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98號
TPHM,105,上易,398,201605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國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19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51號、104年度偵字第162
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治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稱桃園市刑 大)偵一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配偶洪慧玲與鄰居張馬婉 禎間涉有訴訟,為取得聯絡電話,委託陳志銘(時任議員詹 江村助理)居中斡旋,雖明知依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查詢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 、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 形,不得使用車籍系統查詢車籍等資料,且車籍之相關記載 ,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 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仍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 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0樓桃園市刑大 辦公室內,以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建檔之警政知識聯 網(以下稱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庫,並在查詢頁面欄位 中輸入張馬婉禎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此方式 查詢取得張馬婉禎之聯絡電話0952……(號碼詳卷),並在 同年月9日前某日,將電話號碼告知陳志銘而予洩漏。嗣陳 志銘於105年5月9日撥打電話予張馬婉禎聯絡,張馬婉禎始 知其個人資料已遭外洩。
二、案經張馬婉禎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治國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程序,核無違法取證瑕疵,認均適於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於陳志銘審判外與張馬婉禎之對話內容,則係用 以做為彈劾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是無前開 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另詳後述。其餘未經引用作為本案認 定依據之證據部分,則不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二、訊據被告陳治國固供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查詢張馬 婉禎之車籍資料,並委託時任桃園市議員助理之陳志銘,居 間聯絡處理與被告配偶間之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 漏交付張馬婉禎行動電話之行為,辯稱其查詢資料後因覺不 妥,故未細看亦未抄錄內容,更未將電話號碼告知洩漏予陳 志銘,且當時是想透過陳志銘與張馬婉禎之配偶張勝春協調 ,是陳志銘本即留有張馬婉禎之行動電話號碼,才會自行撥 打電話與張馬婉禎協調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刑大偵一隊警員,非因公務所需,亦未徵得張 馬婉禎之同意,於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刑大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警政知識聯網,並在查詢頁面欄 位輸入張馬婉禎之汽車車牌號碼查詢其車籍資料,而該資料 內容,即包括有張馬婉禎之行動電話號碼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刑大科技犯罪專責組偵查佐王 信評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369號偵查卷,以 下稱他字卷,第58、59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8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9日警署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車輛畫面截圖 3紙(以上見他字卷第37至39、51至55、67頁,104年度偵字 第1621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3、14頁)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0月27日竹監桃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籍變更及過戶等相關資料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952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字卷第12頁、審易字卷第38至45 頁、易字卷第10頁)。嗣受被告委託代為聯絡處理前開紛爭 之陳志銘,亦於105年5月9日撥打張馬婉禎之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此據證人陳志銘、張馬婉禎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自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委託陳志銘聯絡張馬婉禎之夫,且陳志銘是 因為工作關係而有張馬婉禎電話,非其洩漏云云。然詰之證



張馬婉禎堅決否認曾向陳志銘告知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 並證稱其事後向陳志銘追問電話來源時,陳志銘亦承認張馬 婉禎未曾告知電話號碼等語在卷(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19 7號卷,以下稱易字卷,第26頁背面至28頁)。至於: ⒈證人陳志銘雖於偵審程序中,證稱張馬婉禎就讀高中時, 曾在其開設之「波波熊」泡沫紅茶店工讀,此並為張馬婉 禎所是認。然張馬婉禎受雇於該店擔任工讀生之時間為85 、86年其就讀高中期間,而前述電話之申辦時間則為89年 4月22日,此據證人張馬婉禎結證在卷(見易字卷第26頁 背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之 記載可憑(見易字卷第13頁)。是以陳志銘並非在張馬婉 禎至其店內工讀期間,取得張馬婉禎前開電話號碼甚明, 蓋當時張馬婉禎根本尚未申辦前開門號。
張馬婉禎固於100年10月9日結婚前,曾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花客隆」花店,向在該處幫忙之陳志銘詢問 有無會場布置之折扣優惠,然彼等當時並未約定再行聯絡 確認,此後亦未就前開事由與陳志銘有所聯絡,此據證人 陳志銘證稱:張馬婉禎是在婚前隻身前往花店向其詢問有 無折扣可能,既未事先聯絡,亦未約定再行確認,此後更 未再就前開事件進行聯絡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背面 、第33頁)。準此,亦難認張馬婉禎有何無端留下聯絡電 話給並非花店負責人之陳志銘個人之必要。況彼等當時已 無僱傭或工作關係,此後即使確有佈置婚禮會場需求,亦 屬花店與張馬婉禎間之契約關係,更無如證人陳志銘所述 ,以10餘年前(85、86年間)之僱用事由,在手機通訊錄 中,以「『員工』馬婉禎」記錄其聯絡電話,又在數年之 後(103年),以所謂「員」字進行搜索而找到張馬婉禎 電話號碼之可能(見易字卷第32頁)。此外,張馬婉禎為 確認陳志銘之電話號碼來源,亦曾致電陳志銘,除向其表 明自己就與被告家人間之紛爭並沒有錯之外,並質疑:「 …他那時候,陳治國為什麼會有我的電話?」,經陳志銘 答稱:「不知道捏,因為我從來沒有留你電話有沒有」、 「你上次來,我也沒有跟你留電話啊!」、「後來想說糟 糕了,忘了留你的電話,以後想聊天都沒有辦法找你」( 詳易字卷第40頁);張馬婉禎另對陳志銘表示「…我現在 主要是想知他(指被告)為什麼會把我的電話提供給你啊 ?」,亦經陳志銘答以:「這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捏, 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就是有人給我電話,我就是打給你, 這樣而已」(詳易字卷第41頁)。觀諸陳志銘既已撥打電 話與張馬婉禎聯絡在先,是於前開對話當時,彼等均已明



知陳志銘確有張馬婉禎之聯絡電話,倘該電話號碼確為張 馬婉禎所提供,則在彼2人間,即屬共同經歷知悉之事, 不論陳志銘是否有意對張馬婉禎推諉敷衍,均可直接敘明 ,殆無主動表示張馬婉禎並未提供電話後,復諉稱:「是 『有人』給我電話,我就打給你」之理。因認證人陳志銘 前開所為與張馬婉禎迥異之證詞,核與彼等前開對話內容 及事理有違,顯難採信,應以證人張馬婉禎證述其並未提 供電話號碼給陳志銘等語,始為可採。被告辯護人雖另以 陳志銘與張馬婉禎之對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主張不得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部分係用 以彈劾陳志銘具結之證詞,即減弱其實質證據之證明力, 以供本院審判心證之參考,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嚴格,即使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被告辯護人所辯前詞,應 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另以:⒈證人張馬婉禎與陳志銘間,必具有相 當交情,才會向其詢問婚禮會場佈置事宜,且為瞭解相關費 用,必然留下聯絡電話云云,指摘證人張馬婉禎證稱其未留 下聯絡電話給陳志銘一節,並不足採;⒉證人陳志銘所提行 動電話通訊錄記載姓名為「馬婉禎」而非「張馬婉禎」,可 證其在張馬婉禎結婚冠夫姓之前,已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 ⒊被告原係希望透過陳志銘與張馬婉禎配偶進行協調,因陳 志銘本即留有張馬婉禎電話號碼,才會自行撥打電話與之協 調此事,非由被告洩漏提供云云。惟核:
⒈證人張馬婉禎雖於婚前曾向陳志銘詢問會場布置事宜,然 未約定再行聯絡確認相關事宜,且其事前未以電話相約, 事後亦無聯絡之實,此據證人陳志銘結證在卷(見易字卷 第31頁背面、第33頁),核與張馬婉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自難認張馬婉禎有何必然留下聯絡電話之需要或與陳志 銘間具有持續保時聯絡之交情,已詳前述。
⒉一般人除正式文件之簽訂、記載外,於生活習慣上,未必 全然使用冠姓後之全名稱呼對方。況該行動電話通訊錄名 稱乃由陳志銘記載,其早在張馬婉禎結婚冠夫姓之前,與 之相識,卻在僱傭關係結束10餘年後仍以「員工」為張馬 婉禎之身分註記(詳如前述),則其縱未以張馬婉禎冠夫 姓後之全名記載,亦難據此反面推論其取得電話號碼之時 間,必在張馬婉禎結婚冠夫姓之前。
⒊被告委託陳志銘代為聯絡溝通之時,已經陳志銘建議由其 直接與張馬婉禎聯絡勸說,此據陳志銘結證在卷(見易字



卷第32頁),是不論被告最初之本意為何,其在與陳志銘 商討後,顯已知悉並同意改以張馬婉禎為聯絡對象之作法 。遑論彼等紛爭緣由起於被告配偶與張馬婉禎之間,而張 馬婉禎之配偶張勝春與被告同為警界人員,被告亦自承有 張勝春之電話,並曾與之聯絡(見他字卷第32頁),足見 被告與張勝春之間非無聯絡溝通管道,被告倘欲聯絡張馬 婉禎之夫,當可自行聯絡,或透過共同認識之人員為之, 殆無委託陳志銘,甚至查詢張馬婉禎車籍資料之必要。 因認被告所辯前詞,均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依前述被告在103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於 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警政知識聯網,載入車牌號碼,查詢至 登錄有車主電話之頁面,同年月9日,陳志銘即以與該頁面 記載相同之電話門號與張馬婉禎,並排除係張馬婉禎自行提 供電話號碼予陳志銘之情形下,以該等連續相關之事實及聯 絡接洽事由,已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查知之張馬婉禎洩漏予陳 志銘之行為,此不因證人陳志銘託稱因為時間太久,無法確 定張馬婉禎是否於結婚前提供其電話號碼而有不同(見易字 卷第34頁)。被告辯稱其本意僅委託陳志銘與張馬婉禎之配 偶聯絡云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涉,均併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而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 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 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 職司警察工作,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無正當權源且未徵得同意, 經行提供張馬婉禎車籍資料中之聯絡電話予陳志銘,做為聯 絡勸說之用,已使張馬婉禎之資料外洩,而有洩漏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行為,除侵害個人法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外亦侵 害國家之法益,自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為請陳志銘居中聯繫處理被告家人與鄰居間之糾紛,一時失 慮,致犯此罪,其行為雖無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警 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