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42號
TPHM,105,上易,44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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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發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發(下稱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 號林華清經營之店面前,對林華清及林雅雯恫稱:「你有 2 間店面在這裡,我是沒有住所的,我是天道盟的某某人,某 某人是我的老大,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令林華清、林雅雯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撤銷原審之 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 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係 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 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 (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 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告訴人林華清及林雅雯之指訴。
⒉證人余宏智之證述。
⒊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被告對於上述時日駕車前往前開地點,並有與林華清對話之 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因林 華清之車輛長期停放在轉角處,導致我開車經過時無法轉彎 ,當日適遇林華清,我係跟他理論要他車輛不要停放在轉角 處,並沒有對他說恐嚇之言詞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之證述前後不一:
⑴於103年8月1 日警詢時指稱:因我父親林華清遭被告恐 嚇,經父親轉述,我感到恐懼不安;103年8月1日下午4 時許,在平鎮市○○路00號前,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 自用小客車至我上班之飲料店前,表示其為天道盟成員 ,來警告我父親不要動○○路00號後方理髮店,我知道 你們有2 家店面在這裡,我居無定所,我隨時可以來找 你們,而你們卻找不到我,之後我聽到我父親轉述,深 感恐懼;當時我人在店內,有聽到講話聲音,但不清楚 內容云云(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
⑵於103年8月30日及103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103年8月 1日16 時許我在店內,聽見外面有爭執聲,於是我出去 查看,看到1 名陌生男子(指被告)對我父親咆哮,並 且我有聽到該名陌生男子叫我們家人要小心一點云云( 偵查卷第33頁)。
⑶於104年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1 日 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之騎樓,當時我父親 (即林華清)坐在騎樓之椅子而我站在門口,被告跑來 跟我爸講話,他叫我們不要去動我們後面的剃頭店,被 告一開始說他是天道盟的,那時我聽到有點害怕云云( 偵查卷第135頁)。
⑷於104年12月1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父親坐 在外面椅子上,他準備去移車時,我在店內有聽到大小 聲,就到外面去看,看到被告對我父親咆哮,被告說我 們有2 家店面在這邊,他居無定所,他說他是天道盟的 人;被告對我父親咆哮時,我父親是站在轉角移車處, 他準備要移車了,被告是站在我父親車子旁邊,因為被 告講話很大聲,我在門口聽到被告說你們家有2 家店在



這邊,他居無定所,他是天道盟的人;被告說話是國、 臺語夾雜,幾乎是國語云云(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 頁)。
⑸依證人林雅雯前揭之證述,其於最初即本件事發之 103 年8月1日警詢時指稱:因當時在店內,只聽到有講話聲 音,但並不清楚內容,其於警詢時所指被告恐嚇之言語 ,係聽聞其父林華清轉述之內容,甚至第2次、第3次警 詢時亦稱因被告對其父咆哮,有聽到被告恫嚇稱要我們 家人小心一點云云,卻於偵查及審理時稱:有聽到被告 稱係天道盟及我們有2 家店面在這邊,他居無定所之恐 嚇言詞云云。足見證人林雅雯對於是否確有親自聽聞被 告恐嚇之言詞或係由其父林華清轉述始得知之證述,前 後顯有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令人置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清之證述亦先後不一,且與證人林雅雯 所述不符:
⑴於103年8月10日警詢時指稱:當日被告將他的車輛停放 在我住家前,下車問老板在那裡,當時我在店門口走廊 ,我就回答說老板在裡面,被告又問那老板的父親呢? 我回答他說是我,我問他有什麼事嗎?被告就問我說為 什麼去嗆後方理髮廳的老板,之後我不想理被告,被告 就說我有2 間店面,他是無住所的人,他是天道盟的, 老大是誰誰,他說完之後我就不想理他,走到旁邊椅子 去坐,將被告車號記住,被告站在原地4、5分鐘使用行 動電話後,就駕車離去,被告有說他是天道盟的成員, 沒有說不要動後方理髮廳的人,但有說為何要去後方理 髮廳嗆聲,有說我有2 家店面在這裡,他卻居無定所, 我有將這些話轉述給我女兒林雅雯聽云云(偵查卷第50 頁)。
⑵於103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台語向我恐嚇稱: 你有2 間店面在這,我沒有住所,我隨時可以找你,你 們找不到我及我是天道盟的,我老大是誰,後來我跟他 說已經沒事,他才離開;當時我和被告在店前面路旁交 談時,我女兒林雅雯在店門口有聽到一些,後來經我轉 述她才明白整個事情經過云云(偵查卷第53頁)。 ⑶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1日16時許 被告在我店前對我恐嚇,他說你有2 間店面在這,我是 沒有住所的,我是天道盟的某某人,某某人是我老大, 你要小心一點云云(偵查卷第94頁)。
⑷於104年12月1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到我 飲料店前面轉角,說我為什麼去對許先生說你要小心之



類的話,因為我和許先生曾經為了抽風扇的事情吵架, 被告對我說我有2 間店面在那邊做生意,叫我小心一點 ,他說他沒有住所,被告恐嚇我的時候,我是站在轉角 的柱子旁邊;被告對我恐嚇的話是夾雜臺語及國語;被 告恐嚇我的時候,我女兒林雅雯在門口站著,與我們有 一段距離,應該有聽到內容;被告對我恐嚇的話不會很 大聲,就是一般的講話,被告恐嚇我之後,我進去店裡 面就馬上告訴我女兒林雅雯,當時被告已離開了云云( 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⑸依前揭證人林華清之證述,就被告對其恐嚇所用之言語 ,究係以國語抑或以臺語乙節,初於警詢時證稱係用臺 語,嗣則改稱係夾雜國、臺語為之及對於被告實施恐嚇 行為時,林雅雯是否確有聽聞被告恐嚇之言詞抑係由其 轉述始得知恐嚇之內容乙節,其先後之證述亦有不一, 且與證人林雅雯前揭之證述並不相符。又證人林雅雯於 原審審理時稱:103年8月1 日即所指被告恐嚇之當日至 警局報案時,並有製作證人林雅雯之警詢筆錄,惟當時 其父林華清與其夫余宏智亦有至警局,然果如林華清、 林雅雯2 人所述,被告對林華清確有實施恐嚇之行為, 何以未於當日製作告訴人林華清之警詢筆錄,卻遲至10 3年8月10日始製作第1 次之警詢筆錄。再被告因告訴人 林雅雯之夫、告訴人林華清之女婿即證人余宏智涉嫌洩 密案件至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時證人林華清即稱:下午 來講的事,我都沒聽到什麼天道盟等語(本院卷第57頁 )。是證人林華清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且與證人林雅 雯所述,亦不相符。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已令人疑義。 ⒊證人余宏智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此事,其所述自不足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於104年8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 16 時被告對我岳父林華清恐嚇,被告說:我是天道盟的誰及 我大哥係天道盟的誰,你在此處有2 間店面,我居無定所 ,你們家人給我小心一點,當時我不在場,但我妻子林雅 雯電話告知我,且我回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確有此事,妻子 要求我先去派出所報案云云(偵查卷第22頁);又於 104 年1月20日偵查中供稱:103年8月1日下午我先回到店內看 完監視錄影器後,就到北勢派出所報警云云(偵查卷第13 5 頁)。是證人余宏智當時並不在場亦未親自聽聞被告出 言恐嚇,而係經由其妻即告訴人林雅雯轉述得知。是其所 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錄影光諜1片及翻拍照片10 張,皆不



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4年10月30 日準備 程序時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反面、 第26頁),勘驗結果為(以下僅摘要重點): ⑴檔案時間全長12分,僅有畫面,並未錄有聲音。 ⑵許喻茨站在監視器畫面上方1 輛自小客車停處等待,之 後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過來並將車輛停放在該名身穿 粉色上衣女子站立處前方道路,該名女子走上前開車門 上車。
⑶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雞大爺」招牌前 方道路,之後有1 輛黑色自小客車自被告車輛後方左轉 ,駛入巷內。
⑷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後彎腰似乎在撿東西,隨後將車門 關上;之後林華清出現,並開啟停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 角即「雞大爺」招牌下方之自小客車。
⑸16:11:38至16:12:45被告繞過銀色自小客車車輛後 方朝林華清走過去,被告站在該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車 旁,被告與林華清講話,且不時揮動右手;16:12:41 1 名身穿短袖、自色短褲女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 ,站在該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
⑹畫面顯示時間16:12:46至16:13:15被告離開走向其 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駕駛旁打開車門上車,16:12: 47林華清也開啟停放在「雞大爺」招牌下方之自小客車 車門並上車。
⑺畫面顯示時間16:13:17至16:13:50監視器畫面左下 角即「雞大爺」招牌下方處,林華清所駕駛自小客車向 後移動後退,消失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6:13:51至 16:14:03被告所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仍停放在路旁。 ⑻畫面顯示時間16:14:04至16:14:23林華清所駕駛之 小客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從被告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後方 開出去,並繞過車輛監視畫面右下方方向開過去,消失 在畫面。
⑼畫面顯示時間16:14:24至16:14:40被告所駕駛銀色 自小客車仍停放在路邊,16:14:28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之林雅雯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現,站在「雞大爺」招 牌下方處左手抬起似與別人對話,隨後將手上垃圾丟在 該處垃圾桶轉身離開,消失在畫面。
⑽畫面顯示時間16:14:41至16:18:25被告所駕駛之銀 色自小客車仍停放在路邊;16:18:26至16:19:01被 告發動該銀色自小客車朝監視畫面右下角方向開車離去




基上,依上開監視器之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林華清2 人僅 有於16:11:38至16:12:45其間內有對話,而當時林雅 雯並未在場。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之照片10張( 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華清 當時對話之內容為何。是以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 林華清、林雅雯為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 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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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