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4年度,34號
TPHM,104,金上訴,3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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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雲堯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羅瑞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雪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103年度偵字第111
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雲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隱匿貪污所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涂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
(一)葉雲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 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電機工程師,該單位負責所轄 區域內供電線路設備營運規劃、維護、修繕、更換等業務, 葉雲堯職司主辦一次設計專員,負責公共工程之採購需求單 、工作單、預估金額分析等表單之擬辦、設計、撰寫及廠商 投標文件之規格審查等招標、審標作業,乃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53條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涂雪為楠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友公司)負 責人,與其配偶蘇新利為女兒蘇韋甄成立天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第公司,原登記負責人蘇韋甄,嗣於民國 101年8月29日變更登記為蘇韋甄之配偶蔡昌宏),另與其子 蘇裕仁共同參與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 ,下稱舜皇公司)之營運、決策,同為舜皇公司實際負責人 ,楠友公司販售電纜等電氣材料,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則為



電氣裝修工程業,均為涂雪家族關係企業,主要投標臺電公 司、鐵路局、港務局等機關材料供應及電塔接線工程,並將 標取工程外包工人施作為業。
(二)臺電公司北供處為提供轄區內協和至深美線段之數位電驛主 保護電驛閉鎖電路及改善通訊品質,由葉雲堯於101年3月12 日簽辦「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電力工程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需求經核定後,續於101年4月18日 提估工程採購單,擬訂底價新臺幣(下同)2840萬2929元, 經臺電公司北供處處長郭繁陽核定減至2780萬2929元密封後 ,交由該處總務單位進行對外發包作業,於101年4月25日公 告公開招標,招標公告預算金額3000萬元,於101年5月9日 上午10時截標日前計有舜皇公司、天第公司、新功機電行( 負責人楊順達)、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力公司,臺電 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4家廠商投標,該處於101年5月9日14 時進行資格標審查,4家投標廠商均合格,總務單位再將投 標廠商規格資料及承作能力證明文件送線路組審查,經葉雲 堯於101年5月18日初審,以試驗報告未附及圖說不符規定等 為由,經陳核線路組主管後,判定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不 合格,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21日14時許開價格標,由蘇裕 仁代表舜皇公司以2779萬9889元決標。(三)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 阻力,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葉雲堯則基於期約、收 受賄賂之犯意,2人約定葉雲堯在系爭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 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涂雪則於舜皇公司得標後,交付賄賂 200萬元給葉雲堯收受作為對價,嗣2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審標、決標期間多所聯繫,先後:
1.於101年5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涂雪先以蘇新利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雲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宇君,下稱美圓公 司)聯繫,隨即特地北上與葉雲堯會面表明取得系爭採購案 之意願,期約允諾給予賄賂。
2.於101年5月8日、10日雙方再度以上開電話了解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等細節(101年5月9日為資格標審查日 )。
3.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舜皇公司,蘇 裕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蘇新利)與葉雲 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已經順利得標 。
4.涂雪指示蘇裕仁,於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51分至9時59分許 間,先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辦理提款,自蘇裕仁同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蘇新利同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自蘇韋甄同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蘇偉露同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自天第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領43萬1000元,共計222萬4千元,並由涂雪攜 帶其中200萬元現金,於中午13時許搭乘高鐵自高雄北上, 葉雲堯於13時46分即先以0000000000門號,與涂雪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赴約,嗣涂雪於同日下午15時 28分抵達臺電公司北供處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辦公 處附近時,再次發話撥打葉雲堯上開門號,由葉雲堯出面到 汀州路3段某巷口相見時,涂雪當場交付賄賂200萬元現金予 葉雲堯收受。
(四)葉雲堯收受前揭賄賂200萬元現金,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為保有自己貪污 犯罪所得財物,及逃避查緝、追訴及處罰,另基於隱匿自己 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利用其實際經營之信合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與張宇君擔任負責人之美圓公司 間有買賣手機、LED商品交易及合夥進口調味料生意,及張 宇君有持客票向其貼現之資金週轉往來關係,於當日晚間20 時58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不知情之張宇君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旋在張宇君位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住處樓下,將上開賄賂200萬元現金轉交張宇君,作 為張宇君與其間之往來票貼借款,而將貪瀆回扣現金轉換為 私人借貸款項,以達隱匿規避追查目的,張宇君再於翌日( 即101年5月23日)上午9時33許,赴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 臨櫃將200萬元現金存入美圓公司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至美圓公司同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備償帳戶,供作清償美圓公司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200萬 5129元之大部分。以此方式隱匿其犯罪之所得,並妨礙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之偵辦訴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葉雲堯涂雪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程志雄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本院卷第100頁反 面)。查程志雄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 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 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一)可資參照),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未主 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或提出證據證明,自得為證據。又雖 證人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 ,而原審於104年1月20日傳喚證人程志雄以證人身分到庭, 經公訴人撤回詰問後(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2人及其 等原審辯護人亦均未聲請詰問,則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自由權利,倘其放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 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規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請法務部調查局於 103年4月25日對被告葉雲堯進行測謊鑑定,測員自始即詢問 被告葉雲堯有無受測謊意願,並經測員確認其真意後,由被 告葉雲堯親自簽署同意書,逐字朗讀同意書內容,測員並再 次解釋被告葉雲堯有自由選擇是否同意接受測謊及隨時要求 中止施測等權利,與卷內測謊同意書相符。之後,測員即詢 問受測者身體狀況,被告葉雲堯稱身體狀況尚佳,有一點胃 病,偶而會痛,沒有測員所詢之其他疾病,沒有服用藥物, 又稱昨夜十點入睡,睡一會就醒來,沒有睡好,身體狀況不 好,測員問是為了案件的事情睡不好,被告葉雲堯回答稱是 ,施測人亦將之如實記載與卷內身心狀況調查表相符。之後 ,測員告知進行數字測試,並解說測謊機的線路設計、用途 及測試答詢注意事項,以確定被告葉雲堯身心狀況適合施測 。測員就相同問題組進行數次的數字測試及正式測謊(僅題



序有異),施測前均告以流程,測員於過程中亦多次注意室 內溫度、受測者回應,給予被告葉雲堯休息、飲水的時間, 而能減輕其接受不必要之外在壓力。完成施測後,亦由被告 在測印圖表上簽名簽認,最後詢問被告葉雲堯測謊過程有無 感受壓力、測員講話有無很大聲,被告葉雲堯均稱沒有,全 程自同日10時34分開始至12時07分結束離開,總計約93分鐘 ,被告葉雲堯提返看守所前,亦向檢察官表示對測謊過程無 意見。另調查局第三處為國內具專業可信之科學測謊鑑定單 位,施測人耿良才亦完成該局測謊基礎訓練課程,並實案觀 摩逾29案,有良好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所使用Lafayette- Lx4000型電腦測謊儀器,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 運作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顯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專業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 ,測謊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符合測謊5 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測謊同意書、身心 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122頁、偵15682卷二第 280頁),並經原審勘驗測謊全程錄影內容與鑑定報告所附 相關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8-150頁),應認合於實施 測謊標準作業程式,已兼顧受測人意願、身心精神狀況、測 謊員專業經驗、測謊儀器品質功能、實施測謊環境等項,均 核符合上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另查當日被告葉 雲堯係接受測謊鑑定程序,並非接受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葉雲堯之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當日身體狀況不佳, 應不適合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223頁), 另辯以施測調查官於測謊前未踐行罪名及權利告知程序,訊 問程序違法(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云云;及被告涂雪之辯 護人於本院亦爭執被告葉雲堯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均無足採。
(三)扣案編號D-2「標單詳細價目表及手寫資料」1份,被告2人 及其辯護人認與本案無關聯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本院卷第191、219頁)。惟按書面證 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 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 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 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 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



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 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 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 ,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 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 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 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 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 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 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 「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 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 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 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 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7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 及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手寫資料 載有數字、金額、計算式及「老葉216萬」等文字(見原審 卷一第83-84頁),被告涂雪及證人蘇裕仁均供稱是蘇裕仁 之字跡(見原審卷一第26、101頁),此固屬審判外之書面 供述,但公訴人於原審提出此項文書,已明確表示待證事項 是為證明:舜皇公司投標前有計算可能成本,也有考量可能 的回扣金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即以該手札 紀錄的存在證明有事前計算回扣等成本之紀錄,應屬物證性 質,而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另製作人蘇裕仁於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時在場已表明:「手寫資料有看過,看起來應該是 我寫的沒錯。書寫之後應該是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我們公司辦公室的廢紙堆」(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該資 料係自被告涂雪位於高雄市○○街00○0號營業處所查獲( 見103警搜字第172號卷第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扣案 文書正面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資料,自文書製作人身份 、文書內容、功用、放置處所等加以判斷,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而此類文書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在客觀上亦認有特別可信性,又經原審依 職權傳喚蘇裕仁到庭,然蘇裕仁以其與被告涂雪係直系血親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因而未能進行詰問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 頁反面之104年1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是無法以詰問證人 程序,由其在審判中之供述探究製作之緣由、經過及文義等 事項,是該書面亦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 卷二第203頁、本院卷第186頁),自得為證據使用。(四)按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 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臺位置等,為從事業務之電 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該紀錄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於 偵查中調取被告葉雲堯涂雪等人持用相關門號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供述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卷 二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葉雲堯涂雪均不爭執:如事實欄所述系爭採購案 之招標、決標過程及葉雲堯有簽辦相關公文,系爭採購案最 後由舜皇公司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經蘇裕仁代表到場以 2779萬9889元得標之經過,另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期間使 用0000000000號與涂雪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 聯紀錄所示之通話紀錄。被告涂雪蘇裕仁於101年5月22日 上午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自蘇裕仁等人設於該行帳戶中 提領逾200萬元現金;被告葉雲堯於101年5月22日當晚有將 200萬元的現金交付出借予證人張宇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7、52頁、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葉雲堯矢口否認有違背 職務收取回扣或期約、收受賄賂、故意隱匿貪污所得犯行, 被告涂雪亦否則有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
(二)被告葉雲堯矢口否認有被訴貪污犯行,辯稱:系爭採購案的



審標過程依審標原則審查,亦經單位主管核定,不合規範部 分事後都有請廠商提出說明,新功機電行、星力公司規格標 不合格,確係因投標資料不全,並非伊刁難或恣意裁量,得 標廠商舜皇公司並無獲得更好利潤,沒有向伊行賄必要,涂 雪沒有動機給付伊200萬元,伊絕對沒有收受涂雪200萬元之 事實。至伊所交付張宇君200萬元,是配偶曾幼在臺南房屋 出租陸續拿回的租金,當時小孩準備要訂婚,因為到銀行領 大額現金手續繁瑣,所以家裡累計一些現金準備購買訂婚用 金飾、聘金等用途,後來因故訂婚沒有訂成,家裡短期內不 需使用那麼多現金,所以在沒有經過太太同意下,擅自拿去 借給張宇君週轉,伊借予張宇君之200萬元不可能是來自涂 雪,伊沒有收取回扣或賄賂。起訴意旨另稱伊故意抬高系爭 採購案預算或底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伊也沒有原審認 定之在系爭採購案期間提供訊息等職務上便利行為,本案實 係星力公司規格標不合格,挾怨報復而無端檢舉(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反面、本院卷第56-61頁之上訴理由狀、87頁反 面、190頁反面)云云。
(三)被告涂雪始終矢口否認有任何期約或交付賄款之犯行,辯稱 :101年5月22日所提領之大部分現金,均交予配偶蘇新利作 為支付興建屏東倉庫費用,又伊當日中午雖搭乘高鐵來到臺 北,惟目的係為翌日臺灣銀行標案之開標,提前北上備標作 業,全日並未與葉雲堯見面,更無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之舉 ,沒有行賄(詳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 第208頁反面、本院卷第56-61頁之上訴理由狀、87頁反面、 190頁反面)云云。
二、被告葉雲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公務員」:(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 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 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 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 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 」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 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



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9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43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 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 權」;「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條、第3條、第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已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 均係攸關公共民生福祉之事務。又臺電公司法人股東經濟部 即占逾半股權,屬國營事業,臺電公司有關電力開發、供應 及輸變電設備之工程,目的是提供民間產業或民生用電以完 成公共行政任務之行政私法之行為,屬於依法令而為之公共 事務。而本案「345KV協和─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是 臺電公司北供處為提供轄區範圍內數位電驛87主保護電驛閉 鎖電路及改善通訊品質,依政府採購法第18、19條規定辦理 公開招標,屬於同法第2條所稱工程採購。而被告葉雲堯於 101年間擔任臺電公司北供處線路組一次課電機工程師,職 位為主辦一次設計專員,又被告葉雲堯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審標期間,負責採購需求單、工作單、提出預估金額分析 等簽文設計、簽辦,為系爭採購標案之經辦人員,嗣提交總 務組進行發包作業,被告葉雲堯亦於決標前負責審查投標廠 商規格文件,於資格標開標過程中到場同為會辦人員,業據 被告葉雲堯陳述在卷(見偵15682卷第214頁反面之103年4月 8日調查筆錄),亦有卷附臺電公司北供處人事異動通知單 (見原審卷二第96頁)、系爭採購案簽文、開標紀錄、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見101他10579卷第11-28頁)可佐,被告 葉雲堯為系爭採購案規劃、設計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價格 分析後,簽報授權人員核定,再交由發包單位執行,並兼為 投標規格文件審查人員,固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 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惟仍屬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辦理招標、審標等事項,從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被告葉雲堯依分層負 責,雖為基層設計員,其上尚有課長、經理等主管,惟其就 採購案需求簽、各項價格估算分析、底價單之簽呈擬稿、規 格標之審核,確為承辦經手之人,同與有審核、核定權限者 ,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雲堯及辯 護人對此節初亦均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頁),詎辯護人



於原審辯論時仍謂:「被告葉雲堯就規格標審查只是無決定 權之初審人員,尚須經課長陳聖文複審、經理王嘉田核定,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只有陳聖文、王嘉田2人,被告 葉雲堯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6、236、239 頁之辯護意旨狀),即不足採認。
三、系爭採購案辦理招標、審標、決標經過及舜皇公司投標、得 標之情形:
(一)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葉雲堯以簽陳單逐級上陳臺電公司北供 處處長郭繁陽於101年3月14日核可後,被告葉雲堯再行製作 預算總表、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後上陳底價單,預估金額為 28,402,929元,經處長郭繁陽於101年4月26日核定底價為 27,802,929元,送經總務單位對外招標作業,臺電公司北供 處乃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採購案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於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截標前,計有星力公司、新功機電 行、舜皇公司、天第公司參與投標,經臺電公司北供處總務 單位於當日下午14時進行資格標審查投標文件結果,四家投 標廠商均合格(被告葉雲堯為會辦人員),再將符合資格投 標廠商的規格資料及承做能力證明等文件送交被告葉雲堯線 路組審核技術規格後,被告葉雲堯經呈核主管於101年5月18 日審查後,認定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二家投標廠商不符合 招標文件規定,判定不合格,嗣經該處於101年5月21日14時 許進行價格標決標後(僅舜皇公司代表蘇裕仁到場),決定 由舜皇公司得標,決標金額(含稅)為2779萬9889元(相較 底價金額僅少3040元,標比逾99.989%),此有: 1.被告葉雲堯於調查中供稱:「我是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需 求單、工作單是由我撰寫的,需求單包括初估所需的材料費 、施工費等內容,工作單是詳細的施工方法及步驟及確實的 材料費、施工費等內容。但投標須知、材料及施工規範是公 司制式規範」(見偵15682卷一第215頁之103年4月8日調查 筆錄)、「關於工程標(連料帶工),我將撰寫好的工作單 及發包資料交由總務組去發包,開標前由我來審標,審查廠 商所提供資料是否正確,至於總務組的發包過程我沒有參與 」(見偵15682卷一第215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本案資格標開2次,先由總務組根據投標廠商提送的承 做能力資料」、「甲級電器承裝業執照,據以認定他們符合 投標資格,其後總務組會將該等投標廠商所附送技術資料送 到我這邊,我審查不合格就淘汱,審查合格就進入價格標」 (見偵15682卷一第216頁)等語。
2.並有下列書證可佐:
①系爭採購案簽文(見101他10579卷第11頁):被告葉雲堯



101年3月12日簽辦,簽陳內容為:「預算合理性:1.本工程 預算金額約3千萬元,由本處依各預算編製之工作單專案發 包施工。2.預算之編製係參考各區標價,故有其合理性」、 「採購方式適法性:本案擬採公開招標,依採購權責金額表 規定,核定層級為本處,擬陳報處長核定後辦理」,上陳由 一次課長陳聖文、線路組經理王嘉田、北供處副處長沈春榮 用印後,由處長郭繁陽於101年3月14日核定。 ②工程採購底價單(見101他10579卷第12頁):被告葉雲堯為 經辦人於101年4月18日簽辦,上陳陳聖文、王嘉田,簽報北 供處事務課長候坤元、總務經理湯世明、副處長沈春榮後, 處長郭繁陽於101年4月26日核定,將底價總金額由「貳仟捌 佰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刪改為「貳仟柒佰捌拾萬貳仟 玖佰貳拾玖元」。
③臺電公司北供處總表[預算](見101他10579卷第13頁)、詳 細價目表[預算](同上卷第14-15頁)、單價分析表[預算] (同上卷第16-19頁)、資源統計表[預算](同卷第20-22頁 ):被告葉雲堯於101年4月18日計算欄用印,送由陳聖文審 核,王嘉田覆核。
④臺電公司北供處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見偵一卷第223- 224頁):預算金額3千萬元、截止投標時間101年5月9日10 時,開標時間101年5月9日14時、廠商資格摘要1.政府核准 登記合格之甲級電器承裝業;2.投標廠商應提出下列資格供 審查:⑴投標時所提供之材料必須符合甲方材料規範OPGW-1H 、OPGW-2H、OPGW-3H及有關補則。⑵投標時須提供具有製造 、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文件,如曾完成與本採購案類似( 同等級或更優良等級)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詳 複合光纖地線安裝要點)、臺電公司北供處103年12月27日以 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及所附招 標公告完整列印紙本(另附於原審「臺電臺北供電區營運處 函復卷」附件2)。
⑤臺電公司北供處103年7月18日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舜皇公司、天第公司資格文件、 規格文件、該處全案規格審查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 附件另箱存放)。
⑥臺電公司北供處101年5月9日下午14時工程開標(資格標) 開標紀錄表(101他10579卷第23頁):「審標結果:投標廠 商計4家,合格投標廠商計4家,審標結果4家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投標廠商規格資料及承做能力證明文件送線路組 審查合格後101年5月21日開價格標」,主持人為臺電公司北 供處總務組主管湯世明,經辦人為總務人員游淑瓊,被告葉



雲堯並在會辦人員欄簽名(本件上級單位免派員)。 ⑦101年5月9日投標廠商(101年5月9日舜皇公司、101年5月8 日天第公司)資格審查表(見101他10579卷第24-25頁): 審查員為游淑瓊,授權主管為湯世明,天第公司審查表有蓋 印「合格」,並在「決標結果通知廠商及押標金退還廠商蓋 章」內蓋用天第公司大小印。
⑧101年5月18日系爭採購案審標意見書(見101他10579卷第26 -28頁):被告葉雲堯為審核人,一次課長陳聖文、線路總 經理王嘉田均用印。審查結果意見,認為星力公司在OPGW-1 H「5.2.7符合本規範3.2.1及3.3.7節規定之試驗報告」、 OPGW-2「5.1.2經製造商確認曾供應接續盒之實際使用資料 」等項目全部不合格,新功機電則在「5.2.7符合本規範3. 2.1及3.3.7節規定」、OPGW-3「5.1.3製造商確認曾供應器 材實際安裝之機械及電氣特性資料」等項目審查意見為不合 格。
⑨101年5月21日下午14時系爭採購案工程開標(價格標)決標 紀錄表(見101他10579卷第29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 價)簽到表(同卷第30頁):星力公司、新功機電行「規格 資料經線路組審查結果:不合格」、舜皇公司標價27,799,8 89元、天第公司標價27,999,619元。審標結果:「投標廠商 計4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2家,審標結果2家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其餘2家不合格」、「舜皇公司報價27,799,889 元(含營業稅)最低,且在底價27,802,929元(含營業稅) 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 」,主持人為侯坤元,經辦人為游淑瓊,投標廠商僅舜皇公 司代表蘇裕仁簽到。
(二)系爭採購案為「工程」類採購,被告涂雪與舜皇公司登記負 責人蘇裕仁因此決定以舜皇公司名義參標,並決定投標價, 另蘇韋甄亦以天第公司名義投標,舜皇公司並提出高雄銀行 七賢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此有: 1.被告涂雪先後於:
①調查中供稱:「舜皇公司營業地點與楠友公司地點相同」( 見偵15682卷二第141頁反面之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 楠友公司營業項目係起重配件、電氣材料販售,舜皇公司營 業項目係電氣裝修工程」、「楠友及舜皇公司參與臺電公司 採購案大部分均係我與蘇裕仁共同決定」、「舜皇公司有參 與系爭採購案,應該是我或蘇裕仁從網路政府採購網得知, 因為該採購案屬工程類,故我及蘇裕仁共同討論後,即決定 以舜皇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投標文件係蘇裕仁製作」 、「投標價格係我與蘇裕仁共同研議決定,我與蘇裕仁依採



購案預算金額3千萬元,參考材料、施工人力成本及同行是 否參標後共同決定投標價格」(見偵15682卷二第142頁)、 「系爭標案先開資格標,於101年5月21日開價格標;開標結 果係舜皇公司以2千7百餘萬元低於底價得標。當時係蘇裕仁 前往開標」(見偵15682卷二第143頁)等語。 ②偵查中供稱:「舜皇實際負責人是我兒子(蘇裕仁),實際 上我都有參與」等語(見偵15682卷一第272頁之103年4月16 日偵訊筆錄)。
③由上可知,被告涂雪為楠友公司負責人,與其子蘇裕仁共同 參與舜皇公司的經營,及系爭採購案參標、訂定標價的決定 ,因為工程標案為工程標,楠友公司營業承做資格未符,所 以由舜皇公司名義投標。
2.證人即舜皇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裕仁於調查中供稱:「協和- 深美等線換架OPGW工程標案是我上網得知公告,故我決定要 參與投標。該標案主要內容分為器材及施工二個部分,得標 後先由我採購器材,主要為複合光纖地線等,器材採購後之 測試報告再送交臺電公司北供處書面審查,書面審查通過後 ,臺電公司北供處會再派員實地測試檢查器材,測試通過後 ,約9月下旬後進行包商設備機具檢查,10月初開始正式進 行臺北、基隆及宜蘭等處之複合光纖地線換線施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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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合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