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32號
TPHM,105,上易,43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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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珷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0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44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珷祖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珷祖劉倩汝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樓、5樓之上下樓鄰居,因劉倩汝在4樓至5樓公用樓梯裝 設鐵門,阻礙同棟公寓住戶前往屋頂平台,及在該處設置鏡 頭朝4樓監看之監視器,使林珷祖與其家人覺得隱私被嚴重 侵害並造成心理壓力,因而二戶時起爭執,林珷祖更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對劉倩汝提出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罪嫌之告訴,彼此積怨甚深。104年8月2日晚間8時許,林 珷祖與友人陳楷崴在上址林珷祖住處樓下1樓前聊天,適劉 倩汝下樓欲至附近超商購物,於快走到1樓時,從樓梯氣窗 看到林珷祖坐在1樓大門外所停放之機車上與人聊天,嗣打 開1樓大門走出來後用力甩門發出聲響,更於經過林珷祖身 旁時開口發出「哼」1聲,林珷祖聽到後即質問:「妳在哼 什麼?」,劉倩汝聽到之後又回頭走,雙眼直視林珷祖說: 「我在對你哼嗎?」,此時林珷祖亦從機車跳下來,於二人 靠近時雙方肢體發生碰觸,劉倩汝更以雙手推林珷祖,林珷 祖覺得劉倩汝在挑釁,長期所累積之不滿頓時爆發,基於傷 害之故意與明知朝戴眼鏡者眼部、鼻梁處攻擊,極有可能打 壞眼鏡之毀損器物的不確定故意,徒手接續拳毆劉倩汝鼻梁 、左眼周遭之臉部,導致劉倩汝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約0.2 公分、左眼挫傷及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眼鏡鼻梁部分歪斜 、左鏡片破缺而損壞。
二、案經被害人劉倩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倩汝具狀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本案移送併辦之內容(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55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致,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毋庸諭知擴張犯罪事實 審理。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毀損器物罪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劉倩汝表示提出告訴是針對被告整個暴力行 為,並非僅針對傷害犯行,原審卷第28頁參照),然因與被 告前述經起訴之有罪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珷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105年4月26日本院審判筆 錄,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 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 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105年3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105年4月26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珷祖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動手



打告訴人劉倩汝,惟辯稱:「…告訴人上前推我之後,我當 下重心不穩,想盡辦法讓自己起身不要再坐在機車上,當我 站起來時,她又第二次推我之後,我才出手還擊,我當時不 確定她有戴眼鏡…」(105年4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35頁反面)、「…這個事情並不是我主動動手,而對方在 當時的確有對我進行挑釁、推、侵犯我的動作,而且當時我 所在的環境,我身後是一排摩托車,我根本無路可躲,所以 才會在情急之下,沒有經過思索就進行反擊動作…」(105 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正面)。 ㈡經查,
⑴104年8月2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劉倩汝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大門前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動 手推被告,被告則朝告訴人的臉揮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之開放性傷口約2.0公分、左眼挫傷及左眼眶挫瘀傷等 傷害,所戴之眼鏡鼻梁處歪斜、左眼鏡片破損等事實,已 據告訴人指述甚詳(104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 字第18442號卷第5頁正反面,1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104年 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並提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同前偵查 卷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毀損之眼鏡一副(扣案) 為證;被告自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口角, 及其有揮、甩雙拳等情(104年8月15日警詢錄,同前偵查 卷第3頁反面,1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 頁正面),而證人陳楷崴亦證稱雙方爭吵的很大聲,且告 訴人之臉部、鼻子受傷流血(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8頁反面,1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22頁反面,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24頁正反面),足證告訴人前揭指述真實,應可採信。 ⑵雖然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挑釁,先動手推侵犯其等語( 10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頁反面,104年9 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正面,104年11月9日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頁反面,105年3月16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105 年4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主 張:「因為她(告訴人劉倩汝)是先跟我起爭執,主動先 動手要打我,我下意識進行防衛的行為」(104年9月16日 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頁)、「不是我主動動手…對 方在當時的確有對我進行挑釁、推、侵犯我的動作…我身 後是一排摩托車,我根本無路可躲,所以才會在情急之下



,沒有經過思索就進行反擊動作」(105年3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頁正面)、「告訴人上前推我之 後,我當下重心不穩,想盡辦法讓自己起身不要再坐在機 車上,當我站起來時,她又第二次推我之後,我才出手還 擊,我當時不確定她有戴眼鏡…」(105年4月26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語。
⑶惟查,
⒈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 規定甚明。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 其攻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且行為人之攻擊, 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 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 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 。
⒉告訴人自承看到被告與證人陳楷崴才用力關門,也可能 不自主「哼」一聲,並在被告質疑其「哼一聲」時回稱 「怎樣」,及雙手推被告胸口等事實(104年8月14日警 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104年9月16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第21頁反面,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陳楷崴亦證稱,告 訴人走出1樓大門之後很用力關門,經過被告時對被告 哼了一聲,被告質問告訴人「哼什麼…要怎樣」,兩人 發生爭吵,告訴人動手推被告等語(104年8月19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頁反面,1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22頁反面,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正面),足證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問我哼什麼 ,講完之後被告很靠近我幾乎是貼著我,我第一直覺我 覺得危險,我就推被告,被告就說你敢推我,被告就動 手毆打我…」、「(當時妳是如何推被告?)用兩手推 被告胸口…」、「(推)一次。可是被告都沒有動…」 、「…(被告有無因妳的施力而後退或失去平衡?)沒 有…」、「…我推被告後,被告就打我了…」、「…( 妳在推被告之後,有無繼續向前或其他進逼被告的舉止 ?)沒有…」(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並表示:「 …(在妳推被告時,妳是不是想要把右手抬起來打被告 左臉?)沒有。我只有推被告…」(104年12月10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頁反面)。由上可知,事發前 劉倩汝雖然有大力關門、對被告哼一聲,並在被告靠近 劉倩汝時,手推被告胸口等刺激被告情緒之舉止,但依 據一般社會通念,明顯未達「對被告構成現時不法侵害 」之程度。
⒊證人陳楷崴證稱:「(案發地點是開放空間?)是,那 是一個巷子…(發生衝突地點在門內還是門外?)門外 …(巷子有多寬?)寬度可以停三台轎車…(當時兩人 衝突的時候,巷弄有無阻礙?)沒有…」(104年12月 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5頁正面),由於案發地 點開闊無阻,若被告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意圖,大可離 開迴避。惟據告訴人證述:…被告出拳時我嚇一跳,再 來就是被告攻擊我的臉左上方,當時我佩戴無框眼鏡, 被告打到我左眼鏡的上方,我沒有很清楚知道被告打我 哪裡,打我幾下我都不知道…」、「(當妳遭被告擊打 到臉部的時候,妳的身體感覺如何?)我嚇到,一陣暈 眩,我直覺往後退,被告還繼續打我,直到我臉流血才 停…」、「…(被告停手後,感到)眼睛比較模糊,鼻 梁麻麻癢癢,感覺嘴巴有血的味道,左上額眉毛這裡也 覺得整個是麻麻,其實不痛。所以我第一直覺就拿手機 先拍照,我想看清楚到底是多嚴重…」、「…(提示上 開偵查卷第27頁照片,這是否為妳於被告停止攻擊之後 ,以手機拍攝的照片?)是…」、「…被告打我第一拳 我的眼鏡就歪了,而被告攻擊我的位置就是在眼睛附近 ,打那個部位不就是打眼鏡嗎…」、「(妳的眼鏡毀壞 狀況?)鼻梁部分整個歪斜,左鏡片的左上角整個破掉 …」(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30頁反 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等語,與告訴人遭被告 毆傷後就醫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及所拍攝受傷照片(同前偵查卷第8頁、第27頁至第30 頁)顯示之傷勢、當時佩戴之眼鏡鼻梁處歪斜、左眼鏡 片破損各情,可知告訴人推被告之後,被告旋接續出拳 針對戴眼鏡之告訴人眼睛附近的臉部毆擊,且被告出拳 力道非輕。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4樓、5樓之上下樓鄰居,因居住在5樓之告訴人 在4樓至5樓公用樓梯裝設鐵門,阻礙同棟公寓住戶前往 屋頂平台,及在該處設置鏡頭朝4樓監看之監視器,使 被告與其家人覺得隱私被嚴重侵害並造成心理壓力,因 而二戶時起爭執,被告更於104年5月18日對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罪嫌之告訴之事實,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23頁正面,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35頁反面),且經告訴人陳述甚詳(104年12月10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7頁正面),再依被告表示: 「是20幾年的鄰居,平日沒什麼往來。這兩三年來對方 經常主動去挑起事端」(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3頁反面)、「…這個人平常就是這樣,造成 我們的困擾,當你每天出門進門有個人手拿東西可能攻 擊你的時候是什麼感覺,這不是一天、兩天,已經長達 兩年,我跟告訴人起碼已經20年,告訴人長期佔用頂樓 的公共空間,我們都無法自由出入公共空間,我發現告 訴人裝設監視器24小時監控我們,我最近上我家頂樓是 921那年以後,到現在都沒有辦法上去。如果告訴人是 可以和平理性溝通的話,我連之前對告訴人提出的告訴 都不會發生,不管這件事情解決與否,我就是要告訴劉 倩汝她不能這樣繼續欺負人,我們就是能閃則閃,可以 不理就不理…」等語(104年12月10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不睦,彼 此積怨甚深。並由被告於告訴人用力甩門發出聲響、經 過時對其發出哼一聲,其開口質問後,告訴人又回頭反 問「我在對你哼嗎?」,並直視被告,繼而二人靠近時 雙方肢體發生碰觸,告訴人雙手往前推被告,被告旋即 朝告訴人之臉持續猛力揮拳之情形,顯然被告因長期所 累積之不滿頓時爆發,而拳毆告訴人之鼻梁、左眼周遭 臉部。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上揭行為非屬現時侵害狀況、案發地 點環境、攻擊方式、力道、部位等情事,可知除客觀上 無不法侵害存在外,也足證被告非出於防衛、阻止告訴 人推擠意思而擊打,而係被告因長期所累積之不滿頓時 爆發,拳毆告訴人之鼻梁、左眼周遭臉部,被告是基於 傷害故意毆打至明。
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戴眼鏡之鼻梁、左眼等臉部部位猛力 揮拳,已如前述,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如此攻擊,有 極大可能打壞眼鏡(甚至讓眼鏡碎片插入眼球,但就目 前現有卷證資料,與被告自行停手、未阻止告訴人報警 求醫等節,此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104年8月14日警詢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頁反面〉,尚不能認被告有重傷 害犯意),且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眼鏡左眼鏡片破損狀況 ,也與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結果相符。




⑷至於證人黃迪揚證稱:「…104年8月2日我去找朋友,從 26巷經松德路,途中聽到『蹦』很大一聲…我就回頭看, 看到有兩個男的坐在機車上,在庭女子(告訴人劉倩汝) 就站在被告的面前,就『哼』很大一聲,然後這名女子就 走開了,走開沒多久又折回來,就推被告靠近肩膀的部位 …當時被告就往後倒…起身站起來時,這名女子又推被告 一次,被告被推第二次起身後就出手反擊,之後他們就停 止任何動作,當這名女子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也沒有任何 動作,然後我就聽到這名女子大喊我要告你之類的話…」 等語(105年4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係站立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 肢體碰觸,告訴人雙手推被告後,被告即反擊揮拳一節, 已據被告於陳述在卷(10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第3頁反面,104年9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2 頁正面),與證人黃迪揚前揭所述被告坐於機車上時,告 訴人上前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致被告往後倒,被告起身後 ,告訴人再次以雙手推被告,被告起身後出手反擊之情節 ,有重大出入。且據證人黃迪揚證述被告第二次被告訴人 推倒後起身反擊,告訴人動手推被告二次後停止無其他動 作,可知於告訴人劉倩汝第二次動手推被告後,侵害行為 已終止,被告猶為反擊之動作,自非屬防衛行為,是證人 黃迪揚之前揭證詞,無從為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之 有利證據。
㈢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不確定本案眼鏡是否伊打 壞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被告以一接續攻擊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劉倩汝已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劉倩汝新臺幣8萬 元,並已依約先行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言詞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回報單可稽(本院卷



第46頁至第49頁),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 彌補告訴人劉倩汝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 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率而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之開放性傷口約0.2公分、左眼 挫傷及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眼鏡鼻梁部分歪斜、左鏡片破 缺而損壞,上開暴力顯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本件起因為 告訴人先對被告為用力甩門、發出「哼」的聲音及以雙手推 被告等不友善行為,致被告長期所累積之不滿頓時爆發,攻 擊告訴人,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劉 倩汝新臺幣8萬元,及已依約先行給付5萬元,其於本案犯罪 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暨 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每月薪資收入不到3萬元、父母親現無 工作收入,家中經濟由其負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長期所累積之不 滿頓時爆發而犯罪,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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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