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振群明知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前之鐵板15片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向友人孫啟順佯稱:伊有 鐵板要賣,請幫忙尋找買主云云,致孫啟順陷於錯誤,遂將 此事告知友人曾俊璋,曾俊璋乃於97年5月9日,與有購買意 願之友人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前往上址與被告會合。被告於 查看鐵板時再次詐稱自己為所有人,使渠等信以為真,而商 議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收購,張金發及黃 茜渝隨即再以1公斤20元之價格媒介不知情之段凱云購買。 段凱云乃於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 機林嘉雄、黃俊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揭 地點吊運告訴人吳慧君(下稱告訴人)所有之鐵板15片,並 由林嘉雄、黃俊趙交付買賣價金47萬元予張金發,張金發從 中抽取5萬8,750元之佣金價差後,即透過曾俊璋將餘額41萬 1,250元轉交予被告。經告訴人發現鐵片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黃茜渝及段凱 云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原審中另提出99年度蒞字第5591號 補充理由書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乃竊盜罪之間接正犯,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切結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相片等為主要依據。被 告對於97年5月9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 前往上揭放置鐵板之處所,復於同年月10日於貨車司機林嘉 雄、司機助手黃俊趙至上揭處所吊運鐵板時,與證人曾俊璋 、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在場,且該份切結書亦為其所手寫等 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 是孫啟順來我的住處找我,聲稱他有鐵片埋在新豐鄉要賣,
是公司的,告知我他埋在土裡要我幫忙挖土,當時因我車禍 受傷沒有錢可以吃飯,他說如果我幫忙的話,會給我200元 吃飯,張金發、段凱云等人我都不認識,賣了之後錢也沒有 交給我,我當時是受到脅迫、不得已才簽立切結書,並沒有 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7年5月9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 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對面放置本案鐵板之處 ,並於同年月10日與證人曾俊璋、張金發及黃茜渝一同前往 上揭放置本案鐵板之處;證人張金發及黃茜渝並先於97年5 月9日以1公斤17.5元之價格收購本案之鐵板,證人張金發及 黃茜渝旋即再以1公斤20元之價格媒介證人段凱云(為鱗鑒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購買上述鐵板,證人段凱云 並於同年5月10日指示貨車司機林嘉雄、司機助手黃俊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前往上揭地點吊運告 訴人所有之鐵板15片,並由證人林嘉雄交付買賣價金47萬元 予證人張金發,證人張金發從中抽取5萬8,750元之佣金價差 後,將餘額交付予證人曾俊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啟順、曾俊 璋、段凱云、林嘉雄、黃俊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與 證人張金發、黃茜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 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地磅記錄單、軌跡原始資料、現場照片、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附卷可按,是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
(二)證人孫啟順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且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之理由
1.證人孫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陳稱:蕭振群告訴我說他有 廢五金要賣,所以我才找我在臺北認識的曾俊璋,請他幫我 找人;我是因為蕭振群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廢鐵要賣,他要我 幫忙介紹買主,當時他跟我說他的工地有鐵板要賣,我就問 他說鐵板是不是你的,他說是的,所以我就答應幫他找朋友 收購;蕭振群就告訴我他有廢五金可以賣,我想說可以幫忙 他,蕭振群說廢五金是鐵板云云(見偵卷第6、114頁,偵緝 卷第27至28頁)。然證人孫啟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沒有為 蕭振群轉售鐵板過,事發前認識蕭振群約1年,我們之間只 是朋友關係沒有生意往來;我認識蕭振群時,原本他做保全 ,後來他因車禍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2 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前既係從事保全工作,其工作內容 復與廢五金之買賣、管理全然無關,案發時並因車禍而無任
何工作,且證人孫啟順與被告僅認識1年左右,前此亦未與 被告有任何媒介廢五金買賣之生意往來關係,證人孫啟順卻 僅因被告之電話告知,未為任何查證即為被告介紹買主,甚 或聯絡遠在臺北之證人曾俊璋為被告媒介鐵板買賣事宜,衡 諸一般常情,實屬難以想像。準此,證人孫啟順上揭證言之 證明力,顯已有不足之處。
2.其次,就切結書究由何人簽立及何時交付部分,證人孫啟順 先於97年6月6日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切結書何時由何人切結 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98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切結書是在吊鐵板之前我打電話給蕭振群說,對方要買賣 切結書,因此蕭振群便親自拿這份委託書給我云云(見偵卷 第114頁);後於99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切結書 是蕭振群在搬鐵板載完之後才交給我的云云,隨即又改稱: 切結書是搬運當天上午,蕭振群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時, 蕭振群在車上拿切結書給我的云云(見偵緝卷第28至29頁) ,是證人孫啟順對於切結書部分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之處, 所為證言之可信性顯然甚低。
3.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我們在埋鐵板時 ,沒有幾個人,孫啟順我不認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埋 鐵板時,我叫朋友來幫我,我的朋友帶孫啟順和「阿火」過 來,我埋鐵板是母親節(97年5月9日)的前一天,就是97年 5月8日,我們都叫我的朋友「阿傑」等語(見易緝卷第1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有請怪手,就叫 怪手挖土起來把鐵板埋進去,再用怪手把土撥上來,再全部 蓋起來,其中我知道「阿順」跟「阿火」這兩個人有在場, 在埋的當時我1個朋友的朋友他有找他們兩位來幫忙,所以 他們兩個有在現場;當天要埋鐵板時,現場有我、我先生、 1位叫「阿儒」的徐昆儒、1位住在竹東叫「阿傑」的人以及 「阿順」、「阿火」,總共6個人,我可以請我老公用手機 傳孫啟順的照片到我的手機,我老公跟他們不認識,他們有 加入1個會,孫啟順有加我老公的LINE,這個照片是他LINE 上面的照片,我老公才會發現這個就是當天到現場的「順子 」,我們都是叫他「順子」,不是叫「阿順」等語(見易緝 卷第66至67、72頁反面),而證人吳慧君提出之手機照片, 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指示翻拍並提示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 :上次開庭時吳慧君的先生有給我看LINE的孫啟順照片,我 就有確認孫啟順是他,現在我再確認孫啟順就是他等語(見 易緝卷第73頁),顯見證人孫啟順於本案案發之前業已到場 看過鐵板,且全程目睹鐵板被埋入土中之經過。參以告訴人 與證人孫啟順素不相識,亦無私怨,復為本案之被害人,當
無構陷證人孫啟順之動機,是據告訴人之證言,可認證人孫 啟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聯絡曾俊璋之前,沒有先去看 廢五金,在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去現場看過(見偵緝卷第28 、29-1頁)一節,顯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矧證人孫啟順於案 發之前既已知悉鐵板乃告訴人埋放於上揭地點,渠所證被告 說鐵板是被告的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準此,起訴意旨所 指被告於97年5月初某日,向證人孫啟順佯稱有鐵板要賣, 請幫忙尋找買主云云,致證人孫啟順陷於錯誤,遂將此事告 知證人曾俊璋一節,顯非事實。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埋鐵板時, 沒有幾個人,埋的方法是請怪手8片埋1次,再堆一些土,再 埋8片,再堆一些土,埋很深,大約100公分,之前從未看過 被告,也不曾認識他等語(見易緝卷第17頁正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埋好之後看不出來該處有埋鐵板,可是 是新土,就是有挖過,但不曉得裡面有埋鐵板,而且並不是 只有埋的那一塊是新土,那一小塊我們本來就是要整土,所 以是已經挖過了,那一小塊整塊都是新土,因為這一塊我們 全部都挖過,都是新土了,再埋下去蓋起來,就恢復平常一 樣,而整片田只有這一塊是新土,可是不知道在哪個角落, 所以他們才會去挖看看,而且又剛好在大馬路旁邊等語(見 易緝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顯見本案發生前鐵板係埋放 於頗深之泥土內,且埋放之地點業經整土,整片田地均為新 整過之土,鐵板復僅埋在田地中之一角,不知情者難以輕易 辨識出鐵板埋放之確切位置,而被告出生地在花蓮,案發時 居住於新竹市內,其對於新豐地區並不熟悉,此除據被告自 陳在卷外,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況被告 既未於告訴人埋放鐵板時在場,被告又如何得悉該處埋有鐵 板?反之證人孫啟順在告訴人埋放鐵板時全程在場,知悉該 處埋有鐵板,顯為本案中除告訴人外唯一知悉該處埋有鐵板 之人,稽之證人曾俊璋於警詢時證稱:姓蕭的都是透過阿順 間接跟我聯絡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跟姓蕭的聯絡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足見本案鐵板交易中證人孫啟順顯然扮演 著十分重要之關鍵角色,且證人孫啟順所作所為不無涉有刑 責之處。
5.綜此,證人孫啟順之證言既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疵,且渠證 言一再顯露出積極表示自己與本案全然無關之態度,而證人 孫啟順復係除告訴人外,於本案中唯一知悉鐵板埋放處所之 人,渠在知悉鐵板為告訴人所有之情況下,仍聯絡證人曾俊 璋尋求買主,所為不無涉有刑責之嫌疑,從而,證人孫啟順 確有將本案相關刑責推由被告全數承擔之動機,渠利害關係
亦與被告顯有衝突,是以證人孫啟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憑信性顯然過低,不足採信。
(三)證人曾俊璋所為證言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1.證人曾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一開始是97年5月9日我 的朋友「阿順」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賣廢鐵,叫我到湖口交 流道去找他,在湖口交流道阿順介紹一個姓蕭的男子給我認 識,接著我在湖口交流道等張金發來,張金發約於9日下午1 5時左右帶著老婆女兒一起到湖口交流道,姓蕭的就帶著我 跟張金發一家人一起去看鐵板,當時到一處偏僻的鄉下,路 是產業道路旁邊有田,姓蕭的就指著路旁的空地說鐵就埋在 土下面還挖給我們看,而當時我並沒有看到鐵,姓蕭的說底 下有鐵板15、6塊,然後我就讓張金發去跟姓蕭的男子洽談 ,蕭姓男子只有說鐵板是他的,我有請他簽立買賣切結書, 錢是10日晚間(時間很晚了約22時)張金發在臺北市松山塔 悠路我的住處將41萬1千元拿給我,接著我全額將錢親手交 給蕭振群,於收到錢的當天晚上要回南部時順路在湖口交流 道交錢給蕭振群,時間約為11日2時左右;實際上是孫啟順 找我賣鐵板,孫啟順也是第一次找我介紹人買鐵板,但我不 認識蕭振群;隔天搬運鐵板時我沒有在場,我帶張金發到湖 口交流道與對方碰面後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11至13、113 、114頁,偵緝卷第29-1頁)。惟證人張金發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97年5月9日第一次到現場看鐵板時,至少現場有 曾俊璋、我、黃茜渝、蕭振群這4個人有在場,吊鐵板時, 我、「蟑螂」曾俊璋、被告及2位司機在場,從頭到尾曾俊 璋都有在現場,97年5月9日我跟「蟑螂」、蕭振群及我女朋 友去看鐵板,看完之後我跟曾俊璋電話聯絡談好價錢,那時 候的價錢是多少我忘了,蕭振群就帶我們去看鐵板而已,他 拿兩個柺杖站在旁邊看,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易緝卷第68 至71頁),是依證人張金發之證述,可知本案鐵板買賣過程 中,主要負責與證人張金發交涉之人乃證人曾俊璋,此與證 人曾俊璋所為前述證言顯已有相左之處,而依一般常情以觀 ,交易價格乃買賣交易中最為重要之交易條件,理應由主要 之賣家與買家相互磋商決定,然本案交易中,被稱為賣家之 被告反而與證人張金發甚少接觸對談,卻由證人曾俊璋負責 一切交易磋商事宜,顯與常情有所不符,從而證人曾俊璋之 證言憑信性,顯然偏低。
2.證人曾俊璋於警詢時雖陳稱:錢是10日晚間(時間很晚了約 22時),在臺北市松山塔悠路我的住處將錢交給我,我於收 到錢的當天晚上要回南部時順路在湖口交流道交錢交給蕭振 群,當時時間約為11日2時左右,交錢當時有順子在場,順
子有親眼目睹我將錢交給蕭振群,姓蕭的都是透過阿順間接 跟我聯絡的,我沒有辦法直接跟姓蕭的聯絡云云(見偵卷第 11至14頁),然證人孫啟順就如何將交易價金交給被告一節 ,於警詢中稱:我於介紹蕭振群與曾俊璋見面後兩三天後, 曾俊璋打電話跟我說鐵板的錢在他那,叫我約時間碰面要把 錢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蕭振群並帶著蕭振群一起去拿錢,交 錢的時間約為凌晨2到3時左右,地點我不記得是新竹交流道 還是頭份交流道云云(見偵卷第7至8頁),是此兩位證人對 於交易價金之交付地點證述已有迥異之處。再證人曾俊璋既 於97年5月9日、10日均有與被告到上述放置鐵板之處所,並 與證人張金發磋商鐵板交易,理應知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 何要透過證人孫啟順方可與被告聯繫,此亦與常情有違;更 甚者,本案交易金額非小,一般人為求安全通常會選擇日間 交付價金,且交付價金地點通常亦會選擇市區中鄰近金融機 構之場所,證人曾俊璋卻反於常情,於深夜凌晨時刻,攜帶 大量現金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付價金,此等與常情大相 逕庭之行徑,益顯證人曾俊璋之證述,顯有不可採信之處。 3.又證人張金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賣鐵板的錢是段凱云的司 機直接帶錢去現場把錢交給我,我就送到臺北去給「蟑螂」 ,曾俊璋就叫我直接交給他,反正曾俊璋叫我晚上把錢送到 塔悠路那邊給他等語(見易緝卷第70頁),查本案買賣價金 總額達47萬元,且全以現金交付,金額非小,交易當時被告 亦在現場,證人張金發卻未將交易價金當場交付給被告,亦 未於事後與被告聯絡交付價金之時間、地點等情事,反而聽 從證人曾俊璋之要求,於當天深夜時方將交易價金遠送到證 人曾俊璋位於臺北市之住處,此等交易過程顯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異;且本案價金確係經由證人張金發交付與證人曾俊璋 無訛,但被告卻陳稱證人曾俊璋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給被告, 是以證人曾俊璋亦有可能為最後取得所有交易價金之人,證 人曾俊璋既媒介本案交易並取得所有價金,惟究竟有無交付 給被告尚屬不明,則證人曾俊璋不無存有將所有刑責推諉由 被告承擔之動機,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顯然甚低。 4.綜上,證人曾俊璋之證言既有如上瑕疵,且證人曾俊璋與被 告間就本案又有利害衝突存在,證人曾俊璋上開證言尚難遽 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再者,證人張金發雖於警詢中稱:97年5月9日曾俊璋打電話 給我,說有鐵板要賣,當天我跟黃茜渝還有曾俊璋到新豐鄉 看鐵板,同時蕭振群也在場,之後我跟他談價錢,結果1公 斤成交價17.5元,當天現場沒有看見鐵板;在新豐鄉現場蕭 振群有說是他們公司的鐵板,曾俊璋也有說是蕭振群他們公
司的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7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蟑螂」曾俊璋說鐵板是那個老闆(手指被告)的,第一 次曾俊璋就跟我說這個鐵板是這個老闆(手指被告)的,我 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鐵板是他的,但是我確定曾俊璋在 現場有說鐵板是被告的,被告也有在現場聽到,時間過很久 ,我不確定有無跟被告確認說這個鐵板是否確實是他的,在 過程中我只有跟「蟑螂」聯繫,上述交易價格是與曾俊璋於 電話中談妥,交易價金亦是由我親自拿到曾俊璋臺北住處交 給曾俊璋等語(見易緝卷第68至73頁反面),是依證人張金 發於原審中所為證言,可知為本案鐵板交易時,均係由證人 曾俊璋對證人張金發表示鐵板是被告所有,以及接洽磋商交 易條件,被告僅在現場,並未積極表示其為鐵板之所有人, 亦未參與交易細節,是被告辯稱僅係為證人孫啟順挖取鐵板 而在現場等語,非無可能,尚難僅憑證人張金發前開警詢中 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於97年5月9日曾詐稱自己為所有人,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證人黃茜渝雖於警詢中稱:「(問:警方提供蕭振群(55 .10.2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當時與張金發 接洽及交易之人?)是的」云云(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 黃茜渝於原審審理時詳證:97年5月沒有參與整個鐵板買賣 的過程,我只有提供段凱云的電話給張金發,之後由他們自 己聯繫;這兩天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在旁邊聽他們交談的 內容;第一次到新豐現場,我知道有1個人拿柺杖,是不是 被告不確定,因為我在車子裡頭,除了我、張金發,我還有 看到其他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張金發跟 拿柺杖的那個人講話;吊鐵板時,我、張金發在場,那些人 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段先生的員工,因為他們約好時間要去 那裡取貨,取完貨就是要去地磅磅重,其餘的我沒有一個認 識;沒有看到他們把錢交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74至75頁) ,足見證人黃茜渝僅認識證人張金發及2位吊運鐵板之司機 ,而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雖證人黃茜渝有於97年5月9日、 10日到場,但多數時間均在車上,並未實際參與證人張金發 對於本案鐵板買賣之交涉過程,對被告有無與證人張金發接 洽或交談亦無從知悉,是伊警詢中之證述當僅為臆測之詞或 因警方提示被告年籍照片資料後所為之回答,亦難憑此證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為據,認被告有向他人偽稱其 為鐵板所有人之行為,然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業已陳稱該切結書雖為其所手寫,但係證人孫啟順脅迫 下所書寫,其全係依照證人孫啟順之意思書寫,且其簽立當
時在餐廳有一堆人在談判,證人孫啟順乃要求其書寫,並非 其之意思等語。而據證人孫啟順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孫啟順對於切結書究於何時所書立,何時由被告交付 與證人孫啟順之證詞,前後多次反覆而陳述不一,縱令於同 一次偵訊過程中,亦有先證稱是在搬運鐵板完後被告才交付 切結書給證人孫啟順,卻隨即改稱是搬運當天上午被告在車 上交付切結書給證人孫啟順二種全然相異之陳述(見偵緝卷 第29頁),是以該切結書究係因何故簽立、為何簽立,實有 令人起疑之處,可信度顯有瑕疵。再者,證人曾俊璋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是孫啟順將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給我,當時我 把這些物品留著,等到被警方調查時,我才將這些物品交給 張金發等語(見偵緝卷第29-1頁),然據(1)證人黃茜渝於 偵查中所稱:買賣廢鐵時會請對方寫讓渡書,上面會標明買 賣標的為何,買賣數量、金額、對方的身分證、住址並請對 方留手印及簽名等語、(2)證人張金發於偵查中所稱:我會 請對方簽1份讓渡書(即買賣契約)並留下對方的身分資料 及蓋手印、(3)證人段凱云於偵查中所稱:若不熟識,我會 請對方拿出身分證並登記車牌,另外再請他寫切結書等語( 以上均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可知有關廢五金交易之常規 乃係於交易時同時將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買家,但證 人曾俊璋卻一反常情,先將證人孫啟順所交付、由被告書立 之切結書與身分證影本留在身邊,等到警方開始調查之時, 方將上述書面資料交給證人張金發及警方,此等反於常情之 作法,實難排除上述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乃為將本 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遂要求被告書立與提出,待至本 案交易確實發生問題時,方提出供警方調查以求自保之權宜 之計,從而被告所辯實非全無可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亦難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證據。(七)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能採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被告、證人吳慧君及證人張金發所述,證人曾俊璋於證人 吳慧君將鐵板埋至地下時及事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均未在場 ,且證人曾俊璋、張金發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是 其等應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故其等所為證述應無不可採信 之情。而依該2位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被告與證人 孫啟順、曾俊璋第一次共同至案發現場時,被告確曾向證人
曾俊璋表示所埋鐵板為其所有;證人張金發與被告等人第二 次共同至案發現場時,證人曾俊璋依其先前所聞向證人張金 發陳稱鐵板為被告所有等語,在旁聽聞之被告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已足使交易相對人 即證人張金發產生前開鐵板為被告所有之主觀上確信。證人 張金發基於上開由被告及證人孫啟順、曾俊璋等人共同創設 之主觀上錯誤認知,進而引介證人段凱云購買前開鐵板,致 證人段凱云及鐵板所有人吳慧君受到損害,被告自應負相應 刑責。
2.又原審依相關證人證言及卷附資料等,認證人孫啟順顯於鐵 板交易中扮演關鍵角色,其所為不無涉有刑責之處,固屬的 見。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應以 其本身行為判斷之,縱認證人孫啟順或其他第三人可能涉嫌 犯罪,亦屬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而需另行追訴、審判之問題 (證人孫啟順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屬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由檢察官偵查後對其再 行起訴之問題),對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應無影響。經查,被 告分別與證人孫啟順、曾俊璋、張金發等人多次至案發現場 查看鐵板,於被害人段凱云僱工吊取鐵板時及簽立切結書時 均在場,且有前揭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彰顯其為鐵板所有人之 行為,而其於本案發生時年逾40歲,為一智識與社會經驗均 正常之人,先前與證人孫啟順等人亦無債務糾紛或其他恩怨 ,倘其僅係單純遭證人孫啟順或其他第三人所脅迫或欺騙, 其有諸多機會可表明其真意或選擇脫離證人孫啟順等人掌控 ,或至少在其遭他人逼迫簽立切結書後,即主動向被害人陳 述事實或報警處理;然其自始至終均消極以對,迨遭警查獲 後始佯稱蒙冤,其所為顯有違背一般常情之處,是其所辯應 難採信。況被告簽立切結書是否確係在受迫或受騙狀態下所 為,除被告片面說詞外,實無任何證據足供釋明或證明,且 形式上觀察已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是此部分應難據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竊盜及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依法論處。
3.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詳述證人曾俊璋 之證言有瑕疵,該證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又有利害衝突存在,
渠所為證言難以遽信之理由,復說明難僅憑證人張金發之證 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之依據,併為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 信之論述,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 前述各節稱該2人應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故該2人所為證述 應無不可採信之情,且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云云而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