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宗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宗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文宗於民國101年9月4日,由其女友徐毓孜(於101年12月 18日死亡)出資,並由戴文宗找來不知情之陳昱辰(原名陳 彥君,下稱陳昱辰)擔任名義負責人,成立億興資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戴文宗則擔任副總,為實際 負責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吸收資金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報酬,自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 樓之1之億興公司辦公室,戴文宗為億興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與徐毓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振 忠」成年男子及億興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講師等人,共同基於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戴文宗親自,或委由該 「劉振忠」之人,向該公司不知情員工劉紋淑、蕭郁芳及不 特定人,或不詳講師召開投資說明會,告以億興公司有投資 當鋪等各式事業,獲利甚佳,倘投資金額,按月給予相當月 息2% 之金額,並擬具借貸同意事項書 (內有約定每月利息 1.5%),取信於有意借款或投資之人,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予相當年息18%至24%之 利息或紅利,與現行銀行給予一般民眾之存款利率水準低於 5%之情形顯不相當。嗣於101 年10月30日,劉邦信因自劉紋 淑處得悉上揭投資機會,而交付共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 億興公司(嗣劉邦信未取得利息即解約取回本金35萬元)。 嗣於101 年11月間,有媒體報導億興公司疑似違法吸收存款 之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剪報分案偵辦,始查悉上 情,而戴文宗因該報導,旋廢止億興公司上址辦公室,並停 止辦理吸收存款業務。
二、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本件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 分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8-29 頁、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未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46頁、第80-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戴文宗(下稱被告)固坦承媒體報導之劉姓副總就 是劉振忠,而劉振忠之當鋪業務與億興公司在同一地點經營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億興公司是其 女友徐毓孜出資設立;劉振忠在億興公司負責當鋪業務;億 興公司在京城銀行設立之帳戶是徐毓孜在保管;劉邦信的部 分伊不清楚,不是伊的客戶;當初成立億興公司是要引進矽 酸鈣板交給徐毓孜做經營,那時因紅景天店務之事,伊一邊 處理店務,一邊處理矽酸鈣板之事,後來徐毓孜提到劉振忠 要做當鋪的業務,伊說這塊伊不管,當時伊都在處理紅景天 店務及矽酸鈣板業務之銜接,伊很少進入公司;後續徐毓孜 跟劉振忠談當鋪的事,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億興公司於101 年9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由案外人陳昱辰 擔任代表人,實際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1,於102年6月4日解散登記,存續期間被告任職億興
公司擔任「副總」,與其女友徐毓孜(於101 年12月18日 死亡)共同經營該公司;證人劉邦信於101年9月間認識億 興公司職員劉紋淑,透過劉紋淑轉介投資億興公司,先交 付現金2萬元,再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58萬元至億興公司 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他字第5213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31034號卷 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且據證人劉邦信於調查局、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 第53頁),並有億興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結果、上揭億興公司及陳昱辰京城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單各 1份、劉邦信於101 年10月3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第 31034 號卷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下 稱市調處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次查:①證人即億興公司職員蕭郁芳於調查局證稱:伊於 101年3月間進入律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同年9 月間轉至 億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客戶資料繕打、文書處理, 同年12月間離職,名義負責人為陳昱辰,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財務由被告負責;億興公司營業項目是吸引大眾投資 ,給予一定利息;當初被告有告訴伊,可以找人來投資, 但伊只想單純的工作,所以沒有找人來投資;該公司告訴 投資人該公司有投資當鋪,以投資當鋪的利潤給付報酬等 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於偵查中 證稱:伊在億興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億興公司主要管事的 人是戴文宗,徐毓孜擔任協理,會計或秘書,伊主管主要 是戴總,例如打文件、去銀行匯款,102 年6月3日調查局 筆錄內容伊看過,是正確的,筆錄理面說招攬投資人投資 是業務處理的,找人進來可能在外面,可能在外面,可能 在辦公室談,內容伊不清楚;確定有投資人投資;他們寫 匯款單,伊再去銀行匯款,寫單子是他們有收錢,叫伊去 銀行存款,還有分利息的時候等語(見偵字第31034 號卷 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任職律群 公司即紅景天時期的主管,紅景天公司倒閉後成立億興公 司,被告要伊留任,也擔任伊主管,工作是被告指派給伊 ,另外一部分職員也延攬至億興公司,伊任職億興公司時 聽過「劉振忠」這個人,見過幾次面,但是不熟;伊一開 始就知道億興公司準備從事當鋪業務,離職之前有聽說有 投資矽酸鈣板業務;億興公司好像有幾個人有借款同意之 事,有發放利息,利息金額事隔太久記不起來,伊有經手
利息發放,伊寫匯款單將款項匯出,包含業務上的支出費 用以及支付利息,被告戴文宗有指示伊辦理這些利息匯款 ,當時徐毓孜有在計算利息;一開始是由徐毓孜填寫,後 來伊就每月按照資料填寫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 9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 告,財務由被告負責;億興公司有吸引大眾投資,給予一 定利息;被告有告訴證人蕭郁方,可以找人來投資,該公 司會以投資當鋪的利潤給付報酬,且確定有投資人投資, 由證人及徐毓孜填寫匯款單支付利息等情。②又證人即億 興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昱辰於調查局證稱:伊於99年10月擔 任紅景天公司業務,101年4月該公司因吸金及惡性倒閉停 業,該公司北區總經理即被告邀伊、徐毓孜及北部門市人 員另組億興公司,由伊掛名負責人,101 年10月間媒體報 導億興公司違法吸金後停業;被告戴文宗要求伊擔任名義 負責人,但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資金來源是徐毓 孜提供,億興公司之帳戶存摺由被告自行保管,實際營業 項目與紅景天公司一樣是吸金,但以企業融資、投資當鋪 、不動產及藝術品投資、不良債權買賣等獲利豐厚包裝吸 金之事實,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1的會 議室,由講師向求職者洗腦投資億興公司或找親友來投資 ,款項都匯到億興公司、伊本人或徐毓孜在京城銀行開設 的帳戶內,伊之帳戶是被告叫伊申請的,存摺及印章都由 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字第31034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億興公司負責招募及教育訓練,包 括公司矽酸鈣板業務及找人投資,據伊所知新聞報導前已 有人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1034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亦證稱億興公司相關帳戶由被告掌握,並以經營企業融資 等業務為由吸收不特定人資金等情。而證人陳昱辰於原審 審理中雖證稱:徐毓孜要伊擔任億興公司負責人,伊僅負 責徵才、面試及訓練,而億興公司成立目的是要解決紅景 天店面問題及投資矽酸鈣板業務,存摺、大小章都是徐毓 孜保管,而「劉副總」本名好像是「劉俊達」,負責矽酸 鈣板投資訓練,伊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的意思是說億興公 司原本要從事矽酸鈣板業務及店面轉換,因此伊以為借貸 同意書是用來投資矽酸鈣板,新聞報導後伊才瞭解公司是 用當舖或借款的的名義招攬,伊任職期間沒見到或聽聞被 告有指示伊或其他人從事吸金之情形;被告是億興公司副 總,但沒說實際負責什麼業務,億興公司設立時有說要成 立當鋪,就是報紙寫的情形,須有當鋪牌,所以任職期間 有無實際成立當鋪伊不曉得,業務人員是否以經營當鋪向
投資人招募資金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 135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 頁),證人此部分證述 將億興公司之經營推給徐毓孜,與其調查局所證述內容不 同,且本院參酌下述關於共犯之認定,認證人陳昱辰於原 審此部分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所述為可採。
(三)再查:①證人劉邦信於調查局證稱:伊透過交友中心認識 的朋友劉紋淑介紹,在101 年中秋節後,開始投資億興公 司,金額60萬元,當時劉紋淑帶伊去億興公司,由她與該 公司副理「劉振忠」簡報,介紹該公司有放款給其他公司 及車貸之業務,併向伊表示每年可以領取24% 的利息,最 少投資1單位60萬元,且要求伊介紹別人來參加;第1次是 交2萬元現金,大約2週後伊就匯款58萬元至劉振忠指定之 帳戶;伊投資一個月後就認為該投資不太對,伊就向劉振 忠要求解約,劉振忠表示因為伊違約,只能還伊35萬元, 後來該款項就匯入伊中國信託八德分行的帳戶;伊不是借 款,伊是投資億興公司等語(見偵字第31034號卷第45-46 頁);於偵查中證稱:劉紋淑有介紹劉振忠,伊是透過劉 振忠投資,金額是60萬,匯款58萬到億興公司帳戶;劉振 忠說他們公司是屬於地下銀行,如果公司行號有資金需求 ,就會借貸給他們,賺取利息手續費;伊投資的錢每個月 匯1 萬元的錢回來;劉振忠說明投資的時間在伊匯款前大 概半個月左右,地點在中和億興公司說的;調查局筆錄伊 看過,內容正確,兩萬塊是劉紋淑陪伊去領錢,伊把錢交 給劉振忠;新聞報出來之後,隔天週一伊去找劉振忠要求 退款;新聞影片有看到劉振忠;在收到報酬前伊就要求退 款,所以沒有收到,期間不滿一個月等語(見偵字第3103 4號卷第52-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間透 過劉紋淑介紹投資億興公司,共投資60萬元,簽約時是在 億興公司辦公室,現場只有伊、劉紋淑及「劉振忠」共 3 人,「劉振忠」自稱是副總,伊認為「劉振忠」是實際負 責人,過程中沒見過被告,伊沒有與被告談過投資的事情 ,但事發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和解,他願意分期償 還億興公司未返還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 96頁背面);②證人即億興公司職員劉紋淑於調查局證稱 :伊於101年下半年任職億興公司,不到1個月就離職,主 要負責文書處理,包含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資料的建檔及電 話通知面試時間等,伊認識劉邦信後,有告訴他億興公司 可以投資及獲利,之後由公司主管向劉邦信說明,伊沒有 介入;伊確實有聽到公司要求業務人員要向親朋友好推薦
投資億興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 頁反面);於偵查中 證稱:伊在億興公司任職一個多月,是姓劉的主管面試的 ,伊都叫他副總,伊只知道客戶拿一筆錢進公司投資,會 有回饋,1 個月大約2%,這是伊聽到的;(劉邦信)他有 跟伊說要去領錢,也是伊帶他進公司的,介紹給劉副總; 公司要業務去找客戶,客戶覺得還不錯的方案,每個月有 百分之二回饋,客戶如果覺得不錯,就會投資,有聽劉邦 信說,他覺得還不錯,所以要去領錢,才會跟他去領錢等 語(見偵字第31034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及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億興公司任職期間沒見過被告,劉邦 信是聽伊說公司有投資機會,要伊介紹給公司業務,之後 由他們自己去談,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邦信簽署之借貸同 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劉振忠」 確有以投資企業融資業務為由,以億興公司名義招攬劉邦 信交付款項之事實。
(四)共犯之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在億興公司從事矽酸鈣板業務,劉姓副總個 人從事當鋪業務,伊被告無涉云云,惟查:
⒈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成立億興是要做不動產買賣 跟成立當鋪,合約想法有請律師看過,... 伊幫伊女朋友 做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54頁);於調詢時 供稱:伊承認伊是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伊找朋友來 投資就是以放款收取借款人利息扣除公司應得利潤後,再 將盈餘以借款利息支付投資人;因伊個人信用問題無法開 設個人帳戶,所以伊有向陳彥君(按即陳昱辰)借用京城 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使用,作為個人資金調度之用(見偵字 第3103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已坦承成立億興 是要成立當鋪,且為實際負責人;②次查,被告於調詢時 供承:「(你及億興公司員工招攬社會大眾投資億興公司 ,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併許可?)沒有....(〈提示: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億興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影 本〉該帳戶是否係億興公司使用之帳戶?帳戶內金錢何人 可動支?)該帳戶是億興公司使用之帳戶,可動支該帳戶 的人只有我及徐毓孜」(見偵字第31034號卷第6頁),而 億興公司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1 年10月30日,劉邦信匯入58萬元,有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可稽(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11頁),且該帳戶於 劉邦信匯款後,隨即於101年11月5日轉帳15萬元至方郁清 之帳戶,匯款人記載為戴文宗,代理人記載為蕭郁芳;於
101年11月6日轉帳38萬元至郝志勇之帳戶,匯款人記載為 戴文宗,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二紙在卷可稽 (見調查局卷第19、20頁);又被告亦供承:「(前揭億 興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10月26日、29日及同年 11月6日分別匯出款項426萬元、441萬元及38萬元,該3筆 款項匯出用途為何?)426萬元、441萬元因為金額較大, 所以我有印象,該兩筆款項是匯款給正群公司董事長郝志 勇,至於38萬元我沒有印象。(經查該筆38萬元也是匯款 給郝志勇有無意見?)沒有」、「我跟郝志勇以政群公司 名義經營進口矽酸鈣板事業」等語((見偵字第31034 號 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李進軒於調詢時亦證稱:方 郁清是我員工。(方郁清既係你的員工,經查戴文宗曾於 101年11月15日(按應係5日)匯款15萬元給方郁清,為何 如此?)當時因為我人在外地,有一筆服飾的貨款要匯給 客戶,所以向戴文宗先行借貸,請他匯給方郁清....」( (見偵字第31034 號卷第13頁反面),足認上開億興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由被告 掌管支配;且參酌證人蕭郁芳上開證述:被告戴文宗有指 示伊辦理這些利息匯款,當時徐毓孜有在計算利息;證人 陳昱辰於調查局上開證述: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 資金來源是徐毓孜提供,帳戶存摺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 堪認被告與徐毓孜共同經營億興公司,且被告知情億興公 司以有投資當鋪等各式事業為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⒉刑法上共同正犯,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 限,既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計畫,各被告應就全部犯 罪同負刑責。本件劉邦信投資億興公司部分雖由「劉振忠 」對外招攬,但劉邦信匯款進入億興公司帳戶後,該帳戶 係由被告掌管支配,堪認被告與「劉振忠」之人以投資當 鋪等事業為由,並允以高額紅利招攬劉邦信投資之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雖由「劉振忠」之人對外招攬,被告應負 共犯之責。
⒊至被告另以億興公司名義經營矽酸鈣板業務,雖經證人即 億興公司職員謝寧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合夥人李 進軒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湯健明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31034 號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 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3頁),惟被告就「劉振忠」以投 資當鋪並允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劉邦信吸收資金部 分,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有另行經營
矽酸鈣板業務,縱係屬實,認無影響於被告違反銀行法部 分犯行之認定。
(五)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 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 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 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 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 與該條所定相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 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 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裁判要 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非銀 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 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 ,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 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 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 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 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 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 準。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 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 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 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
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 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 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經查,被告曾告知 蕭郁芳找人投資,或由該「劉振忠」之人透過不知情之劉 紋淑找來劉邦信投資,事證已如前述,並曾由億興公司不 詳講師召開投資說明會,亦有卷附億興公司投資說明會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5-10頁),依該譯文內容 ,及參酌劉邦信與億興公司簽立之借貸合約書,億興公司 以借貸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足認億興公司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投資人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其招攬吸收 資金之對象顯不特定,而可得隨時增加;且參酌上開錄音 譯文提及:「銀行是年利息,我們這邊是甚麼利息....一 年12個月嘛,24% 嘛」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頁),足認 渠等於招攬時約定給予報酬相當月息2%之金額,或所擬具 借貸同意事項書(內有約定每月利息1.5%),是渠等約定 給予相當年息18%至24%之利息或紅利,與現行銀行給予一 般民眾之存款利率水準低於5%之情形顯不相當。(六)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 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 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 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 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 ,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告擔任億興公司副總,為實際負責人,由「劉振忠」之 人以億興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 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且約定交付款項之人取得存款或相當
於存款之地位,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 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3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起訴書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應予補充) 。又被害人劉邦信事後雖取回本金35萬元,依上開說明, 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 上,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與 徐毓孜、真實姓名不詳「劉振忠」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講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犯行,被害人並非尚非眾多,被害金額亦非鉅,如科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 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究被告為億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億興公司之帳 戶有實質之支配關係,遽論被告無罪之判決,認有違誤,公 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認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銀行經營業務,以 前開方式誘以投資人固定高額紅利,損害國家對金融交易秩 序之管理,惟念本件被害人尚非眾多即經媒體報導而停止, 犯後已與被害人劉邦信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0 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犯 罪所得於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如尚有餘 ,復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之。本件並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 之物,且所吸收劉邦信之資金,其中35萬元已返還投資人, 另25萬元亦經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應償還 被害人,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頁),尚難認有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裁判要旨參照)。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文宗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另於 同年11月21、22日,張懿臆自被告戴文宗處得悉上揭獲利 機會,陸續以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戴文宗共400 萬元, 並於102年5月13日,自億興公司取得利息8萬元,又於102 年8月14日以前,陸續取得利息6 次,共計40萬8,000元,
因認此部分亦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張懿臆部分與億興公司 無關,是展店之費用等語。經查:證人張懿臆依被告指示 先後於101年11月21、22日自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匯款共計400萬元至陳昱辰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曾以億興公司名義於102 年5月 13日匯款8萬元,另以案外人李進軒名義於同年5月17日、 2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8月19日分別匯款5 萬 元、5萬元、7萬6,000元、15萬6,000元、7萬6,000元,共 計48 萬8,000元予張懿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 張懿臆於調查局雖證稱:伊於101年7月底在紅景天公司舉 辦的說明會上認識被告及陳昱辰,同年11月間經由他們介 紹開始投資億興公司,被告說億興公司有從事企業融資, 給伊看很多企業的支票,說會賺大錢,入股就可以每月獲 得2%的利息,因此伊於101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翌日 再匯款100萬元至陳昱辰在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為何要匯到陳昱辰帳戶而非億興公司帳戶,伊沒有 問過被告,也未曾與被告簽過任何書面協議,後來被告說 要將錢轉去投資矽酸鈣板及店面,迄至102年9月間共付過 伊9 次利息,都是以李進軒或陳昱辰帳戶匯給伊、平均每 次約4 萬元,實際上付款時間不是每個月,也不足當初約 定的2% 即8萬元,伊拿回的利息不超過36萬元,本金也只 拿回20萬元,還有380萬元在億興公司,102年間被告又說 要將本金200 萬元拿去投資矽酸鈣板,讓伊成為新公司股 東,至於持股比例則沒有說,只說新公司會設在臺中等語 (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問伊想不想賺2%的紅利,對伊來說是利息,伊就匯 款400 萬元,之後有時會拿到利息,有時候則沒有,因為 被告說矽酸鈣板、店面的費用要扣掉,所以伊不知道下個 月會拿到多少錢,也沒有簽契約或借據;被告曾向伊說過 億興公司從事企業融資,開當舖會賺40% 的利息,再付給 伊24 %,伊覺得合理可以接受;102年1 月間,被告說400 萬元有一部分變成店面的投資,他說是之前紅景天的店面 ,改叫「溫室效應」,102年3、4 月間又說一部分變成矽 酸鈣板的投資,102 年10月間被告就說錢花完了,伊不知 道如何向被告催討,被告付給伊2、3萬元紅利大約3到5個 月,7、8萬元也有3到4個月,平均每月4 萬元,付款時間 及金額不一定,付款人名義也不固定,但被告有說是付紅 利的錢等語(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表示 被告邀約其投資標的為億興公司企業融資業務,約定每月 可獲得2%利息,然何以證人張懿臆投資400 萬元,被告應 付利息時卻可扣除所謂矽酸鈣板及店面費用?再者,本案 係因新聞揭露億興公司有吸金之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1 年11月12日剪報分案偵辦,此有該署檢察長分案章 戳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213號卷第2 頁),該公司犯行已 昭然週知,被告豈會甘冒遭查獲風險,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再要求證人張懿臆於101年11月21、22日匯款共計400 萬元作為投資億興公司當舖業務之用,況被告第一次給付 利息日期為102年5月13日,距證人張懿臆匯款400 萬元已 逾5 個月,嗣後每月取得之利息並不固定,率皆與原約定 有別,而實際分配之紅利數額既與原約定每月2%相差甚多 ,證人張懿臆將近1 年期間,何以未向被告索討不足額部 分或要求返還本金,則未見證人張懿臆說明,自非無疑。 而證人張懿臆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伊於101 年8、9月間 被告擔任紅景天公司主管時認識被告,被告的助理來問伊 想不想投資紅景天,伊將錢交給被告,但投入資金不到 1 個月紅景天就倒閉,後來匯給被告的400 萬元是要接收紅 景天公司倒閉後的店面費用,用途包括與房東重新議約、 設立新公司、重新印商標,之後改名為「溫室效應」,伊 實際經營新莊店、基隆店及部分的三重店,該400 萬元是 用房子抵押借來的,當時利息壓力很大,每月要繳12、13 萬元,所以與被告談好由被告補貼貸款利息,因此被告匯 給伊的錢是補貼利息的錢,後來飲料店做得不好,就收起 來了,該400 萬元算是投資店面,所以沒有請求被告返還 ;伊於101 年8、9月間去過億興公司,當時剛成立,被告 有拿合約書給伊看,並說億興公司要從事企業融資,做當
舖可以賺利息,但只說是規劃而已,當時辦公室沒有什麼 人,只有桌上擺放印好的文件,伊解讀為正在招募員工, 伊沒有與億興公司簽約,至於被告後來有沒有做伊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收受證人張 懿臆交付之款項係為合夥處理紅景天公司所留店面,雖亦 可能有招攬證人張懿臆投資原設想之企業融資業務,惟證 人張懿臆既無意願參與,其後交付400 萬元乃與被告合夥 經營紅景天公司所留店面,自難認被告主觀意圖係為吸收 存款或利用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而行違法吸收資金之實 。從而,被告縱與證人張懿臆約定補貼相當利息,然其等 既屬商業合夥集資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規範 目的及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 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