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力文
輔 佐 人 胡志民 (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44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力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力文於民國 10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11分許,偕同友人曾宏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玉盛、戴華秀、何冠霖,前往新竹市○○路00號「永和豆漿店」用餐,曾宏宇見鄰桌正在用餐之金正元身後餐桌椅子上,留有黑色側背包 1只,誤認係剛起身離去之客人遺忘之物,乃將背包攜至店外詢問該客人,因該客人表示非其所有之物,曾宏宇遂將背包拿回其用餐之桌位,該背包因而脫離金正元持有。曾宏宇即將背包順手交由胡力文,由胡力文將之放置其座位桌下靠近其右腳之地板上。詎胡力文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取出放置背包內之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金正元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零錢包(內含各式集點卡及會員卡)各1只,將之藏匿於外套口袋,而據為己有,得手後先行離開豆漿店。嗣金正元用餐完畢,發現背包遭移置鄰桌地上,經開啟察看,發現長皮夾與零錢包不翼而飛,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力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本院卷 第55-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正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50-52 頁) ,復經證人曾宏宇、蘇玉盛、戴華秀、何冠霖分別於警 詢時及偵訊時證述無訛 (偵卷第11-12、13-14、15-16頁),
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27-33頁)、原審 勘驗光碟筆錄 (原審簡字卷第22-2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 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 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經查,證人金 正元證稱:伊當天進入豆漿店,本來先坐一張桌子,所以將 背包放在該桌圓凳上,後來伊朋友進來坐另一桌,伊就轉過 去與他們同桌,但忘記將背包帶走,仍放在原來那桌;伊換 桌後,在被告等人坐該桌之前,至少尚有一組客人坐過等語 (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曾宏宇證稱:當天我進入豆漿店 後,看到塑膠椅上的背包,我認為可能是前桌客人的,就拿 起跑到外面問是否前桌客人所有,結果該客人說不是他們的 ,我就將背包拿回來放在我們用餐之桌下,因為椅子我們要 坐,所以沒把背包放回原位等語 (偵卷第6-7頁)。再經原審 勘驗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金正元所有之背包確置於 其後方鄰桌之椅子上,嗣被告、曾宏宇等人進入該店後,曾 宏宇有拾起該背包向外追出,復將該背包取回放置被告身旁 之椅子,被告再將之放置桌下其右腳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 (原審簡字卷第22-23頁)。是金正元換桌之後,未將 背包一併帶走,該背包是否仍在金正元支配、持有之中,殊 堪質疑;況該背包復經曾宏宇取走追出店外、再返回放置桌 下,金正元對該背包之支配、持有,亦因曾宏宇之行為介入 而中斷,顯係非基於金正元之意思而離其持有,應屬離本人 持有之物甚明。另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曾宏宇,因認該背包係 前一組客人所遺留而追出詢問,經該客人否認後攜回交付被 告,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背包是誰的,曾宏宇拿包 包出去問是誰留下來的,因為他找不到又拿進來,伊問曾宏 宇背包是誰的,他說不知道誰留下來的,背包原本放在伊坐 的位置,伊要坐那的位置,所以他將背包交給伊等語 (本院 卷第56頁) ,並非無據。是被告既不知該背包係鄰桌客人金 正元所有之物,亦難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 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 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二者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刑法第337條之罪名(本院卷第22、 4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論以竊盜罪,容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論處竊盜罪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行為時 剛滿18歲,或為滿足一己之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侵占犯 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飾詞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新竹簡 易庭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 7,000元,此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被告目前仍就讀高職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白天 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被告雖請 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若即早於偵 查中承認錯誤,極可能經檢察官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 訴處分;若至遲於原審坦承犯行,亦極有可能獲緩刑寬典, 然其捨此不為,猶心存佼倖,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準 備程序,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爭執監視錄影畫面經剪接, 聲請調閱全部監視錄影光諜、驗指紋等無謂之證據調查,甚 至誣指前桌客人亦有嫌疑;復誤導法定代理人,致其質疑告 訴人係誤報(原審簡字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40-41頁),耗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令被告深刻悔悟, 本案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