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見銘
被 告 吳曜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見銘部分撤銷。
陳見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吳曜圻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廖金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拘役40 日確定)與吳曜圻間存有債務糾紛,廖金益於民國103年1月 23日晚間9時許,獲悉吳曜圻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工廠內,即邀約不知情友人藍聖凱駕車搭載廖金益、陳見 銘一同前往,並由陳見銘陪同廖金益下車進入工廠向吳曜圻 催討債務,然吳曜圻拒絕償還債務,陳見銘見狀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曜圻,致吳曜圻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表淺損傷、下唇之開放性傷 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上臂鈍挫傷併血腫、 右側眼眶鈍挫傷併瘀青、左側耳朵鈍挫傷併瘀青、頸部多處 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而廖金益 見吳曜圻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所有人為吳曜圻之妻鄭嬋瑜,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停在工廠外,乃要求吳曜圻以該車資為抵償,卻遭吳曜圻 拒絕,廖金益、陳見銘大為光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分持隨手撿拾之鋁棒、木棍、鐵鎚等物敲砸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車身、車窗、前後擋風玻璃等處,造成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車窗、前後擋風玻璃及燈罩均破裂、車身鈑金多處 凹損毀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吳曜圻。嗣吳曜圻趁隙駕 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曜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見銘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上訴人即被告陳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爭執證明力而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銘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曜圻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陳見銘徒手毆打、陳見銘與廖金 益分持鐵鎚、鋁棒、木棒等物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等節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分見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第1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原 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 面),此外,復有吳曜圻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林服務廠估價單4紙、車損及 現場照片合計37張、現場位置圖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影偵卷第22頁反面 、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 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5頁反面),堪認被 告陳見銘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見銘犯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見銘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廖金益、吳曜圻,惟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而駁回被告 此部分聲請,特予說明。
三、核被告陳見銘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金益警詢時 供稱「我跟陳見銘就拿著工廠裡的一些鐵棒走到外面破壞他 的自小客車...」(見影偵卷第3頁),證人吳曜圻亦明確證 稱:伊看到了廖金益、陳見銘持鋁棒、鐵鎚走到系爭自小客 車旁砸車等語(見影偵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原審卷 第120頁正反面),佐以被告陳見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持木棍敲擊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足證同案被告廖金益持鋁棒、鐵鎚等器物敲擊、毀損系爭自 用小客車時,被告陳見銘在場持木棍參與毀損系爭自用小客 車而有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有與廖金益共同毀損系爭自小 客車之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傷害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見銘犯傷害罪部分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按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見銘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如前所述,本 案被告陳見銘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103年1月23日晚間9時 許,是被告陳見銘所犯本案之罪,並非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未予詳查,誤論以累犯 ,於法即有違誤。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再者,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件被告陳見銘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告訴人吳曜圻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1萬元 ,而告訴人吳曜圻亦同意原諒被告陳見銘,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陳見銘犯後已付出誠 摯努力填補告訴人吳曜圻損害,且與告訴人吳曜圻達成和解 ,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 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 之刑罰量定,亦有未洽。被告陳見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 其與告訴人吳曜圻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就傷害罪部分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屬有理由。
㈡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原審未詳酌卷內事證,而諭知被告陳 見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容有未當。是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見銘被訴毀損部分所為無罪諭 知不當,亦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見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 告陳見銘就犯傷害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述㈠、⑴所示違誤 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見銘被訴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陳見銘僅因其友人廖金益與告訴人吳曜圻間存有 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粗暴徒手毆打告訴 人吳曜圻、與廖金益共同砸損系爭自用小客車,毫不尊重他 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見銘於本院 最後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曜圻成立和解、賠償損 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吳曜圻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陳見銘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影偵卷第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見銘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 告陳見銘前於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見銘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 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特予說明。末以,被告陳見銘 與共犯廖金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使用之鋁棒、木棍、鐵鎚 等物,被告陳見銘供稱係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屬被告陳見銘或其共犯 廖金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曜圻被訴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圻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與告訴人陳見銘徒手互毆,致使告訴人陳見銘受 有右胸挫傷、左手瘀傷(2×2公分)、右前臂瘀傷(3×2公 分)、右手瘀傷(2×1公分、2×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 吳曜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 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吳曜圻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吳曜圻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見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吳曜圻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述,均堅詞 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遭受告訴人陳見銘毆打過程 中,均沒有回手打告訴人陳見銘,現場也沒有看見告訴人陳 見銘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見銘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稱:當時有罵 被告吳曜圻,被告吳曜圻就出手推其,其就出手打被告吳曜 圻,雙方進而互毆,其因此受傷等語(見影偵卷第4頁、第 51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惟觀諸告訴人陳見 銘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1紙所載(見影偵卷第23頁反面),其係於本案案發(即 103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將近27小時後(即103年1月25日 凌晨0時10分許)方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師診斷結果,告 訴人陳見銘係受有右胸疼痛(無明顯外傷)、右前臂及右手 疼痛、左手瘀傷(2×2公分)、右前臂瘀傷(3×2公分)、 右手瘀傷(2×1公分、2×2公分)之傷害,足認告訴人陳見 銘之傷勢係集中在雙手前端部位之皮肉瘀傷;至於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右胸疼痛(無明顯外傷)」,應為醫師檢驗傷勢 時,依病患(即告訴人陳見銘)自述而為「疼痛」之記載, 惟外觀並無明顯傷勢,起訴書認為告訴人陳見銘之傷勢包含 「右胸挫傷」云云,已屬無據。另徵以告訴人陳見銘於原審 自承:於案發當天晚上回家洗澡時,才發現自己受傷云云( 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廖金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扭打 後我知道被告吳曜圻有受傷,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陳見銘有 受傷,回去後陳見銘打電話跟我講,才知道陳見銘身上有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陳見 銘當時縱有受傷,傷勢亦甚為輕微,以致在場證人廖金益, 甚或告訴人陳見銘自己均未察覺。對照被告吳曜圻當時遭受 毆打後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表淺損傷、 下唇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上臂 鈍挫傷併血腫、右側眼眶鈍挫傷併瘀青、左側耳朵鈍挫傷併 瘀青、頸部多處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 ,有被告吳曜圻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見影偵卷第22頁反面),被告吳曜圻與告訴人陳見銘 之傷勢輕重如此懸殊,是否互毆造成,洵有可疑。而告訴人 陳見銘坦認其當時有徒手毆打被告吳曜圻,致被告吳曜圻受
有上揭傷害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則於告 訴人陳見銘出手毆打吳曜圻之過程中,因赤手攻擊對方,其 雙手前端部位受有反作用力,致出現輕微之皮肉瘀傷情狀, 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僅憑該等輕微傷勢,遽然斷定 是受到被告吳曜圻之攻擊行為所造成,故上開驗傷診斷證明 書,實不足作為被告吳曜圻有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況告訴 人陳見銘於案發後返家洗澡時就發現自己受傷(見原審卷第 128頁),何以卻於103年1月25日凌晨0時10分才前往驗傷, 參佐以被告吳曜圻於案發翌(24)日清晨5時10分即前往警 局提出本件告訴(見影偵卷第18頁),無法排除告訴人陳見 銘係因此才欲以傷害告訴反制被告吳曜圻之可能。故依上開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見銘之傷勢,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吳曜圻之認定。
㈡至證人廖金益雖附和告訴人陳見銘之指訴,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告訴人陳見銘當時有跟被告吳曜圻發生爭吵,被告吳曜 圻先推告訴人陳見銘,兩人就打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惟本件衝突起因於證人廖金益與被告吳曜圻間之 債務糾紛,證人廖金益並在現場全程目睹,其對於被告吳曜 圻與告訴人陳見銘間之肢體衝突過程,衡情應知之甚詳。詎 證人廖金益就被告吳曜圻當時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見銘 身體何部位,證人廖金益竟無法為具體之描述,僅以「我沒 有注意看」等語塘塞、含糊帶過(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證人廖金益上開所為證述,實與常情相違。況本案係導因 於證人廖金益獲悉被告吳曜圻行蹤後,邀約告訴人陳見銘共 同前往案發現場向被告吳曜圻催討債務未果,始爆發被告吳 曜圻與告訴人陳見銘間之肢體衝突,此為告訴人陳見銘一再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本院卷第62頁 反面),是告訴人陳見銘實係為證人廖金益之利益,方與被 告吳曜圻發生爭執,則證人廖金益、告訴人陳見銘2人間立 場一致,不言可喻,證人廖金益不無偏袒、迴護告訴人陳見 銘之可能;兼酌告訴人陳見銘自己所述:「(你與被告吳曜 圻扭打,廖金益沒有來勸架?)廖金益看一下子(應該1分 多鐘),就過來把我拉開,說打也沒有用,就看吳曜圻怎麼 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倘被告吳曜圻當時 真有出手回擊、毆打告訴人陳見銘,在場且與告訴人陳見銘 利益相同之證人廖金益豈有可能出面勸阻、制止告訴人陳見 銘,而非一起合力反擊被告吳曜圻?故被告吳曜圻當時究竟 有無出手回擊而與告訴人陳見銘發生互毆,實有可疑,尚無 法憑恃證人廖金益上揭有違常情且有迴護告訴人陳見銘可能 之證詞,作為告訴人陳見銘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被告吳曜圻 是否確有如告訴人陳見銘指述在前開時、地傷害陳見銘之行 為,要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見銘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逕為不利被告吳曜圻之認定。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僅有告訴人陳見銘片面指訴,卷附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廖金益所為證述均無從補強、擔保告 訴人陳見銘指訴之真確性,自難僅憑告訴人陳見銘之指訴, 而逕推認被告吳曜圻有何傷害告訴人陳見銘之犯行。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 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縱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 證分配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 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不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吳曜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傷害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曜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曜圻犯罪,應 為被告吳曜圻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 ,不足證明被告吳曜圻有傷害犯行乃為被告吳曜圻無罪之判 決,並於判決理由就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詳為敘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定告 訴人陳見銘之傷勢係赤手攻擊告訴人吳曜圻時反作用力造成 ,應僅有告訴人陳見銘與被告吳曜圻身體可能接觸部位之手 指、手掌、前臂內側造成傷害,不包含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陳見銘傷勢部位即左手手背、右前臂外側、右手手腕外 側、右手手臂均有瘀傷;況依證人廖金益所述兩人互毆扭打 之動作,亦可能在告訴人陳見銘身上出現診斷證明書所載瘀 傷;此外,兩人傷勢雖有懸殊,但不排除被告吳曜圻是受綽 號「忠林」之男子或其他人繼續毆打所致;證人廖金益於原 審審理雖證述未注意被告吳曜圻毆打告訴人陳見銘身體何部 位,然或因其觀察重點不在此,或因雙方扭打距離過近而無 從觀察,不能以之逕論其證言不足佐證告訴人陳見銘之指訴 云云。然查:
㈠依據卷附由告訴人陳見銘提出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影偵
卷第23頁反面)所載,告訴人陳見銘受傷部位係左手手背、 右前臂外側、右手手腕外側、右手手臂,且均為瘀傷,要與 一般徒手重力毆打他人,因反作用力,導致自己手部受有瘀 傷之情形吻合,況被告吳曜圻既遭告訴人陳見銘動手毆打, 已如前述,衡情亦會有所閃躲、抵擋之舉,以避免繼續遭到 攻擊,告訴人陳見銘因此在手腕、手臂處產生瘀傷,並不違 常理,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吳曜圻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 思,動手攻擊、毆打告訴人陳見銘成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理由,難認有理。
㈡至證人廖金益所為偏袒、迴護告訴人陳見銘之證述,已據原 判決詳細說明無法採為佐證之判斷依據及理由,況證人廖金 益所稱告訴人陳見銘受傷等情,均聞自告訴人陳見銘以電話 告知,亦如前述,實無法以其所陳被告吳曜圻與告訴人陳見 銘兩人有互毆、拉扯動作,即論被告吳曜圻有毆打陳見銘成 傷之舉動。而綽號「忠林」之男子或其他人是否有繼告訴人 陳見銘後毆打吳曜圻致傷云云,則屬另一犯罪事實,要與此 部分被告吳曜圻是否涉犯傷害罪嫌無涉,況檢察官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佐證,自難憑採。
㈢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本院逐一斟酌、判斷,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吳曜圻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或新證據,以證明被告 吳曜圻確有如起訴所指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 ,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吳曜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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