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 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自為之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原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4年度簡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原子筆貳支、計算機壹台及簽單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月3日起,由蘇尾提供其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即其所經營、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宣榮便利商店」,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 而與該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財物,蘇尾於收受簽 賭金後即將之轉交予該成年人,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 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稱為二星)、3個號碼( 稱為三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二星」,爰予更正)或 4個號碼(稱為四星)為1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所簽注號碼 如均簽中,二星每注賠付5,600元、三星每注賠付5萬6,000 元、四星每注賠付65萬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該 成年人所有,蘇尾與該成年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營利。嗣於104年2月10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爰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蘇尾所有之原子筆2支、計算機1台及簽單20張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蘇尾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會
在警詢講說有經營六合彩是因為其第一次被警察抓,且警察 很兇,訊問的警察在做筆錄之前於外面的走廊有叫其照他講 的回答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有警察叫其至外面走廊 ,說進去之後要照他說的事情說云云。經查,被告之警詢錄 音光碟內容,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員警訊問及 被告回答語氣態度均平穩和緩,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警方並 無恐嚇、脅迫等情事,有原審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勘驗警詢光碟筆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 、第30至37頁),與證人即當日到場支援本案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副所長劉銘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當天警詢筆錄是你製作?)是。沒有錯」、「( 被告問:當時你去我的店時,我只是在看沒有在寫,到派出 所後你叫我去走廊,叫我要怎麼回答,我說我沒有做,我自 己是有在玩,但沒有讓人家簽牌,我不是組頭,你當時說我 這樣要怎麼讓你交代,你說要照你講的回答?)沒有這回事 」等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5頁正反面)相互參照,堪認被 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員警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員警曾要被告依照員警 所言回答之情,自難認被告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外 ,復有後述之人證、書證、物證等可為佐證(詳後述),是 被告警詢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其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具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此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24、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經營「宣榮便利商店」,且於查獲當 日為警扣得原子筆、計算機及簽單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組頭,只有一、兩次 自己去簽六合彩,沒有人去我那邊簽,我沒有犯罪,速偵卷 第26至42頁之文件,都是我從報紙上抄下來,不是簽賭用的 ,另速偵卷第43至45頁的資料並不是簽單,是別人之前簽沒 有中,說要寫給我參考的云云。
(二)經查:
1.於104年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被告住處即被告所經營之「宣榮便利商店」處,為警扣 得被告所有之原子筆、計算機及簽單等情,業據證人劉銘輝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年6月18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分局吉埔派出所員 警吳允豪104年6月17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原 子筆、計算機、簽單等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該便利商店為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 其自104年1月初左右開始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供不特 定人簽賭,每注賭金為80元,中2星(2個號碼)下注人 可得5,600元,中3星(3個號碼)下注人可得56,000元, 中4星(4個號碼)下注人可得650,000元,警方人員所查 扣之簽單20張,其中編號1至16是記載每期香港地下六合 彩簽注注數與營業額,編號17至20是記載今日(按:即 查獲日)香港地下六合彩簽注號碼與支數,計算機1台是 其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算帳用的,原子筆2支是其經營香 港地下六合彩記帳用的等語(見速偵卷第5至7頁);且 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可知被告於警詢所述,並無 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有原審104年8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勘驗警詢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自104年1月3日起在便利商店處 開始有人跟其簽六合彩,1支80元,簽中2星要付給對方5 ,600元,3星是付56,000元,便利商店為其所經營,每個 人都可以進去,對於涉嫌賭博認罪等語(見速偵卷第49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
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而以 上情為辯,實難遽信為真。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鄰居看到我在看有數字 的單據,有時候會說要寄我,要我幫她寫一下,寫完之 後,組頭打電話來,我才會一起送去,這是偶爾幾次的 事情,僅是幫忙代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 頁);證人劉銘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查 獲本件之經過?)當時是他們吉埔所所長要求我們前往 支援查緝這件六合彩賭博案,…,就直接進去查緝,一 進去被告就坐在收銀台前面,她的桌上有簽帳單,所以 馬上就查扣簽帳單,並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有說她本身 有簽賭,人家要來簽牌時她也有收」、「(問:一開始 被告是有承認還是是否認說有擔任組頭?)我們查緝時 她的意思是說她做的蠻小,是鄰居有時要簽她才有收」 、「【問:對於扣案的簽單被告有無說這是做什麼用途 (提示偵卷第26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她說她本身有 在簽賭,是註記在這邊,如果人家要來跟她對賭時,她 也會寫上去」、「(問:簽單上用紅筆圈出來的數字是 警方圈的還是查獲時就圈好?)查獲時已經圈好的」等 語(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該證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稱:查獲時有查到號碼牌,我 們過去時,所長說曾經有人檢舉過好幾次,到現場時發 現桌上有簽六合彩的資料,我們當時查扣了一些簽賭的 單據,查獲被告時,被告說她作很小,鄰居有需要才會 來請她幫忙簽一下,從被告所述來看應該是被告有幫忙 其他組頭,其後面還有其他組頭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此節供 述,與證人劉銘輝之證述情節相符,尤足認被告確有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無訛。
(3)另證人即被告住所地之里長鄭惠君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本案乃選舉恩怨,敢保證被告完全沒有擔任組頭,渠 之住處離被告開的雜貨店騎車車程約3分鐘,不超過2公 里,因被告的店是舊型的雜貨店,渠偶爾會去買,大概1 個半月1次左右,還有有時緊急時會去那裡買,且渠從未 看到或聽過有人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等語,然依證人鄭惠 君前開證言,可知渠並未與被告同住一處,且並非時常 接觸,則於此情形下,縱令渠從未看到或聽過有人向被 告簽賭六合彩,如何能保證被告沒有擔任組頭,是證人 鄭惠君所為證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說明。(三)綜上,被告所辯:我沒有擔任組頭,只有一、兩次自己去簽
六合彩,沒有人去我那邊簽,我沒有犯罪,速偵卷第26至42 頁之文件,都是我從報紙上抄下來,不是簽賭用的,另速偵 卷第43至45頁的資料並不是簽單,是別人之前簽沒有中,說 要寫給我參考的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10日19時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 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未就上情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為普通 賭博之犯行,已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時間約達月餘,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仍以經營前開便利商店 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至扣案之原子筆2支、計算機1台、簽單20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按刑法第38條雖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然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新修正條文自105年7 月1日起方行施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