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17號
TPHM,105,上易,317,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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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38、18088、18517、
2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錫熙(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與另案被告李文宏(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與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李文宏先向吳育林林文卿、陳 世龍、林麗雲、周娟瑩許祐成陳圳郎謝阿東劉義雄 取得其申用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佯稱為如附 表所示之女子,以電話向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攀談交往, 騙稱「欠酒店錢」、「借精生子」、「過年需要」云云,請 求匯款資助,致艾光亮廖經豐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 被告及另案被告李文宏負責收取帳戶內之贓款繳回詐騙集團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楚宸蔡啟正於警詢之供述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智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⑤證人 即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於警詢時之指訴,⑥相關匯款申請 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答辯,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 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用以詐欺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所使用之帳戶,不是伊所收購或參與提款,非屬伊 參與詐騙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125頁反面- 126頁正面、127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就其等於如附表編號(一)1-5 、(二)1-6所示時間遭自稱「含香」、「陳雅文」之女子詐 騙後上當匯款等事實,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提出相關匯 款申請書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第138頁反面-13 9、143頁反面-1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書卷第286-29 4、296頁),惟均未指證係遭被告或另案被告李文宏詐騙, 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於警詢指訴遭自稱「含 香」、「陳雅文」之女子詐騙,及被告自白曾參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遽認此部分亦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所為。檢察官上訴指稱: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過程中,告 訴人本即不會接觸到被告所分擔之控台、取款等事務,而同 一詐騙集團為留住告訴人,對各告訴人佯裝之情節均有連貫 性,需由同一集團成員配合,使騙術情節可自圓其說,以求 牢牢套住告訴人,此一騙術實施過程業經告訴人艾光亮、廖 經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可合理推認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 所受詐騙之情,應屬同一集團所為等語,縱屬為真,亦無從 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二)觀諸被告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宏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未提及如附表編號(一)1-4、(二)1-4、6所示金融帳戶 (即戶名為李耀羽洪靖凱陳宏福李恩慶之金融帳戶) ,係其等收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 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李文宏或其等指示之人所提領,足認



被告辯稱該等帳戶並非其所收購或提款等語一節,尚非無稽 。至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宏固於警詢供稱:周娟瑩之臺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一)5所示帳戶 )、卓訓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 表編號(二)5所示帳戶),均有作為告訴人匯款,且告訴人 艾光亮確有匯款至周娟瑩上揭帳戶等語,並有證人李文宏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年度 偵字第18088號卷第7-8頁),堪信為真,然查被告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文宏間於103年2月間業已拆夥,此據被告迭於偵 查、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 第3688號卷第39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13頁正面、 103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宏於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 問、原審審理時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30、33 、56-57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11頁反面、103年度 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8頁正面),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智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跟李文宏何時認識的?)於103年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 一家海產店喝酒認識。(問:你是否有加入李文宏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如何加入?自何時開始?)是的,我於103年2月 中旬跟李文宏在新北市三重區一家海產店喝酒時,他向我表 示有無需要用到錢,我當時剛好無業家裡需要用到錢,我有 問他是做什麼的,他告訴我是做領錢的車手。我後來考慮1 個多禮拜,因為實在缺錢才答應」、「(問:〈提示被告等 4人戶政照片〉認識哪幾個?)我只認識李文宏。(問:關 係?)我跟他是三重區的海產店喝酒認識的,他有請我幫忙 工作,從今年(即103年)2月多認識,...後來又跟我說是 車手,...我當時想說缺錢就答應他」、「(問:是否認識 在庭被告洪錫熙?)不認識...。(問:是否知道李文宏洪錫熙何關係?)不清楚。...(問:〈提示起訴書附表所 載帳戶名稱〉有無印象?)我有印象的有編號18周娟瑩、編 號27黃榮仁但印象中不是玉山銀行、編號43卓訓宇、編號38 謝阿東,這些是我曾經用來提款的帳戶,都是李文宏交給我 的」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第4、13、21頁、 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279頁),既無積極證據反證被告與 證人李文宏葉智詠上開有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時間及 分擔狀況之供述,並非事實,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 定。是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宏於103年2月間既已拆夥 ,縱另案被告李文宏就如附表編號(一)5、(二)5所示利用周



娟瑩、卓訓宇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參與,仍不得僅因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宏在103年2月間某日以前有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遽指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宏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此等部分之詐欺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 官上訴指稱:周娟瑩卓訓宇係男女朋友,且依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機人(即另案被告李文宏)於 103年3月31日17時39分許向大陸控台稱:「(卓訓宇)這個 號是我請他3月中的時候去辦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卷〈下稱搜索票聲請書卷〉附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103年3月31日至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頁 ),且周娟瑩卓訓宇之帳戶均自103年3、4月間開始出現 在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由另案被告李文宏於同時期密集調配 使用(見搜索票聲請書卷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03年3 月27日至103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其等提供人 頭帳戶予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時間接近,而均供該集團 收取告訴人款項之用,則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仍係受同一 詐騙集團之CALL客秘書與公關、小姐實施詐術而交付款項, 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宏就此部分犯行可脫免共犯之罪責 等語一節,無視被告於103年2月間業與另案被告李文宏拆夥 ,上訴指稱被告就拆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負共犯之責, 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三)再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楚宸於警詢供稱:「(問:你自何 時協助洪錫熙收購人頭帳戶本?)我大約從去年102年年底 開始,洪錫熙要我幫他收取人頭帳戶,他每本給我1萬5幫他 收購,由我自行跟帳戶開戶人頭談論收購價錢後,剩餘的就 是我賺取的金錢。...(問:現在警方提示你陳嘉明等27人 身分證照片,請你查看該照片中之人,何人係你向他收購開 戶之銀行(郵局)帳戶後,交付洪錫熙從事詐騙犯行?)經我 查看,照片中之人吳光明蘇英智彭大彭陳圳郎、許祐 成、張錫僑仲光輝吳育林等8人,我都有向他們收購人 頭帳戶本給洪錫熙使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 第26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3 偵字18088號卷第264頁背面〉你說這些人的帳戶是你幫被告 收集並交給他的,除了這些帳戶之外,還有無收集其他帳戶 ?)我在刑事警察局有指認過照片,大概就是警詢筆錄所講 的這些人了。(問:〈提示起訴書附表〉對附表上的帳戶名 稱,有無印象?)吳育林彭大彭蘇英智陳圳郎、許祐 成的有,其他的沒有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反面)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啟正於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 提示你洪錫熙從事詐欺集團期間,使用之人頭帳戶林麗雲、



仲光輝、陳嘉明、葛金龍之提款影像,該影像中之人是否是 你?)經查我查看該圖片中之人都是我。...(問:你有無 協助洪錫熙收購人頭帳戶?)沒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18088號卷第273頁正面),至多只能認定被告有經由另案 被告林楚宸收購吳光明蘇英智彭大彭陳圳郎許祐成張錫僑仲光輝吳育林等8人之人頭帳戶,及與另案被 告蔡啟正使用林麗雲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但此等帳戶與如附 表(一)、(二)所示李耀羽洪靖凱周娟瑩陳宏福、卓訓 宇、李恩慶等人之金融帳戶,均不具同一性,自無法僅憑證 人林楚宸蔡啟正上開供述,即指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如附表(一)、(二)所示李耀羽等人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宏於103年2月後雖 未再合作,惟仍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仍受同一集團之大 陸控台指揮並依該等共犯之指示領款、回報,而屬共同正犯 等語一節,所持理由及依據無非係:①依被告與另案被告李 文宏之供述,可知渠等在該兩岸合組之詐騙集團中,原係上 下配合之關係,103年2月間所謂拆夥,僅係被告由原來聽命 於李文宏之角色,提升到與李文宏平起平坐之地位,而亦負 責臺灣控台之收取人頭帳戶、親往或派人擔任車手以取款等 事務,渠等2人均屬同一集團在臺灣方面之控台,各自調派 支配人頭帳戶與車手等資源,惟均係配合大陸方面call客秘 書等同集團成員所施詐術,依大陸方面控台之指示取款,所 得款項亦均匯往大陸,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收取,②觀之被 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控台於103年5月9日10時29 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洪錫熙):最近單多不多 ?B(大陸控台):還好,那個阿生(即李文宏)都休息了 !A:為什麼休息?B:那個艾光亮啊!A:什麼意思?B:就 是那個人有問題,他在處理吧!A:喔,那你單子來我這邊 啊!」,被告與大陸控台就另案被告李文宏負責之部分有所 討論,可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宏於103年2月間之後,仍屬 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均向同一集團之大陸控台回報,所稱拆 夥係被告自另案被告李文宏手下之「車手頭」升級成臺灣控 台,可直接與大陸控台聯繫,③如附表編號(二)6所示部分 ,告訴人廖經豐匯款時間雖係103年6月24日,被告等人則於 103年6月11日經警執行拘提與搜索,然被告於103年6月12日 以後至同月底期間並無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仍有能力繼 續接受或配合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後再匯往大陸,況依告訴人廖經豐之指述,可徵其於10 3年6月24日匯出款項,係因受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所



致,自應共同負責。然查:
(一)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控台所持門 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5月9日10時29分8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①)略以:「(A:洪錫熙 、B:大陸控台)...A:最近單多不多?B:還好,那個阿生 (即李文宏)都休息了!A:為什麼休息?B:那個艾光亮啊 !A:什麼意思?B:就是那個人有問題,他在處理吧!A: 喔,你單子來我這邊啊!B:你那遇到事情會處理吧!A:會 啦!你大單有沒有,有大單要先我講一下喔!B:喔!不然 的話我也不太走你ㄟ!A:我知道,你有大單要說!B:恩」 等語,及被告與大陸控台上開門號於103年5月9日13時2分7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監察譯文②)略以:「(A :洪錫熙、B:大陸控台)A:好了喔,兩個都OK!?B:蛤 ?A:兩個都OK了,那個阿生處理的怎樣?B:他現在都好忙 ,我還有一些沒有對好。A:裡面卡多少?B:應該沒有吧! 我也不清楚,他沒有對出來!A:是早上不能用還是怎樣?B :沒有不能用,是他沒有對出來,我也不知道!A:喔,不 是號的問題?B:是前面的問題吧!A:喔,OK」等語(見搜 索票聲請書卷附監察電話0000000000自103年5月8日至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第3頁),固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 告李文生均有為大陸地區同一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領款 車手之情事,但細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①之通話內容,被告 係向該大陸控台表示可將原已交由另案被告李文生處理之告 訴人艾光亮部分改交給伊處理,但從通訊監察譯文②之通話 內容,可知該大陸控台仍未將告訴人艾光亮部分交給被告處 理,由此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生固有與同一大陸詐騙集 團聯繫取款之情事,然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生係分別、各自 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合作,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大陸地區之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艾光亮詐欺取財,並有意取代另案被告李 文生之車手地位,因此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文生及大陸地 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艾光亮之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103年2月間與另 案被告李文生拆夥後,提升到與李文宏平起平坐之地位,亦 負責臺灣控台之收取人頭帳戶、親往或派人擔任車手以取款 等事務,2人均屬同一集團在臺灣方面之控台,各自調派支 配人頭帳戶與車手等資源,惟均係配合大陸方面call客秘書 等同集團成員所施詐術,依大陸方面控台之指示取款,所得 款項亦均匯往大陸,由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等語一節,縱 屬非虛,就另案被告李文宏於拆夥後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 ,要不得對於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騙告訴人廖 經豐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指 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後至同月底期間並無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情形,仍有能力繼續接受或配合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匯往大陸等語一節,經核亦係 出於片面臆測之詞,與證據裁判主義有違,自難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艾光亮廖經豐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 ,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就經 原審詳為調查論駁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行騙人/ │匯款時間 │詐欺所用之金融│詐騙金額│證人即告訴│起訴書│
│ │被害人 │ │帳戶 │(新臺幣│人之供述 │附表編│
│ │ │ │ │) │ │號 │
├──┬─┼────┼──────┼───────┼────┼─────┼───┤
│(一)│1 │「含香」│103年4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10萬元 │告訴人艾光│14 │
│ │ │/艾光亮 │ │行左營分行 │ │亮於警詢中│ │
│ │ │ │ │戶名:李耀羽 │ │之證述(見│ │
│ │ │ │ │帳號:00000000│ │偵字第1808│ │
│ │ │ │ │2931 │ │8號卷第138│ │
│ ├─┤ ├──────┼───────┼────┤頁反面-139├───┤
│ │2 │ │103年4月1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12萬元 │頁) │15 │
│ │ │ │ │行萬華分行 │ │ │ │




│ │ │ │ │戶名:洪靖凱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4606 │ │ │ │
│ ├─┤ ├──────┼───────┼────┤ ├───┤
│ │3 │ │103年4月16日│同上 │8 萬元 │ │16 │
│ ├─┤ ├──────┼───────┼────┤ ├───┤
│ │4 │ │103年4月23日│同上 │10萬元 │ │17 │
│ ├─┤ ├──────┼───────┼────┤ ├───┤
│ │5 │ │103年4月28日│臺新國際商業銀│3 萬元 │ │18 │
│ │ │ │ │行汐止分行 │ │ │ │
│ │ │ │ │戶名:周娟瑩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157543 │ │ │ │
│ │ │ │ │ │ │ │ │
├──┼─┼────┼──────┼───────┼────┼─────┼───┤
│(二)│1 │「陳雅文│102年7月12日│大眾銀行桃園分│2萬元 │告訴人廖經│39 │
│ │ │」/廖經 │ │行 │ │豐於警詢中│ │
│ │ │豐 │ │戶名:陳宏福 │ │之證述(見│ │
│ │ │ │ │帳號:00000000│ │新竹縣政府│ │
│ │ │ │ │5115 │ │警察局移送│ │
│ ├─┤ ├──────┼───────┼────┤書卷第286 ├───┤
│ │2 │ │103年3月24日│土地銀行北桃園│13萬元 │-288頁) │40 │
│ │ │ │ │分行 │ │ │ │
│ │ │ │ │戶名:同上 │ │ │ │
│ │ │ │ │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3 │ │103年4月17日│同上 │4萬4,000│ │41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4 │ │103年4月28日│同上 │25萬 │ │42 │
│ │ │ │ │ │2,000元 │ │ │
│ ├─┤ ├──────┼───────┼────┤ ├───┤
│ │5 │ │103年5月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2萬元 │ │43 │
│ │ │ │ │行東湖簡易分行│ │ │ │
│ │ │ │ │戶名:卓訓宇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1013 │ │ │ │
│ ├─┤ ├──────┼───────┼────┤ ├───┤




│ │6 │ │103年6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屏│8萬元 │ │44 │
│ │ │ │ │東分行 │ │ │ │
│ │ │ │ │戶名:李恩慶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4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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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