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50號
TPHM,105,上易,250,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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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志強
      沈俞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志強沈俞妏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於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哲宇公司),分別擔任專案經理及 經理之職務,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 務,乃受哲宇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與哲宇公司約定, 非經總經理之書面批准,不得在外兼職或兼業,或以本人名 義及借名方式從事競業行為。田志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先於100年10月19日以其母張玉蘭為負責人,設立新世 界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界公司),以照明設備安裝 工程為主要之業務,再由其單獨或與沈俞妏共同基於背信之 接續犯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哲宇公司 之利益:
(一)田志強於100年10、11月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臺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葉昌 弘接洽,提供「高光效節能路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萬元之報價單予葉昌弘,嗣高鐵公司即向新世界公司採購 該報價單所示之品項而完成交易。
(二)田志強於100年10月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立益物流中 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張百泉接洽 ,並提供「高光效陶瓷複金屬節能燈」、「高光效150W CDM 節能燈」、「高光效節能泛光燈」之報價單予張百泉。嗣立 益公司即以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分別以1萬5,6 87元、31萬3,425元、13萬1,796元之價格,向新世界公司購 入上開燈具而完成交易。
(三)田志強於100年10、11月間,多次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北



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員 徐泓霖接洽,先後提供LED燈具之報價單及洽談T5輕鋼架燈 之訂單,北健公司因而於100年12月間,以19萬8,030元之價 格,向新世界公司購入一批T5輕鋼架燈具而完成交易。(四)田志強沈俞妏於100年10月間,一同前往昌久有限公司與 該公司採購承辦人劉世翔接洽,並由沈俞妏為業務負責人, 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高光效150W CDM節能燈」之報價 單。嗣昌久公司於同年11月間向新世界公司以10萬5,000元 之價格購入上開燈具,而完成交易。
(五)沈俞妏於100年10、11月間,以業務負責人之身分製作新世 界公司向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中悅知音社區)報價 之報價單,再由田志強向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中悅 知音社區)之採購承辦人員何李玉純接洽,嗣因燈具之規格 與中悅知音社區之需求不符,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哲宇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無意見等語明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田志強部分:
訊據被告田志強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哲宇公 司跑的業務是自己的業務,不是哲宇公司的業務,伊與哲宇 公司乃業務合作關係,並非哲宇公司之員工,得自行決定是



否將在外接洽之客戶回報給哲宇公司云云。經查:(一)被告田志強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公司 擔任專案經理,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 業務,於100年11月底、12月初之某日離開哲宇公司等情, 為被告田志強所是認(見他卷二第17-18頁、續卷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哲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坤禧、證人即哲宇公司 之會計陳依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49 -50頁、第94頁背面),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田志強於100年10月19日以其母張玉蘭為名義負責人 設立新世界公司,由被告田志強擔任實際負責人,以照明設 備安裝工程為主要業務,被告田志強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 及中悅知音社區洽談照明設備之銷售訂單,且與高鐵公司、 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完成交易,與中悅知音社區未完成交易 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續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4-25頁 、第24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 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之採購承辦人葉昌弘、張百泉、劉世 翔、何李玉純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 第100-103頁、第236-237頁、第240-241頁、原審卷第59-64 頁背面、第141-145頁、第166-172頁),並有新世界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表、各該交易之報價單、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函、新世界公司銷項交易明細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偵續卷第16頁、第24頁、第26頁、第28-29頁、第72頁、第 192-193頁、第226-230頁)。另就北健公司之部分,被告田 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與北健公司之訂單並未成 交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即曾供稱與北健公司有成交等語(見 偵續卷第118頁),且據證人即北健公司之採購承辦人徐泓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續卷第30、31頁的報價單因金額過 高並未成交,但是在100年12月有與被告田志強成交過T5輕 鋼架燈,即如偵續卷第230頁的發票所示,大約是100年10、 11月左右與被告田志強開始洽談購買T5輕鋼架燈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88-89頁背面)。復參酌卷附新世界公司之發票 所示,新世界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予北健公司,且銷售品項為 T5輕鋼架燈(見偵續卷第230頁),可見證人徐泓霖所述尚 屬有據。足證被告田志強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於100年10 、11月間,確有與北健公司洽談T5輕鋼架之生意,嗣後並完 成交易。又卷附新世界公司提供給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上 ,雖未記載報價日期,惟據哲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明康於 偵訊時指稱:本件告訴所提出之報價單,均是從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所使用之電腦中找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6頁)



。是上開由新世界公司向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既係 在哲宇公司之電腦中所發現,其製作日期應在新世界公司成 立之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自哲宇公司離職前。從而,被 告田志強於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向高 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北健公司及中悅知音花園社 區洽談燈具銷售,並與高鐵公司、立益公司、昌久公司、北 健公司完成交易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田志強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帶了一個團隊,由其縮編後與被告 沈俞妏一組,其會請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去拜訪、開發客戶 、介紹商品及報價,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有簽署競業條款, 在任職期間不可以幫其他公司去開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復參酌卷附被告田志強沈俞妏 所簽署之哲宇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其中第13條規定:「員工 非經總經理書面批准不得在外兼職或兼業,或以本人名義及 借名方式從事競業行為並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 第19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 ,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十二、未經 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事與個人工作性質同類之業務, 或任職於與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公司,圖利或影響公司交付 之業務至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見偵續卷第79頁、第 85頁),均明文禁止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從事競業行為。被 告田志強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於在外洽談的訂單,並未與哲 宇公司約定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交由哲宇公司或其他公司處理 (見偵續卷第119頁),足見哲宇公司委託被告田志強從事 燈具銷售及客戶開發等業務,被告田志強應負忠實履約義務 ,不得私自將其與客戶洽談之訂單交由其他公司承接,亦不 得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在外與客戶接洽。
(四)被告田志強雖辯稱:伊非哲宇公司之員工,與哲宇公司是合 作關係,並無底薪,伊在外承接訂單後,所得利潤與哲宇公 司對分等語。然證人陳依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田志強 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薪資來源為接案獎金,即案件的利潤 與公司對分,還有車馬補助費,沒有底薪,公司有幫被告田 志強加入勞、健保以及印名片,被告田志強進公司2、3個月 後,公司有收到法院對被告田志強之執行命令,要查扣被告 田志強薪資的三分之一,被告田志強和總經理何坤禧商量後 ,就幫被告田志強退保,薪資發放方式也從匯款改為現金交 付,若當時沒有發生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的狀況,公司還是會 繼續幫被告田志強投保勞、健保,被告田志強在公司裡面有 自己的辦公座位;公司內部業務助理都有底薪,業務類人員



大約6成沒有底薪,但不論有無底薪,公司都會加入勞、健 保,也都要簽署人事管理規章,因為在認知上就是員工,只 有公司負責人和股東沒有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94-102頁背 面)。又被告田志強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 由哲宇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50-151頁) ,足徵證人陳依歆證稱哲宇公司有替被告田志強投保一節, 應屬有據。可見被告田志強之薪資來源固然與公司其他職員 不同,然哲宇公司仍為其投保勞、健保,並要求被告田志強 簽署前開人事管理規章,顯見哲宇公司仍將被告田志強視為 公司之職員。且依證人陳依歆所述內容可知,哲宇公司內部 之業務類人員約有6成並無底薪,是被告田志強之薪資待遇 ,並非哲宇公司中之獨有。況薪資之多寡、來源、給付方式 ,要屬雙方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公司本得依據對象之工作 內容、條件、能力予以靈活調整。而被告田志強與哲宇公司 間之契約義務,業已認定如前,要難僅依被告田志強之支薪 方式有別於部分公司職員,即逕認被告田志強有權自行決定 是否以哲宇公司之名義接洽客戶。
(五)況且,苟如被告田志強所稱,其與哲宇公司間乃對等之合作 關係,得自行決定是否以哲宇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締約,其性 質即類似替公司尋覓締約機會之仲介人員,則被告田志強僅 需與哲宇公司簽訂居間契約即可,當無須簽署哲宇公司內部 員工所適用之人事管理規章。再依證人何坤禧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帶了一個團隊,由其縮編後, 被告田志強沈俞妏為一組,若有客戶會請被告田志強、沈 俞妏去拜訪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告田志強於偵 訊時供稱:其與被告沈俞妏為夥伴,所以請被告沈俞妏幫忙 打報價單等語(見偵續卷第118頁)以及被告沈俞妏於偵訊 時供稱:其與被告田志強在哲宇公司時就是搭擋,由被告田 志強在外面跑,若是有文書方面的事情,就由其幫忙處理, 其屬哲宇公司的正職人員,不能將業務交給其他公司等語( 見偵續卷第120頁),是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在哲宇公司乃 同組夥伴關係,且被告沈俞妏為哲宇公司之正職人員,不得 將業務交付其他公司。足見哲宇公司尚安排公司內部之正職 人員與被告田志強同組進行業務。若被告田志強與哲宇公司 確係單純之合作關係,當無須與被告田志強簽署公司員工之 人事管理規章、在哲宇公司內部提供被告田志強之辦公座位 、投保勞、健保,復安排被告沈俞妏同組承辦業務。益徵哲 宇公司確係將被告田志強視為公司之內部人員,且依其約定 ,確有委託被告田志強專為哲宇公司之利益開發客戶、尋覓



訂約之機會而使雙方均受忠實義務拘束之意思。被告沈俞妏 於偵訊時雖曾證稱:被告田志強可以將業務交由其他公司等 語,惟嗣又證稱:其不清楚哲宇公司有無同意被告田志強可 以將業務轉交由其他公司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 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田志強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田志強任職於哲宇公司,並受哲宇公司之委託對 外從事燈具銷售、拓展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沈俞妏部分:
訊據被告沈俞妏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哲宇公 司是經理職位,處理文書的工作,未替新世界公司為任何招 攬業務行為,是基於同事情誼幫被告田志強製作報價單等語 。經查:
(一)被告沈俞妏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於哲宇公司 擔任經理,從事為哲宇公司銷售照明設備、開發客戶等業務 ,於100年11月30日離職,於任職期間,曾簽署人事管理規 章,不得從事與哲宇公司競業行為等情,為被告沈俞妏所承 認(見他卷二第18頁、偵續卷第120-121頁、第181頁、原審 卷第2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哲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坤禧 、證人即哲宇公司之會計陳依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卷第49-50頁、第94頁背面),並有被告沈俞妏 之簽署之人事管理規章及離職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續 卷第22頁、第84-89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沈俞妏任職於 哲宇公司期間,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向昌久公司及中悅 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等情,為被告沈俞妏所坦承,且被告 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曾經請被告沈俞妏打過新世 界公司之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而卷附新世 界公司對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上,確係記 載沈俞妏為承辦人,其中,中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雖未記載 日期,然其報價日期應係在新世界公司成立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自哲宇公司離職前製作,業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沈俞妏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曾經帶被告沈俞妏去昌久公司看現場1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及證人即昌久公司採購承辦人劉世 翔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聽過哲宇公司,有聽過新世界公司 ,其燈具採購之金額很小,當初有一位小姐和一位先生來工 廠接洽,後來就交給他們去辦理,其應該只有跟該公司交易 過1次等語(見偵續卷第240-241頁),可見被告沈俞妏除幫 助被告田志強製作新世界公司之報價單外,尚有一同前往昌 久公司接洽客戶。復參酌被告沈俞妏於偵訊時亦自承:向昌



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報價單上會以其為負責人,是 因為該報價單為其所製作,有問題都可以與其聯絡等語(見 偵續卷第120-121頁),堪認被告沈俞妏除製作上開報價單 外,若客戶遇有採購上之問題,亦可直接與其聯繫,而實際 上擔任新世界公司與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報價之業務負 責人。是其辯稱僅是單純基於同事情誼幫忙製作報價單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沈俞妏在任職於哲宇公司之期間, 違背其任務,承辦新世界公司與昌久公司、中悅知音社區間 燈具銷售業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任職於哲宇公司期間,受哲 宇公司之委託銷售燈具及開發客戶,卻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 與客戶接洽,致哲宇公司因而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而受有 利益損害,其事證明確,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所涉背信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 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 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 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 ,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 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 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 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 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 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是核被 告田志強沈俞妏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被告田志強沈俞妏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 涉各次犯行,均是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於密接之期間內, 反覆進行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反覆行為,為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俞妏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 ,向高鐵公司、立益公司及北健公司報價,另涉有背信罪嫌 等語。惟訊之被告沈俞妏辯稱:其僅有製作過昌久公司及中 悅知音社區之報價單等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卷附新



世界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確僅有昌久公司及中悅知音社區之 報價單上記載被告沈俞妏為業務負責人,其餘報價單乃以被 告田志強游昱陽為負責人(見偵續卷第24-34頁),佐以 被告田志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報價單也有可能由其所 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卷附新世界公司之報價 單,並非全係由被告沈俞妏所製作。另據證人即哲宇公司負 責人彭明康於偵訊時指稱:告訴所提出之報價單,是從被告 田志強沈俞妏在公司所使用的電腦中找到的等語(見偵續 卷第106頁),可證本案之報價單,並非全然在被告沈俞妏 所使用之電腦中發現。是被告沈俞妏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應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俞妏此部分之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構成犯罪之部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田志強沈俞妏於100年10月、11月間,違 背哲宇公司之委託,另以新世界公司之名義與客戶接洽,且 與部分客戶完成交易,其交易金額合計逾100萬元,致哲宇 公司因而喪失可期待之交易利潤,及迄今尚未與哲宇公司達 成和解等情,暨被告田志強沈俞妏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哲宇公司 之損失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 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於 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惟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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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