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76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長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 件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雖為累犯,但希望法官能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且現行法一罪一罰 ,刑期真的很重,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所得不多, 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不大,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能從輕 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各竊盜犯行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思欣、廖欣武、證人即被害 人張麗敏、張淑秋、施昇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至第 7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共5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 月,並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9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共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3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 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並說明 :①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出監後,即又隨機為多起竊盜犯行,且竊盜手法對象 約略相同,足見被告顯已懶惰成習,有犯罪習性,請求併為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 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 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起 即坦承其5 次竊盜犯行,足見悔意,且犯罪手法均屬單純, 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白天有在早餐店工作,以前我是 開早餐店的。我有兩個就讀國中的小孩要養,我老婆也有在 照顧,目前小孩是與老婆住在娘家,因為我愛賭入不敷出, 所以夫妻就分居了,而且我有嚴重的牙周病需要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所以才會去犯本案等語在卷,已難 遽認被告平日即以犯竊盜罪為習慣之情,亦難以認定其不具 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 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要求,參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 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 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5 次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已 足收懲儆之效。再者,被告經本案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763號)均宣告應執行長期徒刑之刑罰,若 被告嗣後服刑能接受教化並誠心悔悟向上,未來當仍可重返 社會正當行事,是原審認對被告施以長期刑罰之科處及執行 ,應已能收感化、更生作用,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另宣告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②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 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所得不多 ,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不大,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件 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又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亦詳為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 對被告論處罪刑。經核原判決業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 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原判決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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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長輝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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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4年4月8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 │陳長輝犯竊盜罪,│
│ │橋區漢生西路77之3號前,徒手開啟江思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伍月,如易科罰金│
│ │後,竊取其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以新臺幣壹仟元│
│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三│折算壹日。 │
│ │星平板電腦1台、筆記本1本、國民身分證、│ │
│ │學生證等物,總價值約19,000元)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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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 年6 月25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新海路344號前,見張麗敏所有之車號000│累犯,處有期徒刑│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發│陸月,如易科罰金│
│ │動該機車電門後將之竊取得手(業經警方尋│,以新臺幣壹仟元│
│ │獲該機車後交予張麗敏領回)。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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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 年6 月25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文德路29號前,徒手竊取張淑秋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皮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包1只(內含現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
│ │1,700元〉、小米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健│折算壹日。 │
│ │康保險卡等物,總價值約10,700元)得手。│ │
│ │ │ │
├──┼───────────────────┼────────┤
│四 │104 年10月7 日21時3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文德路61號前,徒手竊取廖欣武所有放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包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包1只(內含皮夾、提款卡3張、現金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元、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折算壹日。 │
│ │等物)得手。 │ │
├──┼───────────────────┼────────┤
│五 │104 年6 月4 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陳長輝犯竊盜罪,│
│ │區民權路226 號前,徒手開啟施昇宏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取其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公事包1只(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含IPAD、行動電源、銀行存摺、印章、皮│折算壹日。 │
│ │夾、零錢包、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 │ │
│ │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金融│ │
│ │卡、信用卡、產險證照等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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