22 │張慶良 │2 │1 │1 │
├──┴─────────┼────┼────┼─────────┤
│ 總 計 │105 │63 │42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民國)│編號│日期(民國)│編號│日期(民國)│編號│日期(民國)│
├──┼──────┼──┼──────┼──┼──────┼──┼──────┤
│ 1 │101/06/05 │ 7 │101/11/05 │ 13 │102/04/05 │ 19 │102/09/05 │
├──┼──────┼──┼──────┼──┼──────┼──┼──────┤
│ 2 │101/06/20 │ 8 │101/12/05 │ 14 │102/05/05 │ 20 │102/1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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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07/05 │ 9 │101/12/20 │ 15 │102/06/05 │ 21 │102/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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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08/05 │ 10 │102/01/05 │ 16 │102/06/20 │ 22 │102/12/05 │
├──┼──────┼──┼──────┼──┼──────┼──┼──────┤
│ 5 │101/09/05 │ 11 │102/02/05 │ 17 │102/07/05 │ 23 │102/12/20 │
├──┼──────┼──┼──────┼──┼──────┼──┴──────┘
│ 6 │101/10/05 │ 12 │102/03/05 │ 18 │102/0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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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下│分59期給付,第1 期至第57期,自民國105年6月│
│同)30萬元│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 仟元;第58期及│
│ │第59期,則於各該月之20日前給付7仟5百元,至│
│ │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
│ │遲付,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
│ │延至假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